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錢紀安律師被 告 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
陳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5年間,被告陳玫達對外設立錕達企業社(獨資行號),並為實質上負責人,且於同年間被告陳玫達以錕達企業社名義承接原告、菁英國際語文商業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於101年1月4日讓渡經營權予原告)、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於101年1月6日讓渡經營權予原告)之影印機出租及維護業務,且所有影印紙張均由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獨家供應,原告與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間約定影印機之維修保養則不另計費用。
(二)原告於101年7月20日發現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有超收影印費之情形,遂於同年月23日清查統計始發現,自95年8月份起,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向原告請領的每月相關影印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96年起,每月影印費甚至高達600,000元至900,000元,於97年間甚至曾發生每月的影印費約近1,000,000元。原告公司下9間分校迄至101年7月23日止,每月影印費約近700,000元,大約近1,700,00 0張影印量,每月消耗高達3400包A4紙,遠超出原告各分校日常運作經驗,且經原告質問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亦完全提不出紙張出貨證明或合理解釋。原告以往因信任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之請款單而按月付帳,並無一一查核,惟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察覺影印費用不正常後,實際紀錄近半個月來的每日用量後推估,9間分校每月正常用量的收費不超過150,000元(約320,000張影印量),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之請款單數據與原告實際紀錄相比高達5倍多。經原告調出近6年來統計資料,並對比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的請款金額,發現平均每位上課人次須消耗影印紙約30張,此遠超出原告及原告員工多年的實際經驗數倍以上。另經原告詢問各分校補習班現場工作人員,因原告之員工眾多,上課時段作業繁忙,無瑕一一查核此類細節,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亦無讓員工在簽字以前親眼見到影印機上張數紀錄,甚至有些人只是兼職工讀生,僅被動地接受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要求而簽名。因此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涉嫌利用原告管理不周的漏洞而詐欺、超收上開影印費。
(三)依據原告於10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7日實際統計近半個月的用量,推估1個月的合理用量,溯自95年8月起,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歷年來應超收如下金額:
1、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被超收金額20,724,540元(計算式:25,905,675元/5×4=20,724,540元)
2、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商業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被超收金客11,408,611元(計算式:14,260,764元/5×4=11,408,611元)
3、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被超收金額6,301,210元(計算式:7,876,512元/5×4=6,301,210元)
4、以上金額合計共超收38,434,361元(計算式:20,724,540元+11,408,611元+6,301,210元=38,434,361元)
(四)另因被告陳慶昌及被告陳玫達係親兄弟,被告陳玫達係錕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慶昌係錕達企業社之維修工程師,被告陳玫達及被告陳慶昌共同合作處理原告之影印機租用、維護和影印紙供應等所有事宜。並由被告陳玫達負責出面與原告洽談影印機租用、維護契約和影印紙供應契約以及請款事宜,被告陳慶昌則負責原告平日影印機的維修、操作工作及統計影印機紙張之工作。被告2人於101年7月原告積極查證是否有超收影印款項時,竟到原告各分校將影印機紀錄刪除,企圖湮滅證據,被告陳慶昌甚至以電話欺騙原告之人員,假冒為掃除影印機病毒為由,以電話指示原告分校人員操作影印機,刪除影印機之紀錄,其湮滅證據之事實十分明顯。由上可知,被告至少於95年8月起至101年7月有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之行為,且被告就本件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事件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2頁),請求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所使用之影印紙並非完全由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獨家供應,兩造並無文書或協議,原告各分校仍可自行決定要向何人購買,或透過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向其他廠商購買,此與原告所主張並不相符。另原告誣指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虛報影印費用,實為掩飾原告控管不良之情形,且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向原告請款時均有附上影印數量明細,且影印數量都是依照影印機實際的數字而統計,每個月統計1次後便將計數器歸零,下個月再重新起算,每次均會請原告分校之職員簽名確認。
(二)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出租影印機給原告,原告於91年起原有2間分校至101年間增加至9間分校,影印數量當然有所增加,影印數量為原告公司各分校員工平日使用所產生,原告於101年7月中旬後發布公告給各分校,內容亦有坦承各校影印數量控管不良之情形,且原告各分校之每堂課講師所準備之原稿數量不同,上課學生人數也不同,而講師也會自行影印,故原告公司員工並無法控管每堂課影印數量之多寡,而此公告發布後,經由公告喝止員工使用紙張習慣,影印數量自當急劇下降,原告於10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7日實際統計影印張數,該明細及分析表單僅以16天為推估,以短短16天之統計數據與95年8月至101年7月期間相比,縱有出現大幅落差的現象亦非屬客觀。
(三)而因訴外人即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之影印紙來源廠商嚴以修已於101年8月27日過世。訴外人傑大公司之電腦資料於101年轉換系統,無法提供被告101年前之資料。另訴外人群竣公司提出交易資料是自96年5月間起算,且各筆交易記載簡略。而原告於95年間還有向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索取發票,後來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續約,原告要求影印費用降價,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接受並要求爾後向原告請領影印費用時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也同意,故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向他人購買影印紙也無開立統一發票,而致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無從提供影印紙進貨證明。
(四)因為原告所租用之影印機非純粹影印,也可電腦列印,但當電腦接收大量列印資訊而電腦記憶體不足時,就可能印出亂碼,當時被告有向原告公司之員工解釋是電腦或影印機的文字碼累積資料太多,就會印出亂碼,處理方式就是關閉影印機後再重開列印。由於原告影印數量龐大又急著上課用,於7月份又正逢暑假和上課人數眾多時就會遇到上述問題,因原告各分校員工人數眾多,並無時間一一說明,所以就用影印機要掃毒之說便宜行事快速解決影印機出亂碼之問題,所以不懂的人就誤認為是感染病毒。竟被原告無知或故意地拿來利用,說是假冒為掃除影印機病毒為由企圖煙滅證據,實屬無稽。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言商業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以及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已讓渡予原告,原告有向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租用影印機,且被告陳玫達係錕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慶昌係錕達企業社之維修工程師,被告陳玫達及被告陳慶昌共同合作處理原告之影印機租用、維護和影印紙供應等所有事宜,並由被告陳玫達負責出面與原告洽談影印機租用、維護契約和影印紙供應契約以及請款事宜,被告陳慶昌則負責原告平日影印機的維修、操作工作及統計影印機紙張之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公證書1紙、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101年7月20日發現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有超收影印費之情形,遂於同年月23日清查統計始發現,自95年8月份起,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之請款單數據與原告實際紀錄相比高達5倍多,被告顯有利用原告管理不周的漏洞而詐欺超收上開影印費,被告至少於95年8月起至101年7月有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之行為,且就本件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事件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超收影印費之不法行為?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明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超收影印費用等事實,均係基以原告於10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7日實際統計影印張數紀錄明細及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查,前開統計影印張數紀錄明細及分析表僅記載10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7日之實際用量,無從據以推論95年8月起至101年7月之影印數量為何,蓋原告於10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7日自行統計16天之影印數量,並非被告於95年8月起至101年7月期間內請領款項之實際影印數量,亦無從直接以比例計算,縱二者甚有差距,然該統計紀錄並非95年8月起至101年7月期間之數據,自無從佐認被告於95年8月起至101年7月有何詐欺、虛增影印數量之不法行為。而原告亦自陳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超收影印費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云云,洵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雖有提出歷年各校影印費統計及上課人次表、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之原始請款資料影本、被告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101年7月份請款單,惟上開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歷次依據各分校影印機服務卡之記載,向原告請領款項之紀錄,無從證明實際影印量與請領影印量款項有無不符、超收之情形,且被告亦有提出原告於101年7月中旬後在其所經營之分校內有宣導節省影印數量之文宣(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實難排除原告所經營之各分校影印數量龐大係因其未為完善管控所致,故難以遽認係因被告有詐欺或超收影印費之行為所致,是被告前開所稱原告各分校之每堂課講師所準備之原稿數量不同,上課學生人數也不同,而講師也會自行影印,故原告無法控管各分校及每堂課影印數量多寡,影印數量龐大係因各校影印數量控管不良所致,嗣因原告已規定員工必須節省影印數量,原告對於影印紙張自會較為節制,原告拿公告後的統計數據來證明一開始被告有超收,顯不合理等辯解,尚非無據,自足為採。
(四)復查,被告辯稱渠等係於每個月給客戶簽名確認維修之紀錄表上,載明確認後之影印機影印數量,並記載於影印機服務卡,每次給原告各分校員工確認影印數量時,都有請各分校負責人或員工簽名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各分校影印機服務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1頁),核與被告所辯情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各分校影印機服務卡影本暨各分校處理情形及總計數器之簽認欄中之員工簽名為爭執,亦無就該影印機服務卡影本之紀錄提出任何異常處之證明,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製作之各分校影印機服務卡影本暨各分校處理情形及總計數器表格,既經原告各分校員工歷次簽名確認,原告本得於被告每次請款時,確認影印紙數量記載是否正確,並核對總計數器與影印機上之數字是否相符,惟原告疏未確認被告所記錄之影印紙張數量,而逕以事後自行統計之數字,推估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超收影印費用等情事,自屬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均未能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均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