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黃添昌訴 訟 代理人 林為忻被 告 皇弼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淑蓮被 告 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 人法 定 代理人 周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皇弼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邱淑蓮及周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建興及邱淑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邱淑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周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加計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弼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邱淑蓮及周建興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建興及邱淑蓮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邱淑蓮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周建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皇弼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邱淑蓮及周建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建興及邱淑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邱淑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周建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周建興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萬9,804元及其中8萬9,298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內容求為命被告周建興(下稱周建興)給付9萬0,704元及其中8萬9,298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以原告主張之被告周建興應返還之信用卡消費款情節為基礎事實,彼此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皇弼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弼公司)於99年11
月25日邀同被告邱淑蓮(下稱邱淑蓮)及周建興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50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伊於99年11月26日依約撥款後,皇弼公司須依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2.14%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皇弼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2年12月26日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以上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下簡稱為加速條款)之約定,全部借款於103年1月26日視為到期,伊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伊迄今仍有202萬6,33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皇弼公司嗣於101年6月26日邀同邱淑蓮及周建興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50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伊於101年6月26日依約撥款後,皇弼公司須依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15%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皇弼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2年12月26日之本息,依加速條款約定,全部借款於103年1月26日視為到期,伊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得請求此部分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此部分迄今仍有256萬9,24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皇弼公司、邱淑蓮及周建興連帶給付所餘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欠款本息、違約金。
㈡被告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煜公司)於99年11月25
日邀同周建興及邱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50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伊於99年11月26日依約撥款後,偉煜公司須依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4%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偉煜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2年12月26日之本息,依加速條款約定,全部借款於103年1月26日視為到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7條約定,伊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伊迄今仍有202萬6,33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嗣偉煜公司於101年6月26日邀同周建興、邱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50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伊於101年6月26日依約撥款後,皇弼公司須依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15%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偉煜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2年12月26日之本息,依加速條款約定,全部借款於103年1月26日視為到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約定,伊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此部分迄今仍有256萬9,24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皇弼公司、周建興及邱淑蓮連帶給付所餘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欠款本息、違約金。。
㈢邱淑蓮於102年3月18日向伊申請1,236萬元之房屋貸款,借
款期間自102年4月8日起至122年4月8日止,伊於102年4月8日依約撥款後,邱淑蓮需依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邱淑蓮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3年5月8日之本息,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全部借款於103年6月8日視為到期,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伊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伊迄今仍有1,181萬7,39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此部分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邱淑蓮給付。
㈣周建興於101年7月2日向伊申辦國際信用卡,與伊簽有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經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額度為10萬元,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一般繳款)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周建興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7.5%)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周建興雖陸續持之簽帳消費,惟並未依約清償,依103年7月份之帳單,根據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周建興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周建興尚欠9萬0,704元及其中8萬9,298元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加計利息並未清償,爰就此部分欠款,請求周建興給付。
㈤並於本院聲明:⒈皇弼公司、邱淑蓮及周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5,57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偉煜公司、周建興及邱淑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5,57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⒊邱淑蓮應給付原告1,181萬7,39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⒋周建興應給付原告9萬0,704元及其中8萬9,298元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加計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4件、借據4件、撥還款明細詢單5件、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件、基準利率表1件、原告房屋貸款契約書1件、信用卡申請書1件、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件、信用卡欠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皇弼公司、邱淑蓮及周建興連帶給付原告459萬5,57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偉煜公司、周建興及邱淑蓮連帶給付原告459萬5,57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邱淑蓮給付原告1,181萬7,39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周建興給付原告9萬0,704元及其中8萬9,298元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加計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命被告周建興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惟本件原告對於周建興既依客觀訴之合併而提起數宗訴訟,並經本院合併辯論、裁判,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本院即不得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