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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加藤匠被 告 華綱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政光被 告 劉榮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以上分經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萬鈞裝訂廠(下稱萬鈞裝訂廠)與被告華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綱公司)訂立訂購合約書買受膠裝機等設備(下稱系爭標的物),由萬鈞裝訂廠提供60期分期票據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00 萬元(下稱系爭票據)予華綱公司充為買受帳款,華綱公司並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予伊,萬鈞裝訂廠則將系爭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伊與華綱公司、萬鈞裝訂廠簽訂應收帳款協議書,並與華綱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被告劉政光及劉榮木(下分別稱劉政光、劉榮木,合則稱劉政光等2 人)亦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萬鈞裝訂廠無法付款或有無法付款之虞者,華綱公司應返還伊所支付之價金,及清償任何應付予伊之費用、票款、違約金或其他款項,連帶保證人並喪失期限利益,詎系爭票據自103 年6月1日起陸續退票,迄今全未清償,扣除伊至萬鈞裝訂廠取回變賣之部分系爭標的物價值560萬元,以及部分連帶保證人清償之426萬元後,被告等仍應給付伊547 萬元,依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第四條第2項、第七條第3項及保證書第五條等約定起訴請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應收帳款)協議書、原告票據明細表、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契約書、保證書及萬鈞裝訂廠則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在卷為證。依原告與被告華綱公司間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第七條第7 項「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與被告劉政光等2 人間之保證書第八條前段「關於本保證書如有紛爭致訴訟時,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約定內容(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66號卷宗第5頁、第8頁反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帳款讓受及保證等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4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盈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