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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葉高來春

葉心若葉心強葉心湧葉淑如葉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葉錦銜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當事人適格及禁止重複起訴部分,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前案二)已表明原告葉心若、葉心強、葉心湧、葉淑如及葉淑英依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對被告之請求權由原告葉高來春進行訴訟,是以本件訴訟除原告葉高來春外,其餘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容有疑義;又原告葉高來春所起訴之前案二,業經本院判決其敗訴且已告確定,而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既與前案二之事實相同,僅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二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受拘束,原告等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違誤等語。惟本件原告均為葉文秀之繼承人,自概括繼受葉文秀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縱原告等於前提起之前案二中表示,對被告之請求權同意由原告葉高來春進行訴訟,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是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又於前案二案件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葉文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買回權協議,而本件則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是本件亦無違反禁止重複起訴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葉阿粿於日治時期將其原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5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葉春,以供其興建房屋居住,於葉春死亡後系爭土地則改由訴外人即葉春之次男葉火耳、四男葉石柱、五男葉金長分別向葉阿粿承租,承租權利範圍分別為4 分之1 、4分之1 及2 分之1 。葉火耳嗣於民國35年死亡,其享有之承租權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葉文陣、葉文秀、葉氏滿、葉氏暖、葉氏勸、葉氏采鳳、葉陳氏招繼承,又因葉火耳之女兒相繼出嫁,遂將繼承之承租權陸續讓與予葉文秀,葉文秀並於70年10月15日向其胞兄葉文陣買受其繼承之承租權權利範圍,復於75年11月19日再向葉石柱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陳時買受其享有之承租權權利範圍,是系爭土地上之承租權權利範圍即變更為由葉文秀與葉金長各享有2 分之1 。嗣葉阿粿不幸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葉新竹、葉新祺、葉新燈、葉新榮、葉明毅、葉新勳及葉明峰等7 人繼承,而葉新竹等7 人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葉文秀與葉金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徵得被告同意,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葉金長之次男即被告名下,葉文秀嗣於100 年1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而其繼承人為原告葉高來春、葉心若、葉心強、葉心湧、葉淑如及葉淑英,自概括繼受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權利義務,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均未獲置理。是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第158 頁至第167 頁):

1.前案二中之主要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否有買回權之協議存在,而於被告前曾提起之本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拆屋還地案件中(下稱前案一),主要爭點則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均與本件訴訟主要爭點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顯不相同,是以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兩前案爭點效所及。縱認本件訴訟受上開兩前案爭點效所及,惟本件原告係在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即葉新燈於本院102 年他字第2193號背信偵查案件及於前案二案件中作證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葉文秀與葉金長,而非被告之事實,原告以該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不受上開兩前案判決拘束。

2.另葉新燈自小即陪同其父親葉阿粿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並全程參與系爭土地相關買賣事宜,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自知之甚詳,故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與葉新燈之證述相互牴觸,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係葉文秀與葉金長向原地主買受系爭土地後,始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3.葉文秀於系爭土地上已無償使用收益20、30年,被告於該期間內均未作何權利主張,益徵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4.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對系爭土地僅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於系爭土地上同時成立有使用借貸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與一般事理並無違背。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前案二之重要爭

點,業經法院實質審理,則本件訴訟亦應受前案二爭點效所及而受其拘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與前案二判決結果相牴觸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證人葉新燈之證詞,有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

(被證七),無從逕以證人葉新燈之證詞,證明葉文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證人葉新燈證述內容迄今已將近30年,年代久遠而已不復清楚記憶,則其證詞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且原告等亦無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以證明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猶以證人葉新燈之證詞主張被告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自非可採。

㈢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前,早於前案二即可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

登記之理由,原告捨此不為,現復主張於證人葉新燈作證後使知悉有借名登記情形,自不足採信。

㈣依葉文秀前就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謹慎作法,斷無可能就系

爭土地與被告約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卻未立有書面為憑,顯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非真實。

㈤另於前案一拆屋還地案件中,原告等亦自承其被繼承人葉文

秀於系爭土地上出資增建房屋及向葉陳時買受其承租權權利範圍後已無多餘存款,由此可知葉文秀當時已無資力可再買受系爭土地。

㈥又本件原告於前案一曾抗辯葉文秀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有簽立使用借貸契約,如其等間確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何以需就系爭土地再簽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使用收益。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文秀死亡,而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終止,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自屬無據。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葉阿粿於日治時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葉春,以

供其興建房屋居住,於葉春死亡後系爭土地則改由訴外人即葉春之次男葉火耳、四男葉石柱、五男葉金長分別向葉阿粿承租,承租權利範圍分別為4 分之1 、4 分之1 及2 分之1。葉火耳嗣於民國35年死亡,其享有之承租權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葉文陣、葉文秀、葉氏滿、葉氏暖、葉氏勸、葉氏采鳳、葉陳氏招繼承,又因葉火耳之女兒相繼出嫁,遂將繼承之承租權陸續讓與予葉文秀,葉文秀並於70年10月15日向其胞兄葉文陣買受其繼承之承租權權利範圍,復於75年11月19日再向葉石柱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陳時買受其享有之承租權權利範圍,是系爭土地上之承租權權利範圍即變更為由葉文秀與葉金長各享有2 分之1 之事實。

㈡嗣葉阿粿不幸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葉新竹、

葉新祺、葉新燈、葉新榮、葉明毅、葉新勳及葉明峰等7 人繼承,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㈢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家族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讓渡書及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75年民調字第298 號調解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葉新竹、葉新祺、葉新燈、葉新榮、葉明毅、葉新勳及葉明峰等7 人,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葉文秀與葉金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徵得被告同意,約定借名登記於葉金長之次男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文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將葉文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被繼承人葉文秀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有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被繼承人葉文秀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證人葉新燈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3號背信案102 年8 月9 日之證詞(原證三),及該證人葉新燈於前案二之證稱當初買賣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文秀及訴外人葉金長二人云云(原證四)為證,惟觀諸證人葉新燈於前案二事件亦證稱:「他們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這是民國70多年的事,怎麼會清楚,我大哥已經過世,實際上金錢的問題,也不全是我處理」、「我猜他們之間應該有協議,至於是否真有協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衡諸證人葉新燈證述系爭土地買賣之情節,迄今將近30年,年代久遠而已不復清楚記憶,則其證詞是否全然可以採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葉新燈亦明確證述其不清楚葉文秀與被告間究竟有無約定借名登記,是原告可否逕以證人葉新燈之證詞作為葉文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論據,並非無疑。再者,證人葉新燈上開證述內容,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8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含系爭土地)之76年5 月14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證七),所記載承買人為被告,出賣人為葉新竹等7 人並不相同,益徵證人葉新燈上開之證詞,難謂與事實相符,是證人葉新燈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文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說明清楚何以葉文秀欲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及動機始終不明,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所依憑,且原告於本案之主張與前案一及前案二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主張並不相同,原告於前案中先主張其放棄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並與被告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然於本案中卻又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係借名登記契約,更顯原告之主張有前後不一之處,難有採信之情。原告雖聲稱係因證人葉新燈在前開案件中於102 年8 月9 日、103 年1 月14日之證詞,始知悉事情原委,屬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然前案二於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6 月10日宣判,且與本件均係就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相同基礎事實,原告何以不在前案二之103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前,採取對原告而言有利之方式即主張借名登記,而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反而另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於前案二有充分時間主張借名登記,原告捨此而不為,更徵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情甚明。又原告於前案復聲稱葉文秀係因無資力購買所承租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原地主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葉文秀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前提下,又怎會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被告又怎會答應出名予葉文秀?且依葉文秀前於75年11月1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就租用權轉讓一事在當時地主葉新竹等人同意下與葉陳時成立調解(見原證2 號),受讓系爭土地4 分之1 承租權,足見葉文秀就如何保障己身權利並非毫無所知,且以書面為憑作法,益徵葉文秀就系爭土地相關事宜謹慎之態度,然葉文秀竟未借名登記予與其至親之原告之一,反而會借名登記予被告,且與原告主張葉文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竟未立有任何書面以資為證,顯悖於常情。至原告所稱葉文秀於系爭土地上已無償使用收益20、30年,被告於該期間內均未作何權利主張,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云云,然葉文秀於系爭土地上已無償使用收益20、30年之原因眾多,無法逕以此而推論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出證人葉新燈之證詞,不足以佐證葉文秀

與被告間有約定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存在,且原告之主張有諸多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之處,均不足以推翻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由葉文秀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自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