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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 告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聰源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毓芬律師被 告 Seoul Standard Co., Ltd.法定代理人 Seung-Ha Bai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基於兩造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新臺幣柒佰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新臺幣(下同)柒佰零貳仟伍佰貳拾伍元不存在。嗣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7,002,525元不存在,核屬於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電腦相關週邊設備之製造商,於100年7月間與設立於韓國之被告簽署買賣契約,由原告供應500片主機板(下稱系爭產品)與被告,交貨條件為FOB台灣,亦即原告僅有於台灣將貨物交付運送人之義務。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及11月10日將480件及20件系爭貨品寄交被告,亦經被告收訖無誤。而被告於101年4月間擬使用該等主機板時發現主機板基座過高,無法適用於被告之儀器上,被告遂自行重工,先將積體電路取出,拆掉基座,再重新焊上積體電路。惟因被告採取之重工程序不當而無法啟動。詎料,被告竟將系爭主機板退還原告,並於102年1月間發函原告表示系爭主機板有瑕疵,致其受有韓元2億5,631萬4,965元(以匯率0.02732計,相當於700萬2,525元)之損害,並表示將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但原告依被告設計圖所製作之主機板並無瑕疵,該等主機板縱有無法符合被告需求之情形,亦係被告自行重工不當所致,與原告無涉。有關系爭產品瑕疵爭議,原告業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主機板並無任何產品瑕疵,然被告仍執陳詞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產品究竟有無瑕疵,兩造既仍有爭議,原告並有因此遭訴追之風險。今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如經法院為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可除去,是為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之爭議長期懸而未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辯稱已就系爭產品瑕疵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向韓國首爾南部地方法院(下稱韓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韓國法院做成判決(下稱系爭韓國法院判決),原告自無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然我國雖就外國法院判決採取自動承認制,惟仍以該外國法院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消極事由為前提,而非無條件當然承認系爭韓國法院判決,否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具文!但韓國首爾法院就系爭事件所做成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消極要件,應不為我國所承認,茲詳述如下:

1、系爭韓國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核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係屬無涉。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查被上訴人在香港對上訴人提起清償貨款訴訟時主張:兩造係分別依香港法及我國法設立之公司,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採用FOB Hong Kong(香港船邊交貨)條件,亦即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上訴人受領貨物之地點在裝載港即香港(見原審卷第16頁),且上訴人亦以港幣將貨款電匯至被上訴人設於香港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是契約之履行地在香港等語,並提出前開單據為證,香港法院因之認其就系爭判決有審判權及管轄權,進而為系爭判決,撥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堪信香港高等法院對本件兩造清償貨款之爭議應有管轄權。」(該案判決並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裁定所維持)。

另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就買賣材料之交付,約定『FOB高雄港』,即於高雄港船上交貨後,貨物危險負擔即移轉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已履行交付義務,其履行地自為高雄港…。」。又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審既認兩造約定以FOB為交易條件,系爭貨物並在山東日照港交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運送人康○輪,依此,除兩造另有別約定外,被上訴人即已完成交付貨物義務,將其風險及利益移轉於上訴人,乃原審復認兩造確認書約定系爭貨物之『目的港』為亞洲港,因認兩造約定『交貨地』為台中港等語,似將『目的港』認係兩造約定之『交貨地』,此與國際貿易FOB交易條件,顯有不合,而未說明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即有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再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是上訴人自應於外國訴訟中,就該當於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所設特別審判籍之事由,即美國華盛頓州為兩造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乙節,負舉證責任。」,則有關FOB貿易條件下的管轄權如何決定、及為判決的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應由何人舉證,實務上已有確定之見解。查被告雖稱系爭事件業經該韓國法院判決確定,然兩造所訂交貨條件為「FOB Taiwan」,FOB固為一種貿易條件,然該貿易條件之作用不只在危險負擔之成本分配(例如應由買方或賣方負擔運費或保險費),亦連帶決定了賣方交付貨物之地點,進而影響對「債務履行地」之認定。此種貿易條件下,賣方不負責保險、也僅有將貨物於指定港口或地點交付予運送人之義務,不負擔運費。因此兩造同意以FOB Taiwan之貿易條規作為本件交貨條件時,即係表示原告於臺灣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即已履行交貨之義務,債務履行地即為「臺灣」。至於發票或訂單上所載被告於韓國首爾營業處所之交貨地點,僅為「運送人」應將貨物交付被告的地點,並非表示身為賣方之「原告」有義務將貨物交至該處,亦不表示債務履行地在韓國,不得據此即認韓國法院有管轄權。基此,原告將系爭主機板於臺灣交付運送人(FedEx)時,即已依約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是本件兩造所約定的契約履行地為臺灣。則兩造就系爭產品有無瑕疵發生爭執,不論係依據以原就被原則、抑或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均僅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從而被告向無管轄權之韓國法院起訴,該法院所為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訂消極事由,不為我國承認其效力。

(2)被告引用附件15之文章,其內容在說明FOB貿易條件下風險移轉問題,非在討如何認定債務履行地或判斷管轄法院。實則,該文開宗明義即謂:「在出口地交貨之貿易條件,如FAS、FOB等,賣方將貨物交給承攬人之後,即可認為承運人已代買方接受了賣方的交貨」,益證FOB貿易條件的交貨地點即債務履行地為出口港。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四)第27號判決認定我國法院對該案件有管轄權,單純係因該案中之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定有「由中華民國管轄」之合意條款,與雙方採用FOBJapan Airport貿易條件之事實根本無關。

(3)被告表示系爭產品在韓國,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性,本件亦應認韓國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等語。惟其主張既於法無據,亦非事實。蓋系爭產品現為原告保管,不在韓國,被告所述不實。且於管轄競合之情形下,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或許為決定何一法院最適宜行使管轄權的標準之一,然依法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所謂的調查便利即因此取得管轄權,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4)至被告引用特定判決見解,稱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之案件,如非我國專屬管轄案件,外國法院即應有管轄權等語。惟上述意見顯為極少數之實務見解,實務上認為「除專屬我國管轄之事件外,承認外國法院管轄權」之見解,則係在探究雙方「合意」外國法院管轄條款之效力如何的問題,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今被告在兩造並「無」合意管轄條款的約定下,以原告為對象向韓國法院提起訴訟,完全係為求自己之便利,意圖利用原告應訴不便的機會巧取利益,此正是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再由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觀之,根本無法得此結論。況於被告引以為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中,該案兩造對於外國法院之管轄權根本未予爭執(此觀該案經協議之爭點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3款即明),自無從作為法院審理本案時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參考。又被告提出其所委託之韓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引用韓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辯稱韓國法院就該事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單自法條文義即清楚可知,外國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斷,故外國法院對於系爭訴訟有無管轄權,應就該案原告向外國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加以判斷。不得僅以該法院受理系爭訴訟並為判決之事實,即遽認該法院有管轄權。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法律意見不但係韓國律師援引「韓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所出具者,且其內容對事實部分多有評論(包括系爭CPU是否確有瑕疵、被告受有多少損害等事實問題),已非居於客觀中立之立場,該意見書自不足作為法院審理本件之參考。另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第3226號判決,僅在說明危險負擔與物之瑕疵擔保屬二事,並無隻字片語論及FOB條件下如何判斷管轄法院,是該等判決對本件無參考價值。再者,被告所主張者既係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此觀被告嗣後提出之起訴狀中譯文通篇未提及「侵權行為」乙節即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管轄法院之規定無涉。縱認該規定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指被害人於A地被害飲下毒酒,而於B地毒發身亡,A、B兩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情形。然本件若依被告於韓國法院之主張,即系爭貨品於出廠時即有瑕疵,而非不當運送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產品瑕疵自始存在,並非交運後始生者,自應以系爭產品之「出產地」即「臺灣」為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若以買受人位於韓國即稱韓國為結果發生地,豈非任何買受人均得以原告主張其所在地即為侵權行為地,致「以原就被」原則永無適用餘地?又被告稱目前跨國貿易盛行,委託外國律師應訴極為便利,原告當初既確實受到韓國法院之訴訟通知,即應積極應訴,否則即屬自行放棄權利之行使;且有無管轄乃法院職權審理事項,若韓國法院就該事件並無管轄權,該法院豈可能加以審理並做成判決等語。然原告之應訴仍應受到程序上之保障,今韓國法院既係無管轄權法院,被告未於該訴訟中委任律師應訴亦屬保障自身權益之作法,自無放棄權益之說。至於被告再稱韓國法院審理該案即表示該法院就該事件有管轄權等語,明顯係倒果為因之主張。蓋韓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係以我國法律為斷,縱認依該國法律規定,韓國法院就該事件有管轄權,亦不當然表示依我國法之規定,韓國法院亦有管轄權;至於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誤以為有管轄權而加以判決之情形,更是所在多有,若法院作成判決即可視為有管轄權的證明,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可廢矣!

2、系爭韓國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消極事由: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明揭:「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故被告向韓國法院起訴之相關文書是否確實已合法送達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仍應檢視其送達方式是否符合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規定而定,以確保敗訴被告(即本件原告)的程序權益。又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7條之規定,委託事件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訛。然被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事件向韓國法院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之起訴狀及通知辯論日期等訴訟文書中譯本,均已合法送達原告。但被告所送達之起訴書中譯文不但未載明譯文與原本相符、未以我國通用之中文繁體字製作譯本,且單視其內容即可見與兩造嗣後提出之中譯本內容多有出入,完全無法使人瞭解其意,例如:被告原送達原告之起訴狀中譯本不僅有「訴訟標的金額未載明」之重大缺失,且就利息計算之「方法」及「期間」亦未清楚敘明,遑論其所稱「金員」、「完制日」等,諒任何人均難以理解其意,足見其原先翻譯之草率;申訴原因第1點有關案情之中譯文,其中「批量的生產」令人不知所云,通篇而言,被告究係主張原告之產品「供應不良」抑或「全部產品的數量沒有問題」前後矛論,此外尚有「發了有關不良品的意見和附上考試成績單」、「2014年4月具體投入批量生產的結果」、「原告支付了事多交接不良模塊的交換費用今41,640,059元」、「為了協商有關不良協議,消費了職員出差費用4,565,320元」、「原告為了申訴被告對上金額的賠償損失,達到訴訟,所以請引用原告的申訴。」、「首爾南部法院貴重」之許多翻譯瑕疵,均形成文義理解上之困難及障礙,則原告在根本不知為何被告請求什麼的情況下,如何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明顯違反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7條之規定,是被告經兩國外交部囑託法院送達原告之訴訟文書既未備有正確之中譯文,顯然並不符合前揭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7條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消極事由而不應承認韓國法院因此所為判決。

3、系爭韓國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消極事由: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增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之規定,其修正理由並謂:『(舊法)第3款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然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外國法院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爰修正第3款規定,以求周延。所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是外國(港澳地區)法院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機會之情形者,應認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是以,倘外國法院所行訴訟程序未能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即屬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不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查原告由當時所接獲前揭起訴狀及通知辯論日期等訴訟文書中譯本之文件中完全無法得知被告之起訴要旨,此觀被告刻意忽略不提出之起訴狀中譯本即可得見,舉例如下:⑴申訴宗旨第1點:「被告今天對原告支付從1997.8.14開始到此案件的訴狀副本的送達之日為止的年5%的比率,還有從第二天到完制日為止的年20%各比率的金員。」,其內容非但難為一般人所理解,且兩造於1997年8月14日時尚未進行任何交易,原告實不知被告所指為何,自無從答辯。⑵申訴原因:「原告…從2006年3月開始和被告進行業務來往。」,然兩造係迄至2009年始有業務往來,原告根本完全不知被告所指交易為何。⑶申訴原因:「於2011年11月接到電腦中央處理裝置(CPU)基底模組500個入庫…原告由此推斷2012年9月的PCB不良…。」,則被告所稱貨物不良究竟為2011年11月或2012年9月哪筆交易?⑷申訴原因:「2012年4月具體投入批量生產的結果,繼續發生不良產品…。」,其文句同樣不知所云。是以,如前述該等不正確、無法使人理解其意的中譯文仍可稱之為合法送達,形同要求原告在根本無從理解被告之起訴原因、事由及主張之情況下勉強為自身利益答辯,此絕非對訴訟當事人應有的程序保障。是系爭韓國法院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不應承認其判決效力。

4、系爭韓國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消極事由:

被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主張我國與韓國法院間有判決相互承認之情形等語。惟該案僅在處理韓國法院支付命令之效力問題,並解釋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承認標準,被告並未真正提出韓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前例,自難據以認定我國法院與韓國法院間有判決相互承認之情形。實則,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查原告等主張韓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效力,固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及韓國法院判決各1件為證…,然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理由並未就何以認定韓國與我國間有相互承認裁判效力之情形,為任何說明,自難憑以認定韓國法院確有承認我國法院裁判效力之情事;另上開韓國判決,觀其內容亦非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效力,是原告等所提前揭判決,實不足以證明韓國法院有承認我國裁判效力之情形。」

(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乙事未經判決確定,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再字第49號判例可稽,足證國內、外法院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主張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是被告明顯利用原告遠至韓國應訴之不便利,刻意向其所在地之韓國法院起訴,並檢附錯誤百出之起訴狀中譯文妄稱本件文書業經合法送達,而於被告全然不知該訴訟內容之情形下,取得對其有利之判決,該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不應承認其效力之消極事由。

又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乃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如主張系爭產品確有瑕疵,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產品瑕疵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7,002,525元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可參。因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我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且不待我國法院特別進行承認之裁判程序,外國確定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當然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我國法院無庸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各該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於有爭執時,利害關係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為司法院98年3月3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明揭。再按「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是我國是否不認美國加州法院系爭離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該外國法院判決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系爭判決是否認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所為之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法院審認之範圍,此即所謂『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是於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可稽。準此,依「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我國法院不得就已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更為審判,且我國法院無須踐行任何訴訟程序,而當然受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拘束,並不得就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持相反見解,且外國法院判決之既判力及形成力,均與中華民國法院判決相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業已於102年8月16日在韓國法院起訴,就兩造間系爭產品之交易糾紛(Profor ma No .STD-0000-000-TW)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韓國法院就上開案件亦於103年11月20日宣示裁判,且依韓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本件原告未於上訴期限內上訴,故系爭韓國法院判決亦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乃與系爭韓國法院判決為同一事件,則原告向提起本訴,即非適法。

(二)系爭韓國法院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

1、依中華民國之法律,韓國法院對該系爭韓國法院判決具管轄權: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案件,如非專屬案件,外國法院即應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專指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者而言。」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三)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並非臺灣法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而係韓國法院對本案是否無管轄權(蓋管轄權時有競合之情事,臺灣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者,韓國法院並非當然即無管轄權),查本件原、被告就系爭產品交易涉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之情事,則被告於韓國首爾南部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自難認韓國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2)原告主張本件雙方有約定以FOB TW為交貨條件,則契約之履行地應為臺灣等語。然所謂FOB係指為處理危險負擔之貿易條件而言,與瑕疵擔保等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屬兩事。按「所謂FOB之交貨方式…即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危險負擔之問題而已,而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物的瑕疵,出賣人應否負物的瑕疵之擔保責任,則屬出賣人之另一項法定責任,二者互無關連,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採FOB之交貨方式,其即無庸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即屬依法無據。」、「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係指事變而言,即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買賣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並非概指出賣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後均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出賣人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區別情形,視其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出賣人是否具可歸責因素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所適用準據法之相關規定以明其責任歸屬,以本件爭執而論,如不完全給付之態樣為尺寸規格及數量不符兩造契約之約定,出賣人自應依其契約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甚明,此與危險負擔之移轉係屬二事。」此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準此,FOB之貿易條件實為處理貨物危險負擔移轉歸屬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業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或是否需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事,更與韓國法院就本件事件之管轄權有無並無關聯。又按「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於阿根廷交貨,核與定單所載目的港為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DESTINATIONBUENOS AIRES ARGENTINA)相符,雖同定單載有FOBTAIWAN字樣,上訴人主張此項記載為計價方式,並非交貨地點,被上訴人亦自認此項記載為計價方式,惟仍謂交貨地點亦在臺灣…兩造對於本件買賣之交貨地點既有爭執,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交貨地點係在阿根廷及定單載明目的港為阿根廷之事實恝置不論,遽行認定本件交貨地點係在臺灣,已有未合。」此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民事判決所明揭。則FOB既係指危險負擔移轉歸屬之貿易條件,與當事人就交貨地點、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實屬二事。再按,於FOB之貿易條件下,賣方固應於約定日期或期間內,在指定裝船港,依照港口習慣方法,將符合買賣契約的貨物交到買方所指定的船舶上,但買方保留查驗貨物的權利,又就FOB之貨物風險移轉而言,若不是因意外事故所致的滅失或毀損,諸如因貨物包裝不良、標示不清楚或因貨物本質或因有瑕疵所致的滅失或毀損,並不因交貨而移轉買方(參張錦源著,貿易條件詳論-FOB, CIF, FCA,CIP, etc.,2003年3月增訂3版,第26頁、第127頁及第142頁)。查本件兩造並未定有書面之買賣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履行地」為何,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有以契約上所未預定,又不能據債務關係之性質而定者,則以債務關係成立時,債務者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德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或有以契約上所未預定,又非以交付特定物為宗旨者,則以債權者現時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日本民法四八四條)…。」是以,對於履行地之定義,要非純以我國法為定義,韓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指出,本件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履行地係在韓國,故韓國法院有管轄權。況且,關於系爭產品是否存在瑕疵,並非自外部為通常檢查所得發見,而涉及買方查驗貨物之結果,故關於系爭貨物瑕疵之債務履行地,原告尚不得逕以出口報單等文件載有FOB TAIWAN之貿易條件作為認定系爭契約有約定以臺灣為債務履行地之唯一依據,其理炯然。因此,出賣人以FOB之貿易條件交付貨物予運送人,與出賣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顯無關聯,關於貨物瑕疵所生訴訟之債務履行地,自不得逕以FOB之貿易條件以為判斷,其理甚明。是原告殊不得徒以本件貿易條件為FOB Taiwan即稱韓國法院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無管轄權。況我國司法實務上亦不乏臺灣進口商於約定FOB之貿易條件下,於臺灣法院向外國出口商起訴之情形(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四)字第27號民事判決,當事人針對系爭買賣約定FOB JapanAirport,惟仍向臺灣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法院受理審酌),實同於本件被告於韓國起訴之情形,凡此種種足見原告所辯顯屬無稽,並不足採。

(3)按「被上訴人在美國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其第1項至第14項訴訟理由(CAUSE OF ACTION)分別為:不支付薪資(Nonpayment of Wages)、依加州勞工法規第203條規定之法定等待期間罰金(WaitingTime Penalties Under California Labor Code§203)、違反合約(Breach of Contract)…屬因契約涉訟,或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美國法院對該事件之訴訟有管轄權。換言之,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稽,則在債權人得同時主張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之案例,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1項認定管轄法院。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係主張於交付運送途中造成損害,於貨物運抵新竹後發現損害,新竹縣為結果發生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四)字第27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基此,系爭貨品固於出廠時即有瑕疵,惟於系爭貨物運抵韓國並經被告查驗後始發現損害,則韓國首爾自為結果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故原告辯稱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在臺灣等語,顯然有誤。原告另引用被告民事狀之附件15,並稱FOB貿易條件之交貨地點即為債務履行地,惟細繹該文章之內容,其乃敘明「在出口地交貨的貿易條件,如FAS,FOB等,賣方將貨物交給承運人之後,即可認為承運人已代買方接受了賣方的交貨,但買方保留查驗貨物的權利」。申言之,在FOB之約定下,賣方固應於約定時間將貨物交至運送人,然此並未表示出賣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發生債務履行之效果,故買方在承運人收受貨物後仍保留查驗貨物之權利,出賣人之責任並非於貨物交付運送人後即因此免除,因此,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等有關債務履行之約定,實與FOB貿易條件無必然關聯。

(4)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貨品訂購單係記載「#1307, Deryung techno6, Kasan,Keumchon, Seoul , Republic of Korea (000-000)」,可見本件兩造已約定系爭產品應運送至被告位於韓國首爾之營業處所,則本件貨物如有瑕疵者,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標準,韓國法院均應有管轄權。且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受理案件之前提要件,通常為法院之職權調查事項,本件韓國法院受理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進而做出實體判決,自以其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為前提。另者,被告所委託之韓國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指出,本件原告公司所負者係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以及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地均在韓國,依韓國民法第467條規定,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另外,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8條規定,韓國法院對於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所在地或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管轄,此等規定與我國法相當類似。況,「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如因請求履行債務涉訟,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訴訟之順利進行」、「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乃因侵權行為之發生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之調查也。」(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中華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第58頁及第61頁),準此,是否有利法院就近調查證據,亦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判斷個別法院有無管轄權之考量因素,職是,以是否有利法院調查證據作為解釋我國法下因契約或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核與其立法意旨相符,而在系爭產品所在地之韓國首爾就近調查證據,亦有助個案事實之釐清,故認韓國法院有管轄權應無不可。是以,韓國法院依職權認定其對於本件財產權涉訟案件具管轄權並作出裁判,並無不當可言。

(5)至原告稱「除專屬我國管轄之事件外,承認外國法院管轄權」之見解,係在探究雙方『合意』外國法院管轄條款之效力如何的問題,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等語。惟觀諸我國司法裁判實務,均不斷重申「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可稽)及「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因此,基於禮讓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我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符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故於認定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時,宜從寬認定而不可過於僵化,此毋寧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又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明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案件,如非專屬案件,外國法院即應有管轄權。查兩造係因侵權行為事件涉訟,依我國民事訴法之規定,非專屬管轄,而兩造間上開侵權行為事件既發生於美國申○○○州,其債權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結果地所屬之美國申○○○州法院對此事件應有管轄權。」,故於我國實務,縱於無合意管轄條款之情況(如前揭判決屬於侵權行為涉訟案件),我國法院對非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之案件,亦承認外國法院有管轄權,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承認外國法院具管轄權並尊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實符合上述普世價值及我國立法體制,原告殊不得僅以系爭判決不符其一己之見,即遽斷該判決不符法條文義,是原告所辯委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被告在韓國法院起訴,係為刻意造成原告應訴之不便等語。惟按,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並兼顧原告之利益,立法者本於以原就被之普通審判籍外,設有「特別審判籍」之例外規定,以求事理之平(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中華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第37頁至第38頁)。準此,被告因系爭貨品瑕疵向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之韓國法院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僅並無因倒棄以原就被原則而輕重失衡,反係切合本件個案事實而為法理之必然。原告雖辯稱因韓國法院無管轄權,其未於系爭韓國訴訟中委任律師應訴亦屬保障自身權益之作法,故無放棄權益之說云云,然管轄權之有無本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實非原告一己主觀認知而可決定,原告一方面表示其認為韓國法院無管轄權而放棄應訴,卻又一方面主張其應受應訴權利之保障,說詞輾轉反覆,混淆是非,並企圖挾以原就被原則以令個案事理公平的退讓,顯無可取。況跨國企業營運及國際貿易行為盛行,國際交通便利、資訊流通亦極為便捷,原告經常與外國企業交易,對於衍生之國際法律事件自有因應之道,委託當地律師跨國應訴當無任何不便利可言。以本訴為例,被告對於原告在臺灣起訴,縱然已有確定判決在先,或對於原告起訴之行為不能苟同,仍積極準備應訴事宜,並無不能應訴之情事。反觀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明知被告於韓國法院起訴,卻置若罔聞,甚至在韓國法院作出判決後,仍隻字未提,刻意隱瞞法院,原告或基於被告一旦未能出庭而獲有利判決,即可持以對抗系爭韓國法院判決,但原告刻意隱瞞已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顯非妥適。

(7)從而,本件非屬我國法院專屬管轄之產品瑕疵事件,不論自債務履行地或侵權行為結果地而論,韓國法院均有管轄權,系爭韓國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之消極事由。

2、本件韓國法院之訴訟通知,已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予原告,原告之實質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系爭韓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消極事由:

(1)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如未應訴,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是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逕行交付在我國為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三)字第12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查系爭韓國判決之訴狀、辯論日期及判決日期傳喚書及上開文件翻譯版業由韓國法院經駐臺北韓國代表部及法院囑託送達予原告,並經原告之受僱人受領,則系爭韓國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已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等相關法規協助送達,原告程序上之權利已受充分保障。

(2)再按「前司法行政部為顧及法院製作訴訟文書之外國譯文困難,…『除民事起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可譯主文,檢察官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則僅譯其要旨』…」此有民國72年04月16日司法院(72)院台廳一字第02324號函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此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所明揭。查原告主張被告送達原告之起訴書中譯文未註明譯文與原本符合無訛等語,然此無損原告已因中華民國法律之協助送達而受領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於客觀狀態下已知悉上開韓國訴訟之啟動,而可委任律師或親自應訴,其實質防禦權實已獲得充分保障。

(3)詳加比對由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轉法院代為送達之韓國地方法院委託送達之辯論日期及判決日期傳喚書、訴狀及判決書之韓國文文書,經被告再次委請翻譯社提供中文譯本與被告原先用以送達原告之中文譯本,上開二中文譯本固存有繁體中文及簡體中文字體及因翻譯者不同就遣詞用字之差異外,然被告原先用以送達原告之中文譯本顯已清楚說明被告於100年向原告採購500片CPU主機板,並因該等主機板存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及執此向原告求償之要旨,故原告於客觀狀態下顯已清楚知悉韓國訴訟之申訴內容,並受有充分實質防禦權之保障。再觀諸現今韓中翻譯普及,韓文文書之中文譯本垂手可得,縱然被告原先囑託鈞院送達原告之中文譯本與臺灣華人用語未盡相符,原告亦得輕易以其他管道予以確認。既然原告已因中華民國法律之協助送達而受領開始訴訟之通知,而受有充分且實質之防禦保障,系爭韓國確定判決當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列消極事由之情事。

3、系爭韓國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並無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該法條第三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又按「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然如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三)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稽。系爭韓國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依適當程序合法送達予原告業如前述,故原告若自願放棄應訴答辯,殊不得以其無法得知所起訴要旨或事由等詞,辯稱其無法應訴或未受有何程序保障,且系爭韓國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實無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自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系爭韓國判決之訴訟程序既無瑕疵,且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亦無背於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自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於現今跨國商務交易往來普遍及我國外交需求之現況下,即不得逕予否定系爭韓國判決之效力。

4、我國與韓國間有判決之相互承認: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所明揭。復按,「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審認標準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相當。顯見韓國於符合前開要件,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而非一概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又我國與韓國間私經濟之合作與互動頻繁,隨之而來之司法上糾紛亦在所難免,堪信韓國為妥適解決該國與我國人民間日益漸增之民事糾葛,並繼續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原則,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應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是參加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不予認可云云,亦無足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可稽。因此,韓國法院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本諸禮讓原則,我國與韓國法院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承認確定判決之情事。

(2)原告辯稱我國與韓國法院並未相互承認判決,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僅係在處理韓國法院支付命令之效力問題等語。惟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得請求承認及准予強制執行之外國裁判,不限於判決,凡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如何,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皆非所問。況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新增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更見一斑。」,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準此,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固係關於請求判決認可韓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惟依據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亦以我國法院與「外國法院有無相互承認」作為消極事由,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適用實未限於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對韓國支付命令許可強制執行之認定,業已充分說明我國司法裁判實務同意韓國與我國法院裁判存在相互承認之事實,故原告所辯足為信。

(三)本件訴訟之同一事件已有系爭韓國判決,且該判決殊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該韓國判決業已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法院無庸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再為實質審查,再者,因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為韓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在韓國登記設立之公司,兩造於100年7月11日訂定買賣契約,由原告供應500片主機板與被告,交貨條件為FOB台灣。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及11月11日將480件及20件系爭貨品寄交被告,亦經被告收訖。嗣被告將系爭主機板退還原告,並於102年1月間發函原告表示系爭主機板有瑕疵,致其受有韓元2億5,631萬4,965元(以匯率0.02732計,相當於700萬2,525元)之損害,並表示將起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就兩造間系爭產品之交易糾紛向韓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韓國法院並囑託駐臺北韓國代表部及本院於103年7月30日送達予原告,韓國法院就上開案件亦於103年11月20日宣示裁判,並以上揭方式於104年4月7日送達,且依韓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原告未於上訴期限內上訴,系爭韓國法院判決亦已確定,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請求與系爭韓國法院判決為同一事件等情,此有產品訂單、發票、出口報單及其中文譯本;電子郵件內容;送達訴狀、辯論期日等文件之韓國法院送達確認函及中譯本、系爭韓國法院判決及中譯本、判決書之送達確認函暨中譯本、韓國法院對系爭韓國法院判決開具之送達/確定證明書及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9至21頁反面、第59至61頁反面及第99至1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助字第10號及104年度助字第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韓國法院判決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之消極事由,不認其效力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韓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二)原告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韓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

1、系爭韓國法院判決之作成,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並無管轄權:

(1)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貿易條件,係指用以確定貿易貨物交付方式及貨物買賣價格結構內容言,買賣當事人如約定以FOB「Free on board」為貿易條件者,稱為出口港船上交貨條件,其價格條件則為起運點定價、出口港船上交貨價或離岸價格。經查本件原審既認兩造約定以FOB為交易條件,系爭貨物並在大陸地區之山東日照港交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運送人康樂輪,依此,除兩造另有別約定外,被上訴人即已完成交付貨物義務,將其風險及利益移轉於上訴人,乃原審復認兩造確認書約定系爭貨物之「目的港」為亞洲港,因認兩造約定「交貨地」為台中港等語,似將「目的港」認係兩造約定之「交貨地」,此與國際貿易FOB交易條件,顯有不合,而未說明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即有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買賣契約倘約定FOB之交易條件,於買賣標的物經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舷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交由買受人承擔,應認出賣人已為交付並清償,買受人自貨物越過船舷之時即為受領該買賣標的物,且應以買賣當事人約定之裝船港認為債務履行地。

(2)經查,兩造於100年7月11日簽署買賣契約,由原告供應500片主機板與被告,交貨條件為FOB台灣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所述,兩造買賣契約之履行地為臺灣,又原告即出賣人係於臺灣設立登記之公司,則兩造因系爭產品有無瑕疵產生之爭議,應由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韓國法院並無管轄權。則原告主張不論係依據以原就被原則或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均僅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從而被告向無管轄權之韓國法院起訴,該法院所為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消極事由,不為我國承認其效力,當可認定。被告雖抗辯所謂FOB係指為處理危險負擔之貿易條件而言,與瑕疵擔保等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屬兩事等語。然FOB之貿易條件影響債務履行地,業如前述,此與出賣人交付時買賣標的物是否存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等出賣人應負擔保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乙節本無涉,被告執此為辯,當無實據。

(3)至被告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案件,如非專屬案件,外國法院即應有管轄權而兩造就系爭產品交易涉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專屬管轄,則被告於韓國首爾南部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自難認韓國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等語。惟依法律基於特殊利益之追求,特別規定為專屬管轄者,當事人不得合意由他法院管轄,則是否為專屬管轄勢必明文於條文內。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並未明示為專屬管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系爭產品應運送至被告位於韓國首爾之營業處所,並由被告於該處查驗買賣標的物,則本件貨物如有瑕疵者,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標準,韓國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細譯系爭韓國法院判決,被告係以原告之系爭產品有缺陷而為主張,判決理由亦援引被告之起訴狀:又原告起訴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基於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見本件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涉,當無被告所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韓國法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2、原告於系爭韓國法院判決之作成未應訴,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

(1)按委託事件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訛,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7條著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於外國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必也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一併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訛,始可謂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

(2)經查,韓國法院經由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轉法院代為送達被告之起訴狀予原告,其起訴書中譯文並未以我國通用之中文繁體字製作譯本,既明顯違反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7條之規定,依前述見解,自難認已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則被告抗辯此無損原告已因中華民國法律之協助送達而受領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於客觀狀態下已知悉上開韓國訴訟之啟動,其實質防禦權實已獲得充分保障等語,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3、系爭韓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難認有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增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之規定,其修正理由並謂:(舊法)第3款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然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外國法院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爰修正第3款規定,以求周延。所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是本款新增「訴訟程序」部分係為規範當事人經合法送達,並參與訴程序之進行,然該訴訟程序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或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則當事人於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未經合法送達致未應訴,應屬同條項第2款之範疇。然被告於韓國法院對原告之訴訟中,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既未合法送達,而合致於同條項第2款,業如前述,則依前述見解,系爭韓國法院判決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所接獲前揭起訴狀及通知辯論日期等訴訟文書中譯本之文件中無法得知被告之起訴要旨,且未以中文繁體字製作譯本而屬本款之訴訟程序悖於公序良俗乙節,亦非無疑。

4、韓國於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得認與韓國應有相互承認之先例: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審認標準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相當。

顯見韓國於符合前開要件,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而非一概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又我國與韓國間私經濟之合作與互動頻繁,隨之而來之司法上糾紛亦在所難免,堪信韓國為妥適解決該國與我國人民間日益漸增之民事糾葛,並繼續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原則,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應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是參加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不予認可云云,亦無足取,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考。從而,鑒於我國與韓國間私經濟之合作與互動頻繁,堪信韓國將妥適解決該國與我國人民間日益漸增之民事糾葛,並繼續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原則,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可認有相互之承認。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真正提出韓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前例,難據為認定我國法院與韓國法院間有判決相互承認情形等語,尚屬無據。

5、綜上,系爭韓國法院對於兩造間系爭產品買賣糾紛並無管轄權,且原告亦未受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致未應訴,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消極不承認其判決效力之事由。則本件訴訟既未經判決確定,本院應實質審理,則被告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

2、查被告於韓國起訴系爭產品瑕疵之損害賠償,並獲得確定判決,惟系爭產品究竟有無瑕疵,兩造既仍有爭議,原告並有受被告持系爭韓國法院判決聲請許可執行致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如經法院為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可除去,是依前述見解,本件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被告負擔請求權存在之舉證責任。惟除系爭韓國法院判決外,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而系爭韓國法院判決既經本院否認其效力如前,自難憑為認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當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韓國法院判決之作成因欠缺管轄權,且被告之起訴狀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致原告未應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消極事由,自應不承認系爭韓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