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 黃張椪被上訴人 黃能得上列當事人間因103 年度重訴字第649 號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仟零柒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拾貳萬零壹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