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被 告 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
侯眾卿侯萬益侯萬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應認該第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具狀聲請對被告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下稱萬鈞裝訂廠)、侯眾卿、侯萬益、侯萬鴻(下分別稱侯眾卿、侯萬益、侯萬鴻,合則稱侯眾卿等3人),以及華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綱公司)、劉政光、劉榮木(下分別稱劉政光、劉榮木,合則稱劉政光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萬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66號卷第3頁,下稱司促卷)。嗣因華綱公司及劉政光等2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未附理由聲明異議,萬鈞裝訂廠及侯眾卿等3人則均未提出異議。業經本院就原告對於華綱公司及劉政光等2人之訴訟,於103年9月19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由該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付帳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臺北地院事件)。嗣因華綱公司及劉政光等2人於臺北地院事件程序進行中之103年11月18日具狀辯稱劉榮木已就系爭標的物尋得買主,售價約為1,300萬元,詎原告除未踐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公開拍賣程序外,並將系爭標的物以560萬元賤價出售,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其等得請求原告賠償差額740萬元,並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見臺北地院事件卷第19至20頁),參照民法第274條規定,華綱公司及劉政光等2人此等抗辯情節顯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彼等所為異議效力及於萬鈞裝訂廠及侯眾卿等3人,應認萬鈞裝訂廠及侯眾卿等3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部分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於本院陳稱伊對萬鈞裝訂廠及侯眾卿等3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應已確定,以及被告華綱公司及劉政光等2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萬鈞裝訂廠及侯眾卿等3人應否賠償原告損失,與彼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7頁),均難採取,附此說明。
四、復查,依原告與萬鈞裝訂廠間之協議書第四條「本協議當事人同意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爭議而涉訟,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及其與侯眾卿等3人間之保證書第八條前段「關於本保證書如有紛爭致訴訟時,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約定內容(見司促卷第5頁、第6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協議及保證等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4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至原告對於華綱公司及劉政光等2人之訴訟,前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如前述(見前述三),此部分即非本件裁定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