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 告 蔡秋鑾
曾鳳燕劉幸惠孫韡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被 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訴訟代理人 李勝宗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茲公司)簽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5073萬9517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以清償對基泰公司之債權。嗣系爭支票退票,基泰公司怠予對德茲公司行使支票債權本息,反而將其對第三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所得請求之債權(包含工程保固金),於民國98年5月6日與德茲公司設定債權質權,有質權契約書可稽(見原證2),讓德茲公司取得具有物權擔保之優先受償債權,致侵害基泰公司股東及其眾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基泰公司與德茲公司於98年5月設定債權質權後,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隨即於99年4月8日在台北巿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區99年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可稽(見原證3)。然基泰公司持有德茲公司簽發發票日98年1月至12月之系爭5073萬9517元之鉅額票據債權,基泰公司調解時卻隻字未提上開可行使之票據債權,亦未在調解書上記載扣除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之票據債務,未主張任何雙方債權債務抵銷,使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之債權虛偽膨漲為1億232萬9720元。被告2人之行為,非但使基泰公司之票據債權無從實現,並侵害基泰公司股東權益及眾多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顯見基泰公司與德茲公司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98年5月6日之系爭債權質權契約,該質權契約無效。
(二)被告德茲公司以上開臺北巿大安區99年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經鐵工局聲明異議否認基泰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而具狀異議(見原證6),被告德茲公司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鐵工局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由本院101年建字第16號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兩造各有勝敗,且均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000號於103年12月10日宣判終結駁回兩造上訴(見原證22)。
因102年度建上字第00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德茲公司已於104年7月28日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程序收取基泰公司對鐵工局之工程款等債權5550萬元,有本院104年7月13日新北院清100司執廉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見原證23)、及鐵工局104年7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證24),被告德茲公司收取基泰公司對鐵工局之工程款等債權5550萬元,其中包括「汐止高架工程」之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用仲裁判斷款本息及仲裁費2103萬8401元,即為系爭質權契約書所約定之質權標的物債權,故被告德茲公司就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已收取受償,此部分之質權標的物2103萬8401元已消滅而不存在。
(三)鐵工局已將被告基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合計5550萬元,依本院104年7月13日新北院清100司執廉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匯款予被告德茲公司收取,此亦有德茲公司104年7月30日強制執行陳報狀可稽(見原證25),故鐵工局對基泰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務存在,是以系爭質權契約書之質權標的物債權,僅有103年4月14日系爭分配表之「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保固金」2181萬225元,除此之外,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金額存在。故原告之先位第一項聲明確認被告基泰公司對第三人鐵工局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上得請求債權2181萬225元,於98年5月6日與被告德茲公司設定之質權契約不存在。
(四)關於第一備位第一項聲明被告間於98年5月6日所設定質權契約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
①被告基泰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基泰公司
於94年間承攬花蓮縣政府之「花蓮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有工程契約1份可稽(見原證7),因該工程需調度資金,基泰公司即以信託方式向原告劉幸惠、孫韡庭、曾鳳燕等人調度資金,以基泰公司(甲方)、劉幸惠、孫韡庭及曾鳳燕(乙方)為委託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為受託人,有金錢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證8),原告劉幸惠即於97年12月25日匯款400萬元、原告孫韡庭於同日匯款300萬元及於97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原告曾鳳燕於97年12月25日匯款700萬元,3人共計匯款1500萬元進入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大眾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暨收支結算書份可稽(見原證9)。嗣因基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大眾銀行告知原告信託專戶內無資金可依金錢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清償劉幸惠、孫韡庭、曾鳳燕1500萬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乃請求基泰公司簽發如原證10所示本票(見本院卷㈡第29、30、31頁)交付原告。債務人基泰公司明知已在97年12月向原告劉幸惠、孫韡庭、曾鳳燕借款共1500萬元債務,卻將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工程契約之全部工程款,於98年5月6日設定質權契約予其被告德茲公司,顯作為被告基泰公司簽發交付如原證2-1所示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4頁)予被告德茲公司跳票後設定之系爭質權契約,而非當初實際簽發交付支票時,就設定質權契約為擔保,此由該等支票均蓋記拒絕往來戶可知。故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本件被告基泰公司於98年5月6日設定質權予被告德茲公司為無償,是以被告基泰公司交付如原證2-1所示支票予被告德茲公司時,該支票債權並無設定質權之擔保,乃係先有支票債權存在,事後跳票方設定質權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由被告德茲公司取得基泰公司對鐵工局之全部工程款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將排除剝奪被告基泰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機會,自屬有害於被告基泰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其他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質權契約之物權行為,故原告原告劉幸惠、孫韡庭、曾鳳燕3人第一備位聲明之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質權契約之物權行為。
②再者,被告德茲公司亦明知在98年5月6日設定系爭質權
契約之時,被告基泰公司已有其他眾多債權人之債權存在,系爭質權契約工程款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之權利,致基泰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將受損害,應為被告德茲公司所明知,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2頁「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訴請撤銷被告間在98年5月6日設定系爭質權契約之物權行為。
③又被告基泰公司董事長洪清森因公司財務危急,明知自
97年5月30日至98年2月25日期間,向原告蔡秋鑾及其友人等調借款項,嗣基泰公司無力清償原告蔡秋鑾友人之借款,由原告蔡秋鑾於98年5、6月代為清償友人款項,有發票人為被告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及原告蔡秋鑾之53萬1715元存款憑條(見原證15)、匯款清償借款本息991萬6667元之匯款申請書(見原證17)、匯款165萬及2000萬元之匯出匯款憑證(見原證20)、基泰公司簽發供清償積欠之4張本票計5481萬3745元(見原證21)為證。然被告基泰公司明知自97年5月至98年6月期間共計積欠原告蔡秋鑾5488萬3324元,竟無償設定系爭質權予被告德茲公司作為擔保跳票票據債權,故原告蔡秋鑾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設定系爭質權契約之物權行為。
(五)關於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第二、三、四項聲明部分:
①無論確認系爭質權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撤銷被告間
系爭質權契約,抑或確認系爭質權契約無優先受償權利,其效果均為被告德茲公司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06975號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2181萬225元無優先受償權利地位,僅屬普通債權,而應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原告代位主張以被告基泰公司對被告德茲公司系爭支票債權5073萬9517元抵銷德茲公司執行債權9622萬706元,抵銷後德茲公司依調解書對基泰公司之實際債權金額為4548萬118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4548萬1189元部分,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②又被告基泰公司對被告德茲公司所負債務金額,實際上
並非9622萬706元。縱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規定,然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德茲公司簽發5073萬9517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對基泰公司之債務,基泰公司仍得請求德茲公司所受利益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是被告基泰公司得請求德茲公司所受利益之債權金額5073萬9517元,其利息按民法年息5%計算,期間自98年12月31日至103年4月30日(至製作分配表之4月份),其利息金額為1098萬8929元,是基泰公司至103年4月30日對德茲公司請求之債權原本及利息之共計金額6172萬8446元(00000000+00000000)。而本院103年4月14日以被告基泰公司對第三人鐵工局之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保固金之工程款2181萬225元債權所作之執行分配表(見原證5),所載德茲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1億830萬5857元,則原告為保全基泰公司對德茲公司之債權6172萬8446元不受侵害,並保障基泰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得代位主張基泰公司對德茲公司之債權6172萬8446元與德茲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1億830萬5857元為抵銷,抵銷後為4657萬741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本院103年4月14日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德茲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變更為4657萬7411元等語。
(六)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基泰公司對第三人鐵工局之「南港專案汐止高
架鐵路工程」工程上得請求債權2181萬225元,於98年5月6日與被告德茲公司設定之質權契約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德茲公司依臺北巿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
字第000號調解書所載對被告基泰公司之1億232萬9720元債權不存在。
③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4日
製作分配表所載被告德茲公司債權及利息共1億830萬5857元應變更為0元,原分配表分配受償金額2181萬225元,應變更分配金額為0元。
④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4日
製作分配表所載原告蔡秋鑾、曾鳳燕、劉幸惠、孫韡庭分配受償金額0元,應變更分配予原告蔡秋鑾1817萬319
6.5元、變更分配予原告曾鳳燕169萬7279.8元、變更分配予原告劉幸惠96萬9874.2元、變更分配予原告孫韡庭96萬9874.2元。
(七)第一備位訴之聲明:①被告間於98年5月6日所設定質權契約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確認被告德茲公司依臺北巿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
字第000號調解書所載對被告基泰公司之1億232萬9720元債權不存在。
③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4日
製作分配表所載被告德茲公司債權及利息共1億830萬5857元應變更為0元,原分配表分配受償金額2181萬225元,應變更分配金額為0元。
④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4日
製作分配表所載原告蔡秋鑾、曾鳳燕、劉幸惠、孫韡庭分配受償金額0元,應變更分配予原告蔡秋鑾1817萬319
6.5元、變更分配予原告曾鳳燕169萬7279.8元、變更分配予原告劉幸惠96萬9874.2元、變更分配予原告孫韡庭96萬9874.2元。
(八)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①確認被告德茲公司所執臺北巿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
調字第000號調解書之附件98年5月6日質權契約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程序分配表無優先受償權。
②確認被告德茲公司依臺北巿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
字第000號調解書所載對被告基泰公司之1億232萬9720元債權不存在。
③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4日
製作分配表所載被告德茲公司債權及利息共1億830萬5857元應變更為0元,原分配表分配受償金額2181萬225元,應變更分配金額為0元。
④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4日
製作分配表所載原告蔡秋鑾、曾鳳燕、劉幸惠、孫韡庭分配受償金額0元,應變更分配予原告蔡秋鑾1817萬319
6.5元、變更分配予原告曾鳳燕169萬7279.8元、變更分配予原告劉幸惠96萬9874.2元、變更分配予原告孫韡庭96萬9874.2元。
二、被告德茲公司則以:
(一)基泰公司與德茲公司相互持有對方公司簽發支票。基泰公司承攬下稱鐵工局「代辦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五堵第三軌高架工程」(下稱五堵第三軌工程)暨「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二標:1k+ 800~8k+308」(下稱內灣支線工程),基泰公司將上二工程其中之部分工程連工帶料分包予德茲公司承攬施作,部分施工材料由基泰公司代為購買,售料廠商向基泰公司請領貨款,基泰公司以售料廠商出貨經德茲公司簽認之收貨單據,核算德茲公司應給付之材料款,經德茲公司派員到基泰公司會核後,開具支票給付予基泰公司,其支票到期日為基泰公司給付售貨廠商貨款支票到期日之前7日。原告提出基泰公司持有德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共計5073萬9517元云云,即係德茲公司支付基泰公司代購施工材料應給付售貨廠商之施工材料款。德茲公司分包之連工帶料工程款,則於施工後經鐵工局監工人員按其實完成數量勘驗合格計付分期估驗工程款給付基泰公司後,基泰公司再按分包予德茲公司之工程單價核計工程施作數量、金額,簽發支票交付德茲公司,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所附質權契約書附表一,基泰公司簽發予德茲公司支票25張合計金額9922萬1720元,即係基泰公司給付德茲公司分包工程款之支票。
(二)基泰公司與德茲公司簽訂系爭質權契約書之前,德茲公司簽發給基泰公司之系爭支票5073萬9517元,與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相互抵銷。98年3月上旬,基泰公司支票退票,五堵第三軌工程及內灣支線工程均有已依約完成施作而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遭鐵工局停止估驗計價,另鐵工局之前已給付基泰公司分期估驗計價工程款,各期「發包工程分期估驗計價單」「計價款項合計」均按契約規定扣除5%充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後,再將保留款給付予承攬之基泰公司。上開2項工程分包由德茲公司施作工程款金額占總工程款約3成,是德茲公司因基泰公司退票、違約,致德茲公司未能自基泰公司領取前開應領取之3成工程款;另基泰公司承攬鐵工局汐止高架工程,於97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該工程因「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用」、「前已計付而遭扣回之物價調整款」等等之因,鐵工局不計付工程款予基泰公司,基泰公司董事長洪清森告知德茲公司董事長吳光中,基泰公司將對鐵工局提出調處、仲裁、訴訟,請吳光中協助,取回之款項德茲公司可按分包工程金額比例(約25%)獲分配。基泰公司98年3月支票退票後,吳光中催促洪清森清償支票款及結算五堵第三軌工程、內灣支線工程上開已依約完成施作而尚未估驗計價工程款,並催促速就汐止高架工程上開二項工程款提出調處、仲裁、訴訟,經再三催促,洪清森因支票退票、公司紛亂,無暇處理上該事項,乃與吳光中達成口頭約定略以「德茲公司簽發給基泰公司之支票五仟餘萬元,與五堵第三軌及內灣支線等二工程『已依約完成施作而尚未計價工程款』、『鐵工局之前已給付基泰公司各分期估驗計價工程款按契約規定扣除5%保留款』,暨汐止高架工程上開二項可調處、仲裁、訴訟後,德茲公司可獲按分包比例分配工程款,相互抵銷;基泰公司簽發給德茲公司及吳光中支票,以基泰公司對鐵工局『汐止高架工程』所得主張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設定質權予德茲公司,作為清償擔保」等情,據而於98年5月6日簽訂質權契約書。按民法第335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是本件被告雙方約定德茲公司簽發給基泰公司之支票債務金額5073萬9517元與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於約定時已發生抵銷之效力而消滅。
(三)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工程款與系爭支票已互相抵銷:
①五堵第三軌工程已依約完成施作,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
⑴被告基泰公司將該工程其中之部分工程「連工帶料」
分包予被告德茲公司承攬施作,分包之連工帶料工程款,則於施工後經鐵工局監工人員按其實完成數量勘驗合格計付分期估驗工程款給付被告基泰公司後,被告基泰公司據以按分包予被告德茲公司之工程單價核計工程實際施作數量、金額,簽發支票交付德茲公司。98年3月上旬,被告基泰公司支票退票,鐵工局以98年5月1日鐵工南港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基泰公司終止契約,該工程有已依約完成施作而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遭鐵工局停止估驗計價,依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五堵第三軌工程被告基泰公司已依約完成施作工程尚未計價之工程款3971萬6476元,詳該判決書第32頁第9至15行(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被告基泰公司已向鐵工局領取估驗計價工程款2億3528萬569元,詳終止契約後鐵工局100年10月9日假結算彙整總表「壹、二,已實際支付金額」欄(見被證8),而被告德茲公司向基泰公司領取估驗計價工程款之支票金額計5142萬350元(見被證9),是本工程被告德茲公司已依約完成施作分包承攬工程款占總工程款比例為21.8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1.86%)。
⑵已依約完成施作而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與已估驗計
價並完成給付工程款之工程,係接續施工,於98年3月因被告基泰公司支票退票,致工程陷於停工狀態,此部分之前已完成施作工程,包含被告德茲公司分包承攬已施作完成的工程在內,惟其施作工程比例不因已估驗計價或停止估驗計價而有所差異。迄至102年8月27日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經鐵工局確認已依約完成施作,尚未估驗計價工程款3971萬6476元,仍未給付被告基泰公司。被告基泰公司分包予被告德茲公司承攬施作工程項目之單價,低於基泰公司與鐵工局工程契約之單價(即被告基泰公司扣除稅捐、管理費、利潤),被告德茲公司實際施作工程數量比例,應高於德茲公司已依約完成施作分包承攬工程款占總工程款比例21.86%。惟基泰公司僅能按分包予被告德茲公司承攬之較低單價,計付工程款予德茲公司,致被告德茲公司僅能獲基泰公司按前述分包承攬工程款占總工程款比例21.86%,計付已依約完成施作而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868萬2021元(計算式:00000000×21.86%=0000000)。
②五堵第三軌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
鐵工局之前已給付基泰公司之分期估驗計價工程款,各期「發包工程分期估驗計價單」「計價款項合計」均按契約規定扣除5%充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後,再將保留款給付予承攬之基泰公司。基泰公司給付被告德茲公司分期估驗計價工程款亦扣除5%充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後,鐵工局給付基泰公司,基泰公司再給付予被告德茲公司。有關五堵第三軌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1238萬3187元(見被證10),因被告基泰公司退票、違約、被終止契約,致該工程未能繼續施作至完工驗收,基泰公司已被扣之估驗計價保留款無法獲鐵工局給付,因此被告德茲公司分包承攬工程被扣之估驗計價保留款,亦無法獲基泰公司給付,其乃可歸責於基泰公司被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基泰公司應按被告德茲公司分包承攬工程款占總工程款21.86%賠付德茲公司被扣估驗計價保留款270萬6964元(計算式:00000000×21.86%=0000000)。
③綜上五堵第三軌工程,被告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債權金
額為1000萬89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④內灣支線工程已依約完成施作,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
⑴基泰公司將該工程其中之部分工程「連工帶料」分包
予德茲公司承攬施作,分包之連工帶料工程款,則於施工後經鐵工局監工人員按其實完成數量勘驗合格計付分期估驗工程款給付基泰公司後,基泰公司據以按分包予被告德茲公司之工程單價核計工程施作數量、金額,簽發支票交付德茲公司。詎98年3月上旬基泰公司支票退票,鐵工局98年6月17日鐵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基泰公司終止契約,該工程有已依約完成施作而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遭鐵工局停止估驗計價。依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內灣支線工程基泰公司已依約完成施作工程而尚未計價之工程款2135萬9497元及物價調整款148萬4414元,此為鐵工局提出確認之金額,詳該判決書第36頁第17至21行(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背面)。按被告基泰公司已向鐵工局領取估驗工程款6億8218萬3244元,詳終止契約後鐵工局評價總表「1~28期工程估驗(包工費)累計(A)」欄(見被證11),而被告德茲公司向基泰公司領取估驗計價工程款之支票金額計2億9746萬6978元(見被證12),是本工程德茲已依約完成施作分包承攬工程款,占總工程款比例為43.6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43.61%)。
⑵已依約完成施作而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與已估驗計
價並完成給付工程款之工程,係接續施工,於98年3月因被告基泰公司支票退票,致工程陷於停工狀態,此部分之前已完成施作工程,包含德茲公司分包承攬已施作工程在內,其施作工程比例不因已估驗計價或停止估驗計價而有所差異。迄至102年8月27日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經鐵工局確認已依約完成施作而尚未估驗計價工程款2135萬9497元及物價調整款148萬4414元,仍未給付基泰公司。按基泰公司分包予被告德茲公司承攬施作工程項目之單價,低於基泰公司與鐵工局工程契約之單價,被告德茲公司實際施作工程數量比例,應高於德茲公司已依約完成施作分包承攬工程款占總工程款比例43.61%。惟基泰公司僅能按分包予被告德茲公司承攬之較低單價,計付工程款予德茲公司,致德茲公司僅能獲基泰公司按前述分包承攬工程款占總工程款比例43.61%,計付已依約完成施作而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996萬22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3.61%=0000000】。
⑤內灣支線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
鐵工局之各期「發包工程分期估驗計價單」「計價款項合計」均按契約規定扣除5%充保留款,基泰公司給付被告德茲公司分期估驗計價工程款亦扣除5%充保留款。內灣支線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4005萬8704元(詳101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書第37頁第17至19行),因基泰公司退票、違約、被終止契約,該工程未能繼續施作至完工驗收,基泰公司已被扣之估驗計價保留款無法獲鐵工局給付,致被告德茲公司分包承攬工程被扣之估驗計價保留款,亦無法獲基泰公司給付,其可乃歸責於基泰公司被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基泰公司應按德茲公司分包承攬工程款占總工程款43.61%賠付基泰公司估驗計價保留款1746萬9600元(計算式:00000000×43. 61%=00000000)。
⑥綜上,內灣支線工程,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債權存在金
額為2743萬18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⑦汐止高架工程:
⑴基泰公司亦將該工程其中之部分工程「連工帶料」分
包予被告德茲公司承攬施作,該工程於97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基泰公司向鐵工局領取全部工程款22億1710萬1800元(1%工程保固金00000000元推算金額),而被告德茲公司向基泰公司領取工程款之支票金額計3億9708萬3738元(見被證13),是本工程德茲公司分包承攬工程款占總工程款比例為17.9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7.91%)。
⑵汐止高架工程基泰公司遭鐵工局扣回前已計付之物價
調整款2434萬9939元(德茲公司在101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主張00000000元,原判決認定為00000000元,其判決金額有誤,德茲公司提出上訴,嗣兩造在上訴審確認金額為00000000元),上開判決以2年時效完成,而判決被告德茲公司此部分敗訴。縱使嗣後以時效完成判決敗訴確定,惟此乃可歸責於基泰公司迄未提出調處、仲裁、訴訟所致。被告德茲公司分包承攬工程被扣回前已計付之物價調整款,基泰公司仍應賠付予被告德茲公司。由工程契約及被扣款程序完全相同之意泰/長鴻公司共同承攬「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鐵工局應給付扣回前已計付之物價調整款,嗣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足資證明基泰公司對鐵工局有「被扣回前已計付之物價調整款00000000元」債權存在,是被告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有「按分包承攬比例被扣回前已計付物價調整款436萬1074元(計算式:00000000×17.91%=0000000)」債權存在。
⑶汐止高架工程延展工期增加管理費用仲裁案,基泰公
司於98年11月16日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99年9月6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告基泰公司聲請補償金額為1億8605萬9692元(詳被證5仲裁判斷書第11頁第6至8行),經仲裁判斷鐵工局應給付基泰公司1987萬8848元,是被告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依分包承攬比例債權存在金額,如按仲裁聲請金額計算為3332萬3290元(計算式:000000000×17.91%=00000000),按100年8月20日仲裁判斷金額計算則為356萬301元(計算式:00000000×17.91%=0000000)。
⑧綜上,被告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債權存在金額,如按
聲請仲裁金額核算為7650萬5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按仲裁判斷金額核算為4674萬21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按基泰公司在已依約施作而尚未計價工程款,因鐵工局停止估驗計價致金額難臻明確,再可資聲請調處、仲裁或訴訟工程款之金額亦未臻明確,惟可預估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金額可聲請調處金額甚鉅之情況下(嗣後提出聲請調處金額000000000元),被告公司約定以基泰公司持有德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金額5073萬9517元之債權,與上開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消,符合邏輯,且無損害基泰公司之意圖及事實。次按基泰公司如未於98年3月該公司支票退票後,與德茲公司達成該公司持有德茲公司簽發支票與德茲公司上開工程款相互抵消之約定,怎能甘冒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重罪,於98年5月6日簽訂質權契約、99年3月26日於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收受本院100年11月3日、11月29日板院清100司執廉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見被證6),不主張德茲公司積欠基泰公司5073萬9517元支票債務、相互抵銷或互換退票支票,是基泰公司持有德茲公司系爭支票債權與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明確無疑。
(五)德茲公司與基泰公司於98年5月6日簽訂質權契約書,係以基泰公司給付德茲公司分包工程款之支票金額,設定質權予德茲公司,合法有據,顯非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基泰公司與德茲公司98年5月6日約定設定之債權質權為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不存在,洵無理由。
(六)德茲公司前持基泰公司開立給德茲公司工程款支票向訴外人林進輝借款,於該650萬元支票退票後,林進輝曾發臺北永春郵局第571號存證信函向基泰公司索償票款(見被證1),基泰公司於98年7月1日對林進輝以圓環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請辦理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債權分配,本公司將不會有任何異議」(見被證2)。但德茲公司於98年9月24日以包含林進輝索償3張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見被證3),基泰公司卻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因德茲公司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訴訟。其後乃有99年3月26日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基泰公司對德茲公司5073萬9517元之系爭支票債權,與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後,該5073萬9517元之系爭支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主張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債權餘額9622萬706元,與基泰公司對德茲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相互抵銷後,超過4548萬1189元部分(96,220,706-50,739,517=45,481,189),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殊無理由。按權利質權有優先分配權,為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4條之規定,本執行分配案德茲公司享有對汐止高架工程保固金之債權質權,依法有優先分配權。縱使基泰公司對德茲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得與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質權債權1億232萬9720元部分清償後之餘額9622萬706元相互抵銷,仍有債權質權金額4548萬1189元存在,蓋質權契約書係以基泰公司給付德茲公司分包工程款之支票金額設定質權予德茲公司,於法有據,而非通謀虛偽表示,債權質權金額9622萬706元當然有效存在。退步言之,以系爭支票債權抵銷後,仍有債權質權金額4548萬1189元存在。以設定債權質權標的之汐止高架工程保固金2181萬225元清償尚有不足,是本院103年4月14日強制執行分配表,將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保固金2181萬225元,優先分配給德茲公司,洵屬正確,原告主張原分配表受償金額應變更分配,殊不足採。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基泰公司辯以:系爭債權質權契約為真實,其與德茲公司間一直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基泰公司不認為有德茲公司所述之抵銷事實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泰公司於97年12月向原告劉幸惠、孫韡庭、曾鳳燕借款共1500萬元債務,97年5月至98年6月期間另積欠原告蔡秋鑾5488萬3324元,原告4人均為基泰公司之債權人;基泰公司持有被告德茲公司簽發計5073萬9517元之系爭支票,惟基泰公司將其對鐵工局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所得請求之債權,於98年5月6日與德茲公司設定債權質權契約,由德茲公司取得具有物權擔保之優先受償權,嗣被告2人又於99年4月8日在台北巿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德茲公司於104年7月28日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06975號執行程序,已收取基泰公司對鐵工局之工程款等債權5550萬元,另上開執行程序103年4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之「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保固金」2181萬225元,由德茲公司優先受償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質權契約書、調解書、分配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成立之債權質權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契約;又基泰公司怠予對德茲公司行使系爭支票債權本息,反而與德茲公司設定債權質權,讓德茲公司取得具有物權擔保之優先受償債權,致侵害基泰公司眾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被告德茲公司收取基泰公司對鐵工局之工程款等債權5550萬元,其中包括「汐止高架工程」之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用仲裁判斷款本息及仲裁費2103萬8401元,即為系爭質權契約書所約定之質權標的物債權,故被告德茲公司就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已收取受償,此部分之質權標的物2103萬8401元已消滅而不存在;又被告基泰公司交付如原證2-1所示支票予被告德茲公司時,該支票債權並無設定質權之擔保,係先有支票債權存在,事後跳票方設定質權契約,如由被告德茲公司取得基泰公司對鐵工局之全部工程款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有害於被告基泰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質權契約;再者,原告代位主張以被告基泰公司對被告德茲公司系爭支票債權5073萬9517元抵銷德茲公司執行債權9622萬706元,抵銷後德茲公司依調解書對基泰公司之實際債權金額為4548萬118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4548萬1189元部分,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又被告基泰公司對被告德茲公司所負債務金額,實際上並非9622萬70 6元;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基泰公司就系爭支票時效完成後,仍得請求德茲公司償還所受利益之債權金額及自98年12月31日至103年4月30日製作分配表之法定利息金額1098萬8929元,是基泰公司對德茲公司之債權計6172萬8446元,而本院103年4月14日以被告基泰公司對第三人鐵工局之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保固金之工程款2181萬225元債權所作之執行分配表,所載德茲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1億830萬5857元,原告為保全基泰公司對德茲公司之債權6172萬8446元不受侵害,代位主張基泰公司對德茲公司之債權6172萬8446元與德茲公司之債權1億830萬5857元為抵銷,抵銷後為4657萬7411元,故本院103年4月14日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德茲公司之債權應變更為4657萬7411元;無論確認系爭質權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撤銷被告間系爭質權契約,抑或確認系爭質權契約無優先受償權利,其效果均為被告德茲公司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06975號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2181萬225元無優先受償權利地位,僅屬普通債權,而應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被告基泰公司雖否認與德茲公司之系爭支票抵銷事實,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泰公司所為不利益於共同被告之行為,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立;反之,德茲公司所為利益於共同被告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故應認被告均已為抵銷系爭支票之抗辯行為)。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2人間,是否以通謀虛偽意思成立系爭債權質權契約。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質權契約。
(三)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基泰公司系爭支票債權5073萬9517元額,抵銷德茲公司執行債權9622萬706元,抵銷後德茲公司依調解書對基泰公司之實際債權金額為4548萬118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4548萬1189元部分,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是否可信;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泰公司對被告德茲公司所負債務金額,並非9622萬706元,基泰公司就系爭支票時效完成後,對德茲公司之債權本息計6172萬8446元,系爭分配表所載德茲公司之債權計1億830萬5857元,與上開6172萬8446元抵銷後為4657萬7411元,本院103年4月14日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德茲公司之債權應變更為4657萬7411元,是否真實。
(四)被告德茲公司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2181萬225元,有無優先受償權利,是否屬普通債權,應與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
五、被告2人間,是否以通謀虛偽意思成立系爭債權質權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通謀虛偽意思成立系爭債權質權契約,無非以被告2人其後於大安區公所成立之調解中,未提及基泰公司對德茲公司有系爭5073萬9517元支票債權,亦未在調解書扣除此票據債權債務,雙方互為抵銷,顯見先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債權質權契約等語。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抗辯稱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債權質權契約等語,且觀諸兩造不爭執文書形式真正性之系爭質權契約文義所載:「立質權契約書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基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為乙方對甲方如後附表ㄧ所示票據等債務(以下簡稱乙方債務),乙方謹此同意將其對第三人即乙方之債務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債務人)基於91年5月8日簽立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工程契約(工程代號:N1021;採購編號/案號:0000000;契約號:91年度南港專案第000號)所得主張及請求之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款等)、價金、承攬報酬、押標金、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款、物料調整款項暨因工程契約調處、仲裁、調解及/或訴訟茲生之全部應收款項及與該工程契約相關之全部債權等(以下合稱質權標的物)設定質權予甲方,特協議訂定條款如次:一、本質權契約自甲方、乙方雙方簽立之日起生效,且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債務人。二、乙方應於簽立本質權契約書時,將首揭工程契約書正本交付甲方。三、乙方謹此擔保債務人對乙方並無任何足資對質權標的物主張抵銷之債權等。四、倘乙方對債權人所得主張及/或請求之質權標的物之部分及/或全部依法得乙行使及/或主張時,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該質權契約內容,賦予德茲公司無負擔之質權利益,故即便表意人基泰公司有搪塞德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一方虛偽意思表示締約應付了事,然就相對人德茲公司而言,其既為無負擔取得質權,衡情應無對基泰公司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自與民法第87條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件不合。況系爭質權契約成立時,本件原告尚未就其等對基泰公司之債權有何聲討行為,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基泰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且德茲公司為基泰公司之分包商,雙方於營建工程有持續合作之需求,締結系爭質權契約有加強夥伴關係,是難謂被告2人虛偽表意。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被告2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質權契約之證據,故被告所辯質權契約真實有效,洵堪採信。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質權契約: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2人係於98年間成立系爭質權契約,迨100年10月28日德茲公司持系爭質權契約書、調解書及基泰公司簽發之支票為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有該執行卷證可稽。是100年10月28日執行之始,已見系爭質權契約書,該執行事件關係人其後均得查知系爭質權契約存在之事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執行事件閱卷聲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103年4月22日閱覽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證,斯時應已知悉系爭質權債權事實,然本件原告迄至104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質權契約。姑不論原告有無撤銷訴權,其等未敘明如何遵守民法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規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故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質權契約,未能證明於除斥期間內行使,首見無由。
(二)次查,被告2人於99年3月26日在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99年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其內容明載「債務人(按即基泰公司)前於民國98年3月20日至99年2月28日期間陸續積欠債權人(按即德茲公司)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025,329,720元,茲因已屆清償期…」等語,足見系爭質權契約並非僅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質權,被告2人於工程施作為協力廠商,工程款債權依施作進程陸續發生,是原告所陳被告基泰公司簽發交付如原證2-1所示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4頁)予被告德茲公司跳票後,設定之系爭質權契約,而非當初實際簽發交付支票時,就設定質權契約為擔保之情,洵非正當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原證2-1所示支票均經提示蓋記拒絕往來戶之情,固屬事實,然持票人如不提示票據,恐罹於票據時效,當然先提示以確保權利,此提示行為純為行使票據請求權,不當然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已發生。從而,原告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所示,主張本件先有工程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系爭質權,亦難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質權契約,難認有理由。
七、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基泰公司系爭支票債權5073萬9517元額,抵銷德茲公司執行債權9622萬706元,抵銷後德茲公司依調解書對基泰公司之實際債權金額為4548萬118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4548萬1189元部分,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是否可信;原告另主張基泰公司就系爭支票時效完成後,對德茲公司之債權本息計6172萬8446元,系爭分配表所載德茲公司之債權計1億830萬5857元,與上開6172萬8446元抵銷後為4657萬7411元,本院103年4月14日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德茲公司之債權應變更為4657萬7411元,是否真實:
(一)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德茲公司所辯系爭支票債權已抵銷消滅之事實,並以被告所提被證17(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基泰公司否認抵銷函為證。
(二)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德茲公司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抵銷消滅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既經原告爭執,應由被告德茲公司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98年,此有原告所提原證1所示票據影本可稽;另被告基泰公司簽發交付德茲公司擔保工程款如原證
2 -1所示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4頁),其發票日亦為98年,被告2人相互持有對方簽發之支票。故德茲公司辯稱被告2人約定以基泰公司持有德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金額5073萬9517元之債權,與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消,無違邏輯經驗。
(三)次查,被告2人於99年4月8日在台北巿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以99年民調字第000號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生效。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債務人(按即基泰公司)前於民國98年3月20日至99年2月28日期間陸續積欠債權人(按即德茲公司)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025,329,720元,茲因已屆清償期…就此所生之民事債務事件,雙方達成共識,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對造人(按即基泰公司)願依附件質權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含第五項)給付聲請人(按即德茲公司)102,329,720元及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0年12月31前清償完竣。聲請人拋棄對對造人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等語,如謂此調解前無德茲公司所指抵銷情事,則何以基泰公司持有之系爭支票到期後,不於上開調解事件主張權利,一併結算被告2人金錢往來餘欠,而單純就結算後欠款為給付?何必於調解中自願給付德茲公司1億232萬9720元,而對其持有之系爭支票5073萬9517元債權避而不談,顯有違常人經驗。是德茲公司辯稱基泰公司在已依約施作而尚未計價工程款,因鐵工局停止估驗計價致金額難臻明確,再可資聲請調處、仲裁或訴訟工程款之金額亦未臻明確,惟可預估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金額可聲請調處金額甚鉅之情況下(嗣後提出聲請調處金額000000000元),被告公司約定以基泰公司持有德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金額5073萬9517元之債權,與上開德茲公司對基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消等情,允屬可信。
(四)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雖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務已清償者,不能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務尚未消滅(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22號判例要旨)。又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26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德茲公司於抵銷後,雖未對基泰公司取回系爭支票,然於抵銷時債已消滅。從而原告自無從代位基泰公司已消滅之系爭支票5073萬9517元債權,抵銷德茲公司執行債權9622萬706元。
(五)又德茲公司就系爭支票債務既已抵銷消滅,自亦無原告所謂時效完成後,系爭支票債權本息計6172萬8446元,系爭分配表所載德茲公司之債權1億830萬5857元,與上開6172萬8446元抵銷後為4657萬7411元之情,故原告主張本院103年4月14日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德茲公司之債權應變更為4657萬7411元,應屬無據。
八、被告德茲公司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2181萬225元,有無優先受償權利,是否屬普通債權,應與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
(一)經查,100年10月28日德茲公司持系爭質權契約書、調解書及基泰公司簽發之支票為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其於執行聲請狀敘明債權額為調解成立之1億232萬9720元,惟調解成立後基泰公司已清償支票款310萬8000元及300萬1014元,所餘執行債權本金9622萬706元,有該執行卷證可稽。
(二)次查,系爭債權質權契約係以基泰公司承攬鐵工局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工程契約(工程代號:N1021;採購編號/案號:0000000;契約號:91年度南港專案第000號)所得主張及請求之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款等)、價金、承攬報酬、押標金、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款、物料調整款項暨因工程契約調處、仲裁、調解及/或訴訟茲生之全部應收款項及與該工程契約相關之全部債權等(以下合稱質權標的物)設定質權予德茲公司,此有系爭執權契約書可稽。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鐵工局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保固金2180萬225元工程款,自亦落入系爭債權質權標的範圍,該保固金分配款2180萬225元,應優先分配予質權人德茲公司。是本件原告主張德茲公司就103年4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執行所得工程保固金2181萬225元,無優先受償權利,應與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應非有據,原告就103年4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無異議權。
(三)至於被告德茲公司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鐵工局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由本院101年建字第16號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兩造各有勝敗,且均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000號於103年12月10日宣判終結駁回兩造上訴(見原證22),因102年度建上字第00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德茲公司已於系爭分配表完成後之104年7月28日,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程序,收取基泰公司對鐵工局之工程款等債權5550萬元,有本院104年7月13日新北院清100司執廉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見原證23)、及鐵工局104年7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證24),此收取命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德茲公司收取基泰公司對鐵工局之工程款等債權5550萬元,其中包括「汐止高架工程」之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用仲裁判斷款本息及仲裁費2103萬8401元,即為系爭質權契約書所約定之質權標的物債權,故被告德茲公司就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另於分配表完成後收取受償5500萬元。
(四)惟德茲公司辯稱系爭分配表計息至103年4月7日,受償之5500萬元如自103年4月8日起算至104年7月2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0萬7299元,依據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50萬7299元,故收取命令受償之5500萬元於先抵充利息後,次抵充本金為4949萬2701元,核屬有據。是系爭分配表計算德茲公司執行債權本金9622萬706元,加計102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法定利息共1億830萬5857元,扣除執行中收取之上開抵充本金4949萬2701元後,所餘執行債權額尚有5881萬3156元。從而,德茲公司雖其後依收取命令受償5500萬元,然質權債權額尚有5881萬3156元未受償,系爭分配表執行之保固金分配款2180萬225元,由德茲公司優先受償,亦無違誤。
九、綜上,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質權契約不存在、撤銷系爭質權契、系爭分配表異議訴權之先備位訴訟,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