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原 告 莊龍堂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被 告 李俊仁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409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3日民事追加及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萬4,955元及其中1,409萬6,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546萬8,32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於103年12月24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萬3,052元及其中1,511萬4,7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546萬8,320元自原告103年10月23日提出之追加及補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證1),由原告向被告買受(1)新北市○○區○○段,375地號,地目水,面積18.09平方公尺。(2)同段,380地號,地目建,面積347.67平方公尺。(3)同段,381地號,地目建,面積662.21平方公尺。(4)同段,384地號,地目旱,面積606.2平方公尺(5)同段,385地號,地目旱,面積698.38平方公尺,土地共五筆。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八百十萬元,除其中六百萬元約定俟另案法院判決確定,375租約完成塗銷程序後(指385地號土地部分)給付外,其餘價金已付訖,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指定登記予原告及陳珮玉、莊善棋及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證2)。
(二)上開五筆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見原證3),其中380及381地號土地為建地,380地號建地面○○○區○○路,原告所以以三億餘之高價購買,係以為有建築線,可以興建廠房。原告購地用以興建廠房,原告於洽商買賣過程中已一再表明,為被告所明知。若所購者無建築線,不能興建廠房,即無三億兩千餘萬元之價值。又買賣契約第九條附註記載:「本件標地物有舊照,建照執照,建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段385號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其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亦可證明被告購地意在興建廠房。
(三)就台灣農田水利會103年10月27日桃農水署字第000000000號函計載之內容,原告之意見為:
1、該函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並無意見。
2、原告向該會申請之面積,較起訴狀所載為少之原告為:該會建議租用土地之寬度為6公尺。原告以496-4地號5公尺長,6公尺寬,496-6地號3公尺長,6公尺寬計算,故面積為30及18平方公尺。用意在瞭解租金計算之方式。而原告實際上須用之土地,496-4地號長為15公尺,496-6地號長為9平方公尺,故以90平方公尺及54平方公尺之面積為訴求。
3、原告花鉅資購地之目的在興建廠房,因無建築線,自無法興建廠房,不得不訴求減少價金。
(四)三位證人已結證原告於簽約時強調購地目地在蓋廠房,且此為被告所明知:
1、原告以新台幣三億二千八百餘萬元之鉅資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乙種工業區,見原證3),目的在興建廠房,此為出賣人所明知。證據如下:
(1)證人許美惠(契約見證人)於 鈞院作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跟簽約前原告是不是有強調說買土地要蓋廠房?是否出賣人所明知?契約書是不是妳所寫的?」結證稱:「是。被告也知道原告要蓋廠房而購買。契約書是我提供制式契約書,是依照兩造約定修改而成,契約書是我打字製作的。」(見103年10月29日筆錄第5-6頁)。
(2)證人李進芳(簽約時在場)於 鈞院作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前、簽約時原告是否一再強調買土地是要蓋廠房,是否被告所明知?」結證稱:「是。被告明知原告是要買來蓋廠房。」(見103年10月29日筆錄第8頁)。
(3)證人黃旭德(簽約時在場)於 鈞院作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契約簽訂的時候,原告有沒有強調買土地的目的是在蓋廠房,也是被告所明知?」結證稱:「是。」(見103年10月29日筆錄第9-10頁)。
2、被告稱:「雙方簽約當時,原告僅表示購買係爭土地,是要作貨櫃倉庫之用,不需建築執照,故亦未定期限要求被告塗銷375租約登記等情形」等語,並非事實,應予否認。至於被告有無向原告承諾或保證可以申請新建照,則與本件請求無關。
(五)被告交付之土地有瑕疵,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說明:
1、原告購地目的在於興建廠房,而若無建築線,則無法建廠房,故興建廠房與有無建築線息息相關。本件土地並無建築線,須購買或租賃(或借貸)相鄰台灣桃園水利會所有之興化段496-4及496-6地號土地,始有建築線,而得以興建廠房。本件既無建築線,無法興建廠房,且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訴求減少價金。不容被告以買賣契約無建築線之約定,而為曲解(參照起訴狀第三、四、五段)。
2、證人許美惠於 鈞院證稱:「因為這塊基地在舊建照是有建築線,舊建照要回復有點難度,如果要申請新的建照沒有建築線,要向水利局申購,申購 才會有建築線。」(見鈞院103年10月29日筆錄第6頁),證人黃旭德於鈞院證稱「當初被告有拿舊建照給我們看說可以蓋房子,正常買賣有舊建照就有建築線,後來要蓋的時候好像不行的感覺,訂立契約書並沒有談到建築線的問題,被告說可以蓋房子,但沒有談到建築線的問題,因為可以蓋房子當然就有建築線。」(見 鈞院103年10月29日筆錄第9頁)。由上可見系爭土地須連同相鄰之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興化段496-4及496-6第號一併興建廠房,才有建築線,及得以興建廠房。原告不得不向該水利會租用上開土地。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新莊工作站組長謝清文(該站設○○區○○街○○號),明瞭上開租金(使用費)之計算,敬請通知訊問。
(六)依三證人之證詞,契約第九條附註之記載,原告無申請回復舊建照之義務:
1、法官問證人許美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附註記載:『本件標的物有舊照,建照執照: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段385號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期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見本審卷第11頁背面),有無意見?」。答:「有這約定,當天簽約時兩造解讀不同。」。法官又問:「解讀不同為何還要簽約?」答:「在買方的立場,舊建照只要買方不使用時就沒有上面的利益,當時買方就堅定說他不會使用那舊建照,賣方一直告訴買方舊建照回復時會多很多容積,不用可惜。文字上買方可以決定是否使用舊建照。」(見103年10月29日筆錄第6頁)。
2、法官問證人李進芳上開二個問題之第一個問題,李進芳答:「剛開始在講時沒有談到,簽約時才加進去,我有在場,當時買方的意思有使用舊建照時才分利益給賣方,如果沒有使用舊建照時,就沒有分利益給賣方,有沒有使用由買方決定。」(見103年10月29日筆錄第7-8頁)。
3、法官問證人黃旭德同一個問題,黃旭德答:「當時買方有提出假使舊建照可以用的話,多出來的部份容積率部分對分,因為舊建照容積率比較高,原告說如果沒有用到那麼高的容積率就不需要分給被告,因為新建照容積率比舊建照的容積率少很多。」(見103年10月29日筆錄第9頁)。
4、由上可見契約第九條附註之記載,原告無申請回復舊建照之義務。
5、被告主張曾要求原告出具同意書,供被告申請回復舊建照,及台北縣政府90年8月30日函,有關申請舊建照之說明,均無任何意義及理由,亦與爭點無關(見被證2)。
(七)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就 鈞院103年11月10日及11月26日訊問問題陳明意見事:
1、103年11月10日部分:對台北縣政府88年3月2日88年北府工建字第78401號函之意見為:由此函內容足證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目「建」係經被告變造,致與事實地目「早」不符。
2、103年11月26日部分:
(1)對台北縣政府90年8月30日90北府工建字第322658號函之意見為:
此為台北縣政府對被告陳情工務局89莊建字第467號建造執照之復照問題之答復。其答復稱俟租賃關係不存在,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再檢具土地登記謄本申請回復建照,屬說明一般程序而已。但在本件被告已將土地出售與原告,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 鈞院卷第13-17頁),被告已無申請建造執照或回復建造執照之權利,如何持「土地登記謄本」申請回復建照?
(2)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14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外,無其他意見。
(3)對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3年11月13日新北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對 鈞院103年11月19日電詢新莊區公所之電話記錄,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外,無其他意見。
(八)按民法地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買受土地後,為興建廠房,向新北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是否得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府於103年4月9日函復稱:「該五筆地號並未鄰接都市○○道路,請與496-4地號合併申請,始可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線。」(見原證4)。
(九)原告以有臨接計畫道路之邊界線(即建築線)之土地價格向被告購買,事後查覺得與496-4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始可臨接都市○○道路,即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此依民法第354及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十)查同段496-4及496-6地號土地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見原證5)。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原告為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線(即建築線),不得不準備向台灣桃園農田水立租用同段496-4地號土地。經原告向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查詢,該會答復496-4地號土地須連同相鄰之496-6地號土地一併租用始可,故原告準備向該會租用496-4及496-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並以該租金金額作為請求減少之價金。
(十一)又該會出租土地之租金(或使用費)計算為﹝公告現值X租用面積X 0.06 X 20﹞。496-4及496-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85,900元及74,374元。查測量結果,496-4地號相關位置面積為496-4( 1)及494-4( 2)面積之和,即95.21平方公尺,496-6( 1)及496( 2)面積之和為59.39平方公尺。依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3年10月27日函復 鈞院所謂「建造物使用費」為﹝公告現值X租用面積X 0.06 X 20﹞。496-4及496-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85,900元及74,374元(見 鈞院卷第20-21頁),使用面積分別為95.21平方公尺及59.39平方公尺,則使用費共為﹝85,900X95.21+74,374X59.39﹞X0.06 X20,即1,511萬4,732元。
(十二)原告以所受損害(增加之支出)請求減少之價金原為1,511萬4,732元,茲原告所受損害(增加之支出),並有貸款之利息損失,其損失以原告及原告經營之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貸款8,045萬元(共1億6,090萬元),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例,每月利息各為13萬4,083元(見原證6),則1億6,090萬之10個月(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利息為268萬1,660元(134,083 X 20)。原告購買價金32,810萬元(見原證1),除上開向合作金庫貸款者外,大部分亦係另行借貸所得,亦有依同上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依比例計算,原告所受損失即請求減少之價金為546萬8,320元(2,681,660 X 32,810/16,090)。追加部分並請求自民事追加及補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遲延利息)。
(十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萬3,052元及其中1,511萬4,7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546萬8,320元自原告103年10月23日提出之追加及補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4及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云云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案系爭買賣價額高達三億二千八百一十萬元,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均已就系爭土地之相關情形調查了解甚詳,而兩造僅係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於兩造契約內容也無原告所稱須有建築線可以興建廠房為買賣條件;況原告起訴狀內容亦自承系爭契約第九條載明:「本建標的物有舊建照,建造執照,建造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等語,顯示系爭土地過去曾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何來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已自相矛盾。至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究竟要如何利用或如何申請建造執照等情形,已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以103年10月23日民事追加及補正狀,主張追加請求546萬8320元乙節,被告不予同意;況原告上開主張追加546萬8320元部分,原告自稱係其與銀行間之貸款所支出繳納利息,顯與被告無任何關係,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無理由。
(四)本案原告起訴狀第四項主張略以:原告以有臨接計畫道路之邊界線(即建築線)之土地價格向被告購買,事後查覺得與496- 4第號合併申請,始可臨接都市○○道路,即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此依民法第354條及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云云;原告並聲請傳訊證人許美惠、李進芳、黃旭德等為證。惟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2、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載明,被告所出賣○○○區○○段第375、380、381、384、385地號等5筆土地,其「地目」分別為「水利地」、「建地」、「建地」、「旱地」、「旱地」,其「分區與編定」均為「乙種工業用地」,而被告交付系爭5筆土地時,其「地目」與「分區與編定」均與上開契約約定相符等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系爭5筆土地,均與上開契約之約定效用及通常效用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欠缺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形存在。
3、至於原告所稱系爭5筆土地無「建築線」乙節,然查:
(1)縱觀系爭買賣契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建築線」之約定存在,而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許美惠證稱:「法官:系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文有無詳細審閱?是否二造約定事項都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證人許美惠:我有詳細審閱。有記載在契約書」、「法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所謂「建築線」之事項(見本審卷第10-12頁),有無意見?證人許美惠:沒有約定建築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買賣簽訂當時,被告有沒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說這個地他可以申請新建照沒問題?證人許美惠:被告並沒有承諾或保證系爭土地可以申請新建照。」;另證人李進芳亦證稱:「法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文有無詳細審閱?是否二造約定事項都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證人李進芳:我有看,但沒有詳細看,我只是介紹兩造買賣,他們有約定時我有聽一點,但我沒有聽全部。」、「法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所謂「建築線」之事項(見本審卷第10-12頁),有無意見?證人李進芳: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買賣簽訂當時,被告有沒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說這個地他可以申請新建照沒問題?證人李進芳:不清楚。」另證人黃旭德證稱:「法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文有無詳細審閱?是否二造約定事項都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證人黃旭德:我有詳細審閱過。他們約定的事項都記載買賣契約書內。」、「法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所謂「建築線」之事項(見本審卷第10-12頁),有無意見?證人黃旭德:當初被告有拿舊建照給我們看說可以蓋房子,正常買賣有舊建照就有建築線,後來要蓋的時候好像不行的感覺,訂立契約書並沒有談到建築線的問題,被告說可以蓋房子,但沒有談到建築線的問題,因為可以蓋房子當然就有建築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買賣簽訂當時,被告有沒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說這個地他可以申請新建照沒問題?證人黃旭德:被告說可以蓋房子,沒有講到新照或舊照的問題。」等語,亦均足證原告所稱「建築線」之問題,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範圍,顯見原告主張所謂須與496-4第號合併申請,始可臨接都市○○道路,即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顯無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是要買來蓋廠房等語,而原告上開傳訊之證人許美惠、李進芳、黃旭德等人亦附和其辭乙節,然姑不論原告及上開證人所稱與事實並不符,原告購買系爭5筆土地本屬於「乙種工業用地」無訛,至於原告如何打算用以興建或其他用途,並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理由;況事實上,雙方簽約當時,原告僅表示購買係徵土地,是要作貨櫃倉庫之用,不需建築執照,故亦未定期限要求被告塗銷375租約登記等情形。
(3)有關於系爭契約第九條「附註」記載內容,上開證人許美惠、李進芳、黃旭德等人證稱「文字上買方可以決定是否使用舊建照」乙節,因上開約定該舊建照有較高容積利益,被告有請求分配之權益,因土地已出售與原告,如解釋為任由原告決定,顯不符契約公平原則,被告予以否認,然此項爭議與本案原告起訴所主張因「建築線」而生之瑕疵擔保責任爭議無關。
(4)況上開系爭5筆土地,確實曾於87年5月12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7莊建字第467號建造執照在案(被證一),復因訴外人李進益等人主張375租佃爭議,而遭臺北縣政府撤銷建造執照,但臺北縣政府曾以90年8月30日函文表示:「…請俟系爭三八四及三八五地號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之事實,經法院判決確定時,再行依判決之事實向各該主管單位申請辦理,即如經判決確定核發建築許可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租賃契約不存在則由申請人向公所申請,並由公所依規定通知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再由聲請人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向本局申請回復建照」等語(被證二),足證系爭5筆土地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建築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亦曾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戴大律師,以傳真函善意提醒原告系爭土地早已有舊建照,不可能無建築線等情(被證三),然原告對於被告有關舊建照之提醒,卻置之不理,於今反而起訴要求被告賠償乙節,不僅於法無據,亦違情理。
(五)末查,有關系爭5筆土地,其中38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李進益等人之租佃爭議訴訟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被證四),主文確認系爭385地號土地之375租約關係不存在,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李進益等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證五),並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註銷375租約登記後(被證六),被告曾委託律師分別於103年9月29日及103年10月28日發函催告原告,應即依約給付第三期價款600萬元,及提供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供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系爭舊建照等語(被證七),然原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其義務,卻藉故提起本件訴訟,其意圖混淆事實及推卸履約責任之情甚明。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證1),由原告向被告買受(1)新北市○○區○○段,375地號,地目水,面積18.09平方公尺。(2)同段,380地號,地目建,面積347.67平方公尺。(3)同段,381地號,地目建,面積662.21平方公尺。(4)同段,384地號,地目旱,面積606.2平方公尺(5)同段,385地號,地目旱,面積698.38平方公尺,土地共五筆。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八百十萬元,除其中六百萬元約定俟另案法院判決確定,375租約完成塗銷程序後(指385地號土地部分)給付外,其餘價金已付訖,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指定登記予原告及陳珮玉、莊善棋及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證2)。
2、系爭土地上之375租約已完成塗銷程序。
3、系爭五筆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見原證3),其中380及38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
384、385地號土地地目為旱,375地號土地地目為水(見本審卷第13-18頁,原證2、3)。
4、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附註記載:「本件標地物有舊照,建照執照,建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段385號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其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見本審卷第10-12頁,原證1)。
5、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9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本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是否得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本府核發建築線係依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建築線指定)規定,並依據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與現有巷道等邊界線據以指定為建築線,先予說明。三、經查旨揭地號所涉之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樁位迄今並無異動,另查該5筆地號並未鄰接都市○○道路,請與496-4地號合併申請,始可鄰接計畫道路邊界線。』(見本審卷第19頁,原證4)。
6、原告103年3月13日所立同意書載明:『立書人同意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375、380、381、384、385等地號之部份,全權授權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辦其所有且與上開地號相鄰○○○區○○段○○○○○○○○○○○○號之水利建築物及通行權等相關權利之申請,其申請之位置及面積亦全權由升耀公司決定且由其無條件全額支付相關之費用,特立本書為憑。此致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7、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4月17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有關貴會檢送升耀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貴會所有座落本市○○區○○段○○○○○○○○○○○○號部份土地水利建造物使用案一案,本案既經貴會會勘結論不影響農田灌溉排水,本局同意備查。』。
8、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14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請協查提○○○區○○段○○○○○○○○○○○○○○○○○○○○號等5筆土地目前之都市計劃相關疑義及限制,俾利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地段地號土地依據85年5月28日北工都指定字第莊60-2272號建築線指定圖載示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詳附件);惟,按本府103年4月9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貴局103年11月13日北城測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都市計畫並無異動,旨揭土地並未鄰接都市○○道路;本案請貴局協助釐清,俾利彙整辦理。』;所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年10月28日北工都指定字第莊60-2272號函載明:『茲據臺端於85年9月25日申請指定新莊市○○段(375、380、381、384、385地號陸筆建築線乙案業已會同申請人建築師、台端指定並在現地力有標誌希所立標誌不得擅自移動函,請查照。此致聯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9、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3年11月13日新北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院查詢興化段375、380、381、384、385地號等5筆土地於103年9月6日至今有無三七五租賃關係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本所列管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有關旨揭地號及期間內興化段385地號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載。』及本院103年11月19日電詢新莊區公所如下之電話紀錄:『問:貴所103年11月13日函覆系爭土地(375、380、381、384、385地號)之三七五租約確實情形為何?答:經查新北市○○區○○段○○○○○○○○號並無三七五租約,380地號於95年間註銷,384地號於90年12月間經判決確定註銷,385地號從102年9月6日起至今有無三七五租賃關係,查依103年7月25日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確定,於103年9月2日註銷。』。
10、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承詢本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建照執照申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都市計劃區內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檢討辦理;旨案土地係位屬新莊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再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份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及再依內政部60年4月20日台內字第416441號函釋說明二:「為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築線之有限期間以8個月為限。」合先敘明(詳附件2)。三、有關旨揭5筆地號土地現行能否合併單獨申請建造執照一節,依據本府103年11月13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旨揭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臨接都市○○道路,應與同段地號496-4地號合併申請、或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可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縣,申請建築使用。四、另旨揭地號土地,倘無原87莊建字第467號建造執照三七五租約之撤照原因時,查前開建造執照案係於86年6月26日第1次掛號申請,係依卷附之85年10月28日北工都指定字第莊60-2272號建築線指定圖(載示申請基地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詳附件3)申辦建造執照案。』。
11、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5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目前之都市計畫相關疑義及限制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案地係屬本府71年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頭前」工業區細部計畫案」範圍,73年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後於84年公告「新莊都市計畫八十四年度地籍重測區內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成果」,土地使用分區原為「工業區」,後於90年發布實施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三、另「85定-莊60-2272號」建築線指定案內地籍套繪圖疑義,查申請指定建築線階段並未規定需先申請土地複丈,案內且已載明:「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申請基地經鑑界與建築線不合時,應向本局申請(反應)召集有關單位研商解決否則應自行負責。」,爰此,本案發照階段即應依建管法令申請鑑界確認相關經界,作為執照准駁依據。』。
12、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11月13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目前位屬之都市計畫及使用分區限制、是否臨接建築線及道路寬度等都市計畫事宜,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案內土地位屬新莊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略以):「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三、另有關本局核發建築線係依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建築線指定)規定,並依據都市計畫、都是計畫樁位成果與現有巷道等邊界線據以指定為建築線。四、經查旨揭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臨接都市○○道路,請與同地段496-4地號合併申請,始可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線。』。
13、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3年12月23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檢送行政院農委會92年8月15日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影本及94年1月24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建造物使用費之計算公式中「百分之四」係數調整「百分之六」函文影本各乙份,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二、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農田水利會對事業區域內管理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得受理申請架設橋涵、架設管線或纜線、建築通路跨越或埋設設施,並向申請人徵收建造物使用費。」同條第三項:「建造物使用費,依農田水利會同意使用面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四至百分六乘以二十以一次或分年計收..;其費率由各農田水利會依區域實際狀況核算。」三、另莊龍堂君(即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1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本會所屬第二劉支線水路),向本會申請水利建造物使用,使用項目:架設橋涵供工廠通行,使用水路長度6公尺,使用面積同段496-4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同段496-6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合計48平方公尺。案經本會審查原則同意後呈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復經核可,因申請通行之水路為既成箱涵且已加蓋,故本會於103年5月2日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繳納建造物使用費計新臺幣4,698,878元【計算式:(85,900*30+74,374*18)*0.06*20=4,698,878】,惟其迄今未繳。其另以「確認通行權存在為由」,對本會提起民事告訴(案號:鈞院103年重調字第181號),此事件業於103年10月17日三重簡易庭開庭,一併敘明。』形式上不爭執(另實質上,原告主張面積以測量為基準,被告主張與本案沒有關係)。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原告以三億餘之高價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係以為有建築線,可以興建廠房,原告買受土地後,為興建廠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附註記載:「本件標地物有舊照,建照執照,建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段385號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其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見本審卷第10-12頁,原證1)之真意為原告利用舊建造來使用的時候,才適用這條,反之,如果原告不用舊建造,這條就不適用,舊建造已經被政府撤銷;又向新北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是否得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府於103年4月9日函復稱:「該五筆地號並未鄰接都市○○道路,請與496-4地號合併申請,始可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線,原告以有臨接計畫道路之邊界線(即建築線)之土地價格向被告購買,事後查覺得與496-4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始可臨接都市○○道路,即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此依民法第354及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
2、被告則以本案系爭買賣價額高達三億二千八百一十萬元,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均已就系爭土地之相關情形調查了解甚詳,而兩造僅係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於兩造契約內容也無原告所稱須有建築線可以興建廠房為買賣條件;況原告起訴狀內容亦自承系爭契約第九條載明:「本建標的物有舊建照,建造執照,建造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等語,顯示系爭土地過去曾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又何來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可言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之系爭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354、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致其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經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附註記載:「本件標地物有舊照,建照執照,建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段385號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其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見本審卷第10-12頁,原證1),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惟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29日審理時陳稱有這記載沒有錯,其真意為原告利用舊建照來使用的時候,才適用這條,反之,如果原告不用舊建照,這條就不適用,何況舊建照已經被政府撤銷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舊建照,有舊建照足證系爭土地確實可以建造建物,有無使用舊建照由原告決定,原告決定不用舊建照時,自應依法自行申請新建照。
2、證人許美惠於本院103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是二造102年9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系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文有詳細審閱,二造約定事項有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但對契約條文雙方解讀不同,我有跟兩造溝通過,但兩造不同意我的溝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附註記載:「本件標地物有舊照,建照執照,建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段385號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其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見本審卷第11頁背面)之約定,當天簽約時兩造解讀不同,在買方的立場,舊建照只要買方不使用時就沒有上面的利益,當時買方就堅定說他不會使用那舊建照,賣方一直告訴買方舊建照回復時會多很多容積,不用可惜,文字上買方可以決定是否使用舊建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沒有約定建築線,因為這塊基地在舊建照是有建築線,舊建照要回復有點難度,如果要申請新的建照沒有建築線,要向水利局申購,申購的時候才會有建築線;被告知道原告要蓋廠房而購買,在買賣簽訂當時,被告並沒有承諾或保證系爭土地可以申請新建照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買賣簽訂當時,買方就堅定說他不會使用那舊建照,被告並沒有承諾或保證系爭土地可以申請新建照,何況,本案系爭買賣價額高達3億2千多萬元,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堅定說他不會使用舊建照,自應已就系爭土地如何申請新建照之相關情形調查了解甚詳,方為合理。
3、證人李進芳於本院103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於二造102年9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在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文有看,但沒有詳細看,我只是介紹兩造買賣,他們有約定時我有聽一點,但我沒有聽全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附註記載:「本件標地物有舊照,建照執照,建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段385號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其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見本審卷第11頁背面),剛開始在講時沒有談到,簽約時才加進去,我有在場,當時買方的意思有使用舊建照時才分利益給賣方,如果沒有使用舊建照時,就沒有分利益給賣方,有沒有使用由買方決定;我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所謂「建築線」之事項;被告明知原告是要買來蓋廠房,在買賣簽訂當時,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說這個地他可以申請新建照沒問題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李進芳證述有無使用舊建照由原告決定,並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所謂「建築線」及被告有沒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說這個地他可以申請新建照沒問題之事項,足見,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談論有無所謂「建築線」問題,被告亦無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土申請新建照問題甚明。
4、證人黃旭德於本院103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於二造102年9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在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文有詳細審閱,二造約定事項都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當時買方有提出假使舊建造可以用的話,多出來得部分容積率部分對分,因為舊建照容積率比較高,原告說如果沒有用到那麼高的容積率就不需要分給被告,因為新建照容積率比舊建照的容積率少很多;當初被告有拿舊建照給我們看說可以蓋房子,正常買賣有舊建照就有建築線,因為可以蓋房子當然就有建築線,訂立契約書並沒有談到建築線的問題;原告有說舊建照不一定要用到,原告要考慮要不要用舊建照,要不要用決定也是在原告;,在買賣簽訂當時被告明知蓋廠房用,被告沒有講到新照或舊照的問題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黃旭德證述有無使用舊建照由原告決定,有說舊建照不一定要用到,並沒有談到建築線的問題,亦沒有講到新照或舊照的問題,足見,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談論有無所謂「建築線」問題,被告亦無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土地申請新建照問題更明。
5、又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3年10月27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二、莊龍堂君(即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1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本會所屬第二劉支線水路),向本會申請水利建造物使用,使用項目:架設橋涵供工廠通行,使用水路長度6公尺,使用面積同段496-4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同段496-6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合計48平方公尺。三、案經本會審查原則同意後呈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復經核可,因申請通行之水路為既成箱涵且已加蓋,故本會於103年5月2日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繳納建造物使用費新臺幣4,698,878元,惟其迄今未繳;另以「確認通行權存在為由」,對本會提起民事告訴(案號:鈞院103年度重調字第181號),此事件業於103年10月17日三重簡易庭開庭。四、本會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5日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規定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非莊君所謂收取出租土地之租金。』,有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3年10月27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已指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水利建造物使用,架設橋涵供工廠通行,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該建造物使用費(架設橋涵供工廠通行使用費),並非收取出租土地之租金。可見,原告陳稱準備向該會租用496-4及496-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自不足採。
6、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9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原告)函詢本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是否得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本府核發建築線係依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建築線指定)規定,並依據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與現有巷道等邊界線據以指定為建築線,先予說明。三、經查旨揭地號所涉之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樁位迄今並無異動,另查該5筆地號並未鄰接都市○○道路,請與496-4地號合併申請,始可鄰接計畫道路邊界線。』(見本審卷第19頁,原證4),已指明與496-4地號合併申請即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可申請新建照;且依前開說明,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談論有無所謂「建築線」問題,被告並無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土地申請新建照問題,足見,原告如何申請新建照與被告無關。
7、臺北縣政府90年8月30日90北府工建字第322658號函載明:『主旨:臺端陳情回復本府工務局89莊建字第467號建造執照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府地政局90年8月15日90北地權字第6955號函辦理。二、有關384、38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事宜,經本府89年7月19日邀集台端,系爭相對人及相關權責單位各自表述及討論後獲致結論,關於三七五租約存在事宜,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是故請台端仍依本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三三九二五六號函送會議結論辦理-即「本案陳情回復八七莊建字第四六七號建照及准予復照乙節,請俟系爭三八四及三八五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事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判決之事實向各該主管單位申請辦理,即如經判決確定申請核發建築許可行為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租賃契約不存在則由申請人向公所申請,並由公所依規定通知地政事務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再由申請人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向本局申請回復建照,本局當依法撤銷原處分而回復建築許可:惟如經判決確定仍有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本局當維持原處分。』(被證2),已指明如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即可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回復舊建照(即89莊建字第467號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當依法撤銷原處分而回復建築許可;然系爭土地上之375租約已完成塗銷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3年11月13日新北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11月19日電詢新莊區公所如下之電話紀錄載明新北市○○區○○段○○○○○○○○號並無三七五租約,380地號於95年間註銷,384地號於90年12月間經判決確定註銷,385地號依103年7月25日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確定,於103年9月2日註銷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3年11月13日新北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11月19日電詢新莊區公所如下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見,系爭375、380、381、384、385地號等5筆土地目前均無三七五租約,本件自可申請回復舊建照;且依前開說明,有無使用舊建照由原告決定,本件是否申請回復舊建照或申請新建照均由原告決定,與被告無關昭明。
8、何況,本院103年11月21日現場履勘結果:「(1)、系爭新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面臨寬約12米之化成路,相臨之同段374、373、372、371地號土地亦相同情形,均鄰接同段496-4、496-6地號土地,496-4地號土地目前為化成路的人行道、水溝,還有部分道路,496-6地號為化成路之道路用地。系爭五筆土地均為空地。(2)、同段374、373、372、371地號土地目前均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化成路830、832、
834、836號,分別經營美而美、阿昌麵線、昌昊工程有限公司及檳榔店。(3)、系爭土地附近之化成路兩旁均蓋滿建物,幾乎無空地,並有原證現場之照片可按。」,有本院103年11月21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按。然系爭土地附近之化成路兩旁均蓋滿建物,幾乎無空地,496-4地號土地目前為化成路的人行道、水溝、道路,496-6地號為化成路之道路用地,系爭新北市○○區○○段375、380、381、384、385、地號等5筆土地面臨寬約12米之化成路,相臨之同段374、373、372、371地號土地亦相同情形,均鄰接同段496-4、496-6地號土地,同段374、373、372、371地號土地目前均有建物,足見,系爭375、380、381、384、385地號等5筆土地亦應可興建建物甚明。
9、又查:
(1)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11月13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目前位屬之都市計畫及使用分區限制、是否臨接建築線及道路寬度等都市計畫事宜,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案內土地位屬新莊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略以):「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三、另有關本局核發建築線係依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建築線指定)規定,並依據都市計畫、都是計畫樁位成果與現有巷道等邊界線據以指定為建築線。四、經查旨揭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臨接都市○○道路,請與同地段496-4地號合併申請,始可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線。』。
(2)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5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目前之都市計畫相關疑義及限制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案地係屬本府71年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頭前」工業區細部計畫案」範圍,73年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後於84年公告「新莊都市計畫八十四年度地籍重測區內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成果」,土地使用分區原為「工業區」,後於90年發布實施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三、另「85定-莊60-2272號」建築線指定案內地籍套繪圖疑義,查申請指定建築線階段並未規定需先申請土地複丈,案內且已載明:「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申請基地經鑑界與建築線不合時,應向本局申請(反應)召集有關單位研商解決否則應自行負責。」,爰此,本案發照階段即應依建管法令申請鑑界確認相關經界,作為執照准駁依據。』。
(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前二函,回復本院載明:『主旨:承詢本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建照執照申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都市計劃區內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檢討辦理;旨案土地係位屬新莊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再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份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及再依內政部60年4月20日台內字第416441號函釋說明二:「為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築線之有限期間以8個月為限。」合先敘明(詳附件2)。三、有關旨揭5筆地號土地現行能否合併單獨申請建造執照一節,依據本府103年11月13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旨揭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臨接都市○○道路,應與同段地號496-4地號合併申請、或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可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縣,申請建築使用。四、另旨揭地號土地,倘無原87莊建字第467號建造執照三七五租約之撤照原因時,查前開建造執照案係於86年6月26日第1次掛號申請,係依卷附之85年10月28日北工都指定字第莊60-2272號建築線指定圖(載示申請基地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詳附件3)申辦建造執照案。』。
(4)依前三函及臺北縣政府90年8月30日90北府工建字第322658號函說明及系爭5筆土地上已無三七五租約之撤照原因,足見,系爭5筆土地已可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回復舊建照(即89莊建字第467號建造執照),或與同段地號496-4地號合併申請或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新建照。依前開說明,是否申請回復舊建照或申請新建照均由原告決定,與被告無關更明。
10、綜上所述,是否申請回復舊建照(即89莊建字第467號建造執照),或與同段地號496-4地號合併申請或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新建照,均係原告決定,本件被告出賣系爭5筆土地並無何瑕疵可言,買受人即原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其價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之系爭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萬3,052元及其中1,511萬4,7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546萬8,320元自原告103年10月23日提出之追加及補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