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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原 告 楊熺崑

楊熺亮楊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西方緣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彥輝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權利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之全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零捌元之受領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0 年間經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納入重劃區,因其上尚有建物存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經重劃會核定應發給原告地上物補償金額含建物補償費9,263,826 元、自拆獎勵金2,779,148 元、附屬建物補償費443,434 元,總計12,486,408元,於公告期間,因上開建物承租人即被告提出異議主張部分補償(救濟)金應由其領取,該重劃會因認補償(救濟)金涉及權屬爭議,且協調未獲共識,經102 年

3 月13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至重劃會領取,延遲受領,該重劃會遂向本院聲請將12,486,408元之補償(救濟)金提存,並附加受取提存物之要件為:①被告與原告之權屬確認協議書,由提存人開立證明領取;②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領取;③經受取權人同意,由提存人取回。本院遂以102 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通知書,通知受取權人即原告領取,此有原告提出之提存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

茲原告主張被告非地上物所有權人,就系爭補償(救濟)金

12 ,486,408 元,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等語,被告則主張重劃會係將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區別主結構及室內裝潢分別計算補償費,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部分既係由被告所出資,被告對於重劃會所提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具有權利存在等語,足認兩造就被告對於系爭補償(救濟)金得領取之數額及權利之存否有所爭議,原告就該提存金領取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㈡又被告雖抗辯:本件之紛爭為其與重劃會間之法律關係,如

原告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應係以被告與重劃會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僅列被告為本件當事人,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惟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0

4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兩造間受領權之存否,並非被告與重劃會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僅列被告為本件當事人,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難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 號1 、2 樓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面積約120 坪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納入重劃區,然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原告遂與重劃會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條件為:一、甲方(按指重劃會)同意自行負責與該地上物之承租戶進行協調,承租戶所要求之相關補償費均由甲方支付之。二、乙方(按指原告)同意該地上物之承租戶完成搬遷後,且甲方依法辦理該地上物拆遷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70 萬7260元及自拆獎勵金108 萬元以上(權利人:楊熺崑、楊熺亮、楊志誠)提存作業後即同意甲方拆除該地上物,地上物補償金額為建物補償費926 萬3826元、自拆獎勵金277 萬9148元、附屬建物補償費44萬3434元,合計共1248萬640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惟於重劃會將系爭補償金辦理提存前,被告(即地上物承租戶)逕自主張其就補償金之部分有受領權利,致重劃會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通知書上附註「西方緣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按指被告)與受取權人(按指原告)之權屬確認協議書,由提存人(按指重劃會)開立證明領取,或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領取,或經受取權人同意,由提存人領取回」之條件,造成原告無法受領系爭補償金,並使其受領之權利陷於不確定。被告上開主張,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被告主張其曾就該地上物之內部

出資裝修,惟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縱認被告曾出資裝修該地上物,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

5 條第3 項之約定,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被告應即刻返還房屋及鑰匙,不得藉詞推諉或以任何主張向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及第6 條之約定,如系爭土地遇政府徵收時,政府所發放之補償費為原告所有,從而依該約定,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地上物內之相關設施及政府所發放之補償費即應歸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就該地上物裝修部分再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重劃會係就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予以補償,惟被告於該地上物之裝修係就其內部加以裝潢,屬建築改良物,非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是以被告不得依該規定主張其有受補償之權利。再者,系爭補償金原則上應係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再由原告與地上物承租人即被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分配系爭補償金,而非被告得逕為主張受領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事件之全部1248萬6408元之受領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重劃會間之約定,被告非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拘束。再者,被告雖與重劃會另簽訂地上物拆遷協議書,然該協議書僅為補償被告搬遷費及營業損失部分,並不及於地上物之補償,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及重劃會就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金額之估算係有將地上物之裝修價值一併納入加以核定,被告於承租期間既有就該地上物出資予以裝修,則系爭補償金中關於因地上物裝修價值而核定之補償費,被告應有受領之權利。另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係指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且遇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由原告自動參與土地重劃而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有別,應無從適用該約定,是以原告主張應由其領取系爭補償金之全部,自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1878號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1.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

1 、2 樓全部○○○區○○段○○○號出租地坪約120 坪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2.對於兩造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6 條之約定不爭執。

3.因原告參加自辦重劃,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切結同意將承租○○○區○○路○○○ 號蓮華會館,於當日歸還原告。

4.原告有與重劃會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定書之事實,被告有與重劃會於102 年2 月7 日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定書之事實。

5.原告所有土地經重劃會於100 年納入重劃區,重劃會並核定地上物補償金額含建物補償費926 萬3826元、自拆獎勵金27

7 萬9148元、附屬建物補償費44萬3434元,總計1248萬6408元,後因被告主張部分補償金應由其領取,重劃會則將該補償金1248萬6408元向本院提存。

6.對於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10

2 年12月24日江翠C 區自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爭執。㈡爭執事項:新北市板橋江翠水案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

劃會所提存之補償金1248萬6408元,是否均應由原告領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觀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及其立法理由:「為避免自辦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標準不一,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權人』之權益,爰將第一項『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良物或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修正為『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並佐以上開辦法之名稱亦係針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足見本件重劃會所補償之金額,應係針對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且係針對補償「土地改良物」,故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權領取系爭提存之補償金,並非無據。再者,訴外人重劃會於102 年3 月21日補償金提存至本院時,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通知單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亦記載本件原告3 人(見原證1 ),且訴外人重劃會與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之協議,係由訴外人重劃會給付被告「搬遷費」而非補償費,又該協議書第2 項,訴外人重劃會僅說明將來願協助被告提供裝潢設備等資料,並未承認被告有何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此有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被證3 ,本院卷第51頁),而該本院提存通知單與協議書之記載,核與證人即重劃會理事長鄭詠霖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878號審理時證述:原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應該只給地主,地主根據承租合約去處理,但因地主無法與承租戶在時間內處理好,故渠等才另外與承租戶處理等語相符,益徵本件系爭之補償金應係由地主即本件原告所領取,應無疑義。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見原證2

),於第5 條第3 項約定「終止」租約後,被告應返還房屋及鑰匙之規定,且該第3 項之文字,並未限於「任意終止」租約,故解釋上應包含「非任意性」終止租約在內,否則將造成被告若不願終止租約者,將無庸返還房屋及鑰匙予原告之不合理情況,此實非兩造之訂立租約之真意,又該租賃契約第6 條,亦確實約定如系爭土地遇政府徵收時,政府所發放之補償費為原告所有等情,本件雖非政府徵收而係原告加入土地重劃,然與政府徵收之情況,均屬因無法再利用土地而需終止租約,被告仍應受該上開契約條款之約束,將地上物返還予原告,且租約中亦未約定因被告支出裝潢屋內設備之費用,而由被告領取部分補償金,更何況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87頁),縱然被告受有損失,亦係另行向原告請求之問題,而非於本件向原告主張補償金,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事件之全部新臺幣1248萬6408元之受領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