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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 告 廖銘山原 告 廖陳金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林斌俊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銘山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陳金珠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銘山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ꆼ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陳金珠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ꆼ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具狀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萬元,嗣於103年8月20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件尚未言詞辯論,自無須得被告同意,揆之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67,8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銘山15,037,4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清償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陳金珠630,4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清償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38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同向行駛之廖銘山亦騎乘違規拼裝、夜間未亮燈之鐵製三輪車搭載其母親廖陳金珠在路口處停等以待左轉,致林斌俊直接由後方撞擊該三輪車,使廖銘山當場跌出車外、頭部撞地,廖陳金珠亦滾出車外,廖銘山因此受有第3-4及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等傷害、廖陳金珠則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機部分撕裂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此,廖銘山受有醫療費用損失62,349元,交通費用24,825元,不能工作損失5,329,728元,看護費用6,585,487元,扶養費2,035,044元,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廖陳金珠受有醫療費用104,293元,交通費用26,150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銘山15,037,4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清償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陳金珠630,4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清償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原告廖銘山之部份:

ꆼ醫藥費單據中有證明書費及伙食費等項目,難認係因本件事故

所造成,查證明書性質非屬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縱係為證明原告之傷勢,亦僅需要聲請一份即已足夠,其餘之請求應予以扣除。無論原告是否受有傷害,均需飲食,是以不應將伙食費列入損失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亦應扣除。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有內容不明者,若其項目為證明書費、伙食費或其他非屬醫療費用損失之部分,均應予以扣除。而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單據,僅有項目代號而無項目名稱,若其中有證明書費及伙食費或非醫療費用之支出均應予以扣除。

ꆼ依據101年11月10日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廖銘山僅

為無法從事雙手操作之工作,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亦屬可疑。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中有前往法院、警局等地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ꆼ廖銘山所提出之收入明細,均為其自行繕打之日期及金額,尚

無從證明其於101年1月至9月間之工作收入,不得作為認定廖銘山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依廖銘山提出之證據,僅有數紙上有數字之紙張,不知何人所寫,亦不知代表何種意義,不能證明原告有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一般薪資收入,應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101年11月10日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到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情事,且實務上亦應審酌個案是否具有實際之社會工作經驗及相關專門技能,非必然每位皆可獲得工作機會,本件亦無事證證明原告必然工作到強制退休年齡,既然原告非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又何來適用勞基法計算至65歲,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ꆼ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廖銘山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事,況診斷證

明書僅為醫師建議之照顧方式,非必須之照顧方式,廖銘山僅係受傷後無法搬運重物或從事雙手精細之工作,且廖銘山持續復健中,非無法行走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無須永久專人照顧,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ꆼ原告廖陳金珠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是以廖陳金珠是否得請求廖銘山扶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廖陳金珠雖提出存簿證明僅餘數百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說明,尚難憑採,且廖銘山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亦未證明,是原告廖陳金珠之主張,應無理由。縱廖陳金珠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之權利,然依據廖銘山之戶籍謄本,其出生別為三男,其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存在,亦應分攤費用。又以新北市月平均消費18,843元作為扶養費基準過高,應以101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123,000元為計算之基礎。

ꆼ原告廖陳金珠之部份:

ꆼ醫療單據中有內容不明者,若其項目為證明書費、伙食費或其

他非屬醫療費用損失之部分,均應予以扣除。原告亦請求藥品費,然其屬原告自行購買之成藥,並未提出可證明原告有需要使用或服用該藥品之證據,是該藥品費用非屬醫療費用之一部,應予以扣除。原告就推拿費用均未提出單據,亦屬可疑,況一般民俗條理治療,依規定不得涉及醫療行為,是不應作為醫療費用請求賠償。

ꆼ依據101年10月18日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廖陳金珠僅

係肩、臀擦挫傷,並無每次均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尚無從認定係增加生活之必要支出。又原告提出前往中和國術館之交通費用單據,然原告支出推拿之費用並無提出單據,是以此部分亦非屬必要支出,亦應予以扣除。

ꆼ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已經支付57,000元之賠

償金額,及原告已受領保險金833,535元,均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ꆼ末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二人駕駛違法之拼裝三輪車

行使於道路上所致,且原告二人亦未於該車裝置警示燈並佔用內側車道,加上事故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之違規行為非可預見,此事故之發生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且依當時情況,縱被告立即反應踩煞車,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亦應對此意外負責。退步言之,依據102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廖銘山駕駛拼裝車,違規行駛道路且未燃亮燈光,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為與有過失,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對原告二人之賠償金額。

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撞傷原告等二人,致原告等二人

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ꆼ被告是否有過失?ꆼ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ꆼ原告廖銘山、廖陳金珠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ꆼ被告是否有過失?ꆼ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ꆼ被告於訊時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直接撞擊同向行駛之原告廖銘山所騎乘、搭載原告廖陳金珠之違規拼裝、夜間未亮燈之鐵製三輪車,該三輪車當時是在路口處停等以待左轉,廖銘山當場跌出車外、頭部撞地,廖陳金珠亦滾出車外,廖銘山因此受有第3-4及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等傷害、廖陳金珠則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機部分撕裂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開了車大燈,現場視線不佳,原告廖銘山的三輪車沒有任何燈光設施,加上現場路燈又因路邊的建設公司在施工,導致案發時17時55分許尚未亮啟,所以視線昏暗,伊才會沒有看到原告的三輪車,現場的路燈大約是18時10分許才開啟,被告並非不能注意;況原告廖銘山騎乘違規拼裝三輪車於內側車道上停等,被告依信賴原則本就無法預見會有這樣的違規行為出現,所以被告並無預防之義務,被告時速約20公里,在乾燥路面摩擦係數為1之情形下,仍須4.16公尺反應距離始能煞停,被告看到廖銘山三輪車時,距離僅存約2公尺,即使被告立即反應踩煞車,仍無法避免撞擊,至於鑑定及覆議報告均稱被告是肇事主因,但那是因為鑑定及覆議時沒有將現場路燈未亮乙節考量進去等語。經查:

ꆼ被告稱:肇事路口處的路燈因為路旁的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聚公司)在施工,所以未在預定時間點亮,事發時即當日17時55分許,路燈並未點亮云云,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國聚公司,該公司回函稱:「民國101年10月2日,本公司並未於新北市○○區○○路四段386巷口附近施作配電工程,此有國美A1接待中心101年10月2日工作日誌可稽(如附件1)。三次查,本公司於101年9月間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線路遷移(如附件2),臺灣電力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起,於新北市○○區○○路四段271巷施作電線桿地下化及基地臨時電設置管路工程,此項工程約於101年11月25日完工,故應不至於影響新北市○○區○○路四段386巷口附近之路燈,此有國美A1接待中心101年11月19日工作日誌可稽。」等語明確在卷,有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日103聚業字第031 9-1號回函暨所附國美頂埔(A1)案接待中心工作日誌共4張及工地照片共8張附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卷第87至91頁,下稱刑事卷),由此顯見,於案發日即101年10月2日,被告所稱之國聚公司根本並未施作配電工程,不可能導致肇事路口處之路燈不亮或遲延亮燈,且該公司之建案向臺灣電力公司所申請之線路係設在新北市○○區○○路四段271巷處施作,也不至於影響到肇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四段386巷口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毫無可採。

ꆼ況查,據在場之證人李川奇於101年10月2日、101年11月12日

警詢時均證稱:「101年10月2日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四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當時有一輛三輪車突往我車的方向過來,我見狀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反應,該三輪車還是撞上了我的車頭,於是我立即下車察看,看到三輪車的駕駛廖銘山倒吊著,我就將廖銘山的左腳先扶至地面,並打電話報案;我看到三輪車時距離大約3至5公尺,我有立即煞車;我車撞擊處是前保險桿車牌處,我的車牌有變形;當時我的車行時速約為10至20公里;當時路況是車多順暢、天氣不錯、視線清楚,沒有號誌,標誌標線均清楚;我確定當時車流量很大、天候及視線都還不錯,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都清楚;我是在大約3至5公尺遠處就發現到三輪車的,當時我駕駛9805-HC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四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行經事故地點,對向車道的一輛三輪車不知道是因為什麼原因,往我車的方向過來,我見狀立即煞車,但該三輪車還是撞上來,於是我就立即下車察看並同時報案處理,後來我就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1782號卷第13至16頁,下稱偵查卷),核與其於103年4月1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有於101年10月2日晚間17點5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與告訴人的鐵製三輪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前,我記得整段道路上的路燈確實都有亮起來了,而且我確定當時路上來往的車輛都已經開車燈了,我自己的車也已經開了車燈,現場的路邊還有一些店家及住家,也都已經有開燈了,所以我在肇事路口可以看得到車前的道路及車輛狀況,視距還蠻清楚的,因為我能很確定我的車前面原本還有一輛車,那輛車一開過去之後,我就有看到告訴人的三輪車了;我可以很清楚地看到那台三輪車,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三輪車突然就動了,我便馬上踩剎車,我有煞住,但我停下來時還是有稍微撞到;因為我是等我前面那台車通過之後,我才能看到那台三輪車,所以反應距離很短;事發當時的光線不錯,空氣也算不錯,所以沒有模糊,也不會看不清楚前方的狀況,當時的光線及燈光都夠亮;事發時,我坐在駕駛座可以看得蠻遠的;我雖然不知道為什麼三輪車忽然往前衝,但是我有明確看到告訴人廖銘山當時的身體先是突然大力地向前頓了一下(證人當庭做出向前頓的動作),而如果以告訴人廖銘山當時顯現的身體狀況來看的話,我認為告訴人廖銘山是因為被撞到才衝出來的,所以他的身體才會先往前頓一下;如果他是自己要加油、啟動車輛左轉的話,身體不可能、也不需要先有那樣大動作地顫動、頓一下的情形;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兩條車道有無不同,但我的印象是整條道路的視線我感覺都很不錯,我並不覺得有哪個地方特別暗,肇事路口處的整個區域我也不覺得有哪裡特別暗,該路段路口視線均良好,都滿亮的,我是在這個位置處就可以看到告訴人停放的鐵製三輪車了(證人當庭在現場圖上標示出位置),前面還有一段距離我就看到告訴人的鐵製三輪車了;在撞擊的當下來說,我的停車時間幾乎就跟撞上三輪車的時間是同時的,也就是說,在告訴人兩人還沒撞上我的車之前,他們兩人的身體就已經往前傾了,甚至告訴人廖銘山的頭部就已經快要著地了,後來因為我的車停下來而撞上他的三輪車,所以三輪車就正好被我的車擋住而停止,告訴人廖銘山因為整個身體早已經往下掉,所以我看到告訴人廖銘山時,他是頭部已經著地,而他的腳則還勾在三輪車上,至於告訴人廖陳金珠女士則是原本坐在駕駛座右側,她就是直接往前滾,滾出三輪車,告訴人兩人在與我的車撞擊之前就已經整個人都失去平衡了;我看到告訴人廖銘山時,他是倒吊著,我馬上就看到地上有血,是告訴人廖銘山流的,我很擔心傷者,所以我當時就馬上撥電話給119,我在電話中也有說這個人流很多血,請趕快過來等語;告訴人廖陳金珠滾下地後,她有先起身坐在地上一下下,然後有路人去把她扶起來,她才爬起來的,當時旁邊圍了很多人,告訴人廖陳金珠也有過來看她的兒子廖銘山的情況如何,她是講臺語說『啊!要怎麼辦!啊!要怎麼辦!』;後來我們只有先將告訴人廖銘山的腳往下移一點點而已,只有這樣而已,因為他人是倒吊著,其他都沒有移動,我們只是要讓廖銘山的腳不要卡著,這樣而已,所以告訴人廖銘山的腳仍然在三輪車上,也維持頭部在地上的狀態,因為我們完全不敢移動他,他的頭部位置從頭到尾都沒有移動過,直到救護人員到場之後,救護人員才對他做處置,救護車到場前,廖銘山的頭部及身體完全都沒有移動過;我印象中,警察大約10分鐘左右就到場了,晚間17點55分許發生車禍,我馬上報案,然後過大約10分鐘左右,也就是約晚間18點05分許左右,消防、救護及警察就都到場了;警察到場後就在現場拍照了。」等語一致且綦詳在卷(見刑事卷第125至134頁),經審酌證人李川奇對於本件之發生始末、經過情形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且能鉅細靡遺的陳述,所述復與情理無違,核亦與其他在場證人即原告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有智等人經隔離訊問後就案發始末過程、經過情形等之細節所述大致一致(詳如後述),而證人李川奇與被告、原告二人均素不認識,並無仇怨,立場客觀,殆無惡意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理由、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刑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稽之證人李川奇前揭證述核與後列書證物證內容相符,綜上,實堪認定證人李川奇前開所證洵屬真實。

ꆼ稽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查卷第

32 至34頁,光碟係附於偵卷末紙袋內),足見廖銘山所騎乘之鐵製三輪車於案發時即該日17時55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四段386巷前路口處在內側車道較靠左邊之道路旁停等,後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車燈有亮)亦行駛於同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直接從後方撞擊原告三輪車車尾,使原告廖銘山三輪車立刻偏移方向,橫出至對向車道上等情,堪以認定;且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亦可清楚地看到畫面左上角處(即肇事路口處)有明顯光源,右邊的外側車道上亦有多輛機車通過,各車均有點亮車燈等情。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伊開車有開大燈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佐以證人李川奇所證:車禍發生前,伊記得整段道路上的路燈確實都有亮起來了,而且伊確定當時路上來往的車輛都已經開車燈了,伊自己的車也已經開了車燈,現場的路邊還有一些店家及住家,也都已經有開燈了,所以伊在肇事路口可以看得到車前的道路及車輛狀況,視距還蠻清楚的;事發當時的光線不錯,空氣也算不錯,所以沒有模糊,也不會看不清楚前方的狀況,當時的光線及燈光都夠亮;事發時,伊坐在駕駛座可以看得蠻遠的等語明確,核與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一致,顯見肇事地點確有充足光源、光線,路燈已亮,視距清楚,且有往來車輛之車燈光線挹注照明,被告自己所駕車輛亦有開啟車燈以照亮車前狀況,綜上,被告仍辯稱:現場路燈沒亮,視線昏暗云云,顯非屬實,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ꆼ此外,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有智亦於103年4月18日本院刑事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1年10月2日,我是任職於土城分局交通分隊,直到現在;本件我有去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是轄區派出所警員邱建銘通知我到現場處理的;我到現場好像是晚間

6 點多了,幾分我忘記了,本件我是從交通分隊直接出發到現場的,一般如果沒有鳴警報,大概要10分鐘,如果有鳴警報,就會快一點,而我是大約晚間6點接到派出所警員的通報,我一接到通報立刻就出發了;偵卷第35至47頁的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都是我拍攝的,我是一到達現場就馬上拍照了,我一向都是這樣處理交通事件的;我到達現場時,肇事地點附近的路燈均已點亮,就跟我所拍的現場照片一樣,現場車流量也很大,該路段平時就很多車了,當天又因為發生車禍,所以還有車輛回堵的情況;我到達現場時所看到的現場往來車輛都都有點亮車燈了;該路段路口附近也有商店、住家,也都有點燈,就如照片所示,現場人也很多;肇事路口旁邊有一個工地在施工,但施工應該不會影響到道路路燈的點亮情形,因為我到現場時,我看到路燈都是亮著的,況且建設公司施工是在道路的裡面、內側,並不是在路邊,也不是障礙物,建設公司是在圍籬的裡面施工的;我到現場時,我看到路燈均已點亮了,就跟現場照片所示一模一樣;我為證人李川奇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李川奇是回答說事發時之車流量很大,天候、視線都很好,現場亦無障礙物;我為證人廖銘山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廖銘山是回答說事發時之路況、天候、視線都不錯,也沒有障礙物,現場無號誌,該路段的一些交通工程設施也是標示的很清楚;後來我也有去調閱肇事路口的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2至34頁照片就是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而因為我們監視器的畫質有限,所以白天它是彩色的,但晚上就變成黑白的了;從翻拍畫面可知,該路段的視線不錯,路燈也已經亮起,況且,我在土城交通分隊任職迄今快5年了,這是我第一次在該地點處理車禍事件,我的意思是說,本件案發地點很少發生車禍,正因為如此,所以我對本案才會印象特別深刻;我確定事發當時、肇事地點的視線頗清晰,因為從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翻拍照片中都可以看到,被告車輛旁的其他車輛都有看到告訴人的鐵製三輪車停在那邊,其他車輛都有繞過去、沒有撞上告訴人的鐵製三輪車,只有被告的車直接撞上去;我在現職土城交通分隊之前,也是負責處理交通案件的,我從91年開始就一直處理交通車禍事件直到現在,之前是在金山分局交通分隊,我已處理交通車禍事故長達11、12年之久了,期間我都有去受專業訓,我受完訓、也領有合格證書;我在偵查卷第25頁調查報告表

(一)中第5點光線部分,填寫『3』,就是指現場設有路燈,有照明,就跟我拍的現場照片一樣,我所謂的有路燈、有照明,就是指偵卷第36頁上方的照片所示,該路燈就在肇事地點的正上方;另外第11點道路障礙 (2)視距部分,我填寫『7』,是指視線良好,前方道路都看得到。」等語明確在卷(見刑事卷第117至125頁),經審酌證人蔡有智所述具體詳實,核與其他在場證人李川奇(詳如前述)、原告等人(詳如後述)經隔離訊問後所述大致一致,且證人蔡有智係到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原告二人均素不認識,立場中立客觀,並無惡意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理由、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刑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稽之證人蔡有智前揭證述核與卷附之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共26張(見偵查卷第35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4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交辦查報單2張、員警工作紀錄簿3張(見刑事卷第93至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1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辦單(見偵查卷第59、60頁)內容相符,綜上,堪認證人即警員蔡有智前開所證洵屬真實,從而,益徵肇事地點路燈明亮、視線清楚、視距良好,且不論廖銘山之三輪車有無裝置反光設備或方向燈號,被告均不至於看不到前方狀況甚明。是則被告稱:現場路燈因建設公司施工所以較晚才亮,視線昏暗,加上三輪車沒有反光裝置及方向燈號,所以被告根本無法注意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ꆼ復查,廖銘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1年10月2日晚間18時許

我○○○區○○路○段○○○巷口發生車禍,當時我跟母親廖陳金珠在內側車道要左轉,所以停在該路口停等,被告就直接從後面撞上我們,我在該處大概停了有10、20秒,被撞當時我就沒感覺了,等我有知覺時,我已經躺在地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及於103年4月1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1年10月2日晚間17點55分左右,我騎著拼裝三輪車載母親廖陳金珠○○○區○○路○段往三峽的方向發生車禍,當時的光線亮亮的,沒有很暗,光線充足,那邊都有路燈,路燈也很亮,因為我都在那邊做資源回收,所以我對那邊很熟悉;由偵卷第35至39頁現場照片就可以看得出肇事路口處的旁邊就有個路燈,很亮;我被撞到之後,還有意識,我知道我是人在地上,我一隻腳勾在三輪車的把手上,我的頭臉是在地上;被告是從後面來撞我的,我是頸部跟腰部受傷;事發時我是一直停著車,我當時並沒有要左轉,因為我的前面有車在經過,我是停等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等語(見刑事卷第130至133頁),核與廖陳金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1年10月2日晚間18時許我們○○○區○○路○段○○○巷口發生車禍,當時我坐在三輪車裡面,然後就從後面被撞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一致。

ꆼ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之101年10月2日晚間21時26分許警詢時即供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2公尺遠,我就立即踩煞車停止。」(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被告嗣後於101年12月21日偵訊時即改口稱:「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所以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的三輪車,我是撞到時才知道。」(見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故其抗辯:即使在距離約2公尺處就看到告訴人的三輪車,被告也無法避免撞擊云云,誠值有疑。而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雙向共4線道之寬敞道路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本院依職權翻拍之Google網路地圖現場彩色照片共6張(見刑事卷第49至54頁)附卷可證,洵堪認定,另依被告時年為50歲之年紀、駕車經驗豐富、考領有適當執照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接從後方撞擊廖銘山之三輪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此情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依職權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林斌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等待左轉拼裝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廖銘山駕駛拼裝車,違規行駛道路且未燃亮燈光,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李川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3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刑事卷第15頁)。足徵被告稱:本件被告係屬不能注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至明。又肇事地點於案發時並無路燈不亮、視線昏暗、視距不良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從而,被告於刑事庭所委任之辯護人稱:因為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均未考量到現場燈光狀況,故證明力不足云云,亦非有理。

ꆼ至被告於刑事庭抗辯被告縱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然因

被告無法預見道路上會有廖銘山騎乘違規拼裝三輪車停等在道路之內側車道上,故被告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既已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判例,被告實難主張信賴原則而免其過失責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誤會,並無可採。

ꆼ原告廖銘山因此受有第3-4及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等

傷害、廖陳金珠則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機部分撕裂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廖銘山、廖陳金珠指訴明確,且有證人李川奇證述案發後告訴人二人之傷況等情明確如上,復有行天公醫療志業醫療集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年11月10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行天公醫療志業醫療集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1年10月18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17 、18頁),自堪認屬實。且廖銘山因上開傷勢手術後,仍併有四肢感覺及運動功能障礙等後遺症,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4日、102年2月5日、102年6月11日、102年8月7日、10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恩主公醫院102年4月20日、10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騎乘違規拼裝車行駛道路且未燃亮燈光之廖銘山停等在前方,致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原告二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ꆼ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本院10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判決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抗辯並無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ꆼ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等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ꆼ原告廖銘山之部分:

ꆼ醫療費用及柺杖之部分:

ꆼ廖銘山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3-4及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

髓病變之傷害,分別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安泰診所、樂生療養院就診,並於杏一藥局購買柺杖,支出費用總計為62,349元,業據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安泰診所、樂生療養院及杏一藥局收據4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

28 -40頁,本院卷第18-19頁),惟查廖銘山支出非證明本件損害之安泰診所診斷證明書費200元,應予以剔除(詳下述),是廖銘山請求醫藥費62,149元(62,349-200=62,149),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ꆼ被告抗辯廖銘山請求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用,亦非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之損害而不得請求,縱認屬醫療費用,亦申請一份診斷證明書即足云云,然查,診斷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核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廖銘山所提出之上開桃園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共6紙收據(見調字卷第28、29 、

32、35、36頁),及其所提出之桃園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77、79頁背面,共6份)可知,廖銘山因本件事故於101年11月26日至102年1月4日、

10 2年1月22日至102年2月5日、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19日、1 02年5月16日至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2日至102年7月21日、102年8月15日至102年9月12日持續住院治療,前開診斷證明書乃係於廖銘山於出院後,向醫院聲請為證明其損害之必要文書,上開歷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均為證明其損害以主張權利所必須,洵無浮濫之情事,故被告認就此部分之費用應與剔除,尚屬無據。又廖銘山雖提出安泰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200元之收據(見調字卷第39頁),惟其並未提出安泰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本件事故之損害,難認廖銘山此項支出係為證明損害而產生之費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理,該項支出應予以扣除。

ꆼ被告抗辯不論廖銘山健康或行動不便皆需飲食,是以原告不應

將伙食費列入損失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請求之伙食費,均包含於醫藥費中,並提出桃園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收據為證,是原告所請求之伙食費應屬本件車禍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ꆼ被告抗辯廖銘山於杏一藥局購買四角鋁柺杖,有無醫療使用之

必要,尚屬有疑云云,然查,「病人為頸椎脊髓傷害致四肢輕癱,故有麻木、無力、疼痛感,時間可能持續終身,住院期間仍無法完全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看護,回診時仍需輔具使用,無法痊癒,資源回收為需重度體力工作,病患可能終身無法做原工作…」有恩主公醫院103年9月16日(103)恩醫事字第1305號函文可按,從而,廖銘山四肢有無力之狀況,若要移動而使用四角鋁柺杖輔助其行走,尚屬合理,是原告購買柺杖,應屬本件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ꆼ被告抗辯廖銘山提出之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收費項目

不明,非屬醫療費用支出之部份,應予扣除云云,經查,廖銘山提出之恩主公醫院單據均為神經外科、復健科之單據,經核其所就醫之門診類別與其本件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之傷害相關,其內容應為該科醫師診斷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ꆼ交通費用:

ꆼ經查,「病人為頸椎髓傷害致四肢輕癱,故有麻木、無力、疼

痛感、時間可能持續終身…回診時仍需輔具使用,無法痊癒…行動不便有車輛接送最好…」有恩主公醫院103年9月16日(103)恩醫事字第1305號函文所附之病歷摘要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函)。是以廖銘山所受傷勢觀之,其四肢輕癱而有麻木、無力及疼痛感等行動不便之情況,是廖銘山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部分之計程車車資,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廖銘山提出自101年11月10日出院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收據共62紙(見調字卷第57至63頁),包括往返醫院、前往法院開庭、往返警局或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合計24,825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應予准許。

ꆼ被告抗辯依廖銘山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廖銘山僅無法從事需雙

手操作之工作,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尚屬有疑云云,,然查,原告廖銘山因頸椎脊髓受傷後致四肢輕癱,有麻木無力、疼痛感,時間能持續終身,且術後四肢感覺及運動功能障礙,步態不穩,需單拐輔助行動,有前開恩主公醫院函可按(見調字卷第76-80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ꆼ不能工作損失:廖銘山主張其受傷前月收入為27,759元,其事

故發生時為49歲,至強制退休65歲約尚有16年,是請求16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提出之資源回收所得之單據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抗辯廖銘山事故發生前並無一般薪資收入,應無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據為手寫單據,並無法證明其確實為資源回收之收據,亦無法據此認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廖銘山既未證明前開單據形式之真正,其主張於受傷前平均月收入27,759元等語,即不足採信。然而,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廖銘山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廖銘山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依據10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參,是廖銘山之每月工資以18,78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參以前開恩主公醫院函文可知,原告廖銘山四肢有麻木、無力、疼痛感而時間可能持續終身,且觀之原告廖銘山自101年10月2日受傷住院治療迄恩主公醫院於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廖銘山長達2年之治療,原告仍呈現步態不穩,四肢張力強需拐杖輔具使用,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重大難治等情,堪認原告廖銘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需他人看護。廖銘山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即101年10月2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為止即117年10月27日止,尚有16.07年,廖銘山每年減少之薪資為225,360元(18,780×12=225,360),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536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60*0.07*(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廖銘山請求減少不能工作之損失2,708,765元之範圍內,應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ꆼ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廖銘山經一年追蹤目前仍步態不穩,四肢張力強需柺杖輔具使用,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重大難治。」「住院時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完成,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因病人沒有回診,無法回復。」「…住院期間仍無法完全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看護…出院後須根據復健成果決定是否要看護照顧」「住院時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完成,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因病人沒有回診,無法回覆。」有前開恩主公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3-84頁),又參以輔佐人廖秋蘭(即廖銘山之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廖銘山目前是全身僵硬、四肢無力,要靠四腳的柺杖走路,須有人攙扶,吃飯要用湯匙,可自行上廁所,但須旁人協助洗澡,住在家,須定時回恩主公醫院回診,一次拿三個月鬆筋和止痛的藥,醫生說可能會有萎縮的情況,目前雙手有一點萎縮,我每天要幫他熱敷按摩拍打,目前我專職照顧原告二人。」(見本院卷第92頁、103年10月1日筆錄),衡諸上情,廖銘山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應有專人看護、協助之必要,且現由其輔佐人看護中,應屬有據。查依廖銘山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見調字卷第95頁),廖銘山之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42,000÷21=2,000),一年之看護費為730,000元(2,000×365=730,000)。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101年零歲平均餘命男性為76.41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統計查詢網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查廖銘山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10月2日時49歲,則廖銘山於101年10月2日尚有27.41年之餘命(76.41-49=27.41),廖銘山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再按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廖銘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813,996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3000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730000*0.41*(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廖銘山僅請求6,585,4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扶養費用: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蓋因生命權受侵害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死亡而無由請求,故命加害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此等親屬人與被害人關係密切,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必痛苦不堪,故法律命加害人予以金錢賠償,以資慰藉。是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乃以被害人已死亡為其前提,如被害人尚未死亡,即無由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

ꆼ次查,本件廖銘山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不符合上

開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況且民法第192條之請求權人應為第三人即受有扶養義務者,廖銘山為負有扶養義務人,亦非本條之請求權人,是廖銘山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ꆼ原告廖銘山復稱依據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

,惟按民法第192條及第193條係分別針對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情形所為之規定,就侵害權利種類不同而准許請求賠償之範圍亦為不同規定,並無立法疏漏之部分,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又原告廖銘山原應負擔之扶養費,並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增加支出之必要,廖銘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陳金珠之扶養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廖銘山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之損傷,雖經送醫開刀、復建,然醫院研判,廖銘山四肢輕癱而有麻木、無力、疼痛感之情況可能持續終身,且廖銘山應永久無法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如前述,可見廖銘山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其需終身行走倚賴柺杖,基本生活功能遭受嚴重影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嚴重。查原告102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車禍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告擔任作業員,102年度有薪資所得、投資、股利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

ꆼ綜上所述,原告廖銘山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62,149元、交通費24,825元、不能工作損失2,708,765元、看護費6,585,48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381,226元(計算式:62,149+24,825+2,708,765+6,585,487+1,000,000=10,381,22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ꆼ原告廖陳金珠之部分:

ꆼ醫療費用:

ꆼ廖陳金珠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部分撕裂

臀部挫傷之傷害,分別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安泰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103元,業據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安泰診所收據23紙為證(見調字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20頁),是廖陳金珠請求看診醫藥費6,103元之部份,應予准許。

ꆼ廖陳金珠主張因本件事故前開傷害,是支出藥品費84,790元,

雖據提出購買單據為證(見調字卷第48-56頁),然上開單據僅記載成藥、勇力丸、揚山通血止風丸,然上開藥品並未經醫生指示或者處方箋所為,無法認定有必要性及有效性,廖陳金珠復未舉證上開藥品之費用支出係經醫生指示,尚難認定上開費用之支出有其必要性,故廖陳金珠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ꆼ廖陳金珠主張因本件事故前開傷害,支出推拿費用13,400元,

然未提出單據為證,且縱使廖陳金珠有提出前往推拿之單據,然廖陳金珠並未提出有醫生指示或處方箋證明有以推拿作為復建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ꆼ交通費用:經查,原告廖陳金珠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部分

撕裂,臀部挫傷之傷害,是否搭乘計程車就醫,為病人之自主意願等情,有恩主公醫院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85頁)。經查,廖陳金珠所受之傷害,其下肢並無受傷,應可自行走動,因此,廖陳金珠受傷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ꆼ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廖陳金珠並未就學,不識字,領有老人給付,車禍發生前與原告廖銘山共同從事資源回收,目前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擔任作業員,102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及廖陳金珠受有前揭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廖陳金珠主張被告應賠償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ꆼ綜上所述,廖陳金珠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

10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6,103元(計算式:6,103+50,000=56,10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ꆼ原告廖銘山、廖陳金珠是否與有過失?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按慢車駕駛人,有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經查,廖銘山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所騎乘之三輪車雖是違規拼裝車,但於車尾有裝設2顆車尾燈,是以電線連接到三輪車的電瓶馬達,會自動發電云云(見刑事卷第132頁),然廖銘山於警詢係陳稱:「我不清楚我的三輪車後面有沒有裝置燈光,我也不清楚有無故障。」(見偵查卷第9頁),顯見廖銘山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況稽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2頁),案發時廖銘山所騎乘之違規拼裝三輪車之車尾處確實沒有任何燈光顯現,加之衡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44頁),地面上並無任何碎裂或掉落之燈具、亦無任何掉落之電線,足徵廖銘山此部分所述並非屬實。況查,廖銘山另稱:車尾2個燈應該是被被告撞掉了云云,然衡諸常理,被告即使能撞掉車燈,亦不可能連連接車尾燈的電線也完全撞得一乾二淨、毫無殘留任何線路,而觀之廖銘山三輪車照片(見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第44頁下方照片),完全無法看到有任何線路連接電瓶馬達之情狀,從而,廖銘山改口稱有裝車尾燈云云,自非可採。況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定原告廖銘山駕駛拼裝車,違規行駛道路且未燃亮燈光,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3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調偵字卷579號卷第11至13頁、刑事卷第15頁)。是以,廖銘山駕駛拼裝車,違規行駛道路且未燃亮燈光,自應斟酌當時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

ꆼ本件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廖銘山過失比例為20%,已如前述

,廖陳金珠係由廖銘山所搭載,廖銘山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20%比例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廖陳金珠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按照廖銘山之過失比例,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

ꆼ本件依據前開規定,廖銘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8,304,

981元【計算式:10,381,226×80 %=8,304,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廖陳金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4,882元【計算式:56,103×80 %=44,88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ꆼ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廖銘山已自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826,340元(730,000+96,340=826,340)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廖銘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金826,340元,始屬允當。是廖銘山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478,641元(8,304,981-826,340=7,478,641)。又廖陳金珠已自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7,195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則廖陳金珠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金7,195元,始屬允當。是廖陳金珠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7,687元(44,882-7,195=37,687),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雖稱已支付原告共計57,000元之賠償,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請求扣除此部份之金額,並不可採。

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6頁),是原告廖銘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76,305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廖陳金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687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綜上述,原告廖銘山、廖陳金珠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78,641元、37,687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ꆼ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廖銘山經一年追蹤目前仍步態不穩,四肢張力強,需柺杖輔具使用,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重大難治,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工作等情,有前開恩主公醫院函文可按,因此,自無從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ꆼ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