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廖惠齡
楊興亞王志中黃志光魏宏奇周玉梅李巧稚林鄭敏玲張玉玲李文琪微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上法定代理人 鄭長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原 告 趙家瑩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程淑滿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黃婉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被 告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法 定 代 理 人 周俊文 住同上訴 訟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亜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原告黃志光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原告張玉玲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王志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黃志光、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張玉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廖惠齡、楊興亞、王志中、黃志光、魏宏奇、周玉梅、李巧稚、林鄭敏玲、張玉玲、李文琪、鄭長城、趙家瑩、程淑滿、黃琬惇等14人,分別向被告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10號之「馥華松苑」(下稱「本社區」)新建房屋,原告等同時向被告購買位於本社區地下三樓編號29至40,及編號46、48至55合計21個機械停車位(如附表),此有原告等14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參照)。原告等買受系爭機械車位之買賣價金,則分別訂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汽車停車位價款」(同原證1),兩者相加之金額即為系爭機械車位之買賣價金,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及車位被告已於102年底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證2)。
(二)被告於交屋後,原告等於103年間實際遷入本社區使用所購買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方發現被告馥華公司所出售之機械車位寬度過窄,車輛極難停入,或停入後與相鄰車位或牆壁間距過小,導致車門無法開啟供駕駛及乘客上下車輛;甚至購買雙機械車位之原告楊興亞、李巧稚、林鄭敏玲、鄭長城與趙家瑩,實際只能停放1輛汽車。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4月22日召開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本社區陳主任委員說明並提供內政部營建署103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3)回覆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釋後,原告等方知被告馥華公司所出售予原告等之機械車位尺寸,均不符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93年2月5日修正之第60條第1項第2款「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原證4)之強制規定(按本社區之建造執照為99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99年5月19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為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五公尺,見原證5)。原告等與馥華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部分亦有被告於簽約時自行以手寫方式加註之車位尺寸,亦較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尺寸及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面所標示之尺寸短少,出賣人被告馥華公司故意不告知(此由被告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以手寫方式加註之車位尺寸,亦較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面所標示之尺寸短少,即足證之)其給付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已於103年5月5日委請徐正坤律師以(103)正字第002號函(原證6),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其出售之機械車位有物之瑕疵如上(原告楊興亞及配偶謝碧蓉更早於102年11月初即向被告公司翁世芬副理表示所購買之系爭第33及35號機械停車位有尺寸短少之瑕疵,業經謝碧蓉到庭作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等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原告等系爭機械車位50﹪之買賣價金(原告等各自請求減少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上開律師函已於103年5月6日寄達被告(同原證6),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等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原告系爭機械車位減少效能50﹪,賠償原告等系爭機械車位50﹪之價金如附表所示。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價金或損害賠償,原告等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原告等103年5月5日律師函(同原證6)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馥華建設公司辯稱內政部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機械停車位係指「含容納機械骨架及設備之空間」云云,顯屬誤會:
1、被告馥華公司於其103年6月10日送達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不爭執其所出售予原告等之機械停車位尺寸,須符合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93年2月5日修正之第60條第1項第2款「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原證4)之強制規定(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99年4月23日,同被證1),合先陳明。
2、被告上開答辯狀辯稱內政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機械停車位,係指「含容納機械骨架及設備之空間」云云,顯屬有誤,分述如下:
(1)被告上開答辯狀第3頁第12行以下辯稱「…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1.3「用語定義」(4)亦明定,所謂『機械停車位』係指『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停車空間』(附件2)…」云云。惟被告所引用上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1.3「用語定義」(4)之文字為機械停車設備規範99年6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與被告上開書狀所引用之證物附件2機械停車設備規範89年4月20日發布之條文1.3「用語定義」(4)「機械停車位:機械停車設備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並不相同,被告錯誤引用99年6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辯稱機械停車位「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停車空間」,據此主張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機械停車位,係指「含容納機械骨架及設備之空間」云云,顯有誤導鈞院之嫌,合先澄清。
(2)機械停車設備規範99年6月21日修正後第1.3節(4)「機械停車位」雖將之定義為「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停車空間」(原證7「修正規定」欄位參照),惟上開第1.3節
(4)「機械停車位」定義之修正乃係配合「建築技術規則」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之第2款)由原條文「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同原證4),修正為「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五公尺,長五‧五公尺,淨高一‧八公尺以上」(同原證5),內政部因配合99年5月19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3款將機械停車位每輛寬度由二‧二公尺增加為二‧五公尺,故內政部方於99年6月21日修正機械停車設備規範1.3節(4)「機械停車位」之定義為「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停車空間」,不容被告任意混淆法規修正之緣由,曲解為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得包含機械骨架及設備之空間在內。
(四)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1行以下辯稱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尺寸依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 2)規定「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長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故被告所設置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尺寸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如大於二公尺即符合主管機關之規範云云。惟依89年4月20日發布之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2)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長度不得小於四公尺。」之規定,該條所稱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係指不包含置車板兩側邊之樑,內政部為避免上開條文前半段「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之文義引起誤會,乃於99年6月21日將3.2( 2)修正為「置車板:寬度為不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內政部並於修正條文對照表中說明該條之修正理由為「一、原條文置車板寬度包含兩側邊之樑。一般如使用包含,則應使用全寬,不宜用淨寬。因此置車板寬度應修改為不包含兩側邊之樑。除可避免造成誤解,同時也可加大車台實內淨寬度,更方便車輛進出。(參考附件1)」(原證7)。足證修正前之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 2)置車板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之規定,係指扣除兩側邊之樑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非如被告所辯稱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淨寬度大於二公尺,係包含兩側邊之樑寬度在內。
(五)依鈞院103年5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之被告申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地下三層竣工圖(原證8),原告等系爭機械車位之實際尺寸除與被告竣工圖所標示之尺寸不符,與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使照圖)」(同原證1)被告以手寫加註之尺寸不符,亦與 鈞院104年1月15日之勘驗結果不符,原告茲將四者之尺寸表列如附表2-1所示,即可證被告就系爭機械車位之給付確有瑕疵【依內政部及營建署函釋(詳後述六(二)、(三)),停車位應僅能計算實際可供汽車停放之淨尺寸(即不含兩車位中間平樑),原告爰更正附表2車位編號33至36之「實際尺寸」欄位為「184公分x2」(原附表2誤載為187公分+188.5公分),並依 鈞院104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內容增加「勘驗尺寸」欄位】。
(六)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除未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亦未符合內政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規定(同原證4)所訂定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4)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最小尺寸規定:
1、內政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規定(同原證4),於89年4月20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
3.2節「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4)規定「(4)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點二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五點五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原證9),惟查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實際尺寸」及「勘驗尺寸」非僅未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附表2-1參照),亦與內政部所訂定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2節「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4)規定不符,寬度未達原告等停放汽車之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均小於二點二公尺;停車位之長度亦均未達五點五公尺以上;停車位之淨高亦未達原告等汽車全高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亦有小於一點八公尺。」,足證被告就系爭機械車位之給付確有瑕疵。
2、「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1節規定「依本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所訂尺寸,係供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設置機械停車設備停車數量計算標準。…」(同原證9),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之最小寬度、長度、淨高,均應為實際可供汽車停放之淨尺寸,此有內政部92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2年10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原證10)。
3、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0日函覆鈞院所檢附之103年10月14日會勘紀錄(鈞院卷第143頁參照)壹、所載編號33至36車位尺寸量測,車位左、右兩側「置車板單位內淨寬184公分」、兩車位中間「中央與地板面平之平樑19公分」,依上開內政部及營建署函釋(同原證10)應僅能計算實際可供汽車停放之淨尺寸(即不含兩車位中間平樑19公分),故編號33至36車位各別寬度僅184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之規定不符。
(七)被告有擅自變更系爭機械停車位型式之情事:原告楊興亞向被告所購買系爭編號33及35均位於下層之機械停車位,依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函調使用執照卷內之停車位照片,編號33及35原為左、右各一置車板、獨立升降(原證11),惟被告實際交付之機械車位卻改為編號33及35同一置車板,左、右二個下層車位須同時升降(原證12),被告亦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系爭機械停車位型式之情事,此已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之給付自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
(八)關於被告所辯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與機械停車設備尺寸無涉,不足以證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尺寸已符合法規規定:被告辯稱其所設置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經專業單位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驗取得使用許可證,確認並無任何尺寸短少之瑕疵云云。惟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原證15),係規範昇降設備之安裝、使用許可、安全檢查、維護保養等事宜,與機械停車設備尺寸無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受主管機關委託,依上開辦法檢查時,亦未查驗機械停車設備之尺寸,被告所辯顯有誤導 鈞院之嫌。
(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足以證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尺寸已符合法規規定:
1、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始聲請鈞院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機械停車位辦理現場會勘,鈞院於103年10月17日始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鈞院卷第135頁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4日之會勘顯非依鈞院之囑託所為之會勘,合先陳明。
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4日所為之會勘,僅就原告王志中(車位編號29)、廖惠齡(車位編號30)、楊興亞(車位編號33及35)、林鄭敏玲(車位編號34及36)等四人共6個車位辦理會勘,並非就14位原告、共21個機械停車位辦理現場會勘,是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4日會勘之標的,已與原告之聲請不符。就其餘十名原告之15個車位並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會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鈞院(見鈞院卷第147頁及被證7)之內容,自非含括所有系爭機械停車位。
3、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函覆鈞院內容,亦與原告聲請會勘及函覆之事項不符,分述如下:
(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一)所稱:「…經調閱99板建字第189號建造執照,地下三層平面圖載示機械停車位尺寸為230*575、240*575、225*550、240*560,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93年2月5日修正之第60條第2項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惟查原告請求會勘釐清之事項為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實際尺寸」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並非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建造執照平面圖所載之機械停車位尺寸與上開法規是否相符(建造執照平面圖所載之機械停車位尺寸如與法規不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豈會發照,此乃當然之理,毋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卻實問虛答,未回覆鈞院系爭機械停車位現況之「實際尺寸」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函說明四、(一)之回覆內容,顯未釐清本案之爭點。
(2)關於鈞院103年10月17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說明三、2.系爭機械停車位實際上之設置,是否符合於設計圖及竣工圖所載(含機械設備之樑柱、淨停車空間長、寬等項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函說明四、(二)之回覆內容亦僅稱「竣工平面圖所載機械停車位係按建照核准圖說繪製,相關尺寸應依說明三之規定設置辦理」云云,惟竣工平面圖應依實際完工之現狀繪製,而非按建照核准圖說繪製;對於系爭機械停車位實際完工之尺寸如何(包括置車板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是否應為扣除置車板兩側邊樑後之寬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均未回覆。
(3)關於鈞院103年10月17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說明三、3.系爭停車位目前之使用狀況,是否合於法規之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函說明四、(三)之回覆內容僅稱「…係供作停車空間使用,尚無涉及變更使用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查系爭停車位係供作停車空間使用,兩造並無爭執,並非本件之爭點。
(十)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有與使用執照竣工圖面及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尺寸均不相符之瑕疵,致原告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有瑕疵而購買系爭機械停車位,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被告民事答辯(三)狀辯稱原告等為購買成屋,系爭機械停車位尺寸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使用執照竣工圖面之尺寸均不符之瑕疵,係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被告依現狀交付即已屬依債之本旨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並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為據云云。
2、惟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已明揭「…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本件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為建築用地,其中系爭土地已屬上訴人興建南京新村國宅之法定空地,不得再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自屬物之瑕疵,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瑕疵係發生於兩造締約前,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於被上訴人,仍以建地出售於被上訴人,其所為給付之內容即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2判決最末頁參照)。是故被告於兩造締約前,明知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與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面尺寸不符(原告附表2-1參照),且與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使照圖)」(同原證1)被告以手寫加註之尺寸亦不相符(同原告附表2-1),被告自屬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系爭機械停車位尺寸不符之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等除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各車位50%之價金,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原告系爭機械車位減少效能50﹪,賠償原告等系爭機械車位50﹪之價金,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十一)被告辯稱原告等於簽約前即交屋時有現場確認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並非實在,原告等否認之:
1、原告等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僅提供其所製作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使照圖)」(同原證1)予原告等,且被告已自行於部份原告之附件(五)之圖面以手寫加註系爭機械車位尺寸(原告周玉梅、李文琪、趙家瑩及黃琬惇4人之附件(五)並未加註車位尺寸),兩造於簽約時未曾實際赴地下三層量測或確認車位尺寸。是故原告等至多僅於被告自行製作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使照圖)」上簽名確認「圖面上被告手寫所標示之尺寸」(原告周玉梅、李文琪、趙家瑩及黃琬惇等4人之附件(五)被告並未加註車位尺寸除外),遑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位尺寸亦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使照圖)」被告所手寫所標示之尺寸不符,被告自屬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系爭車位尺寸短少之瑕疵,甚至故意隱瞞而詐欺原告等簽訂買賣契約。
2、至於被告等於交屋時要求原告等簽立之「交屋同意書」(同被證8),被告亦僅交付「機械車位操作卡」予部分原告(原告黃志光、李巧稚及黃琬惇等3人除外,參見被證8交屋清單無「機械車位操作卡」之紀錄),兩造於交屋時未曾實際赴地下三層量測或確認車位尺寸。且原告等最早雖於102年6月間交屋,但被告之公設迄102年11月間方完工(原證13),於102年11月之前,原告等根本無法使用地下室之機械車位,斯時機械車位之控制桿被告仍以膠膜包封,無法使用(機械車位無法升降);原告林鄭敏玲於102年7月20日交屋時,曾要求被告欲將車輛試停至所購買之第34號及36號機械車位,被告亦以車道尚在施工中而拒絕。是故被告辯稱交屋時有與原告現場確認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云云,顯非實在,原告等否認之。
(十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等未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亦屬無由:
1、按民法第35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系爭車位尺寸短少之瑕疵,甚至故意隱瞞而詐欺原告等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等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即已免除同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合先陳明。
2、被告最早雖於102年6月間即交屋予原告,惟被告係為原告等及早付清買賣價金,方催促原告辦理交屋,惟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被告迄102年11月間方完工(同原證13),原告等於被告完成公共設施前根本無法搬入,加上原告等遷入前所需之裝潢時間,原告等實際搬入所購買之系爭建物,多為103年以後。原告等未實際搬入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前,根本未能發現系爭車位之尺寸與契約及竣工圖均不符。原告等均因系爭建物所在之馥華松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被告建設公司辦理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發現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與竣工圖不符,管委會並於103年1月24日函請受管委會委託辦理驗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機械停車位應有之淨寬尺寸提供意見(原證14),經管委會於103年3月19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作成103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後(同原證3),原告等即委請徐正坤律師以103年5月5日(103)正字第002號函請求減少價金(同原證6)。
3、原告等於上開103年5月5日律師函發函前,即已通知被告系爭機械停車位有尺寸短少之瑕疵(原告楊興亞及其配偶謝碧蓉曾於102年11月初向被告公司翁世芬副理表示所購買之系爭第33及35號機械停車位有尺寸短少之瑕疵,業經證人謝碧蓉證述甚明, 鈞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並非接獲上開律師函始知系爭機械停車位有尺寸短少之瑕疵,原告等縱認有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亦無遲誤可言。
(十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2月20日102板使字第00091號使用執照影本、內政部營建署國103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思法律事務所徐正坤律師103年5月5日(103)正字第002號書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竣工圖、照片、馥華松苑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8日苑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馥華松苑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24日苑欽管字第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碧蓉。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所設置之機械停車設備均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後取得使用執照,更經專業單位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驗取得使用許可證(詳被證3),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相關尺寸疑義尚符規定」等語,確認並無任何尺寸短少之瑕疵,更無填寫不實機械車位尺寸之情事,自無減少價金之必要,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於99年6月21日修正,惟被告所興建「馥華松苑」社區之建築執照發給日期為99年4月23日(被證1),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9年4月20日公布)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合先敘明。
2、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尺寸,依修正前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2)之規定,「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被證4、5),被告所設置之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尺寸,包含兩側之樑之淨寬度,如大於二公尺,即已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規範。
3、原告起訴主張機械車位尺寸不符相關法規而有短少之瑕疵,其所指之「機械車位尺寸」應為機械停車位上「置車板」之尺寸,又被告所設置之置車板,其樑為7.5公分,兩側之樑合計即為15公分,依原告所提附表內之機械停車位之「實際尺寸」,其置車板「實際寬度」加上兩側之樑共15公分後,均大於上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所定之「兩公尺」規定,顯見被告所設置之機械停車設備均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尺寸短少之瑕疵。
4、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4日現場勘查會議紀錄(被證7)所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之(2)規定「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編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故置車板淨寬度得包含兩側邊樑之寬度…,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相關尺寸疑義尚符規定,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勘查再次確認並無違反內政部關於機械停車位尺寸之相關規定。
5、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機械車位尺寸,不符內政部之相關規範云云,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管委會、被告及相關人員現場測量確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相關尺寸皆符規定,並無原告所述機械車位尺寸,不符內政部之相關規範之情形,更無填寫不實機械車位尺寸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機械車位有尺寸不足之瑕疵,原告同時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1、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再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是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應給付之標的物,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縱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而出賣人於締約時,非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3、原告等於102年間陸續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又本件為成屋買賣,系爭機械停車位係於原、被告締約時即已存在,是該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存有物之瑕疵,縱屬為真,因此等瑕疵均係於該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被告係以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等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即屬無據。
(三)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為「故意不告知」系爭機械車位尺寸不符之瑕疵,而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故意不告知」系爭機械車位尺寸不符之瑕疵,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知事實為真,若不能舉證,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2、被告所出售之機械停車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相關尺寸疑義尚符規定」等語,本件應無原告所述不符法規規定之瑕疵。至於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停車空件配置圖上有手寫車位尺寸,經查,該契約書上之手寫尺寸,為被告銷售人員所寫,其上所載之「淨尺寸」、「淨寬」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所適用之89年4月20日發布之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所訂,「淨尺寸」、「淨寬度」為包含兩側邊樑之相關規定所填寫雙方買賣契約書標示機械停車之尺寸,換言之,上開手寫尺寸係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相關規範所為之記載,即尺寸之計算係依當時法規規定「置車板淨寬度得包含兩側邊樑之寬度」加以記載,被告係依法填寫車位尺寸,自難認系爭機械停車位尺寸有何瑕疵,更難以推論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系爭車位有尺寸短少瑕疵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有尺寸不足之瑕疵,顯係對於機械停車位相關規範內容有所誤解,全無可採。
(四)系爭停車位於原、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機械停車位與相關設備均已完成,並經原告於簽訂契約前及交屋時現場確認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位置與尺寸,原告等自難於事後主張系爭停車位有尺寸不足之瑕疵:
1、爭停車位並無原告所述不符法規規定之瑕疵已如前述,系爭車位之尺寸規格亦無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之情形:本件買賣契約為成屋買賣,原、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機械停車位與相關設備均已完成,原告等所買受之各停車位之位置、尺寸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均經原告等現場確認無誤,並於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下方簽名確認,證明原告等於簽訂契約時,即現場確認其欲購買之機械停車位之位置與尺寸。其後,於原、被告交屋時由被告人員交付機械車位操作卡,並至各原告所購買之車位現場操作,再次確認各原告所購買之機械停車位尺寸、位置、功能後完成交屋手續(被證7),原告等自難於事後主張系爭停車位有尺寸不足之瑕疵。
2、原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約時未曾實際赴地下三層量測或確認車位尺寸」云云,惟系爭機械停車位各車位大小不一,價格及位置均不相同,被告等豈有可能僅單憑「停車空間配置圖」即得決定所欲購買之車位?被告所述「兩造於簽約時未曾實際赴地下三層量測或確認車位尺寸」云云,顯與本件之實際交易狀況及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理不符!
3、再者,原告否認被告交屋時由被告人員交付機械車位操作卡,並至各原告所購買之車位現場操作,再次確認各原告所購買之機械停車位尺寸、位置、功能後完成交屋手續(被證7),惟,一般不動產交屋程序均包含各項設施功能運作正常之確認,買方方於交屋清單上簽名確認無誤,如交屋情形確如原告所述「未曾實際赴地下三層量測或確認車位尺寸」,為何原告等均於「交屋清單」簽名確認?此外,交屋程序包含被告交付原告等「機械車位操作卡」,如被告並未於機械車位「現場」交付「機械車位操作卡」並指導原告等操作系爭機械停車位,原告等如何確認系爭機械停車位正常運作?原告等又如何操作系爭機械停車位?原告所辯顯與事實相去甚遠亦與常理不符,不足為採。
(五)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停車位有與契約約定尺寸不符之情事,原告等已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且除趙家瑩外,其餘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等主張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356條、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所購之機械停車位並無違反法規及契約約定之尺寸上瑕疵,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故原告並無民法第357條及36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縱原告認為系爭停車位有與契約約定尺寸不符之瑕疵,原告等陸續於102年12月前均已受領系爭停車位(被證8),關於系爭車位是否有與契約約定之尺寸不足瑕疵,均僅需具有通常智識者即可判斷,即非須具備其他特別之專業知識者即可判別,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瑕疵,均非不得依通常檢查而發現,應自其受領該停車位時即可發現,且自原告等至遲於102年12月間受領系爭房屋,迄至103年5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其間已相距逾5個月之久,原告等實已違反民法第356條規定之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當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4、再者,原告等除趙家瑩外,至遲於102年10月29日均已完成交屋,原告等卻遲至103年5月5日發函被告主張減少價金,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之6個月除斥期間規定,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六)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4月23日99板建字第00189號建造執照、內政部92.03.04.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馥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屋同意書、馥華松苑機械車位交屋日期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及至現場履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14人分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10號之「馥華松苑」新建房屋,同時向被告購買位於地下三樓編號29至40,及編號46、48至55合計21個機械停車位,並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至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陳金鐘,房屋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方為本件被告。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內容分別為:①原告廖惠齡係買受A1棟3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上層編號30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部分101萬元、停車位34萬元;②原告楊興亞係買受A1棟7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33、35號2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部分158萬元、停車位52萬元;③原告王志中係買受A1棟8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29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97萬元、停車位33萬元;④原告黃志光係買受A1棟10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31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97萬元、停車位33萬元;⑤原告魏宏奇係買受A1棟12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上層編號32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101萬元、停車位34萬元;⑥原告周玉梅係買受A2棟4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上層編號51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97萬元、停車位33萬元;⑦原告李巧稚係買受A2棟9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37、39號2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157萬元、停車位53萬元;⑧原告林鄭敏玲係買受A2棟11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上層編號34、36號2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157萬元、停車位53萬元;⑨原告張玉玲係買受B1棟3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50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94萬元、停車位31萬元;⑩原告李文琪係買受B1棟4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上層編號49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105萬元、停車位35萬元;⑪原告微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微金數位公司)係買受B1棟6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52、54號2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158萬元、停車位52,另B2棟6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上層編號53、55號2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157萬元、停車位53萬元;⑫原告趙家瑩係買受B1棟11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上層編號38、40號2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157萬元、停車位53萬元;⑬原告程淑滿係買受B2棟2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48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101萬元、停車位34萬元;⑭原告黃婉惇係買受B2棟9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46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101萬元、停車位34萬元;其中:①原告廖惠齡買受之停車位註明「本車位尺寸:寬218公分(含側架)、長550公分」字樣、②原告楊興亞買受之停車位註明:「本車台淨寬400cm、淨長535cm」字樣、③原告王志中買受之停車位註明:本車台淨寬218cm、長550cm」字樣、④原告黃志光買受之停車位註明:「本車位車台淨尺寸:218×550cm」字樣、⑤原告魏宏奇買受之停車位註明:「本車位含側架尺寸:長550公分、寬218公分」字樣、⑥原告周玉梅部分無註記、⑦原告李巧稚買受之停車位註明:「淨尺寸:W412×L530cm」字樣、⑧原告林鄭敏玲買受之停車位註明:「車位淨寬:4m、淨長5.35m」字樣、⑨原告張玉玲買受之停車位註明:「本車位淨寬208公分、淨長535公分」字樣、⑩原告李文琪部分無註記、⑪原告微金數位公司買受之停車位註記:「本車台淨寬406cm、淨長550cm」字樣、⑫原告趙家瑩部分無註記、⑬原告程淑滿買受之停車位註明:「本車位尺寸寬230公分(含側架)、長555公分」字樣、⑭原告黃婉惇部分無註記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至於在上開契約書上註記停車位尺寸之人,依一般常情,買受人雖得當場檢視買賣標的物之外觀,但實際尺寸尚需經過測量始能確認,而上開契約書上註記之停車位尺寸精確至公分,顯然為出賣人或代出賣人銷售之代理人所註記之可能性較大,原告此部分主張非無可採;又本件兩造間之房屋買賣,係成屋買賣,停車位位置影響使用方便性及價格,故被告抗辯於訂定買賣契約時,買受人曾經實地檢視停車位一節,亦合於買賣常情,其此部分抗辯亦非無可採。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之情形在於買受人所得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時,倘若非其所主張之瑕疵並非出賣人所出賣之標的物者,自無向該出賣人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甚為顯然。經查,本件原告等所買受之前揭停車位,包含停車位土地持分及停車位本身等二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關於土地持分之出賣人為訴外人陳金鐘,然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尺寸不合,並非主張土地持分給付不足,且土地持分之出賣人並非被告,但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係加入土地持分價款合併後計算所得之金額,亦即主張被告應就土地持分部分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而主張應同時減少價金,因被告並非該土地持分部分之出賣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交付之停車位不符法令規定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影本內載:「……二、按依內政部92.05.15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之(2)規定「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故置車板淨寬度得包含兩側邊樑之寬度(如圖例一);至如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上,置車板淨寬度則應扣除該裝置內緣(近置車板中心線側)至邊樑外緣間之寬度(如附圖二)。三、承上,案經本局會同管委會、建商及相關出席人員現場測量(如附件),並依上開規定檢視,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相關尺寸疑義尚符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本院並另向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本院稱:「……。三、另本局103年10月14日會同馥華松苑管委會、馥華開發建設、臺灣停車及昇降設備協會、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現場測量,並依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之(2)規定『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故置車板淨寬度得包含兩側邊樑之寬度(如圖例一);至如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上,置車板淨寬度則應扣除該裝置內緣(近置車板中心線側)至邊樑外緣間之寬度(如附圖二)」檢視,編號29至編號36機械停車設備相關尺寸疑義尚符規定,併予敘明。
四、有關貴院所詢問事項本局回應如下:(一)上開建物所設置之停車位,其設計是否合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當時之法規所規定之設置標準?(含機械設備之樑柱、淨停車空間長、寬等項目)」:經調閱99板建字第189號建造執照,地下三層平面圖載示機械停車位尺寸為230×575、240×5
75、225×550、240×560,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93年2月5日修正之第60條第2項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二)「上開建物所設置之停車位,其實際上之設置狀況,是否合於設計圖及竣工圖所載?(含機械設備之樑柱、淨停車空間長、寬等項目)」:竣工平面圖所載機械停車位係按建照核准圖說繪製,相關尺寸應依說明三之規定設置辦理。(三)「上開建物所設置之停車位目前之使用狀況,是否合於法規之規定?」:查本案前經本局使用管理科103年10月14日現場勘查,係供作停車空間使用,尚無涉及變更使用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則依上開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現場會勘結果,認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械停車位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情形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四、另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編號52、54原告指不含邊框190公分,被告指至邊框開始至兩車位中線為210公分,邊框7.5公分寬,中間框20公分(並無突起)高度原告自上停車板最下緣,量至下停車板面為177公分,被告由上停車板面至下停車板面為192公分,編號53、55原告自天花板電線配管下緣量至停車板為163公分,被告同意此種量法,原告由車檔前緣量至447公分,被告自停車板後方量至前緣為576公分,編號50內緣193公分,被告含邊框208公分,長度原告量為448公分,被告量為555公分,編號46、48,原告量寬215公分,長452公分,被告量寬230公分,長555公分,高度原告量176公分,被告從下緣板量180公分,編號49高度,兩造同意從天花板量至下緣164公分,編號51高度原告量含水管171公分,不含水管163公分,編號37、39原告量內側寬194公分,被告含邊框214公分,長原告量437公分,被告量全長548公分,高度原告量175公分,被告量180公分,編號38、40原告量高度155公分,被告量157公分,編號33、35,寬原告量190公分,長440公分,高度176公分,被告量寬207公分,長545公分,高181公分,編號34、36高度159公分,編號30、32原告量寬202公分,長427公分,被告量寬218公分,長550公分,高度兩造均為159公分,編號29、31,原告量高度176公分,被告量180公分。」等情,此有104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經查:
(一)以上兩造所量取之數據不同,差別在於寬度部分,若單一停車位者,被告以置車板兩側邊緣為量取範圍,原告則扣除兩側邊樑寬度,若為雙車位合併者,被告亦以置車板兩側邊緣為量取範圍,被告除扣除兩側邊樑寬度外,再扣除中間樑寬度,至於長度部分,被告仍以置車板前後緣為量取範圍,原告則自停車後輪車檔前緣至置車板前緣作為量取範圍,應予敘明。又查,關於置車板長度問題,本院認為應以置車板前後全長作為量取範圍,蓋置車板上所裝設之後輪車檔係為防止車輛過度後退超出置車板範圍所設置,於車輛後輪抵住車檔時,車身後半部仍在置車板範圍內,該部分仍屬可供停車之空間,故原告主張置車板長度應以車檔前緣至置車板前緣為量取範圍一節,尚無可採;至於置車板寬度部分,因被告所設置之停車機械構造上有鐵柱,且在置車板範圍內,原告主張該鐵柱使置車板實際可供停車之空間減少一節,固非無可採,然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械停車位尚無不符法令規定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則應再比對其尺寸與買賣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內容是否相符,然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雙方對於停車位高度並未特別約定,而被告交付之停車位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結果並無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故就原告主張之停車位高度部分,即無比較有無與買賣雙方所訂定契約內容有無相符之必要,合先敘明。其次,關於停車位長度部分,依照前述本院履勘結果,其置車板全部長度均超過買賣雙方所訂定買賣契約所註記之長度,則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長度部分尚無不符雙方約定之規格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周玉梅、李文琪、趙家瑩、黃婉惇等四人就停車位之規格並未與被告作特別之約定,而未於買賣契約上就停車位規格另為註記,已如前述,而被告交付之停車位既無違反建築法令之情形存在,則原告周玉梅、李文琪、趙家瑩、黃婉惇等四人主張被告交付之停車位有瑕疵或其有不完全給付等節,即非可採。
(三)再就被告交付之停車位寬度比較,因買賣雙方於契約中註記所用文字有使用「淨寬」、「淨尺寸」、「含側架」等字樣,雙方對於該量測方式即有不同主張。就上述名詞觀之,若註記為「含側架」者,其意義當係包含機械停車位結構本身在內,不扣除機械結構所使用之空間,應甚為顯然;至於使用「淨寬」、「淨尺寸」等文字者,原告主張純指可供停車之空間為限,被告則抗辯應包含邊樑在內等語,然依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本院所示,其量測方式得包含邊樑在內,但如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上,則應扣除其所使用之寬度(附圖見本院卷第145頁),又因系爭機械停車位為規格化製品,前揭勘驗筆錄部分未記載長寬尺寸者,係比照其餘有量測長寬尺寸而省略記載者(,應先予敘明,爰審究原告之主張如下:
1、原告廖惠齡部分,雙方於契約中註記之編號30號車位寬度為「寬218公分(含側架)」,雙方約定之寬度既含側架在內,顯然應當量測至置車板邊緣,而不扣除側樑寬度,依據前揭履勘時被告所量測之置車板左右邊緣寬度218公分,合於雙方於契約上所註記之規格。
2、原告楊興亞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33號及35號車位寬度為「淨寬400cm」,因合併二車位之置車板中間樑寬20公分並無鐵柱阻隔,仍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原告將中間樑寬度予以扣除之計算方法並不可採,依原告量測之車位寬度190公分乘以2,再加中間樑寬20公分,被告所交付之編號33號及35號車位之規格仍應合於雙方約定之規格。
3、原告王志中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29號車位寬度惟「淨尺寸218cm」,該車位為二車位合併車位,中間樑取中線,邊框則應扣除,置車板實際淨寬應為210公分,而非前揭買賣契約上所註記之218公分,寬度短少8公分,原告王志中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編號29號停車位尺寸與雙方約定規格不符一節,應可採取。
4、原告黃志光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31號車位寬度惟「淨寬218cm」,該車位為二車位合併車位,中間樑取中線,邊框則應扣除,置車板實際淨寬應為210公分,而非前揭買賣契約上所註記之218公分,寬度短少8公分,原告黃志光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編號31號停車位尺寸與雙方約定規格不符一節,應可採取。
5、原告魏宏奇部分,雙方於契約中註記之編號32號車位寬度為「寬218公分(含側架)」,雙方約定之寬度既含側架在內,顯然應當量測至置車板邊緣,而不扣除側樑寬度,依據前揭履勘時被告所量測之置車板左右邊緣寬度218公分,合於雙方於契約上所註記之規格。
6、原告李巧稚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37號及39號車位寬度為「淨尺寸:W412cm」,因合併二車位之置車板中間樑寬20公分並無鐵柱阻隔,仍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原告將中間樑寬度予以扣除之計算方法並不可採,依被告量測之寬度214公分乘以2,再減兩側邊框共15公分(每邊邊框寬7.5公分),被告所交付之編號34號及36號車位之規格仍應合於雙方約定之規格。
7、原告林鄭敏玲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34號及36號車位寬度為「淨寬4m」,因合併二車位之置車板中間樑寬20公分並無鐵柱阻隔,仍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原告將中間樑寬度予以扣除之計算方法並不可採,依被告量測之寬度214公分乘以2,再減兩側邊框共15公分(每邊邊框寬7.5公分),被告所交付之編號34號及36號車位之規格仍應合於雙方約定之規格。
8、原告張玉玲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50號車位寬度為「淨寬208公分」,因被告交付之機械停車位鐵柱使用部分置車板邊框寬度,故於此一車位即應減去邊框寬度共15公分,則被告所交付之編號50號車位寬度確如原告所主張之淨寬僅有193公分,而非被告所抗辯及雙方於契約所約定之208公分,有寬度短少15公分之情形存在。原告張玉玲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編號50號停車位尺寸與雙方約定規格不符一節,應可採取。
9、原告微金數位公司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52、54、
53、55號車位寬度為「淨寬406cm」,因合併二車位之置車板中間樑寬20公分並無鐵柱阻隔,仍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原告將中間樑寬度予以扣除之計算方法並不可採,依被告量測之寬度210公分乘以2,再減兩側邊框共15公分(每邊邊框寬7.5公分),差距1公分,尚可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編號52、53、54、55號車位之規格仍應合於雙方約定之規格。
10、原告程淑滿部分,雙方於契約中註記之編號48號車位寬度為「寬218公分(含側架)」,雙方約定之寬度既含側架在內,顯然應當量測至置車板邊緣,而不扣除側樑寬度,依據前揭履勘時被告所量測之置車板左右邊緣寬度230公分,合於雙方於契約上所註記之規格。
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6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又抗辯原告等人受停車位之交付業已超過法定期間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所簽署之「交屋同意書」影本所示,各原告收受房屋及停車位之時間分別為:廖惠齡102年9月28日、楊興亞102年10月26日、王志中102年9月12日、黃志光102年6月8日、魏宏奇102年10月12日、周玉梅102年10月29日、李巧稚102年6月15日、林鄭敏玲102年7月20日、張玉玲102年9月17日、微金數位公司102年9月16日、趙家瑩102年11月9日、程淑滿102年10月2日、黃婉惇102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2至208頁),原告李文琪係於102年6月18日與被告訂約買受上開停車位,被告抗辯其於102年10月29日前業已受交付一節,原告並無爭執,就被告所為原告李文琪受交付時間之抗辯,當屬可採。又查,原告等人委由徐正坤律師於103年5月5日發函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該書函已於103年5月6日寄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正思法律事務所徐正坤律師103年5月5日(103)正字第002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則被告抗辯除原告趙家瑩外之其餘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時間已經逾前揭法條所定之六個月法定期間一節,自屬可採;又關於停車位實際尺寸問題,乃使用尺即可簡易量測,縱使原告不知悉法規規定之規格,仍得比對契約所註記之尺寸與實際所受領之物加以比對,亦無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之情形存在,而無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存在,何況系爭買賣標的物停車位尺寸之檢查可用皮尺簡易量測,買受人自有於受領後從速檢查之義務,否則即應視為承認;是以,原告王志中、黃志光、張玉玲等三人所受領之停車位固有與契約約定不合之情形存在,惟因其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業已逾前揭法條所定期間,其主張減少價金一節,乃無可採。至於原告趙家瑩所受領之停車位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趙家瑩雖於受領停車位後六個月內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於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停車位後,並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標的物,且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合於法規規定之規格,均已如前述,惟就原告王志中、黃志光、張玉玲等三人所受領之停車位仍有與契約約定不合之情形存在,則此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無可採,且系爭買賣標的物機械停車位規格固定難以修改,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一節,亦屬可採。又查,原告王志中買受編號29號車位之價格為33萬元、原告黃志光買受編號31號車位之價格為33萬元、原告張玉玲買受編號50號車位之價格為等31萬元,已如前述,其中原告王志中、黃志光二人所受領之車位寬度短少8公分,原告張玉玲所受領之車位寬度短少15公分,雖原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之50%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衡諸停車位寬度影響汽車停放之便利性,及所短少部分與原約定規格之差距,本院認為原告王志中、黃志光部分應以原價10%計算,原告張玉玲部分則應以原價20%計算,故原告王志中、黃志光等二人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3,000元,原告張玉玲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2,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原告王志中、黃志光各33,000元、原告張玉玲62,000元及自103年5月10日(前述原告前於103年5月5日向被告所為應於3日內給付所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於103年5月6日寄達被告,期限3日即103年5月9日,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戶 號│ 原告姓名 │車位編號 │車位價金│請求金額│備 註│├──┼───┼─────┼─────┼────┼────┼─────┤│1 │10-03F│ 廖惠齡 │B3-30 │ 135萬 │ 67.5萬 │ │├──┼───┼─────┼─────┼────┼────┼─────┤│2 │10-07F│ 楊興亞 │B3-33 │ 210萬 │ 105萬 │ ││ │ │ │B3-35 │ │ │ │├──┼───┼─────┼─────┼────┼────┼─────┤│3 │10-08F│ 王志中 │B3-29 │ 130萬 │ 65萬 │ │├──┼───┼─────┼─────┼────┼────┼─────┤│4 │10-10F│ 黃志光 │B3-31 │ 130萬 │ 65萬 │ │├──┼───┼─────┼─────┼────┼────┼─────┤│5 │10-12F│ 魏宏奇 │B3-32 │ 135萬 │ 67.5萬 │ │├──┼───┼─────┼─────┼────┼────┼─────┤│6 │08-04F│ 周玉梅 │B3-51 │ 130萬 │ 65萬 │ │├──┼───┼─────┼─────┼────┼────┼─────┤│7 │08-09F│ 李巧稚 │B3-37 │ 210萬 │ 105萬 │ │├──┼───┼─────┼─────┼────┼────┼─────┤│8 │08-11F│ 林鄭敏玲 │B3-34 │ 210萬 │ 105萬 │ ││ │ │ │B3-36 │ │ │ │├──┼───┼─────┼─────┼────┼────┼─────┤│9 │06-03F│ 張玉玲 │B3-50 │ 125萬 │ 62.5萬 │ │├──┼───┼─────┼─────┼────┼────┼─────┤│10 │06-04F│ 李文琪 │B3-49 │ 140萬 │ 70萬 │ │├──┼───┼─────┼─────┼────┼────┼─────┤│11 │06-06F│ 微金數位 │B3-52 │ 210萬 │ 105萬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B3-54 │ │ │ ││ ├───┤ ├─────┼────┼────┼─────┤│ │02-6F │ │B3-53 │ 210萬 │ 105萬 │ ││ │ │ │B3-55 │ │ │ │├──┼───┼─────┼─────┼────┼────┼─────┤│12 │06-11F│ 趙家瑩 │B3-38 │ 210萬 │ 105萬 │ ││ │ │ │B3-40 │ │ │ │├──┼───┼─────┼─────┼────┼────┼─────┤│13 │02-02F│ 程淑滿 │B3-48 │ 135萬 │ 67.5萬 │ │├──┼───┼─────┼─────┼────┼────┼─────┤│14 │02-09F│ 黃琬惇 │B3-46 │ 135萬 │ 67.5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