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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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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被告黃冠奕、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被告黃冠奕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冠奕、廣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被告黃冠奕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廣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冠奕、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廣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黃冠奕、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廣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冠奕、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廣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3款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一、被告黃冠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2,38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年2 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及被告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82,38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0至71頁)。後於103 年5 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廣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又於103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9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159 頁)。再於104 年6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5,04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5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冠奕為被告天外天公司、全聯公司之聯合稽查員,並受僱於被告廣承公司,從事有線電視私接戶之查緝工作。被告黃冠奕於100 年12月8 日20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之住處,進行違法使用有線電視之稽查工作,其在原告住處門外樓梯間平台發現有私接第四台之情形,乃按門鈴欲探究竟,原告自屋內出來察看後,因不滿被告黃冠奕要求4 樓亦應申請裝設第四台,否則欲開立告知單之舉動,乃與被告黃冠奕發生爭執並產生肢體拉扯推攘衝突,被告黃冠奕主觀上雖無重傷原告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將原告推下樓梯,原告頭部極可能會撞擊堅硬地面,仍與原告互為拉扯,並面對面徒手將原告推下樓梯,致原告往後跌落時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腦出血導致左下肢無力行走,造成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黃冠奕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9,

993 元、交通費用304,250 元、其他費用10,306元、看護費用1,05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8,509,615 元,共計10,044,164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被告黃冠奕上開行為,致原告下半身無法正常行動,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料,已造成身心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19

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4,164元,及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黃冠奕辯稱:

被告黃冠奕當時前往原告住處進行違法使用有線電視之稽查工作,發現門外有違法私接第四台之情形,旋依公司規定告知並開立告知單予原告,詎原告不滿被告黃冠奕要求申裝第四台,否則欲開立告知單之舉動,竟對被告黃冠奕動手攻擊,並呼叫原告之弟即訴外人朱金城下樓共同對被告黃冠奕施以暴力攻擊,被告黃冠奕方與原告發生爭執並防禦抵抗,故被告黃冠奕顯係遭攻擊後被動地加以防禦,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依法當屬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從而,被告黃冠奕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未合。縱認被告黃冠奕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提各項請求亦有未洽,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關於註1 序號8 及序號19、附件17中序號1 、7

顯與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應予以剔除。

⒉交通費用:關於註3 救護車公司派車單費用收據明細,除序

號4 、5 、8 、9 、10、11、20、21之收據,確有相符日期之就醫行程外,其餘收據所載日期則均無就醫行程,此部分費用請求應屬無據。另關於2 註4 計程車收據明細,皆為同一車輛及司機出勤,其真實性明顯有所疑義,且除序號1 、

8 這二筆收據確有相符之就醫行程外,其餘收據所載日期則均無就醫行程,此部分費用請求亦屬無據。又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計算,依原告所述係自其住處前往新光醫院進行診察,以往返地點之交通路線距離約6 公里計算計程車資,單程僅需165 元,即令計算塞車延滯時間,車資亦僅多200 元左右,故來回車資應在400 至500 元左右,原告起訴主張來回車資一趟需1,300 元,顯不合理。況附件16序號1 至序號8 有關計程車費用部分,其發生之日期均在102 年1 月10日之前,原告竟遲至104 年6 月18日始追加請求,此部分損害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併為時效抗辯之主張。 ⒊其他費用:註5 其他費用收據明細序號1 、4 、6 、7 、8

之發票,均無相關購買物品之明細或品項之記載內容,各該費用是否確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原告請求賠償實屬牽強而難認有據。⒋看護費用:依新光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記錄可知,原告留有

左下肢無力之後遺症,於助行器協助下可以行走,故本件是否如原告所述,有長期僱用特別看護之必要,實有疑義。又縱認原告確有需人照護之情形,衡諸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其病情已趨於穩定,應得以一般外籍看護照料即可,無每月支出3 萬元聘請特別看護之必要。況原告另就100 年12月間於世華看護中心及101 年1 月間於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看護費請求賠償,該部看護費用之請求顯有重複主張之情形,自難認有據。

⒌減少勞動能力: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並無長時間

受雇於固定雇主,而不具有穩定之薪資來源,且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居高不下,原告先前之雇主亦到庭作證因業務景縮而結束公司營業,顯見目前國內情況確非原告所主張之榮景,況政府所做之薪資調查報告與真實情況顯有落差,故自不能依原告年過半百且國中之學歷比擬高階、高學歷白領管理階級之平均薪資,而認為係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從而,本件若需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實應以政府所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方符合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況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就減少勞動能力擴張請求金額部分,距侵權行為100 年12月8 日起算,已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併為時效抗辯。

⒍非財產上損害:被告黃冠奕為稽查人員,原有稽查舉報之義

務,一般人處在與被告黃冠奕同一之境地,亦不免會有基於排除原告糾纏之心態及防禦目的而與原告爭執拉扯之可能,況被告黃冠奕專注於排除原告糾纏時,朱金城亦聞訊前來加入互毆行為,被告黃冠奕在遭受武力攻擊及狹隘環境下,無法以和平方式脫身,難要求被告黃冠奕防免原告跌落,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衡酌從低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500 萬元之非財上損害,殊嫌過高。

⒎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先動手攻擊,被告方與原告發生爭執,而

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惟原告對於狹小樓梯間產生肢體拉扯等行為,所衍生跌撞之意外事件,應有預見可能性,卻執意對於被告黃冠奕進行攻擊,甚至呼叫朱金城下樓共同對被告黃冠奕施以暴力,造成意外衝突加劇,故原告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實具有重大之原因力,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須負擔至少50% 以上之責任,故被告黃冠奕於本案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㈡被告天外天公司則以:

被告天外天公司就違法使用有線電視之稽查工作,係交由被告廣承公司承作,並由被告廣承公司自行派員執行稽查工作,而被告黃冠奕係受僱於被告廣承公司之人員,其於被告廣承公司之工作內容、薪資報酬等,均係廣承公司決定,且有關之勞健保等各項保險、工作教育訓練、職災安全等,亦係被告廣承公司自行負責,故被告天外天公司對被告黃冠奕確無指揮監督之權。況被告天外天公司外包被告廣承公司承攬工作之目的在查緝私接戶,被告天外天公司會提供正常收視戶名單供被告廣承公司查對,而被告廣承公司如何派員執行稽查工作,並非被告天外天公司所可置問。從而,被告天外天公司自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責,縱認被告天外天公司依承攬契約對被告廣承公司有所要求,亦係雙方契約履行義務之問題,尚不能逕自認為被告廣承公司人員均係受被告天外天公司監督之受僱人。再者,被告天外天公司倘須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所提各項請求亦有未洽,答辯如下:

⒈看護費用:依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2328號傷害案件之判決記

載,原告係左下肢呈現無力之後遺症,於助行器協助下可以行走,原告主張有長期僱用特別看護之需要,實值斟酌。

⒉減少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並非以特定時、地及特定工作

之勞動力為基準,一般人生活中亦常見有換工作之舉,縱原告將來無法從事聯結車司機,亦非可謂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從事其他工作,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零,並不足採。況本件原告係以基隆市大貨車駕駛職業工會會員之身分投保勞、健保,投保金額係由原告自行申報,自難認其加入勞、健保之投保薪資金額即為40,100元。又原告雖主張10

0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示,運輸及倉儲業之總薪資結構為58,028元,惟該薪資結構實包含主管及監督人員等較高薪資職位之人員,且58,028元亦非經常性薪資,本件既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非經常性薪資此極具變動因素部分即不應列入,故縱以運輸及倉儲業「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人員」之經常性薪資亦僅34,619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所提呈之計程車收據,並非全由計程車司機

所開立,有部分係由原告配偶自行書寫,此部分尚不足證確有費用之支出。

⒋非財產上損害: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法私接」、

「主動出手挑釁」及「二打一」而發生爭執,被告黃冠奕主觀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故應斟酌原告予被告黃冠奕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黃冠奕之經濟狀況,以核定之準據。

從而,原告請求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失之過高。⒌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乃原告先動手挑釁,始發生爭執及肢

體拉扯推讓衝突,故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縱認應歸責於被告黃冠奕,其責任程度輕於原告,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被告全聯公司辯以:

被告全聯公司將有線電視私接戶查緝之相關業務發包予被告廣承公司負責承作,雙方並有簽屬「有線電視私接戶查緝業務委辦合約書」,被告黃冠奕係為被告廣承公司負責執行查緝業務,被告全聯公司對被告廣承公司查緝人員每日執行查緝私接之地域範圍及時間不知情,且查緝私接戶之佣金亦由被告廣承公司支給,故被告全聯公司對於現場執行查緝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實際行為,被告黃冠奕客觀上並非受僱於被告全聯公司,雙方間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全聯公司不需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當時被告黃冠奕係執行被告天外天公司之查緝私接業務,而非被告全聯公司之業務。縱認被告全聯公司須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所提各項請求亦有未洽,爰答辯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係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其投保身

分應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非有以勞工實際收入加保,故原告以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上記載之投保薪資,逕認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實際薪資所得或工作收入,顯屬無據。再者,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示,原告之全人障礙比共為53% ,即勞動能力減損為53% ,故原告以勞動力全部喪失計算勞動力減損,即無所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與原告之弟朱金城在狹小的樓梯平臺與

被告黃冠奕互毆,本難要求被告黃冠奕防免原告跌落而受重傷,故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成立,仍應從輕認定,是原告請求

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㈣被告廣承公司抗辯:被告黃冠奕與被告廣承公司為承攬關係

,此可由被告黃冠奕於103 年6 月5 日開庭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進入廣承公司,進去老闆有面試,有談每個月薪資是以件計酬,若我查緝到私接戶,私接戶願意付費看電視,這就算一件,若不願意付費則不算,私接戶願意簽約付款,我就可以取得佣金,每件1,000 元,十一至十二件,每件1,200 元,以此類推。每天上班,不須打卡,直接去各個用戶「跑路段」看線,健保是自己保的,勞保是廣承公司幫我找紡織工會投保,勞保費用是我自己付的。」可證。縱認被告廣承公司須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所提各項請求亦有未洽,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應以自費部分及有必要者為限,原證3 看護費用、原證4 居家護理費用,似非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⒉交通費用:交通費用應非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且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其他費用:看不出為醫療上所必需之支出。

⒋看護費用:尚未實際發生及支出,何以請求賠償,且應非屬必要。

⒌減少勞動力:依臺大醫院回函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53% ,況本件原告主張其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術後現遺存認知功能障礙,是否與本件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⒍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高達500 萬元,顯

屬過高,且原告過失之責任比例應超過被告黃冠奕,故原告不應要求精神賠償。

⒎原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重大過失,應負擔大部分責任,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通用。

㈤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奕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將原告推下樓梯,致原告往後跌落時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腦出血導致左下肢無力行走,造成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黃冠奕之犯行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方法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起訴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28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歷審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奕為被告天外天公司、全聯公司之聯合稽查員,並受僱於被告廣承公司,從事有限電視私接戶之查緝工作,其於執行稽查違法私接戶之職務時,於上揭時地徒手將原告推下樓梯,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黃冠奕、天外天公司、全聯公司及廣承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冠奕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天外天公司、全聯公司、廣承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冠奕

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

149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冠奕雖辯稱其係被動防禦而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被告黃冠奕於本案刑事二審審理中陳稱:是伊把告訴人(即原告)推開後他失足往後面掉,因為拉扯的關係,當時伊因為被告訴人打視力受損所以誰打伊伊已經不知道了,伊只是把他推開避免再被打,所以可能有作用力讓告訴人往後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卷第58頁),參諸被告黃冠奕與原告事發當時所在位置即原告住家前樓梯間平台,經本院刑事庭函請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測量結果,該平台長208 公分,寬104 公分等情(見101 年度易字第2328號卷㈠第87頁),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當時有原告、被告黃冠奕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朱金城共3 人在該平台上之情形,並非窄小至被告黃冠奕無以容身,僅能以推開原告始能脫身之餘地,縱原告確有攻擊被告黃冠奕之情形,惟被告黃冠奕既尚得躲開原告,或單純防禦性擋住原告之攻擊後,即可離開現場,避免產生更大衝突,並無何於該處將原告推開之必要,是被告黃冠奕於上揭平台處推開原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已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此亦據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堪認被告黃冠奕縱有對原告所致不法侵害為防衛之行為,仍已逾越必要程度,且因被告黃冠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冠奕因傷害被告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黃冠奕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天外天公司、全

聯公司、廣承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據?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天外天公司被告全聯公司抗辯其等與被告黃冠奕

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雖據提出其等分別與被告廣承公司簽立之有線電視私接戶查緝業務委辦合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100 頁、199 頁至202 頁),惟查,被告黃冠奕於本院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每次出去需要掛天外天公司與全聯公司的識別證,這是天外天公司與全聯公司提供給廣承公司,廣承公司再交給我們。因為天外天公司會提供給我們正常戶的地址,名單外的就是私接戶,找到私接戶後,伊按門鈴,如果是接到天外天公司線路,伊會說伊是天外天公司稽查人員,然後請他付費看電視,若他同意會請他簽約裝同意書,同意書是廣承公司提供的,上面有記載天外天公司或全聯公司、何時開始訂購服務、何時開始安裝、費用多少,費用有時候當場收,有時候客戶不方便安裝後收,有些是公關戶,天外天公司與全聯公司會打電話給伊說,這戶不用約裝,讓他看免費的,原因為何伊不清楚,伊只聽廣承公司、天外天公司、全聯公司的命令,因為裝機是天外天公司與全聯公司去安裝,如果他們不安裝,伊也沒有辦法收到傭金,需要完工伊才有傭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是由上陳述可知,被告黃冠奕就查緝有線電視私接戶之工作事項,仍有由被告天外天公司及被告全聯公司直接與被告黃冠奕聯繫而指示之情形,且就被告黃冠奕是否能夠取得報酬,仍受被告天外天公司及被告全聯公司之管控。再依上開委辦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廣承公司)應隨時或應甲方(即被告天外天公司或全聯公司)之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將「乙方人員」(依合約書第

2 條第2 項之約定,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之受任人、受僱人、使用人、輔助人、代理人或代表人等,不限與乙方具有聘僱或委任關係者)之名單提供予甲方進行事前審核,甲方並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不適任之乙方人員,乙方應於收到甲方之通知後,立即更換之。」(見本院卷㈠第94頁、199 頁),足認被告天外天公司及被告全聯公司就被告廣承公司用以進行委辦業務之人員,享有審核其適任程度並要求被告廣承公司予以更換之權限,而此適任與否之判斷基準,因屬事前審核之性質,是除工作績效外,當亦包括該等人員過往之職業風評、犯罪紀錄等,以避免於查緝私接戶時衍生不當糾紛,益見被告黃冠奕事實上受有被告天外天公司、全聯公司之監督。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廣承公司前員工蔡丞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如果系統臺有規定一些事情,例如盡量不要跟客戶發生糾紛,被告廣承公司會來聯絡我們轉達系統臺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反面),益徵被告天外天公司、全聯公司實際上對於被告廣承公司人員有相當之監督權限。且被告黃冠奕所陳其從事稽查工作時,均須佩戴被告天外天公司及被告全聯公司之識別證等情,有被告黃冠奕所持有之「天外天有線電視稽查人員識別證」、「全聯有線電視專案業務識別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53頁正反面),從而自外觀上觀察,堪認被告黃冠奕應為被告天外天公司及被告全聯公司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之人,而屬侵權責任法下之受僱人,縱上開合約書上有乙方人員行為及工作上安全、衛生、管理及保險等俱由乙方負責,乙方人員並非甲方之受僱人,乙方必需單獨負責監督、指揮及管理,且不論基於任何理由,均不得視甲方為共同僱用人等約定記載(見本院卷㈠第95頁、201 頁),然此僅係被告天外天公司或被告全聯公司與被告廣承公司間,就契約當事人之內部關係之相對責任規範,至多僅能做為日後被告天外天公司或被告全聯公司如因被告廣承公司人員之不當行為而實際支出賠償時,得向被告廣承公司再為求償之可能依據,尚無法以此限制侵權行為被害人不得向被告天外天公司、被告全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回歸客觀上外部關係之事實狀態以為判斷,否則將背離民法第188 條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本旨。至被告天外天公司辯稱工程採購契約中均有得要求廠商更換員工等規範,自不得以該等條款做為認定有無監督權限之依據云云,然於被告所指之一般工程採購契約中,政府機關或其他定作人通常不會對包商所聘任之員工為直接指示,且員工於執行事務時,對外亦不會以定作人之名義為之,與本件情形自屬有別,而無法比附援引。

⒊惟本件被告黃冠奕為傷害行為時,究係執行被告天外天公司

或被告全聯公司之稽查業務,此據原告於刑事一審程序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案發的過程如何?)他(即被告黃冠奕)說我第四台偷接他們的線,但我是在天外天接的,三樓是天外天接的,之前他們有寫字條在我們門口,我就有打電話給他,我就說我們是天外天的電線人員幫我們接的,但被告不信…」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2328號卷㈡第58頁反面),此與被告黃冠奕於偵查中所稱:

因為該線路申請裝設地點是○○○區○○街○○○ 巷○○號3 樓,但他們拉到4 樓,違法使用第四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82 號卷第62頁反面)之情節互核相符,可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黃冠奕應係執行被告天外天公司之有線電視私接查緝業務,而與被告全聯公司無涉。而被告黃冠奕所為傷害行為,既屬執行被告天外天公司查緝業務時所為,雖非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係被告因職務而與原告產生爭執,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者,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又查緝私接有線電視時可能與私接戶發生衝突,此當為有線電視業者所得預見,當可透過其指揮監督權限對實際執行查緝業務之人為要求,以妥善防範不法行為之發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天外天公司應依18

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被告全聯公司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被告廣承公司抗辯其與被告黃冠奕間應屬承攬關係,被告

黃冠奕之工作性質應不具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且被告廣承公司並無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黃冠奕雖於本院陳稱其每月所得係以查緝到私接戶且,私接戶願意簽約付款算一件而取得佣金,每天上班不需要打卡,直接到各用戶跑路段看線,健保是自己付,勞保是廣承公司幫忙找紡織工會投保,費用是其自己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此亦與證人蔡丞春證稱:我們是論件計酬,沒有底薪,是責任制,沒有規定每日工時,也不用每天記錄,不用每天到公司上班,有拿到東西就拿去廣承公司交,勞健保都是保工會的,伊自己是保家具公會,我們都是自己在外面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正反面)雖互核相同,惟證人蔡丞春亦證以:被告廣承公司在我們出去的時候也沒有特別說任何注意事項,但在職前有跟我們說不要跟客戶有糾紛,有資深的業務會帶新人去跑,資深的業務會跟新人說如果同一個地點沒有辦法溝通,就不要耗太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反面);且被告黃冠奕在刑事二審審理中陳稱:

當下伊只是照公司流程做稽核動作,伊是依照公司流程作業,不可能因為被害人不申辦伊就打他,而且伊在公司也超過半年了,怎麼可能一直跟別人打架等語(見102 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廣承公司對於其承攬被告天外天公司及被告全聯公司有線電視私接查緝業務之執行,確實會對所聘用人員在執行方法上有相當稽查流程之指示,且對於不得與私接戶產生糾紛等事項有其監督,況衡情上開合約書上既載有被告廣承公司應負責其人員行為,且需負責指揮、監督及管理等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廣承公司如未對其聘用人員為任何指揮監督,而自陷於違反與被告天外天公司、全聯公司之間契約約定之風險,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黃冠奕於客觀上應屬為被告廣承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被告黃冠奕為被告廣承公司之受僱人,至承攬及僱傭契約關係,僅係就契約當事人內部關係之相對責任規範,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並不影響雇主就受僱人侵害他人權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黃冠奕本件為傷害行為時,係執行被告天外天公司外包予被告廣承公司承作之有線電視私接查緝業務,業據前所認定,是被告黃冠奕自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則原告主張應由由被告廣承公司與被告黃冠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廣承公司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00 年12月8 日,原告卻於103 年5 月12日始追加廣承公司為被告,應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侵權行為發生後,被告黃冠奕於偵查中均陳稱其為天外天、全聯有線電視的聯合稽查員(見101 年度他字第

582 號卷第12頁反面,嗣被告黃冠奕選任辯護人於102 年2月2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具狀稱:被告黃冠奕係天外天有線電視及全聯有線電視之外包廠商受僱人員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2328號卷㈠第80頁),惟就該「外包廠商」究為何,並無具體陳述,另被告黃冠奕雖於刑事二審102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是老闆幫伊請楊律師辯護等語(見10

2 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卷第31頁反面),然仍無敘明該「老闆」係何公司之老闆,且直至本案刑事二審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黃冠奕均無再就其是否受僱於被告天外天公司、被告全聯公司以外之人為補充說明;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0月14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由被告全聯公司於103 年3 月28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其與被告廣承公司間之上開合約書,是綜合全部卷內資料以觀,可認為原告最早係於收受該答辯狀時,始知悉被告廣承公司應為本件賠償義務人,被告廣承公司雖辯稱原告既知悉被告天外天公司及全聯公司,當可查知被告廣承公司云云,然本院參諸被告黃冠奕係以被告天外天公司、全聯公司之名義對外執行稽查業務,且被告黃冠奕在偵審中僅提及被告天外天公司、全聯公司之名稱,是被告廣承公司既未顯現於外,且於被告全聯公司提出上開合約書前,亦未經被告黃冠奕或他人揭露,則原告不知被告廣承公司亦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尚與常情無違,再被告廣承公司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以民事追加二狀追加廣承公司為被告,依上說明,顯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廣承公司此節所辯,要無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69,99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5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世華看護中心收據3 紙、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明細1 紙、三重中興醫院朱周煌結帳單1 紙、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紙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0頁至32頁、本院卷㈢第102 頁至106 頁),然依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勢,經本院詳閱新光醫院病歷後,認其中101 年

2 月2 日至皮膚科就診,醫師診斷為感染性外耳炎(infect

ive otitis externa),及101 年7 月31日至皮膚科就診,醫師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contact dermatitis)部分(單據見附民卷第16頁、27頁,病歷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反面、

197 頁反面),原告均未能舉證與本件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是上開部分均應扣除;再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2月26日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㈢第10

5 頁反面),此即為本院依原告聲請,函送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支出所生之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是該部費用亦應先為扣除。至被告爭執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與本件無關,然查此應屬心理衡鑑費用,係原告就其智力及認知功能加以評估(病歷見本院卷㈡第

217 頁反面至219 頁),對其未來之病況復原堪認有所幫助,而得認屬必要支出,應得於本件請求之。從而,原告此部請求,應於166,440 元(計算式:169,993 元-510 元-19

0 元-2,853 元=166,4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不能准許(被告所爭執之看護費用,合併於下論述)。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往返醫療院所,共計支出

交通費用304,250 元,並提出收據238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51頁、本院卷㈠第166 頁至181 頁、卷㈢第95頁至10

1 頁),其中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憑證所載101 年1 月13日部分(見附民卷第48頁),應為該日至新光醫院準備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所需(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反面),其餘各救護車及計程車收據部分,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新光醫院復健科治療處方單暨復健治療出席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186 頁、卷㈢第107 頁至111 頁反面),堪認均為原告至醫療院所門診及復健所搭乘者,且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依新光醫院103 年4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仍有下肢無力,須人扶持以助行器輔助行走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自難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往返,而有以救護車或計程車載送之必要性。被告雖以其中計程車費用部分與一般跳表費用不符云云資為抗辯,然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建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約6 年前有開始做背負上下樓服務,原告配偶透過新光醫院介紹打電話給伊,伊才開始為原告做背負服務,服務內容是從樓上背負到樓下,再送去新光醫院整個路程,再從車上抱下至輪椅,載運的起點是原告住所,終點是新光醫院,新光醫院載回來,再背到4 樓,價格是按照樓層、體重、住家到醫院的距離計算,大概是救護車的價格減半,本件約定每次來回1,300 元,1,300 元包含背負及車資,因為要算進去時間成本,無法分開算,所以我們約定的是總共1,300 元,是每趟收,回到家背上樓之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反面至274 頁),足認此等計程車費用並非單純之車資,尚包含自原告4 樓住處背負原告上下樓之服務費用,以每次往返1,300 元計算,已顯較救護車費用單程即在1,000 元以上為低廉,應屬相當,再佐以證人周建信所提供之每日工作所得記錄(見本院卷㈢第112頁至189 頁),可見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計程車之費用,是被告此部所辯,即非可取。然查,原告所提單據中,其中101年2 月2 日至新光醫院皮膚科就診與本件傷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101 年7 月31日新光醫院耳鼻喉科固無相關,然同日有出席復健,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另101 年2月2 日至宏仁醫院外科看診(見附民卷第32頁),原告亦未舉證與本件傷害有關,則上述之交通費用(見附民卷第44頁、46頁),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以301,650 元(計算式:304,250 元-1,100 元-1,500元=301,650 元)為有理由,其餘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又以原告就102 年1 月10日前之部分計程車費用,於

104 年6 月18日始提出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於

104 年6 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提出交通費用之追加請求,且由被告於當日簽收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等情,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3頁、65頁、95頁至97頁),是縱其就所主張之損害額於該時尚未確定,而於嗣後再行變更確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⒊其他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其他費用10,306元,並

提出收據2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2頁至5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二註5編號1 、4 、6 、7 、8 之單據(表格見附民卷第63頁),雖於「永心醫療用品」所消費,然因未載明購買之具體項目為何,即難認為係原告因本件傷害而需購置之生活上必需品,是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其他單據所載看護墊、紙尿褲等,依原告所受傷勢可認係必要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66 元(計算式:10,306元-485 元-440 元-285 元-230 元-200 元=8,66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之傷

害,需專人照顧35個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計1,050,

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4 月15日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目前下肢無力,須人扶持以助行器輔助行走。日常生活部分依賴,建議持續復健及需他人照顧約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參諸本件原告受傷後之病程發展,迭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函詢新光醫院,先經該院以101 年11月30日(101 )新醫醫字第2163號函及病歷摘要記錄紙復以:「至101 年10月11日為止,目前仍呈現雙下肢癱瘓」等語(見

101 年度易字第2328號卷㈠第18頁至19頁);再經同院以10

2 年3 月13日(102 )新醫醫字第0460號函及病歷摘要記錄紙略以:「至民國102 年1 月17日為止,仍偶會出現意識混亂現象,且下肢癱瘓不良於行」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2328號卷㈠第91頁至92頁);復由同院以102 年8 月15日(10

2 )新醫醫字第1546號函病歷摘要記錄紙載稱:「根據2013年7 月25日病患朱周煌之門診記錄,病患之左腳仍無力(呈現2 分之肌力,正常為5 分),故需以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2328號卷㈠第154 頁至155 頁);另經本院再為函查,亦據新光醫院以103 年4 月14日(103)新醫醫字第0660號函及病歷摘要記錄紙回覆:「現今狀況日常生活仍需人照顧,建議至少需專人照顧日間作息約半年,並視復原狀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至127頁),可見新光醫院均有根據門診觀察診斷,評估原告於函詢時之身體狀況後函復本院,依其所載原告確有逐漸進步之情形,未有不合理之病程變化,堪認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

3 年10月15日止(即103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6 個月後),原告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然查,原告於新光醫院及三重中興醫院護理之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業已列為醫療費用而為請求,並經本院認有理由,自無法在此重複列計,是原告另行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能從101 年1 月21日原告自新光醫院出院後起算,共33月26日。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期間,皆由其配偶照料,雖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0元(即折算為每日1,000 元)計算,應屬允適,至被告抗辯原告可僱用外籍看護照護云云,然外籍看護之聲請需經醫院進行失能診斷後認為符合申請要件,或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符合特定障礙類別後,始能提出申請,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合於得申請外籍看護之要件,況是否申請外籍看護,亦須尊重受照護者之意願,是被告此節所辯,要非可取。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016,000 元(計算式:30,000元/ 月×33月+1,000 元/ 日×26日=990,000 元+26,000元=1,016,000 元)內,應屬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即不能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共計

受有8,509,615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本院提供之書面資料(即新光醫院病歷、數位醫療影像光碟),並考量2014年12月26日門診評估結果及2015年1 月21日神經心理檢查,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如下所述:1.考量「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術後(現遺存認知功能等障礙)之部分,以AMA Chapter 13對腦部障害進行評估,Ta

ble 13-14 至Table13- 6合全人障害比例0%,Table13-7 至Table 13-8合全人障害比例20% ,Table 13-9合全人障害比例0%,Table 13-10 合全人障害比例5%,Table13-11合全人障害比例5%,Table13- 12 合全人障害比例35% 。綜合上述,腦部障害合全人障害比例53% 。2.關於左肩關節孿縮及左膝關節孿縮部分由於已以Chapter 13評估之,故不再重複評分等語,有該院104 年3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本院審酌其參考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已基於詳實之研究,將身體各部位之損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並據以評估失能比例,從而臺大醫院依據本院檢附之病歷資料並實際檢查評估後,依該指引所為之鑑定評估結果,堪認可採;再經本院斟酌原告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認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3% 為適當。原告雖主張其因此事故而無法重任聯結車司機一職,應屬勞動能力之全部減損,然本院認原告倘能透過適當復健及職能訓練,縱未能繼續以聯結車司機為業,亦仍有從事其他工作之可能,尚不能謂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必會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完全喪失。而原告受傷前之收入,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計算,應認其平均薪資為54,000元(即以原告事故前6 個月之薪資為平均,計算式:56,000元+50,000元+53,000元+55,000元+53,000元+57,000元÷6 =54,000元),至原告主張以運輸及倉儲業工作人員平均薪資為計算依據,然審酌原告所引之勞動部調查報告,係屬就行業內之一般情形調查平均,如有當事人個人可資採憑之資料,自以之為計算基準為當。被告雖抗辯該原告薪資表之記載應非可採,然依證人王陳麗 於104年5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本來是做拖車運輸業,去年8 月伊就收起來了,原告是伊僱用的司機,工作期間伊只記得很久,應該有十幾年,到本件事故發生日為止。原告的薪水是伊跟他們分紅,例如跑20萬伊就給5 萬,基本上是抽兩成五,是照報表的記錄來算,100 年間原告薪水約

5 、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正反面),即與上開員工薪資表若合符節。被告雖辯稱證人陳述有所不一云云,惟查,證人王陳麗 雖於同次為證時陳稱:伊都是算給他們就結了,伊自己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證人現已結束營業,對昔日資料之保存及記憶應有遺忘,是其於開庭結束後始憶起並尋得相關資料,再傳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㈢第86頁至94頁),亦與常情無違,且經本院就員工薪資表為概算,發現其上所載之每月運費及實領金額等,逐月有其落差,且各司機領取之比例亦有不同,倘該員工薪資表係臨訟始偽造者,為何不依在庭之陳述詳予精算比例,此反而顯現該員工薪資表應屬實在。是以,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43,440元(計算式:54,000元/ 月×12月×53% =343,440 元)。

再參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100 年12月9 日時算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18年又158 日之工作時間,即約

15.43 年。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應為4,563,533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43,000 ×13.00000000 +(343,000 ×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4,563,533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下半身無法正常行動,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已造成身心極大之痛苦,連醫師都不敢保證原告未來是否得以完全復原,而恢復正常之行動能力等情,審酌原告前述傷勢及復原情形,確為可採,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本件事發情節(詳後述)、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被告黃冠奕、被告天外天公司、被告全聯公司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7,556,289 元之損害(計

算式:醫療費用166,440 元+交通費用301,650 元+其他費用8,666 元+看護費用1,016,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4,563,

533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7,556,289元)。⒏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而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若係因被害人所挑釁者,雖非不能謂其自己為無過失,但是否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仍以二者間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與相互間手段、侵害情節之比例相當性,方堪謂合,蓋縱行為人前遭侵害,亦應於事後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不能私行追擊,否則如認行為人為報復所為侵權行為,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無異默許,甚或鼓勵自力尋仇,而肯認其正當性。查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黃冠奕至原告住處查緝私接有線電視時,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原告先動手欲推被告黃冠奕,嗣被告黃冠奕方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而訴外人朱金城聞訊亦前來加入打架互毆行為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黃冠奕於刑事案件中供承,並據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然被告黃冠奕遭受原告之毆打並未成傷,是被告黃冠奕之故意傷害行為,雖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惟難認與其所遭侵害在情節上有比例相當性;況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所稱原告與被告黃冠奕互毆乙節,固為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217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多僅得作為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參考因素,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五、再查,被告天外天公司與被告廣承公司係分別基於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與被告黃冠奕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天外天公司及被告廣承公司間,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黃冠奕、天外天公司、廣承公司應連帶給付,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冠奕、被告天外天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黃冠奕、被告廣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56,289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主文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冠奕、天外天公司、廣承公司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一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