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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 告 余建華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盧簡桂雲(即簡阿愛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盧儒冠被 告 李簡秀美(即簡阿愛之繼承人)

簡阿貝(即簡阿愛之繼承人)簡誌重(即簡阿愛之繼承人)上 1 人監 護 人兼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埔段22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4200分之4177),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7 至11頁),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 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勝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因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盧簡桂雲、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周貴城(下稱周貴城等5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周貴城等5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周貴城等5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7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周貴城僅為占有人而非所有權人,及被告(即盧簡桂雲、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對於系爭建物係公同共有為由,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周貴城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677元(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嗣原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後為73平方公尺為由,變更上述聲明㈣為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658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原告並於104年4月16日當庭捨棄周貴城部分之請求(參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盧簡桂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美銀等人所共有,起訴時原告在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200分之4177。簡阿愛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逕自占有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又被告為簡阿愛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3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測後為75平方公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270 元(計算方式係以起訴狀主張之占用面積66平方公尺,按原告分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及取得期間逐一計算,有計算表附於起訴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6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658元。㈡被告雖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47年度調字

第623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訴外人簡再生(即簡平聘繼承人)、簡石根、簡水、簡子生(簡川流繼承人)、簡金圳(簡北繼承人)、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金傳(簡同麟繼承人)、簡阿燦、簡土樹、簡德培(簡宇西繼承人)、簡黃梏(簡長慶及簡阿雲繼承人)等15人(下稱簡再生等15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故系爭土地係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云云。然而:

⒈系爭土地自36年間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簡平聘、簡

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宇西、簡土樹、簡水龍、簡松柏、簡長慶、簡同麟、簡阿燦(下稱簡平聘等15人),迄至66年間重測登記時,簡平聘等15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

⒉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臺灣之祭祀公業在日據時期曾

有計畫地調查整理過,且自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起,已不許新設祭祀公業,而迄至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其總數僅有10,667(件)。嗣臺灣於34年光復後,為規範並清理祭祀公業之土地,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其中第23點明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足見祭祀公業仍有新設立之可能,惟斯時須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之。本件倘如被告所辯,簡漢生祭祀公業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其設立自非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而應存在於前述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言之祭祀公業設立登記資料內,惟鈞院94年度重訴字389 號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詢簡漢生祭祀公業是否成立,該公所於95年1 月10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祭祀公業簡漢生』於93年8月9日由簡武雄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然因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2 條規定不符,繼而退件」等語,足見簡漢生祭祀公業之備查程式並未完成,主管機關並無簡漢生祭祀公業設立登記資料,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於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顯然無據。

⒊退萬步言,縱認簡漢生祭祀公業確實存在(僅屬假設),惟

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已取得簡漢生祭祀公業或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被告空言係在自己祖先土地建築房屋,業經代表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 名管理人(下稱簡文獻等7 名管理人)與簡再生等15人都是認同而無異議,自屬無稽。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私人所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主管機關有簡漢生祭祀公業設立登記資料,故被告抗辯簡漢生祭祀公業存在,不足採信。

⒋再者,系爭調解筆錄僅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確定力及執行

力,不生所有權逕予變動之效力,自難單憑系爭調解筆錄即認簡漢生祭祀公業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對象為簡再生等15人,且簡再生等15人表示系爭土地確係簡家所有,非其個人財產一事,原告亦否認之。蓋當時調解兩造究係基於何原因事實,或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以致簡再生等15人同意將名下所有之土地移轉予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係屬不明,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臆測,即認系爭土地非屬私人所有,而係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

㈢被告雖抗辯伊善意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50餘年,已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依法顯無理由:

⒈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使用權源,

依法即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不因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或非法房屋而有不同。況且,原告亦否認系爭建物屬於合法之房屋(其他房屋有建照建號,系爭房屋並無建照)。

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惟被告自承系爭建物於51年建築完成,起造人簡阿愛係簡漢生子孫,在自己祖先土地上建築房屋,代表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簡文獻等7 名管理人與簡再生等15人都是認同而無異議等語,足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認系爭土地為祖先所有,自始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合,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⒊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受訴法院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是以,若占有人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或於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仍應認其占有係無正當權源,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告至今並未提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證明,則被告徒於訴訟中抗辯伊有地上權,於法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亦

未經地上建物所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規定,所有權移轉無效一節,顯與法律之規定有違:

⒈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伊為簡漢生子孫之證明,空言伊係簡漢生

之子孫,已不足為信。被告更無任何證據堪以證明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系爭土地係原告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即簡平聘等15人之繼承

人購買,該等共有人出售土地時均已表明優先承購權人同意放棄優先承購權,且主張優先承購權係屬共有人之專屬權利,自應由共有人行使主張,被告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無優先承購之權利,系爭土地之出售人更無通知被告優先承購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購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有權移轉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⒊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據此,縱認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出售人違反法律規定而未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亦僅生被告對系爭土地出售人之債權請求權,尚不得主張該買賣係屬無效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據之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無疑,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⒋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然非謂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則被告抗辯伊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於法無據。此外,地上物所有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基地出賣時,僅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⒌縱認李簡秀美、簡誌重已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

效利益(僅係假設),惟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

0 條規定,被告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資格,並非即已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有所主張。本件被告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徒於訴訟中抗辯伊有地上權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且上述買賣無效云云,依法未合。

㈤盧簡桂雲雖將其公同共有持分為買賣,惟依該買賣行為並非

處分行為,而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僅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且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對其他繼承人係不生效力,故盧簡桂雲仍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㈥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658元。

⒋第1、2、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則抗辯:㈠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祖先簡漢生所有,因不明原因於日據時期

登記為其中8 個後代子孫名下,而未登記為全體子孫所共有,復於台灣光復後登記為簡平聘等15人。然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均另由未登記產權之簡文獻等7 名管理人代表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47年間,簡文獻等7 名管理人發現簡家土地竟未登記為全體簡家後代子孫名下,復未登記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又未登記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名下,遂向台北地院聲請調解,當時調解對象為簡再生等15人,又簡再生等15人均表示該土地確係簡家所有,非其個人財產,並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代表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簡文獻等7 名管理人,惟調解完成後,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過鉅,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94年間,簡再生等15人中有多人去世,渠等繼承人違背祖意,因貪私利相繼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及原告同夥人。⒉系爭土地上原本即建滿房屋,有保存登記者(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就有2004、7606、7930、8472、8547等建號,其他未登記者均係62年10月19日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以前興建完成之合法房屋,故系爭建物並非違章建築。而系爭建物起造人簡阿愛係簡漢生之子孫,於自己祖先土地上建築房屋,代表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簡文獻等7 名管理人與簡再生等15人對此均予以認同而無異議。且系爭建物於51年前興建完成,被告以善意和平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50多年,有民法第770、732、832 條所定地上權之適用。據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簡阿愛去世後尚未辦理繼承,亦無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建

物應視為簡阿愛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雖買受盧簡桂雲所有之系爭建物應繼分,然盧簡桂雲將其系爭土地之持分讓渡予原告,原告復轉讓予皇勝公司,除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外,並未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04條之規定,妨害土地共有人及地上建物所有人債權與物權之權益,故其轉讓自始無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8年6 月23日至103年6月2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170 元,然出租之標的物係房屋,而非土地,故租金所得與系爭土地無涉。再者,原告於98年6月23日前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60分之3,並非原告所述4200分之4177。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盧簡桂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盧簡桂雲已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持分出售予原告,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美銀等人所共有,起訴時原

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200分之4177,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其並於103 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皇勝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7 至11頁、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簡阿愛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逕自占有系爭土

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又被告為簡阿愛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自陳系爭建物起造人為簡

阿愛(即被告全體之被繼承人),且系爭建物係於51年前興建完成,並未辦保存登記等語,原告及被告盧簡桂雲對此亦無其他不同陳述或抗辯,足認系爭建物確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阿愛所興建,且為未辦第1 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準此,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查,系爭建物屬於簡阿愛之遺產,又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到庭陳稱系爭建物繼承後沒有分割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以系爭建物應屬於簡阿愛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應堪認定。

⒉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1 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房屋之拆除為1 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盧簡桂雲業將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讓與原告,嗣原告再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貴城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曾以周貴城占有系爭建物為由,訴請周貴城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讓與人盧簡桂雲已將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即原告),之後,原告再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貴城,盧簡桂雲記已失去伊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原告自無從命盧簡桂雲拆除該建物。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盧簡桂雲之買賣行為僅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

為,僅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且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故盧簡桂雲仍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云云。惟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既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讓渡書,請求上訴人將其所分管之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既未涉及物權之處分,尚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例及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盧簡桂雲就系爭建物成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買賣契約,系爭建物雖屬於被告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買賣契約對於原告與盧簡桂雲仍屬有效,並有拘束力,嗣盧簡桂雲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周貴城占有,並未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讓與(即物權之處分),則上開買賣契約即屬履行完畢,周貴城已取得系爭建物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因房屋之拆除為1 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原告請求已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盧簡桂雲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⒋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由簡阿愛所興建,且未辦理第1 次保存登記,嗣簡阿愛過世後,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及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被告並未分割系爭建物,亦未有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之行為,故該公同共有關係仍繼續存在。然因盧簡桂雲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讓與原告,原告再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貴城,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目前應由周貴城與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保持共有。準此,本件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向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顯屬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欠缺。

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賴清歸為對造當事人(被告),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賴清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原審其餘之對造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具見上訴人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應請求周貴城與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僅列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⒍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3平方公尺(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測後為75平方公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 年6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658元云云。惟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

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原審准被上訴人得為其他共有人汪瑜,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於104年1月27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原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建物於98年6月23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於103年1月9日與盧簡桂雲成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買賣契約(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準此,可知原告於98年6月23日至103年1月9日期間,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單獨向被告(即當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4 名公同共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自103 年1月9日以後,原告已取得盧簡桂雲對系爭建物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亦即系爭建物於斯時係由原告與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保持共有,之後,原告再將前揭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貴城,即系爭建物改由周貴城與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保持共有,則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象已非被告,原告即使事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亦應向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體共有人(即周貴城、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得割裂僅向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請求上述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目前係由周貴城與李簡秀美、簡阿貝、簡誌重保持共有,因房屋之拆除為1 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系爭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屬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於98年6 月23日至103 年1月9日期間,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反面推論,原告無權單獨向被告請求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3 年1月9日以後,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由被告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⒈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65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