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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 告 洪陳寶雲法定代理人 洪清旗訴訟代理人 洪振銘

程蘊霞律師被 告 廖長順

鼎正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再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7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被告廖長順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鼎正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

1 項本文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為洪陳寶雲、洪清旗二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02萬389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40 萬3302元,洪清旗並於104 年1 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原告洪陳寶雲復於104 年7 月22日再變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洪清旗上開撤回起訴,業經被告同意,另原告洪陳寶雲上開所為變更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之變更,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長順為被告鼎正有限公司(下稱鼎正公司)聘僱負責

採買蔬菜業務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被告鼎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執行該採買業務。惟於102年6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被告廖長順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港西路與文程路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前進,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外傷性右側顳葉出血合併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等重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又被告鼎正公司為被告廖長順之僱用人,自亦應就被告廖長順上開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長順、鼎正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19萬2493元、於102 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560 日,每日2000元,合計已支出之看護費112 萬元、自102 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以每月薪資4 萬2716元為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434 萬680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另因原告目前尚在復原中,仍需定期回診復健治療,及由專人負責照護,是並預為請求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之醫療費60萬元、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8 日止之看護費214 萬4000元。綜上,被告廖長順、鼎正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40 萬3302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4 頁)

1.被告廖長順是否有過失:⑴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證7 )所示,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地點為直線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廖長順理應在駕駛車輛之全程均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亦未採取必要之減速安全措施,可見被告廖長順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且此業經被告廖長順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白,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者被告廖長順為案發時駕駛車輛之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知之甚詳,其既已承認有過失,即不得於未有其他證據及理由之下,逕自推翻先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自白。是被告廖長順在有過失之情形下,自不得主張基於信賴原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⑵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編號19之照片(見本

院102 年度偵字第22198 號卷宗第19頁)及案發當天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在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肇事路口前,已有一機車先闖越紅燈,被告廖長順應已看見有一機車闖越紅燈,且其於行經肇事路口前亦已清楚看見原告之機車車燈,足見被告廖長順應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現場留有4.9 公尺之刮地痕,及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 之照片(見本院102 年度偵字第22198 號卷宗第16頁),被告廖長順駕駛道路之左側有障礙物,此均可證被告廖長順理應減速惟卻未減速,並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上開各點均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未加以審酌之事實,是該鑑定結果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2.原告是否亦具有與有過失:原告在被告鼎正公司服務多年,因被告鼎正公司為團膳公司,派駐院區廚房人員不足,又因工時過長覓人不易,致使原告每日需提早出門上班以分擔人力,若原告不需提早出門必不會遭遇此不測,且被告廖長順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發生碰撞後明知原告倒地不起,附近車輛行人亦不多竟肇事逃逸,無異延誤原告送醫救治時間,加重原告傷勢。是被告廖長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之過失僅為事故發生之次因。

3.損害賠償金額:⑴醫療費部分:依證人丁賢偉醫生之證述,可知原告目前仍需

專人看護且無法工作,雖其證述無法評估原告未來能否恢復正常,然其亦有證述最快恢復期間為事故發生後第1 年,而原告自發生車禍迄今已2 年,仍無法說話亦無法工作而需專人看護,未來恢復之機率極低,是原告預為請求未來3 年之醫療費,非無理由。

⑵看護費部分:依證人丁賢偉醫生之證述,可知原告目前仍需

專人看護,且無法工作,雖其證述無法評估原告未來能否恢復正常,然其亦有證述最快恢復期間為事故發生後第1 年,而原告自發生車禍迄今已2 年,仍無法說話亦無法工作而需專人看護,未來恢復之機率極低,是原告預為請求未來3 年之看護費,非無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證人丁賢偉醫生之證述,可知原告

目前仍需專人看護且無法工作,雖其證述無法評估原告未來能否恢復正常,然其亦有證述最快恢復期間為事故發生後第

1 年,而原告自發生車禍迄今已2 年,仍無法說話亦無法工作而需專人看護,足認原告勞動能力已減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至今仍需住

院治療,長期復健並需專人看護,目前已為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證明,且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對於原告之人生及家庭衝擊甚大,身心受創甚鉅,且原告需長期臥床生活行動需仰賴他人,復原之路亦漫長,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是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 萬3302元,及其中665 萬930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4頁、第186頁至第187 頁):

㈠被告廖長順是否有過失:

1.被告廖長順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及肇事逃逸致人重傷害罪之犯行;惟被告廖長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依綠燈號誌通行,並無超速、酒後駕車等違反相關交通法令情節,足證被告廖長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反觀原告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騎乘機車闖紅燈後與被告廖長順發生碰撞,並致被告廖長順無充分時間採取適當迴避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此部分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交叉路口示意圖(被證1 )可資為證,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照片編號第1 、2 、20至第22號照片(見本院102 年度偵字第22198 號卷宗第16頁、第19頁)為憑,至於肇事現場4.

9 公尺之刮地痕,乃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與本件被告廖長順駕車是否有減速並無關聯,且被告廖長順係綠燈號誌行駛,有何義務在行進中減速。是被告廖長順既已遵守交通號誌且已盡行車之注意義務,且無法預見與及時減速閃避自視覺死角突闖紅燈騎車衝出之原告,則被告廖長順自得基於信賴原則主張原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過失責任。另被告廖長順雖於刑事偵查中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廖長順僅為一藍領勞工階級,教育程度亦屬不高,且偵查程序中未委任辯護人到庭辯護,始致其於偵查程序中不知得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故不得僅以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自白,即據此認定本件事故責任之歸屬。

2.被告廖長順擔任被告鼎正公司送貨職務已長達10餘年,在職期間不曾有過任何交通違規紀錄,是被告鼎正公司對於被告廖長順之選任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闖紅燈所致,已如前述,縱被告鼎正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鼎正公司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亦具有與有過失:

依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倒數第11欄之記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所造成,是不論被告廖長順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故意、過失責任,原告既具有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行為,本件即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應予酌減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㈢損害賠償金額:

1.醫療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9萬2493元部分不爭執。惟據被告瞭解,原告目前已恢復意識,身體機能已慢慢回復,且持續進行復建,亦能以言語表達意見,足見原告現階段身體狀況已逐漸好轉,則其於後續回診復健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可以車禍初期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計算標準,非無疑義。是原告預為請求3 年之醫療費60萬元,於法無據。

2.看護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看護費110 萬4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發生車禍迄今均有持續接受復健,其身體機能狀況已漸趨康復,未來是否仍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非無疑義,原告未舉證證明未來仍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即主張預為請求看護費亦於法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3 個月之薪資金額(原證4 )不爭執。惟一般實務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係以發生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標準,是原告所採計算方式不足採信。又原告已恢復意識,且身體機能逐漸回復中,已如前所述,足見原告現階段之身體狀況,已非車禍當時完全無工作能力之狀態,亦即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將隨其身體康復之程度,逐漸回復工作能力,是原告僅以102 年9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 )主張其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未就其手術後之復健情況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34 萬6809元,顯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重傷害,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闖紅燈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應予酌減之。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廖長順為被告鼎正公司聘僱負責採買蔬菜業務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被告鼎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執行該採買業務,於102 年6 月18日凌晨

3 時20分許,被告廖長順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港西路與文程路交叉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外傷性右側顳葉出血合併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等重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廖長順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長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上開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被告廖長順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方向為原告沿文程路騎乘之方向,畫面時間103 年6 月18日3 時19分13秒時,文程路上之號誌轉成紅燈,3 時19分22秒有一機車騎士先闖紅燈,穿越路口時間為3 時19分26秒,於3 時19分40秒原告騎乘機車闖越文程路與中港西路之路口停止線,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有開車燈,原告機車車燈燈光照射在文程路與中港西路之路口上,原告於3 時19分41秒時已穿越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至該路口之中央處,原告穿越過行人穿越道時有緊急煞車而車速減緩,3 時19分41秒至42秒間被告廖長順所駕駛車輛未見有車速減緩之情而撞及原告,被告廖長順撞及原告後至19分44秒始停止在路口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佐以被告廖長順所提出由其駕駛方向之路口照片(被證一),被告廖長順行進之視線角度,可觀察到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時經過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時之過程,其視線並未有遭阻礙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部分)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上開2 車受損相片在卷可佐,足證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燈照射在文程路與中港西路之路口上,一般人行經路口時均可發覺有車燈照射而有來車,又原告並非以飛車騎乘機車之方式快速經過路口而導致被告廖長順反應不及,原告闖紅燈後已煞車車速減緩幾乎停留在路口中央處,此時被告廖長順理應注意到有車燈而將有來車經過路口,且其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廖長順行駛至路口時卻未見有減速之跡象而直接撞擊在其面前業已幾近停止之原告,撞擊後車速始減緩,並長達2 至

3 秒鐘後車輛始停止在對向車道上,原告亦遭被告廖長順撞擊至該對向車道上,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益徵被告廖長順經過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故被告廖長順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無疑義。

2.至被告廖長順雖否認其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廖長順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就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坦承不諱,自白其具有過失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辯稱其完全無過失云云,已見其前後陳述不一,其答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廖長順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委員會104 年4 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1040199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然該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廖長順無過失之肇事分析,僅記載其佐證資料為「警訊筆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後現場留有4.9M長之刮地痕),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監視器1 (影像時間03:19:41秒肇事)」,並未說明如何從上開佐證資料推導出上開鑑定意見,僅憑路權歸屬於被告廖長順,即認定被告廖長順無肇事因素,未再進一步探討、分析與說明,被告廖長順自身究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其理由尚有不足,自無法逕為被告廖長順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廖長順本身既然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所述,自應就其過失行為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法主張信賴原則而卸免其責任。

3.綜上,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廖長順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長順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鼎正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經查,自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鼎正公司所有一情,業為被告鼎正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鼎正公司與被告廖長順存有僱用關係,是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鼎正公司應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廖長順負連帶賠償責任。

2.至被告鼎正公司雖辯稱:被告廖長順擔任被告鼎正公司送貨職務已長達10餘年,在職期間不曾有過任何交通違規紀錄,是被告鼎正公司對於被告廖長順之選任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

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僱用人應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不致有發生危害之情形,故如受僱人性格粗疏,則其執行業務易生危害,自屬意料中之事,僱用人即不免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鼎正公司答辯其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鼎正公司就其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有無施以勤務安全之教育或通告,及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其泛稱被告廖長順尚無違規紀錄云云,即不能認有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狀。

3.綜上,被告廖長順為被告鼎正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廖長順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鼎正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廖長順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長順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長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被告廖長順係受僱被告鼎正公司,且因過失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鼎正公司自應依同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廖長順對原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部分:⑴已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外傷性右側顳葉出血合併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失語症至今仍需長期臥床,且視力受損,需人24小時照顧,並為器質性腦傷症候群,智商減損至54,屬輕度智障範圍等重傷害,於102 年6 月19日送醫院後急診歷經開顱手術、住院治療及漫長的復健療程,至今經醫生診斷仍需持續長期復健治療及專人照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證一),且醫療費已花費共19萬2493元,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原證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⑵預為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目前仍持續治療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先預為請求3 年(103 年4 月1 日至10

6 年3 月31日,共1095日)之醫藥費共60萬元(計算式:依目前已生之醫療費用比例計算一年需20萬元之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其確有持續治療3 年之必要,且依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醫生丁賢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現在有慢慢恢復狀況,現在可以聽懂交談、無法預測將來復原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足見原告並無法證明有預為請求醫療費用之必要,況醫療費用每年20萬元之計算基準,亦無依據,是原告預為請求3 年之醫療費6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醫藥費部分共計19萬2493元。

2.看護費:⑴已發生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18日車禍發生後,送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救後,同日住院治療並開刀,迄今仍需長期臥床持續復健,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就看護期間計算至103 年12月(102 年6 月19日至103 年12月31日,共560 日),復依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原告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顧迄今已發生之看護費共560 日,看護費用共112萬元(計算式為2,000 ×560 日=11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證一),且看護費已花費共112 萬元,復有看護費用收據可參(見原證三),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⑵預為請求部分:

另原告主張其因仍需人看護,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有預為請求看護費之必要,爰先預為請求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8 日,共1072日之看護費用214 萬4000元(計算式2000

元 ×1072日=214 萬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其確有持續治療3 年之必要,且依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醫生丁賢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現在有慢慢恢復狀況,現在可以聽懂交談、無法預測將來復原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足見原告並無法證明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104年1 月1 日至106年12月8 日,共1072日之看護費用214 萬4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看護費部分共計112 萬元。

3.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營業損失):⑴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為被告鼎正公司之員工,

自事故前3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 萬2716元(計算式:4萬2570元+4萬4787元+4萬791 元÷3 =4 萬2716元),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上開嚴重傷勢,從事件發生日102 年6 月18日送醫後,陸續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療程,至今經醫生診斷仍需長期臥床復健治療且需專人看護,足認原告勞動能力已減損,於102 年6 月18日事故發生後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113 年1 月15日,尚有10年7 月,共127 個月),暫以原告每月收入4 萬2716元記算,原告從受侵害至今,所有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新臺幣434 萬6809元(計算式為4 萬2716元×101.00000000(127 個月)=434萬6809.0000000≒434萬680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主張事故前3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 萬2716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原證四),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此3 個月之薪資變化幅度不大,故採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鼎正公司身為原告之僱用人,空言否認應以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標準,卻又未提出反證說明原告事故發生前

6 個月平均薪資究竟為何,自不足採。⑶另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一),然觀諸該診斷

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僅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應自事故發生日起102 年6 月18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4 年6 月17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02 萬5184元(計算式:每月4 萬2716元×24個月=

102 萬51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損害賠償: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目前已為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證明,且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證五)及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837 號裁定影本(見陳證一)在卷可稽,衡情此次事故對原告人生及家庭衝擊極大,身心受創至深且距,且原告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行動均需仰賴他人,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而原告原即服務於被告鼎正公司之工作經歷,另被告廖長順為五專畢業學歷,被告鼎正公司資本總額為31000 萬元,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及卷附兩造之財產資料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333 萬76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萬2493元+看護費用112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2 萬5184元+精神損害賠償100 萬元=333 萬7677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長順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於系爭事故地點固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卻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而遭當時具有路權之被告廖長順所撞及,是原告之行為亦與有過失,且為此次車禍發生之主因,應無疑義。至原告辯稱其受被告鼎正公司要求需提早出門始發生本次車禍云云,則原告所辯顯與本件車禍發生與否無涉,難以認定原告即無過失。故本院於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 萬1303元(計算式:333 萬7677元×30%=100 萬1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長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1日起(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70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被告鼎正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27日(見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7 號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1303元,及被告廖長順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鼎正公司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就被告廖長順有無過失再送請鑑定,本院認被告廖長順具有過失一節已臻明確,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