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原 告 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 理 人 魏小嵐律師
羅筱茜律師王曼瑜律師被 告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複代 理 人 許佩霖律師
王心瑜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押租金債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萬元,於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確認被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押租金債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萬元,於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3,100,000元,暨自民國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㈡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一3 頁)。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105 年1 月27日分別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0,000元,於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
5 年5 月6 日,下同)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㈡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0,000元,於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㈣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暨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準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裝修補償費債權及其他一切債權,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276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執程序),於103 年8 月13日及103 年9 月29日分別核發執行命令(下分別稱系爭8 月執行命令、9 月執行命令)扣押前開債權,惟被告麗寶公司於收到前開執行命令後,以被告揍敵客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於103 年8 月20日及
103 年10月14日分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執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被告麗寶公司係否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得否就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加以執行,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揍敵客公司前因承租被告麗寶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東
方富域商場(下稱系爭商場)所衍生租賃糾紛,而與被告麗寶公司達成和解,其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略以:⒈被告麗寶公司應返還被告揍敵客公司押租金34,000,000元、並給付裝修補償費54,000,000元;⒉前開押租金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給付25,500,000元,餘8,500,000 元與裝修補償費尾款一同給付;⒊裝修補償費給付方式另行議定等語。嗣被告麗寶公司、揍敵客公司及訴外人即被告揍敵客公司之下游廠商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就前開裝修補償費之支付方式,另行簽立裝修補償費支付方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前開裝修補償費分5 期給付。其後,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6 月13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給付前開裝修補償費第1 期款5,400,000 元及第2 期款10,800,000元,故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尚有裝修補償費債權第3 期款21,600,000元、第4 期款10,800,000元、第5 期款5,400,000 元,合計37,800,000元,及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存在。
㈡原告前向被告揍敵客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民事判決(下稱103北簡6335 號判決)命被告揍敵客公司應給付原告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303,280 元,並宣告得為假執行。原告遂持103 北簡6335號判決向鈞院聲請系爭強執程序,請求執行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前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經系爭強執程序核發系爭8 月執行命令後,被告麗寶公司以被告揍敵客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於103 年8 月20日向鈞院聲明異議;原告復於103 年8 月26日具狀追加執行,請求在被告揍敵客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303,280 元範圍內,執行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前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經系爭強執程序核發系爭9 月執行命令後,被告麗寶公司仍以被告揍敵客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於103 年10月14日向鈞院聲明異議。
㈢惟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曾發函予被告揍敵客公司
、九郡公司表示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合計37,800,000元未付清,及前開裝修補償款均已遭鈞院查封等語,可見被告麗寶公司顯然承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其向鈞院所為之聲明異議均為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揍敵客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不請求被告麗寶公司依約給付前開押租金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則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請求被告麗寶公司給付前開押租金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對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揍敵客公司辯稱前開裝修補償費債權第3 期至第5 期款
共計37,800,000元已轉讓予訴外人陳珍珍云云,及被告麗寶公司辯稱前開裝修補償費債權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已轉讓予陳珍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⑴依九郡公司與被告揍敵客公司分別於103 年7 月18日所出具
予被告麗寶公司之同意書2 紙,其同意書之文意係九郡公司及被告揍敵客公司確認將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原指定受款人九郡公司,改為九郡公司與揍敵客公司各領取半數;而被告揍敵客公司就其所領取部分,則指定以陳珍珍在瑞興銀行昆明分行之帳戶作為受款方式,並無將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債權轉讓予陳珍珍之意思。
⑵又前開九郡公司所出具同意書,係九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
錦銓受暴力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簽立,而洪錦銓已依法撤銷之;且洪錦銓亦到庭證稱其簽立同意書僅是為提供陳珍珍與原告協商之用,並無將債權轉讓與陳珍珍之意思。
⑶被告麗寶公司以前開同意書,辯稱被告揍敵客公司係將前開
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轉讓予陳珍珍云云,惟被告揍敵客公司卻抗辯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全部均已轉讓予陳珍珍云云,顯見被告之所辯迥不相符。
⑷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發函予被告揍敵客公司、九
郡公司表明前開裝修補償款第3 期至第5 期款未付清,及已遭鈞院查封等語,並未同時通知陳珍珍,亦未提及債權移轉等節,顯見當時並未有債權移轉之事宜。
⑸被告麗寶公司與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召開協調會(
下稱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並簽立「麗寶建設、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東方富域》商場裝修補償費給付方式協調會會議記錄」(下稱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記錄),其內容記載:「麗寶建設同意將應給付之裝修補償費剩餘款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萬元給付予陳珍珍女士」等語,益證於103年9 月17日之前,被告麗寶公司並未曾同意將裝修補償費第
3 期至第5 期款給付予陳珍珍,更未發生被告揍敵客公司已將其對被告麗寶公司之債權轉讓陳珍珍之事實及債權轉讓之效力。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款之給付
條件,為消防設備以外所有已發包工程項目經第三公正單位驗收並改善完成,並交付下游廠商收訖各項費用之切結書後始為給付。惟依洪錦銓之證述,被告揍敵客公司與麗寶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已變動第3 期應完工之工程項目,且該工程項目嗣已驗收完成。又前開裝修補償費第4 期、第5 期款部分,被告麗寶公司與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已協議「麗寶建設及揍敵客公司同意就因東方富域商場租賃爭議及其相關之裝修補償費等爭議不再作任何主張,並同意將既有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全數撤回」等語,且被告麗寶公司並將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即18,900,000元支付予陳珍珍,可見被告麗寶公司與揍敵客公司已達成和解,合意期前清償而期限屆至,雙方不再主張裝修補償費之相關爭議。因此,被告麗寶公司自不得再以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期限是否屆至為由抗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麗寶公司給付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另押租金債權之給付期限部分,被告麗寶公司及揍敵客公司
在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亦協議「有關麗寶應退還予揍敵客公司之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押租金,揍敵客公司同意將該款項扣除因自施作東方富域商場消防設施所支出之約貳佰捌拾萬元實支實付的餘額讓予陳珍珍女士」等語,則被告麗寶公司與揍敵客公司已達成和解,同意由押租金中扣減2,800,
000 元後之餘額讓予陳珍珍,故被告麗寶公司已放棄期限利益,而押租金債權轉讓予陳珍珍之行為,因違背查封效力,自不得對抗原告。
⒋另被告麗寶公司主張其於103 年9 月30日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即18,900,000元給付陳珍珍云云,惟因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於系爭8 月執行命令送達即遭鈞院查封,則被告麗寶公司前開所為,已違反查封效力,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㈤並為聲明:
⒈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0,00
0 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0,000元,於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⒉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3,100,000元,暨自10
3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0,00
0 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0,000元,於303,280 元暨自10
3 年11月1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⒋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⒌上開第2項及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揍敵客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系爭和解書及協議書所載,僅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
公司有裝修補償費之債權,九郡公司僅係被告揍敵客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因需九郡公司提供裝修廠商文件,故九郡公司始在系爭和解書及協議書簽名,並約定被告麗寶公司得按其完成系爭商場之裝修工程進度,分5 期給付裝修補償費,並由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指定之受款人領取前開裝修補償費。況且,九郡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對被告麗寶公司於
103 年8 月26日函文之回函,其內容就原告扣押被告揍敵客公司前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等情,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足徵九郡公司確非前開裝修補償費之債權人。
㈡另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共同出具協
議書,共同指定九郡公司為前開裝修補償費之受款人等語,然此為被告揍敵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錡受洪錦銓脅迫所簽立,黃永錡於翌日(即103 年5 月3 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麗寶公司表示遭脅迫之事,並提起刑事告訴,且於
103 年5 月6 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九郡公司以及被告麗寶公司函知,故被告揍敵客公司已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無所謂由九郡公司擔任前開裝修補償費之受款人乙情。被告揍敵客公司亦從未同意被告麗寶公司先將款項撥予九郡公司、再由九郡公司交由原告等情。因此,本件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均存在被告揍敵客公司與麗寶公司間,被告揍敵客公司將該前開債權讓與陳珍珍等情,均與九郡公司無關,原告執此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揍敵客公司已於103 年7 月18日簽立同意書,將裝修補
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共計37,800,0000 元,全部讓與陳珍珍,故被告揍敵客公司、九郡公司與陳珍珍間於103 年7 月18日簽立同意書時,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共計37,800,0000 元之債權,即移轉受讓人陳珍珍。且九郡公司雖亦於103 年7 月18日出具同意書,係因系爭協議書約定受款人須經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所指定,故為免日後爭議,始請九郡公司同時出具同意書,但由前開同意書所載支付對象為被告揍敵客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揍敵客公司始為被告麗寶公司之債權人。又被告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寄發律師函及前開同意書予被告麗寶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陳珍珍之事實通知被告麗寶公司,並請被告麗寶公司勿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給付九郡公司或九郡公司所指定第三人等語,此經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收受,故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揍敵客公司前開債權讓與陳珍珍之事實對被告麗寶公司已生效力。因此,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不請求被告麗寶公司為給付之情。
㈣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裝修補償費第3 期款之給付條件,經被
告麗寶公司指定訴外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進行驗收,嗣經被告麗寶公司、九郡公司及廠商於103 年8 月7 日為決議,就國霖公司查驗之各項缺失,合意變動裝修範圍,其後經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確認均已驗收完成;且洪錦銓亦證稱已完工並請第三公證單位驗收完畢等語,故裝修補償費第3 期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參以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記錄,被告揍敵客公司與麗寶公司確認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並無爭議並達成和解,被告麗寶公司亦同意無條件給付裝修補償費第
3 期至第5 期款,可見裝修補償費債權之給付條件已成就。㈤綜上,系爭8 月執行命令核發之前,被告揍敵客公司已將裝
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全部債權讓與陳珍珍,故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已無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與麗寶公司間之裝修補償費債權存在,並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向麗寶公司請求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麗寶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關於押租金8,500,000 元部分,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
被告揍敵客公司應在完成系爭商場之次承租廠商換約義務後,被告麗寶公司始併同裝修補償費之尾款(即第5 期款)為給付,然被告揍敵客公司迄今未依約定完成換約義務,是被告麗寶公司自不負給付義務。另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均有約定被告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應履行之條件,然被告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均未依約定履行,故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給付條件亦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債權尚未生效。故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及押租金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債權尚未發生,並非系爭8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前開裝修補償費應經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
郡公司共同指定受款人,且被告麗寶公司係在裝修補償費各期款之給付條件成就後,始負有給付義務。嗣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共同出具協議書,約定由九郡公司為各期裝修補償費之受款人。故被告麗寶公司於103年5 月7 日給付裝修補償費第1 期款5,400,000 元予九郡公司。後被告揍敵客公司對103 年5 月2 日協議書簽署方式有所爭議,而於103 年6 月5 日再為協商,同意裝修補償費第
2 期款仍由九郡公司為受款人,被告麗寶公司遂於103 年6月13日支付裝修補償費第2 期款,至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
5 期款則另行協議。直至103 年7 月24日,被告麗寶公司接獲被告揍敵客公司之律師函,通知被告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已將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讓與陳珍珍等情,則斯時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已合法轉讓陳珍珍,故原告主張陳珍珍僅為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半數之受款人云云,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就103 年7 月18日各自所出具
同意書是否出於本意,及前開債權讓與陳珍珍之範圍等節有爭議,被告麗寶公司因而邀請被告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於
103 年9 月17日召開協調會,惟九郡公司未派員至103 年9月17日協調會。而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係被告揍敵客公司確認其法定代理人黃永錡於103 年7 月18日有出具同意書,及債權讓與陳珍珍之範圍為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全部等情,然此並非另一債權讓與陳珍珍之行為,而係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接獲被告揍敵客公司前揭律師函通知時,被告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即已將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讓與陳珍珍,故原告主張依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記錄,可認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前未曾答應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給付陳珍珍云云,顯有誤解。
㈣再者,系爭強執程序僅核發系爭8 月執行命令及9 月執行命
令,然前開執行命令僅為執行扣押命令,原告因被告麗寶公司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所為起訴,僅得提起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債權存在為限。然原告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請求被告麗寶公司為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顯違背系爭8 月執行命令及9 月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申言之,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既經系爭強執程序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在未經執行法院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前,原告無法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受領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請求被告麗寶公司為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㈤況且,被告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均未履行前開押租金及裝
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給付條件,被告麗寶公司並無給付義務。又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記錄僅約定被告麗寶公司與揍敵客公司同意將來就裝修補償費債權及押租金債權所衍生之爭議不再爭執,以及將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全數撤回,綜觀其文義內容,並非被告麗寶公司同意期前清償或免除相關付款條件之意。抑且被告揍敵客公司亦未依約履行撤回訴訟義務,致雙方迄今仍有給付裝修補償費訴訟繫屬於臺北地院審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麗寶公司與被告揍敵客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期前給付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及押租金云云,即屬無據。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㈠依103 北簡6335號判決,被告揍敵客公司應給付原告33,100
,000元,及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303,280 元;並得為假執行。原告以103 北簡6335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揍敵客公司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執程序執行在案。嗣103 北簡6335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㈡被告揍敵客公司與麗寶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就系爭商場之
租賃爭議乙事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
㈢被告揍敵客公司、麗寶公司與九郡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
就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裝修補償費54,000,000元之支付方式議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㈣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103 年6 月13日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給付裝修補償費第1 期款5,400,000 元及第2 期款10,800,000元予九郡公司。
㈤九郡公司、被告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7 月18日分別出具同意書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6頁)。
㈥被告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麗寶公
司,並檢附前項同意書2 紙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76頁)。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收受。
㈦系爭8 月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揍敵客公司在「⒈30,000,000元
及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3,10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264,8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裝修補償費債權及其他一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8 月執行命令於
103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麗寶公司,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
8 月19日具狀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並於103 年8 月20日向本院遞狀。
㈧被告麗寶公司、揍敵客公司、陳珍珍於103 年9 月17日簽署
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16 頁)。
㈨被告麗寶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8
,900,000元、支票號碼為AI0000000 、受款人陳珍珍之支票
1 紙,交付予陳珍珍(見本院卷一第77頁),經陳珍珍於10
3 年9 月30日收受,並於103 年10月1 日提示兌現。㈩九郡公司與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達成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8頁)。
被告揍敵客公司、麗寶公司與九郡公司間,有如本院卷二第
24 頁至26頁之電子郵件。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寶字第158 號函文九郡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 頁)。
九郡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以函文予被告麗寶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25頁)。
系爭強執程序於103 年9 月29日核發系爭9 月執行命令,禁
止被告揍敵客公司在「303,280 元及本件執行費2,426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裝修補償費債權及其他一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10月13日具狀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五、原告主張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共37,800,000元債權,於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並為系爭8 月執行命令及9 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告揍敵客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請求被告麗寶公司在前開範圍內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揍敵客公司於系爭8 月執行命令送達被告麗寶公司時,其對被告麗寶公司是否有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倘有,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之金額分別為何?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是否為系爭8 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㈡被告揍敵客公司於系爭9 月執行命令送達被告麗寶公司時,其對被告麗寶公司是否有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倘有,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之金額分別為何?承前,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是否為系爭9 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㈢原告請求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3,100,000元,暨自103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等項(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茲論述如下。
六、關於「本件被告揍敵客公司於系爭8 月執行命令送達被告麗寶公司時,其對被告麗寶公司是否有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倘有,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之金額分別為何?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是否為系爭8 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部分: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發生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有違反扣押命令,則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執行機關之威信、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及保護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是依立法意旨觀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雖未規定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行為時之效力,顯係法律漏未規定,並非明示其一,當然排除其他;是以,在第三人違背扣押命令之場合,自得予以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揍敵客公司與麗寶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就系爭商場
之租賃爭議乙事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觀諸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為被告麗寶公司及揍敵客公司乙情,可見系爭和解書係存在被告麗寶公司及揍敵客公司之間。又系爭和解書第
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揍敵客公司)已僱工進場施作之全部裝修工程(包含已發包尚未完成之所有工程項目)亦一併點交予甲方(即被告麗寶公司)所有,相關裝修補償費用(包含上述所有工程項目至驗收完成之工作)由雙方與裝修廠商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合意訂定為新台幣(下同)伍仟肆佰萬元,由甲方分期支付,支付方式由三方另行議定。又甲方付訖上開裝修補償費用同時,乙方及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應出具東方富域商場之裝修下包廠商已收訖各項費用之切結書予甲方收執」等語,足見被告麗寶公司係因與被告揍敵客公司間就系爭商場租賃達成和解,而由被揍敵客公司退出系爭商場並將已僱工進場施作之全部裝修工程點交予被告麗寶公司,由被告麗寶公司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裝修補償費,僅因該裝修補償費之支付方式需由被告揍敵客公司、麗寶公司及九郡公司共同議定,是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有裝修補償費債權54,000,000元債權乙情,堪可認定。
至被告麗寶公司辯稱前開裝修補償費係為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所共有,且為不可分債權云云。然九郡公司僅係可與被告揍敵客公司、麗寶公司共同議定裝修補償費之支付方式,配合提出系爭商場下包廠商之切結書,已如前述,是難憑此認定前開裝修補償費債權係為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所共有,故被告麗寶公司前開所辯,應不足採。再者,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有關甲方因原契約而收取之參仟肆佰萬元押租金及乙方所開立面額為陸仟陸佰萬元整之履約保證支票,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時將部分貳仟伍佰伍拾萬元押租金退還乙方,剩餘之捌佰伍拾萬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雙方同意待乙方履行本和解書第四項約定之換約義務後,由甲方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等語,顯見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有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準此,可見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間確有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54,000,000元存在。
㈢又查被告麗寶公司係於103 年8 月18日收受系爭8 月執行命
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被告麗寶公司於收受系爭8 月執行命令時,即受系爭8 月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所及,則被告麗寶公司即應以系爭8 月執行命令所載內容進行扣押。復查被告麗寶公司已於103 年5 月7日、103 年6 月13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裝修補償費第
1 期款5,400,000 元及第2 期款10,800,000元予九郡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於103年8 月18日被告麗寶公司收受系爭8 月執行名義時,被告揍敵客公司對其尚有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共計37,800,000元(計算式:54,000,000元-5,400,000 元-10,800,000元)及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存在。則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共計37,800,000元及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即為系爭8 月執行命令查封效力所及。
㈣至被告揍敵客公司抗辯其已於103 年7 月18日將其對被告麗
寶公司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全部及押租金債權均已債權移轉與陳珍珍,故系爭8 月執行命令到達被告麗寶公司時,其對被告麗寶公司已無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全部及押租金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其與九郡公司於103 年7 月18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及103 年7 月22日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惟查:
⒈依被告揍敵客公司所提出之103 年7 月18日所出具同意書,
其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就座落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80-1號「東方富域商場」租賃案(以下簡稱本案)爭議乙節,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達成和解,與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依據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和解金即裝修補償費新台幣伍仟四百萬元整(含稅),同意其中下列款項後續支付方式如下:一、立同意書人同意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麗寶公司)所支付第三期和解金即修補償費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半數,及第四、五期和解金及裝修補償費之半數,均支付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二、立同意書人同意以下表列帳戶受領前條所述款項:受款銀行瑞興昆明分行、戶名陳珍珍、帳號000000000000」等語,顯見前開內容僅提到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載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均支付被告揍敵客公司,並由被告揍敵客公司以陳珍珍之瑞興銀行昆明分行帳戶受領前開款項,其文意均無提及被告揍敵客公司將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期款債權讓與陳珍珍之意思。況且,前開同意書僅係被告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所分別出具之書面,顯非被告揍敵客公司、九郡公司及陳珍珍間之協議,實無法看出渠等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故被告揍敵客公司辯稱依前開同意書,已可見被告揍敵客公司與陳珍珍間就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已有債權讓與合意云云,顯不足採。
⒉另被告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麗寶
公司,並檢附前項同意書2 紙為附件等情。然細譯該律師函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揍敵客公司將其對被告麗寶公司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為債權讓與陳珍珍之意思。況查該律師函之主旨為「代當事人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揍敵客公司)通知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寶建設公司),揍敵客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與第三人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無效,麗寶建設公司切勿支付裝修補償費予九郡公司」等語,顯見被告揍敵客公司寄發該律師函之目的,僅係向被告麗寶公司為表明其與九郡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所簽立協議無效,及要求被告麗寶公司不得將裝修補償費支付九郡公司等節,並非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縱使該律師函說明二之㈡,記載「另經揍敵客公司、九郡公司協商,雙方同意將上開裝修補償支付方式協議書所約定之第三、四、五期款之半數共計1,89
0 萬元給付予陳珍珍,此亦有同意書可證」等語,然此僅係提及前開同意書之內容,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遑論給付之原因多端,或因借貸、清償、代收等情,而該律師函並未述明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給付陳珍珍之原因為何,則難據為認定前開給付陳珍珍乙節,係基於被告揍敵客公司與陳珍珍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所為,故實難據此為被告揍敵客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揍敵客公司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其對被
告麗寶公司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及押租金債權均有轉讓與陳珍珍,故被告揍敵客公司前揭所辯在系爭8月執行命令到達被告麗寶公司時,其已將其對被告麗寶公司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全部及押租金債權轉讓與陳珍珍,故已無債權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㈤另被告麗寶公司所抗辯被告揍敵客公司已於103 年7 月22日
律師函通知其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轉讓與陳珍珍乙事,而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係再次確認債權轉讓乙情云云。然被告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所寄發予被告麗寶公司之律師函並無法證明有債權讓與陳珍珍乙情,已如前述外,另查:
⒈觀諸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紀錄,其第1 點內容所載:「經
確認林俊儀律師於103 年7 月22日發函所付之裝修補償費轉讓同意書係由黃永錡及九郡負責人洪錦銓簽立,故依該同意書約定,麗寶建設同意將應給付之裝修補償費剩餘款新台幣叁千七百八十萬元給付與陳珍珍女士」等語,顯見103 年9月17日協調會僅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之律師函所附同意書之簽立者,及表示同意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給付陳珍珍等節,並無法自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紀錄看出被告揍敵客公司有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讓與陳珍珍之意思。
⒉又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紀錄,其第2 點內容雖載:「有關
麗寶應退還揍敵客公司之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押租金,揍敵客公司同意將該款項扣除麗寶因自行施作東方富域商場消防設施所支出之約貳佰捌拾萬元(實支實付)的餘額讓與陳珍珍女士,並以此會議紀錄作為揍敵客公司通知麗寶建設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可見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主張以其對被告揍敵客公司之消防設施支出費用,與被告揍敵客公司對其之押租金債權為抵銷,及被告揍敵客公司將抵銷後所餘押租金債權讓與陳珍珍等情,惟此除可證被告揍敵客公司係於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之前,確實未曾將其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讓與陳珍珍,而係在103 年9月17日協調會時,始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通知被告麗寶公司外,且此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在系爭8 月執行命令之後所為,揆諸前揭見解,被告揍敵客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顯係違反系爭8 月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另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揍敵客公司對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已為系爭8 月執行命令所扣押,則被告麗寶公司亦不得以其對被告揍敵客公司之債權與之作抵銷,故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
9 月17日協調會所為抵銷,應不生效力。㈥綜上,被告揍敵客公司於被告麗寶公司於收受系爭8 月執行
命令時,確實對被告麗寶公司尚有裝修補償費37,800,000元及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在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共計36,963,178元(計算式:33,100,000元+33,100,000元×0.06×〈1 +345/365 〉=36,963,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存在等語,應有理由。
七、關於「被告揍敵客公司於系爭9 月執行命令送達被告麗寶公司時,其對被告麗寶公司是否有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倘有,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之金額分別為何?承前,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是否為系爭9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部分:
㈠承前所述,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
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37,800,000元,已為系爭8 月執行命令所扣押等情,已如前述,故前開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37,800,000元,已為系爭8 月執行命令所查封。而系爭強執程序所核發系爭9 月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前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被告麗寶公司於收受系爭9 月執行命令時,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尚存有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37,800,000元,故而前開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37,800,000元亦為系爭9 月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所及。
㈡準此,被告揍敵客公司於被告麗寶公司於收受系爭9 月執行
命令時,對被告麗寶公司尚有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37,800,000元及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在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5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計36,963,178元(計算式:303,280 元+303,280 元×0.05×〈1 +173/36
5 〉=325,631.3 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亦應有理由。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
8 號判例參照)。次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富格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富格林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件上訴人雖代位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惟富格林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格林公司三千零二十萬元本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8 月執行命令及9 月執行命令,係對被告揍敵客公司
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之扣押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前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即為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款至第5 期款37,800,000元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
5 期款債權業經系爭8 月執行命令及9 月執行命令所扣押,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應同受系爭8 月執行命令及9 月執行命令之拘束,而無從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行使前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揍敵客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欲以被告揍敵客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請求前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之給付云云,應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0,000元,於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及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0,000元,於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等語,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則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