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陳世昌原 告 陳奕璇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被 告 陳永青被 告 陳永宜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陳婕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
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洀順因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原告之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陳洀順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並無不符。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洀順於104年1月16日死亡,由繼承人丙○○、陳意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43頁),陳意宗又於104年8月19日死亡,原告聲明由繼承人陳冠翰(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甲○○、丁○○(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72頁、104年12月8日筆錄),經查,陳意宗之其餘繼承人陳思潔、陳思穎均拋棄繼承,其中聲明承受訴訟人陳冠翰亦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5頁),此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洀順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
以下簡稱94號7樓)、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以下簡稱96號地下室)(上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洀洤為被告二人之父親、原告之兄長。訴外人陳洀洤於65年7月29日死亡,原告基於手足情誼,為扶助被告生活之需要,同意無償借貸系爭房地予被告等居住使用。因兩造未約定借貸期限,屬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原告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如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借貸之目的,則原告係因兄長陳洀洤過世,始將系爭房地提供與被告等居住,雙方借貸目的應指被告具備獨自在外生活之能力為止,被告等均已成年,所得足敷家庭生活所需,被告已有能力獨立生活,無需再無償提供住所之必要,借貸之目的完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退步言之,本件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縱或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返還借貸物。原告現因使用之必要,已於102年6月18 日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故,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72條第1款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陳洀洤創辦營建事業,原告陳洀順到被
告父親經營之公司上班,陳洀洤於65年7月29日去世,67年間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本應登記於被告母親張玉蓮(已於8年前去世)之名下,然陳洀順稱因過戶登記有負稅之問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洀順,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及張玉蓮居住並使用收益,及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洀順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9-18頁)。
㈡原告於102年4月18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子丙○
○為原告陳洀順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1第6頁)。
㈢系爭房地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
㈣陳洀順已於104年1月16日死亡,由繼承人陳意宗繼承94號7樓
房地,96號地下室房地,由陳意宗、丙○○各繼承二分之一,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為扶助被告之生活需要,無償借貸系爭房地予被告居住使用,因被告已成年,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並於102年6月18日終止本件借貸借貸契約,爰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72條第1款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為原告陳洀順所有)茲分述如下: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予陳洀順,並提出被證1之房屋稅、地價稅收據、被證2錄音及譯文、證人乙○○之證詞,原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提出被證2之錄音譯文記載如下(見本院卷1第116-119 頁):
陳洀順稱:「現在代書說,幾十年都沒有報所得稅,說現在要調查,調查說要去拿稅單,現在七樓在分的時候名字沒有過,但是這要寫一個證明拿去辦,我昨天在跟阿青這個先辦,乾脆就過過一過,才乾脆。」被告之母親張玉蓮稱:「我是想說,你寫這張,什麼"借用",什麼叫做"借用"什麼意思,這我也搞不清楚。」「這樣我不肯,我不簽,可不可以,你寫說「借用」,你這個為證,這兩個字,那以後我不就什麼都沒有了」陳洀順稱:「不是說這樣啦,現在是說稅金的事情啦,我要證明現在7樓現在室你在住的啊,當初沒有過給你,沒過戶給你的名字,我的戶籍不在那裡,我就一定要補所得稅,補所得稅,因為我是跟代書說,因為是妳在住,過去是因為當初沒有過戶給你們的名字,現在要寫是妳借用的,不然現在要怎麼報,他研究到現在就這這樣…」陳洀順稱:「奇怪,他是說如果你同意現在要過戶喔,以前稅金多久都有案底,稅金不知道要怎麼算,你再去請教他,我也是說能過就過,昨天我也跟阿清說,現在過名是怕是會發生有什麼問題,不然就先辦這些,多久以後要過再過,這我們再請教代書啊,總是要問啊,不用損失這些錢,你如果為了怕以後要怎樣,我現在可以領給你阿,對吧,不會這樣拉,不會我又要跟你怎樣…」被告之母親張玉蓮:「你就問一下洪代書,假如地下室和上面這兩間,如果這兩間要過戶,那稅金要多少?叫他給我們算。」陳洀順稱:「怎麼不好,叫他給妳算阿,怎麼不好,可以啊。」被告母親張玉蓮:「稅金你別煩惱了,過給孩子,讓孩子自己去出啦。」陳洀順稱:「隨時可以給妳過,我也不敢出口…如果你現在要過,也沒關係阿。」被告母親張玉蓮:「對啦,我知道啦,這些小孩要,就過給他,我的意思是要過給阿青啦。」陳洀順稱:「我昨天也是跟阿青講,妳問阿青本人,看是要要過給阿青還是要過給…你們兩個兄弟。」等語,綜合以上二人之對話,陳洀順因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及母親居住而遭查稅,陳洀順要求被告母親張玉蓮簽署「借用」系爭房地之文件,遭被告母親張玉蓮拒絕,陳洀順始稱系爭房地應過戶等語,合先陳明。
㈡上開錄音經陳洀順否認其真正,經本院將上開錄音及陳洀順於
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錄音聲紋,送請鑑定,經鑑定經比對分析後,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兩者間頻譜存有顯著性差異,傾向認定語音為同一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4年11月5日(104)中北法香字第11005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可按(置於卷外),從而,上開錄音係出於陳洀順本人之聲音,可堪認定。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
知道被告母親張玉蓮生前曾要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母親張玉蓮所有?)有,張玉蓮有叫原告去過戶,因為沒有錢可以辦理過戶,過戶需要5、600萬,但沒有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系爭房屋是陳洀洤借名登記予陳洀順,你是否知道原因為何?)陳洀洤蓋房子借原告的名字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所述,房子其實是陳洀洤蓋好(請求提示原證10建照查詢資料),但是這證據顯示,在65年陳洀洤過世後,陳洀順持續一直在蓋房子,與你陳述不符,你是否知悉此事?)這是陳洀順與別人合建的,張玉蓮在陳洀洤過世之後,有到處去籌錢來蓋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說只有2間是所謂的借名登記,另一間陳洀順自己住的就是陳洀順自己的?)94號和96號是同一戶,是原告把它分隔成兩戶,地下室只有一戶,陳洀洤自己蓋自己要留下來用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216頁、103年12月30日筆錄),準此,系爭房地原由陳洀洤興建,原應登記為被告之母親張玉蓮,而借名登記為陳洀順所有等情,可堪認定。
㈣陳洀順及被告母親張玉蓮均為系爭房地坐落基地建物之起造人
,而由陳洀順分得建物即94號7樓、96號7樓、96號地下室,被告母親張玉蓮分得同街96號4樓、100號1樓、100號4樓,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上開6間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136-153頁),參以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使用,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94號7樓由被告居住使用,96號地下室則由被告收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之母親張玉蓮分得之上開三間房屋已經交由陳洀順出賣等情,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陳洀順則居住於同街96號7樓,衡情而論,果陳洀順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基於照顧兄嫂、姪兒之意義,僅需將其分得94號7樓房屋由被告居住,即為已足,陳洀順卻將96號地下室亦交由被告收租,核與證人乙○○證述:「96號地下室是陳洀洤要自己用」等語,互核以觀,足認96號地下室原為被告父親陳洀洤所有,參以前開錄音譯文及鑑定報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為陳洀順等情,可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陳洀順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繼承人丙○
○、陳意宗,及陳意宗之繼承人丁○○、甲○○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72條第1款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事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