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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原 告 林茂榮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被 告 錢睿煌(原名錢紹基)

張麗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錢睿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錢睿煌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錢睿煌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邀請原告參加投資南投新城建案及向原告借屋貸款而積欠原告債務:

⒈查民國64年至65年間,被告錢睿煌邀原告投資錢睿煌與其哥

哥錢紹明所開發之南投新城建案,原告於簽立投資契約書同時交付投資款予錢睿煌,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錢睿煌未再告知任何有關建案後續情形,亦未說明資金流向,經原告主動詢問,錢睿煌皆以「進行中」作為回覆。68年至69年間,錢睿煌聲稱南投新城生意不好做,未經原告及其他股東同意,將資本全數移轉到通霄新城建案,並聲稱該建屋工程己順利開展,大約兩年後便可交屋,錢睿煌對原告承諾將以通宵新城建案中之3戶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作為股東分紅及擔保,爾後,原告年年向被告詢問通霄新城建案工程情形,錢睿煌仍是一問三不知,從投資南投新城建案後未償還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也未將承諾給予原告之3戶房屋過戶予原告。

⒉74年間,錢睿煌因涉嫌違反票據法向原告借錢,原告因當時

自身有租金及貸款需償還,且依上開投資案錢睿煌均未履行承諾而拒絕借款予錢睿煌,錢睿煌遭原告拒絕後,即攜同妻子即被告張麗莉向原告哭訴其子尚為年幼,請原告幫助被告一家人借款給伊,錢睿煌並開立以75年12月6日為票載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支票1紙作為擔保,承諾於一年內還清所有款項,原告遂將其所有但登記於其母親劉慶瑛名下位於台北市○○○路之不動產(下稱南京東路不動產)過戶給錢睿煌,作為錢睿煌向銀行貸款之抵押物。詎料,錢睿煌借款後未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皆由原告代為繳交,75年5月經原告屢次向錢睿煌催討每月代繳之銀行利息並強調自己也需用錢,錢睿煌始開立以76年7月10日為票載發票日、面額125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1紙交付原告。同年年底,原告欲將借予錢睿煌貸款之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多次請求被告夫婦返還南京東路不動產,卻均遭被告拒絕。76年至77年間南京東路不動產之房價看漲,錢睿煌又向原告請求出售該不動產救急,原告向被告言明南京東路不動產為原告父母之養老金,原告同意錢睿煌將該棟27.5坪電梯大廈房屋賣出後並將價金借予錢睿煌,但錢睿煌將來需償還原告一戶台北市全新27.5坪電梯大廈,錢睿煌將南京東路不動產出售取得價金後,幾經原告催討,不是藉故推託就是避而不見,且於借款時所開立之前開面額100萬元及125萬元之2張擔保票據亦均遭退票。

㈡88年初,原告偕同訴外人即同班同學陳友亮與錢睿煌協調,將錢睿煌積欠原告之債務協議為1,550萬元:

因被告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經原告幾次催討均未償還,原告與錢睿煌乃請同班同學陳友亮居中協調,雙方討論將上開遭被告出售之南京東路不動產價定為960萬元,錢睿煌於投資通霄新城建案時約定給予原告之3戶房屋金額定為300萬元,另外被告需補償原告遭出售之南京東路不動產當時原告應可收之租金及償還原告代被告繳納之銀行利息共300萬元,再經減免金額,債權金額定為1,550萬元,並約定屆時如未償還所有債務,需付100萬元遲延利息。錢睿煌當場開立3張面額共計1,550萬元之世華聯合銀行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2月2日),前述3張支票於88年間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

㈢88年9月4日原告與錢睿煌再行協議,將錢睿煌所負之債務減低至1,040萬元:

88年9月4日透過友人陳友亮、盛宗輝協調,原告與錢睿煌達成和解協議,將前述錢睿煌對原告所負債務減低為1,040萬元,錢睿煌並承諾於88年9月10日清償前述1,040萬元之和解金額,且同時必須先行支付原告先前未按期還款之遲延利息共計93萬元。錢睿煌並開立經被告張麗莉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1,040萬元,作為清償原告1,040萬元之擔保。詎料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後,被告竟未依約償還原告前述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張麗莉始於89年12月14日電匯遲延利息93萬元至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惟就前述尚欠原告1,040萬元之本金部分則遲遲未予歸還,原告多年來向被告請求前述款項,被告均藉故推託或避不見面。

㈣本件因錢睿煌簽立系爭本票仍不還錢,原告因此才於89年12月初請張麗莉背書,連帶清償錢睿煌之債務。

㈤爰依兩造前開88年9月4日之和解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萬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8頁)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錢睿煌於74年間因投資失敗,原擬向原告商借80萬元與

廠商和解,原告因剛完成一批建屋手中無現金,因此同意過戶一戶房屋由錢睿煌自行向銀行貸款,因錢睿煌信用破產,故商請配偶即被告張麗莉為銀行貸款之借款人。逾1年,有人中意該屋(即南京東路不動產),經與原告商議以127萬元賣出,扣除貸款及開銷後,結餘20萬元歸還原告,雙方協議20萬元為利息補貼,實際債務仍為127萬元。錢睿煌感念原告恩情,同意再加23萬元酬謝金,此為錢睿煌與原告初始債務150萬元之緣由。迄88年間,因之前投資失敗的其他債務及法院票據罰金,欠原告之還款零星、緩慢,遂引起原告不滿。87年底,原告邀約其他同學一起與錢睿煌談判,又談利息又談物價,將債務提高到1,550萬元,約原債務之10倍。礙於情勢,錢睿煌無奈開出3張支票,但錢睿煌言明該支票為擔保票,無奈到期原告依然軋票,爾後循環換票、退票、補票,直到帳戶拒絕往來。88年9月再逼錢睿煌開立系爭本票3張計1,040萬元,當時原告並要求錢睿煌增加張麗莉及錢紹明背書,錢睿煌強調做不到。錢睿煌無奈開予原告之系爭本票因金額過大,從未告訴過張麗莉。原告為套張麗莉為債務人,於系爭本票偽造張麗莉89年12月10日用印背書。89年起,原告夥同陳友亮轉向張麗莉要債,當時錢睿煌因忙於商務,直至日前法院來函,張麗莉才告知。過程中張麗莉一直問原告及陳友亮:錢睿煌到底欠多少錢,2位都告知120多萬元,但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與張麗莉,談判結果雙方同意以93萬元結清所有錢睿煌欠原告之債務,張麗莉始於89年12月14日匯款93萬元與原告,90年1月間張麗莉才告知錢睿煌欠原告的錢都還了,以後少和原告往來。

㈡被告等並未積欠原告1,550萬元債務:

⒈被告張麗莉並未向原告借款,亦從未同意為錢睿煌向原告借

款債務之保證人,是原告稱張麗莉與錢睿煌共同積欠原告1,550萬元乙節,並非真實。

⒉原告另稱錢睿煌於64年至65年間,邀原告投資錢睿煌與其兄

錢紹明所開發之南投新城建案,原告於簽立投資契約書同時交付投資款予錢睿煌,之後錢睿煌聲稱南投新城生意不好做,未經原告及其他股東同意,將資本全數移轉到通霄新城建案,錢睿煌並承諾將以通宵新城建案中3戶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做為股東分紅及擔保,然錢睿煌未將3戶房屋過戶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所述之投資案,應係原告與錢紹明間之金錢往來,與錢睿煌無涉,錢睿煌從未為3戶房屋過戶予原告之承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情,顯非真實。

⒊查錢睿煌為向原告借款,先開立票載發票日期為75年12月6

日、面額100萬元,發票人為華南銀行之支票1紙與原告以為擔保(被證3;即原證1),原告方於76年2月16日將登記於其母親劉慶瑛名下之南京東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錢睿煌,再由張麗莉擔任錢睿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合作金庫銀行並於南京東路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5萬元。

故原告稱其74年間將南京東路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顯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未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代被告繳交銀行貸款利息,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⒋再查,南京東路不動產於76年5月18日經原告同意以127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鍾如月,錢睿煌並同意酬謝原告23萬元,故另以冠冕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為76年7月10日、金額為125萬元支票(被證4),取代前開被證3之1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然錢睿煌從未同意另償還原告一戶全新電梯大廈予原告。

⒌綜上所述,錢睿煌僅積欠原告南京東路不動產價金127萬元

及酬謝原告23萬元,合計為150萬元之債務,原告稱錢睿煌與張麗莉於74年間,共同積欠原告1,550萬元之債務,或錢睿煌承諾返還其一戶全新電梯大廈云云,實屬無稽。被告從未承諾將返還原告一戶全新電梯大廈,且南京東路不動產於76年5月18日出售時,售價僅127萬元,是原告要求錢睿煌按88年房價返還該屋價金960萬元顯屬無理。再查,原告投資通宵新城建案與錢睿煌毫無相涉,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及此事,準備書狀中亦未舉證證明錢睿煌曾同意給予其3戶房屋,是原告要求錢睿煌返還3戶房屋金額300萬元,非有理由。又查,原告稱南京東路不動產出售當時可收租金及其為錢睿煌代繳銀行利息共300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有出租之計畫,及合理租金之金額;且當時南京東路不動產已登記於錢睿煌名下,錢睿煌亦非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故縱使錢睿煌未繳交貸款利息,銀行亦無可能向原告催繳,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代被告繳交利息之證據,其要求錢睿煌償還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300萬元,顯屬無據。

㈢證人陳友亮之證詞,尚不足證明錢睿煌積欠原告1,550萬元:

⒈證人陳友亮雖係兩造之同學,然原告為全方土方實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陳友亮為該公司之股東,足證陳友亮與原告之關係匪淺,其所為之證詞即有偏頗之虞。

⒉再查,依陳友亮於104年1月9日之證詞,其並非借貸契約成

立時在場見聞之人,僅於事後居間協調系爭債務紛爭,其對於錢睿煌為何會積欠原告債務,及原告為何認定錢睿煌積欠1,550萬元債務均不清楚,且兩造間除3張支票外,別無其他書面資料可證明兩造間已成立1,5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㈣原告復稱:兩造於88年9月4日再經陳友亮、盛宗輝協調,將

錢睿煌債務減低為1,040萬元,錢睿煌並承諾於88年9月10日清償前述債務,且須先行支付先前未按期還款之遲延利息93萬元,錢睿煌並開立經張麗莉背書之本票3張共1,040萬元,作為清償原告1,040萬元之擔保云云。惟陳友亮證稱:「後來支票跳票,所以才有88年9月的開會,是在兄弟飯店,在場的有4人,被告錢睿煌、原告、我及另一位同學盛宗輝(已經過世)。這次是盛宗輝與原告、被告錢睿煌談,因為盛宗輝是會計師,所以是他協助原告與被告錢睿煌計算金額,計算出來之後金額是1,040萬元,金額項目包含那些我不清楚。」「(1,040萬元雙方有同意嗎?)有,不然被告錢睿煌就不會開立本票要換回支票。」「(當時被告張麗莉是否在場?)沒有。」「(本票是當場開立?)是。」「(開了之後就交給原告?)是,是當場交付。」「(88年9月間開具是否是這三張,票據背面當時是否有這些記載?)是這三張票據,但是票據背面是空白的,沒有這些記載。」。是依陳友亮之證述,其對於兩造為何有1,040萬元債務之原因、內容、金額及計算方式均不清楚,實難僅以錢睿煌開立系爭本票3張即可認定兩造間確有1,0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陳友亮之證述,亦未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告錢睿煌須先返還93萬元遲延利息。另陳友亮亦證稱,張麗莉於88年9月4日並不在場,當天錢睿煌交付之系爭本票並無任何背書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張麗莉曾於系爭本票背書乙節,絕非真實。

㈤嗣因錢睿煌屆期仍未清償前揭債務,原告與陳友亮於89年12

月初,即不斷以電話要求張麗莉代錢睿煌清償債務。因錢睿煌當時行蹤不明,張麗莉詢問原告,錢睿煌積欠債務金額為何,原告與其陳友亮告以錢睿煌尚欠120幾萬元,然張麗莉僅須再代為清償93萬元,就算清償全部債務,張麗莉方於89年12月14日匯款93萬元至原告帳戶,故錢睿煌實已清償所有債務。

㈥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出於偽造:

⒈查原告與錢睿煌於88年9月4日協議時,張麗莉並不在場,對

於彼等協議內容毫不知情,其亦未於系爭本票上背書,陳友亮104年1月9日之證述亦可證明此節。

⒉再查,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3紙之背書形式均不相同,本

票背面所載之文字,均為原告之字跡,系爭本票之背書顯係出於偽造。

⒊又原告稱錢睿煌於88年9月4日開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經

張麗莉背書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所載背書日期為89年12月10日,顯與原告主張張麗莉於88年9月4日協議時為背書乙節不符。且張麗莉並無系爭本票背面蓋用之印章,該印章顯係原告偽刻,系爭本票之背書實係原告偽造,張麗莉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

⒋復查,系爭本票另載有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之背書,並有「

本債權溯及繼承權人,求償期25年擔保人」之記載。惟查,錢紹明建築師係於94年10月2日因肺癌合併腦部轉移死亡,故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實無可能於89年12月10日即表明債權溯及繼承權人,系爭本票之背書實係原告所偽造。

㈦原告顯有巧取利益之情形:

查錢睿煌與原告間原僅有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雙方未約定利息,原告竟於88年初,要求錢睿煌簽發1,550萬元支票,嗣於88年9月4日要求錢睿煌簽發1,040萬元本票,然原告並未實際交付錢睿煌1,550萬元借款,是錢睿煌於簽發1,550萬元支票及1,040萬元之系爭本票時,前述1,550萬元或1,040萬元於超過150萬元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顯係以「巧取利益」之非法方法取得上開支票及系爭本票;原告縱係以債之更改方式,取得1,040萬元之本票債權,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第206條,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原告就超出原債權150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並不因此而有請求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㈧原告部分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

查錢睿煌已清償原告債務如前所述,退萬步言,縱認錢睿煌尚未完全清償(假設語,被告等仍主張已清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自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依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03年9月4日始請求,顯與前揭規定未符,其部分利息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8頁)

三、原告主張其於88年初,偕同訴外人陳友亮與被告錢睿煌協調,將錢睿煌積欠原告之債務協議為1,550萬元,錢睿煌並開立面額共計1,550萬元之世華聯合銀行支票3張(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2月2日)與原告收執,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嗣88年9月4日,透過訴外人陳友亮、盛宗輝之協調,原告與錢睿煌再行協議,將錢睿煌所負欠之債務減低為1,040萬元,錢睿煌並承諾於88年9月10日清償前述1,040萬元之和解金額,且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與原告作為清償1,040萬元之擔保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於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頁)、系爭本票影本3張(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至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錢睿煌曾簽發上開3張面額共計1,55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屆期未獲兌現,及原告與錢睿煌於88年9月4日透過陳友亮、盛宗輝之協調,將債務降為1,040萬元,原告並要求錢睿煌開立面額1,04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及要求錢睿煌應於88年9月10日前清償,錢睿煌當日遂開立系爭本票3紙與原告收執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32、45、5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錢睿煌給付1,040萬元及利息部分:被告錢睿煌抗辯: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僅南京東路不動產之價金127萬元及酬謝原告之23萬元,合計150萬元,並非1,550萬元,其簽發前開3紙面額合計1,55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僅係作為還款150萬元之擔保,因屆期其無力清償,原告於88年9月4日再逼其開立系爭本票3張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錢睿煌既自承確曾透過兩造同學陳友亮、盛宗輝之協調,與原告於88年9月4日協議將債務額降為1,04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與原告以為擔保,已足認原告與錢睿煌於88年9月4日確已達成錢睿煌應清償原告1,040萬元之協議。則就錢睿煌上開所辯非常態事實,即應轉由錢睿煌負舉證之責。

惟查:

㈠錢睿煌抗辯其係係受逼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且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是原告與錢睿煌間於88年9月4日所為前開錢睿煌應清償原告1,040萬元之協議並開立系爭本票與原告之行為,迄今早逾10年,錢睿煌既迄未曾於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內合法撤銷其於88年9月4日所為意思表示,該協議自仍具有效力,原告及錢睿煌即均應同受拘束。

㈡錢睿煌另辯稱:其僅積欠原告150萬元,原告卻要求其簽發

前開面額共1,55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共1,040萬元之系爭本票,顯係以巧取利益之非法方法取得上開支票及本票,原告縱以債之更改方式取得1,04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原債權1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亦無請求權一節。查原告本件並非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錢睿煌給付上開支票票款或系爭本票票款,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所提南京東路不動登記簿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8至51頁),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將其母親名下之南京東路不動於於76年3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錢睿煌,並經錢睿煌於76年3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1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銀行,及該不動產於76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鍾如月。無法證明原告借與錢睿煌之南京東路不動產,雙方有約定以127萬元作為錢睿煌應清償原告之金額。被告另提出錢睿煌於75年12月6日所簽發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及冠冕企業有限公司於76年7月10日所簽發面額125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0、91頁),亦無法證明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是被告辯稱:錢睿煌原始積欠原告間之債務僅有其150萬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之,自難採憑。

㈢且證人陳友亮到庭結證稱:我跟兩造是大學同班同學。(問

: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清楚?是否有參與過?)只有中間有參與,前後不知道。約從87年間1,550萬元開始,就是因為他們有債務關係,所以兩造請我出來當中間人,兩造在切債務,當時錢睿煌有開支票出來。(問:為何被告錢睿煌會積欠原告債務?)不是很清楚。(問:87年1,550萬元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是原告與錢睿煌雙方算出來的,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當時被告張麗莉沒有在場,開支票的用意是還債吧,是錢睿煌要償還給原告的意思,所以錢睿煌才開支票。…後來支票跳票,所以才有88年9月的開會,是在兄弟飯店,在場的有4人,錢睿煌、原告、我及另一位同學盛宗輝(已經過世)。這次是盛宗輝與原告、錢睿煌談,因為盛宗輝是會計師,所以是他協助原告與錢睿煌計算金額,計算出來之後金額是1,040萬元,金額項目包含那些我不清楚。(問:1,040萬元雙方有同意嗎?)有,不然錢睿煌就不會開立本票要換回支票。當時張麗莉不在場。本票是當場開立,當場交付原告。(問:當時有約定清償日期?)票上面應該有寫上日期,就是清償日期。(問:當時談的過程氣氛如何?)很好,沒有什麼爭執。…(問:有沒有聽兩造講說積欠這麼多錢的原因經過?)我有聽說過,但是不是很確定。好像借款、投資款都有,所以才會出來一個1,550萬元的金額。(問:當時雙方是在結算雙方之間的總債權債務嗎?)是雙方算出來的,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全部參與雙方之間的全部過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4至56頁)。足證原告與錢睿煌間原確有協議錢睿煌應清償原告1,550萬元,嗣於88年9月4日再協議將錢睿煌應清償金額降為1,040萬元,且此係經其等結算其等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結果。再者,錢睿煌於陳友亮為上開證言後當庭陳稱:88年9月4日當天,因為在兄弟飯店從下午2點談到晚上8點,在場就是證人陳友亮剛才所稱的4人,主要是盛宗輝在裡面幫原告參與數字的計算。金額他們如何計算我也不清楚,最主要是以74年的房子做基礎,要加上利息及現有房價計算後的數字來做償還金額。當天張麗莉不在家,只有3個未成年的小孩在家,所以我心理著急,在我開具本票之前,盛宗輝私下拉我到旁邊跟我說只要開具1,040萬元的本票當保證票,時間到期只要我償還150萬元,他就幫我將本票拿回來。當天沒有簽立其他書面,基於盛宗輝的保證,所以我才將本票開立給原告。…談到88年9月10日的時間是原告對我的要求。(問:為何要開具1,040萬元的本票?)原先我是堅持150萬元出具本票,但是原告說如果沒有開具1,040萬元的票,就要耗在那邊,所以盛宗輝才拉我到旁邊說上開情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足認原告主張雙方有就遭錢睿煌出售之南京東路不動產依市價議定一金額作為錢睿煌應還款金額一節非虛,且可證原告於88年9月4日並無脅迫錢睿煌和解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是倘錢睿煌僅積欠原告150萬元,何以於88年9月4日願意與原告達成清償1,040萬元協議,並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與原告收執,顯不合常情。是被告錢睿煌上開所辯,難信為真實,其稱原告有巧取利益之情形,亦未能舉證證明,而無足採。

㈣又原告自承被告張麗莉曾於89年12月14日匯款93萬元給原告

,以清償錢睿煌之債務,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該93萬元係約定用以清償錢睿煌先前未清償1,550萬元之遲延利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於張麗莉匯款前之88年9月4日,原告既已與錢睿煌結算並達成錢睿煌應清償1,040萬元之協議,復謂錢睿煌仍應清償原1,550萬元債務之遲延利息93萬元,顯不合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是依上開規定,張麗莉於89年12月14日匯款與原告之93萬元,自應先抵充錢睿煌系爭1,040萬元債務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88年9月11日起至89年12月14日止(計1年又9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655,342元(計算式:1,040萬元×0.05×1+1,040萬元×0.05×95/365=65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抵本金274,658元(計算式:93萬元-655,342元=274,658元)。是原告未受償之金額,應為本金10,125,342元(計算式:1,040萬元-274,658元=1,012,532元)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再被告就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頁),是98年9月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然因原告已於104年1月30日提出書狀,減縮其利息債權之請求自98年9月24日起算(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8、71頁),自無不合。

㈥從而,原告依與錢睿煌間88年9月4日之和解協議(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2頁反面、重訴字卷第31頁),得請求錢睿煌給付之金額應為10,125,342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張麗莉給付1,040萬元及利息部分:本件原告依兩造間88年9月4日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張麗莉應與錢睿煌連帶給付1,040萬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算之利息,雖其原主張:88年9月4日為和解協議時,當時除了錢睿煌承諾要清償和解金額1,040萬元之外,張麗莉也承諾要連帶來給付積欠之債務,且也在當時所提供之系爭本票背面背書,所以當時係被告2人與原告約定要連帶清償系爭和解債務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頁),然為被告張麗莉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沒有參與88年9月4日之協議,亦未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等語。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證人陳友亮已到庭結證稱:88年9月4日為協議時,張麗莉並不在場,系爭本票是錢睿煌當日當場開立交付與原告,當時系爭本票背面係空白,並無張麗莉之背書等記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5至56頁),足證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雖原告嗣後改稱:因錢睿煌簽立系爭本票仍不還錢,原告因此才於89年12月初請張麗莉背書,連帶清償錢睿煌之債務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2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為真。且票據為無因性,於本票上背書為票據行為,僅需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不得僅憑本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縱張麗莉有於系爭本票背書,亦不能證明其有同意就原告與錢睿煌間88年9月4日和解協議之1,040萬元債務,與錢睿煌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意。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背面張麗莉之背書為真正,是其主張張麗莉應與錢睿煌連帶負清償之責云云,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錢睿煌間88年9月4日之和解協議,請求錢睿煌給付10,125,342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錢睿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本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1 │錢睿煌(原│88年9月4日│88年9月10日 │六十三萬五│083806 ││ │名錢紹基)│ │ │千元 │ │├───┼─────┼─────┼──────┼─────┼────┤│2 │錢睿煌(原│88年9月4日│88年9月10日 │四百七十二│083803 ││ │名錢紹基)│ │ │萬五千元 │ │├───┼─────┼─────┼──────┼─────┼────┤│3 │錢睿煌(原│88年9月4日│88年9月10日 │五百零四萬│083801 ││ │名錢紹基)│ │ │元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