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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原 告 吳益贈

吳員旭吳員成吳兆宸吳國偉吳伩玲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高新豐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有關債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之利息部分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及其利息應依附表之日期及利率計算利息,及有關違約金利率日息百分之0.2應縮減為年息百分之十六,重新製作分配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廖奕姬,由原告吳益

贈陪同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王貴暖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預扣4萬元利息),以廖奕姬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王貴暖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200萬元抵押權),廖奕姬將其印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付給王貴暖,嗣後廖奕姬向王貴暖借款達175萬元,然廖奕姬並未再同意或授權於王貴暖於系爭土地再增加設定抵押權,廖奕姬於100年5月20日收受王貴暖未載明債權金額之債權讓與被告之通知。復於同年9月接獲鈞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66號民事裁定,經閱卷後始知悉廖奕姬與王貴暖間之借貸債務竟高達560萬元,系爭土地於84年7月31日無故遭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360萬元抵押權),未曾見過之原證7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原證8之面額5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王貴暖未經廖奕姬同意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已逾越廖奕姬授權權限,自屬無權代理,且對於廖奕姬自不生效力王貴暖自己代理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王貴暖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依據民法第2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原告等人對於王貴暖所得主張對抗之事由,亦得以對抗被告,廖奕姬並無360萬元之債務,被告就360萬元之抵押權部分並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既屬偽造,依據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計算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又系爭本票為85年8月12日簽發,200萬元及360萬元之抵押權分別為83年12月30日、84年7月31日設定,系爭本票並非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得作為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再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8月12日,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時效三年,系爭本票於88年8月12日時效完成而消滅,高新豐遲至100年間始以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債權已罹於時效。再者,廖奕姬與王貴暖於83年12月30日及84年7月31日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逾一日加付新台幣貳拾元正計算」,經換算周年利率為73%,顯高於一般銀行借貸業者所公告之借款利率,廖奕姬與於85年以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換算年息後合計約為85%(計算式:12%+73%=85%),二者均已超過法定最高年利率20%,因此,被告對於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換算年利率後,超過年利率20%之部分應無請求權,且為避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形同虛設,請求法院應職權核減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不得逾越20%。又依民法第861條規定,被告僅得請求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被告優先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自95年12月8日開始起算,系爭分配表之利息及違約金竟自90年8月13日起算,自有違誤。又系爭本票之計算係將原本滾入利息重複計算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自屬無效,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7日製作更正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之執行費被告債權14萬5505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㈡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8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7日製作更正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560 萬元、利息860萬5282元及違約金5234萬8800元部分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被告則以:

㈠廖奕姬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1年訴字第1394號判

決認定廖奕姬主張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為偽造、200萬元、360萬元之抵押權無效,並無理由,而為廖奕姬敗訴之判決,依據爭點效之適用,鈞院就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又廖奕姬對被告及王貴暖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及王貴暖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101年度偵字第14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上聲議字第8211號處分書可按。

㈡系爭切結書第3條已約定債務總額為560萬元,況200萬元及36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完成登記,足見債務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係基於廖奕姬與王貴暖合意,自應受契約拘束。廖奕姬總計借款375萬元後,並未曾清償本金、利息,85年8月12日前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375萬元及其利息,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王貴暖除減免廖奕姬先前所積欠利息之外,雙方約定以5年為清償日期,若廖奕姬如於90年8月12日清償,則享有5年利息之減免40萬元,亦即5年5年利息為185萬元計算,足徵廖奕姬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盱衡自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所能享受之優惠或者違約時所能產生之法律效果等主、客觀因素,顯見系爭切結書雙方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之決定,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超過年率百分之二十被告無請求權云云,要屬無據。廖奕姬於前揭債務到期日均未依約清償,若其如能於儘速清償,也不會持續累積計算懲罰性之違約金,顯見違約金之累計實為債務人廖奕姬遲延清償所造成,對債權人而言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酌減之必要。依據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廖奕姬借款後未曾清償本金或利息,廖奕姬已同意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據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566皓、26年度渝上字第948號判決,並非無效。系爭切結書約定清償期為90年8月12日,從而,時效應自90年8月12日起算15年,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200萬元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3年1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146頁):

㈠原告為廖奕姬之繼承人,廖奕姬向訴外人王貴暖借款200萬元

,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於83年12月3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

㈡廖奕姬之後再向王貴暖借款175萬元,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相關文件、廖奕姬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予王貴暖。

㈢王貴暖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廖奕姬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聲

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受理,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存證信函、原證5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證2本院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41、42、45-47頁)。

㈣廖奕姬之前對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事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法院為廖奕姬敗訴之判決,因廖奕姬未上訴已確定,有被告提出被證1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10頁)。

㈤廖奕姬以王貴暖、高新豐為被告,以被告二人偽造廖奕姬之本

票、印章為由,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檢察官為王貴暖、高新豐不起訴處分,經廖奕姬再議,吳益贈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法院駁回,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101年度偵字第14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11號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5、77 -80頁)。

㈥廖奕姬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陳述內容如被證4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廖奕姬於83年12月30日向王貴暖借款200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借款175萬元,並未同意王貴暖設定抵押權,事後始發現王貴暖未經授權製作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及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增加180萬元之債務,200萬元之債務及系爭本票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系爭切結書約定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且自95年12月8日之前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王貴暖於84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360萬元、廖奕姬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主張廖奕姬在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中關於原證6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是基於無權代理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83年12月30日借款20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原證8之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之時效,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200萬元及36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95年12月8日之前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違約金之債權是否為5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即95年12月8日之的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據民法第861條之規定,非於抵押權施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執行程序中發生,被告無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複利禁止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之利率為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是否有理由?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王貴暖於84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360萬元

、廖奕姬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前後訴訟之同一當事人就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當事人之繼承人,既受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對於前後訴訟之同一當事人之繼承人,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原告為廖奕姬之繼承人,廖奕姬前以被告涉嫌偽造360萬元之

抵押權為由,就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2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債務之訴,經前案判決認定王貴暖並未偽造文書設定360萬元抵押權,亦未偽造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第1394號判決)可按,從而,原告主張王貴暖涉嫌偽造文書一節,自無可採。

⒊廖奕姬於第1394號判決主張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

⑴第1394號判決理由,認定如下: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亦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準此,無論係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書面,抑或係簽發本票之行為,甚或係簽立借據、切結書等私文書之文件,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二者如有其一,依法即可生效,並不以簽名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亦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所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之書面等私文書,其上所蓋用廖奕姬之印章,既均屬真正,為廖奕姬所不爭執,廖奕姬雖抗辯其印章係遭盜蓋云云,惟始終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前揭切結書、本票、抵押權設定書面等私文書為真正。況參諸上揭文書所載之內容,核與原告所自認確實尚欠訴外人王貴暖借款債務本金375萬元及其利息分文迄未清償之事實,堪認要屬吻合,且亦與社會一般通念情形,於借貸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抗辯上揭文書均係經廖奕姬同意等語應非子虛,因認廖奕姬主張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等文件均係遭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⑵再者,廖奕姬以被告及訴外人王貴暖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廖奕姬先向王貴暖借款200萬元,並將於83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於王貴暖,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王貴暖,因沒有錢可供償還,王貴暖要求以系爭土地抵押,廖奕姬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再就系爭土地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始再向王貴暖借款175萬元,共計廖奕姬借款375萬元,以85年8月12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起算,約定清償期為90年8月12日止,以年利率12%計算,合計225萬元,如廖奕姬提前清償,減免40萬元之利息優惠,若至90年8月12日仍未清償,則繼續以年利率12%計算,廖奕姬從未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於王貴暖,亦據廖奕姬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切結書可按,廖奕姬得以延長5年之還款期限,若王貴暖未得廖奕姬之同意,焉有可能長達5年並未向廖奕姬強制執行或聲請拍賣抵押權,因此,系爭切結書應屬廖奕姬與王貴暖合意簽訂,應可認定。又系爭切結書,雖非廖奕姬親自簽署,但廖奕姬授權王貴暖簽署系爭本票,以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況廖奕姬已簽署如第1394號判決附表所載之

5 紙本票,自足以供債權實現,王貴暖要求廖奕姬再簽署系爭本票,作為加強擔保債權之用,難認王貴款有何涉嫌偽造文書等情,以上各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準此,王貴暖基於廖奕姬之授權而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等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王貴暖涉嫌偽造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廖奕姬在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中關於原證6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是基於無權代理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⒈查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

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廖奕姬先後共向王貴款共計借款375萬元本金,並簽發如第139

4號判決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作為擔保,因廖奕姬無法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經廖奕姬與王貴暖二人協議由廖奕姬提供系爭土地先後設定200萬元、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90年8月12日,自85年8月1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起至90年8月12日清償日止,依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應為225萬元(375X12%X5=225),如廖奕姬依約清償,則減免利息40萬元,利息以185萬元計算,廖奕姬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並於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蓋用廖奕姬之印章等情,業經第1394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430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況廖奕姬於第1394號事件審理時自認:王貴暖有跟我說利息加本金有570萬元之多等語(見該案101年8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16-117頁),足見,王貴款事先已告知廖奕姬如延期5年清償,本金375萬元加計利息185萬元,共積欠約570萬元等語,廖奕姬應已授權王貴暖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等情,可堪認定,揆之前開說明,自得為雙方代理,從而,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並非無效,應可認定。㈢原告主張廖奕姬於83年12月30日借款20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15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之時效,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200萬元及36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作為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有理由?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廖奕姬於83年12月30日借款200萬元,陸續再借款175萬元,因

合計借款375萬元後,均未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廖奕姬與王貴暖協議將前開二筆借款本金,加計遲延還款5年之利息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因此,系爭切結書約定債務清償期為90年8月12日,王貴暖於100年5月20日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100 年8月1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於100年12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尚未逾15年,本件560萬元之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可堪認定。

⒊被告持之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為系爭切結書、

系爭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至於系爭本票、第1394號判決附表所示5紙支票,係證明前開債權存在之文件,因此,原告主張200萬元之借款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云云,均不能推論本件56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得作為200萬元、360萬元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實與本件爭點無關,附此敘明。

⒋再者,200萬元之抵押權契約書、3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擔保債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依序為83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84年7月31日起至89年7月30日止,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8-49頁),系爭切結書簽署日期為85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頁),均在系爭爭抵押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從而,被告持系爭切結書作為拍賣抵押物之證明文件,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95年12月8日之前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

時效,是否有理由?(違約金之債權是否為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8日之前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據民法第861條之規定,非於抵押權施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執行程序中發生,被告無請求權,是否有理由?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與王貴暖於85年8月1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清償期90年8月12日,被告於100年1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揆之前開規定,就違約金之請求尚未逾15年,原告抗辯違約金已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12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自95年12月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可堪採信。至於超過95年12月8日之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自無庸再論此部分利息債權,是否有優先受償權,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複利禁止之規定

,依據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

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害債務人之利益實甚,應使之無效。然若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中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則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起見,應認其約定為有效。蓋此種約定,債務人必熟權自己利害而後為之,不應使之無效也。其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則應依其習慣,不必依此規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廖奕姬於85年8月1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將借款本金375萬元

加計85年8月12日起至90年8月12日之利息185萬元滾入本金,作為債權總額,並約定清償期90年8月12日,如逾期未清償者,則以560萬元作為本金再計算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可按,因此,揆之前開規定,廖奕姬與王貴暖已同意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以故,違約金雖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得,則民法第205條難有適用之可能。況債務人於借款之時,不論其學經歷如何,殆為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乃社會常情經驗,至為明灼。」、「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王貴暖就系爭債務確有約定應給付利息,已如前述,而依上述法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原告如能如按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參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應給付被告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等情,認彼等所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日息20元(換算年利率為73%)顯屬過高,原告主張利息加計違約金不得逾20%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103年12月30日筆錄),本院認應酌減為年息百分之十六為適當,並據此重新製作分配表,應為有據。

㈦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之利率為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訴外人廖奕姬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設定200萬元、36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王貴暖時,設定登記內容既約定:「清償日期:民國84年3月30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萬元每逾一日加付新台幣貳拾元正計算」等情,顯見廖奕姬或王貴款間就借款債務同時約定利息,依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而觀,系爭切結書亦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已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並非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債權之範圍內。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從而,被告請求利息超過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之利息,並無優先受償權,至為明確。

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將更正分配表債權560萬元之利息利率應依據附表9之日期及利率重新更正分配表,並酌減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十六,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7日製作更正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560萬元之利息超過95年12月8日日之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並更正利息應依附表之日期及利率計算利息,重新更正分配表,有關違約金利率日息百分之

0.2應縮減為年息百分之十六,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娜附表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