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原 告 王福星
王福興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周錦微周陳尾王玉麟王銘信王銘智王慶秋王夏寧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月里周碧彩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王阿年
王阿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王銘隆
王銘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銘隆、王銘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關係如繼承系統表所示,雙方共同之祖先可上推至王廷土(廷字輩,但戶籍登記少一字),再上可推至王觀蔭。王觀蔭下有八房,王廷土之孫輩有七房。其中王廷土之五孫王世本因遭日軍徵召海外死亡,於民國48年7月24日除籍,故實際上王廷土尚有六房。查王氏祖先自福建泉州遷台,於30幾年成立祭祀公業王觀蔭(現改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以利管理相關公同共有土地,當初並選任王心匏為第一任管理人。經查王氏一支派,於樹林落腳後,在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1至15地號及其他地段開墾田地(包括土城及樹林地區)。王河以降又分三大房,即王廷祥、王廷裕、王廷土,就當時土地持有狀況,可分為兩大類:
1、應有部分:自清代至日據時期,已取得之自耕保留地,繼承方式係以三大房後代男性子孫、未出嫁女兒及養子女為繼承人。雖各房皆有應有部分,惟土地仍由三大房平均分配實際耕作。
2、私有:由王氏祖先負責耕作,但未經登記為所有人之土地(後放領取得)。
(二)嗣約莫於30年時,歷經三大房分產,以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1至15地號為例,當時三大房分產狀況,如下所述:
1、應有部分(以下數字均代表地號):⑴大房(王廷祥):2-4 、5 、6 (小部分)。
⑵二房(王廷裕):2-1 、2-2 、2-5 、6 (小部分)、7、7-1 、7-2、14、15。
⑶三房(王廷土):1、2-3、6(大部分)、7-4、7-5。
2、私有(以下數字均代表地號):⑴大房(王廷祥):8、10、11、12、13。
⑵二房(王廷裕):2、2-6、3、3-1、3-2。
⑶三房(王廷土):4、7-3、8-1、13-1。
(三)原告先祖王廷土因無子嗣,領養蘇載晟為養女。蘇載晟與蘇乞食結婚,生王生木(即被告之父親),但雙方於大正2年初(民國2年)離婚。大正2年12月周川入贅王家,當時王生木尚且年幼,原告祖父周川為照顧孤兒寡母並守住三房家產,含莘茹苦工作,於民國24年因疾過世。茲因台灣舊有農業社會,有傳男不傳女以及將不動產登記在長男名下之習慣,故於42年間因臺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地放領政策,故王氏大家族一致決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戶長(即被告父親王生木,長孫)名下,故放領便由王廷土之長孫即原告之父王生木取得登記名義。嗣於54年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王玉麟、周金進(當時已歿,由其妻即原告周陳尾代抽)、王金井等皆已成年,遂由王豆主持將三房土地分成6份(以現場是否近水源、收成較好土地,將分得面積總和平均比較來區方),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取得之土地,經以抽籤分配取得如下:王生木: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2-3、7-3、7-4、7-5、三塊厝段227、227-1、227-2、227-3號。王清樹: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4、6號(少部分應有部分)。周春生: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6號(大部分)。周金進之妻周陳尾: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13-1、三塊厝段223-2、222-3號。王玉麟: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13-1(少部分)、三塊厝段222-3、223-4、223-5、224-1、225-1號。王金井: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1、7-3(權利範圍7分之3)、8-1號。從之前迄今,王廷土一房之兄弟姐妹仍依照系爭分家協議使用收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系爭各筆土地,實為各該原告等人所有,被告僅依繼承取得登記名義,實非謂屬真正所有權人:
1、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次按37年4 月8 日公佈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工作要點以及40年6 月4 日核准施行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放領對象以承租公有土地之「農戶」為單位,且每戶放領公地面積依承領農戶人數擬定。又放領公地之地價,以徵收實物為原則,非經核准不得逕自辦理移轉分割。由此可知,放領時除限制一定之對象外,並且須以戶為單位並以戶長為代表承領人,此即內政部89年6 月2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割,經協議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准予割」之緣由。
3、查42年放領時,王廷土一房之放領土地固由被告之父親王生木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實係因王生木為當時之戶長,故代表王廷土一脈登記,實際上仍由全戶共同耕作,原告周錦微之父親周金進因學歷較高,擔任全戶財政出納之工作,負責賦稅繳納,迄今原告周陳尾仍保有放領後歷年戶稅等繳納單據。當時大房亦由戶長王心匏代表承領,嗣後經分家協議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同房之其他兄弟姊妹。
4、次查王廷土一脈原均居於○○鎮○○里○○街○○○ 號之祖厝,嗣54年,兄弟姐妹皆已成年,故有抽籤分家之舉,分家後周姓子孫即周金進、周春生等遷出王廷土之祖厝,王清樹、王玉麟、王金井等王姓子孫亦同時於54年另立新戶,益徵被告等所稱抽籤分家乙節,核屬為真。
5、又查被告王阿秀雖於另案主張系爭土地均係因其母親之金援下,承領並繳付地價取得所有權,惟觀諸上石頭溪第4號土地之早期登記資料,該筆土地於昭和16年為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等三人均有列名共有(當時三人已成年),且於放領前42年時係登記為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三人共有,足徵系爭土地與王氏家族確有其歷史淵源,洵屬祖產,要無疑義。
6、末查證人王昭財(曾任王觀蔭祭祀公業管理人)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王廷土持有的土地情形你清楚嗎?)民國四十二年放領,用王生木的名字,之後五十四年時,當時我三十幾歲,王生木分六等分給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王玉麟、周陳尾、王金井。王金井往生了,由王銘信、王銘智繼承」、「(問:土地放領時可否登記6個人的名字?)放領時政府只登記一個人的名字」、「(問:為何是登記王生木的名字?)因為是長子兼戶長」、「(問:放領的土地除登記王生木名下的土地外,王家有無其他放領土地?)有。我的就是別房的,和王生木不同房,我們這房也是放領給長子」,且王福興、張阿美、王玉麟等人經具結之證詞,對於54年分家之說,與王昭財證述相互勾稽均屬一致,益徵10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被告(即本件原告等)之抗辯,實非虛枉;再者,證人王東泉(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進一步證稱:「上石頭溪小段1-15地號全部都是王氏家族的祖產,上述複丈成果圖只是一部分的範圍…家父王世田告訴我,曾經因為王生木要賣祖產,有協調要過戶給其他兄弟,但是因為過戶要錢,當時大家貧窮,所以其他兄弟拿不出錢就沒有過戶…」,由此可知,系爭各筆土地實際之所有權已由依抽籤結果分配,僅因經濟因素未完成辦理過戶事宜,惟無礙所有權之認定,詎被告王阿秀竟利用此登記名義於102年7月2日向原告等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所幸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查明經過,判決認定:「王生木與王清樹,王金井,周金進及被告王玉麟等人間既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則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並判決王阿秀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原出名人即王生木死亡而消滅:
1、「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借名登記契約既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名義登記之契約。則出名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並不會影響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2、又本件當事人於54年間已對各該土地進行抽籤分家,彼此之間對於土地之分配已達共識,僅係礙於經濟因素而未於抽籤當下就辦理過戶登記,因此,依民法第98條意旨,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依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上揭土地係暫時登記於王生木名下,應直到依照54年間之抽籤分配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始消滅,換言之,一般委任關係固然會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然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乃屬於民法第
550 條但書之「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件當事人於54年時有抽籤分配,抽籤當時約定各有土地各自耕作使用,土地稅捐自行繳納,如果王生木有更名之必要時(例如各兄弟日後有要處理土地而要求王生木更名時,或王生木要處分土地而有更名之必要時),王生木必當配合。故其性質當然不因王生木死亡而當然消滅。而99年被告四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由王生木變成被告四人,亦即發生王生木有更名之必要,原告等人便要求要回復土地登記。這期間土地稅一直都由原告等人各繳各的(由王銘義交稅單給原告去繳,或將金額交給王銘義兄弟去代繳)。這也才發生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
⑴被告王銘隆及王銘義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
北市○○區○○○段地號223-4、223-5、224-1及225- 1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皆為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王玉麟之子王弘益、王弘傑及王弘志。
⑵並於100 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 號地號,應有部分皆為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王銘信及王銘智。故其得請求回復登記之請求時效,其起算點應為99年原本王生木名下更名之時起。
⑶另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又委任
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故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主張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無理由。
3、雖被告表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因被告父親王生木生前因王玉麟與王金井很尊重王生木,且非常照顧被告,故交代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六房及七房云云,然只因尊重王生木就移轉土地,與常情有違,矧以若如被告所言,移轉土地是基於其父親王生木之交代,則為何遲遲在其父親死亡後,經過30年之久,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此之外,何以在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原告交由被告代為支付?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其父親之交代而移轉系爭土地,其係承認系爭土地已因54年之抽籤分家而實際上是由原告等人所有之事實。
4、退萬步言,即便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死亡時,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消滅,然借名登記物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出名人即王生木73年死亡時,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直到99年6月2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揭規定,原告等人之借名登記物回復請求權直至99年6月23日始得行使,消滅時效之起算亦應自99年6月23日起算,故本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六)除前揭證人之證詞外,上揭土地雖登記在王生木(現由被告四人辦理繼承)名下,但實際上已抽籤由各戶使用,每年的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等支付,其中地價稅交付予被告王銘隆、王銘義代為支付,最近幾年訴外人男生王銘隆、王銘義有收,但女生王阿年、王阿秀則以現金袋方式退還。被告王銘隆、王銘義均承認土地應依抽籤分家之結果分配,故被告王銘隆、王銘義將其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為4分之1,於100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給王銘信、王銘智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早於99年11月29日因買賣為原因,讓被告王玉麟之子王弘益、王弘傑、王弘志取得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渠等應有部分皆為6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附此敘明。觀諸被告王銘隆所立之同意書,明白載有:「茲因王公生木及其弟金井,土地產權轉,未能於生前辦妥移轉過戶…」;周陳尾與王玉麟就三塊厝段223-2地號土地交換同意書上有王銘隆之簽名,以上之證據,皆可用以佐證在54年分家後,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各該被告確實均依據協議使用收益自己所分得之土地,被告王阿秀竟僭稱己為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幸得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以維原告之權益。
(七)104年1月6日庭呈之分管契約中○○○鎮○○○段上石頭溪小段6號土地即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點,請求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49600分之15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月里、周碧彩、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公同共有。雖上揭分管契約未涵蓋原告起訴之所有範圍,然透過該分管契約可推知當時三房(王清樹及周春生)與大房(王基訓及王昭財)及二房(王烏然及王世炳)之間就部分土地的使用情形。土地實際使用者與所有權並不同,而此不一致依契約上所載:「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不影響各共有之所有權」,即可推知當時土地實際使用者與登記之所有權人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八)聲明:1.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福興、王福星、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公同共有;2.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如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陳尾、周錦微公同共有;3.被告王阿秀、王阿年應將如附表三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玉麟;4.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47平方公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周陳尾、周錦微、王玉麟;5.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如附表五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公同共有;6.被告王阿秀、王阿年應將如附表六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公同共有;7.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4960分之15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月里、周碧彩、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王阿年、王阿秀部分:
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惟依上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究由何人與何人於何時合意成立,關係日據時代法律或現行民法之適用,從而,本件事實及法律仍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請鈞長諭令原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聲明證據,俾使防禦。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銘隆、王銘義部分:
1、原告稱於42年間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地放領政策,新北市○○區○○○段○○○○段○0 ○000 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由身為長子及當時戶長之王生木代表王氏家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依台灣省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實施工作要點第五點規定,因王生木為當時之戶長,故王氏家族遂決定由王生木代表王廷土一脈登記云云,惟查,按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同法第19條規定:「耕地經徵收,由現耕農民承領……」,對於放領之對象並未有「農戶」或「個人」之限制,而原告援引之台灣省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實施工作要點之規定,主張係由「戶長」為代表而為放領之對象云云,然依台灣省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實施工作要點第二點規定,係以台灣省接管前台拓會社及糖業公司、茶葉公司畫出之零星耕地為範圍,亦即放領之耕地係屬台灣省政府「公有」之土地,而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放領者為「私有之水田及旱田」有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 條規定),從而42年間放領系爭耕地時,並無法律之規定須以一人為代表而為登記,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係由王生木為代表而為登記,對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另依據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王銘隆、王銘義移轉登記之新北市○○區○○○段○○○○○段0號、13-1、223-2號、13-1、7-3號之土地,前揭土地均係王生木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放領,與原告主張因台灣省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實施工作要點由王生木身為戶長代表放領取得有別,且依該函所附之放領清冊所示,前揭土地之地價繳納亦係以王生木之名為繳納,從而係爭土地應係為王生木所有,非原告等人主張信託登記予王生木名下,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3、又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惟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詳述如下:
⑴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須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
意思一致,契約始得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茲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地放領系爭土地
(究竟係何筆土地為此情形,自應先由原告說明之)時「王氏大家族」一致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戶長即被告父親王生木名下,果如此,可知42年放領時,係由「王氏大家族」決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於王生木名下,則自難謂系爭土地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之狀態為王生木與其他兄弟即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更何況「王氏大家族」一致決定,究竟係何人於何情況下所做決定?王生木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自己是登記名義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又按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同法第19條規定:「耕地經徵收,由現耕農民承領……」,對於放領之對象並未有「農戶」或「個人」之限制,而原告竟稱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須以「農戶」為單位,故方會將系爭土地均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云云,實有違前揭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雖原告援引37年及40年之台灣省行政法規為據,然此行政法規均係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前所公布,既然系爭土地原告自稱係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方登記於王生木名下,自應是用42當時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非原告所援引之37年及40年之行政法規,從而原告所稱以「農戶」為單位,方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王木生名下云云,顯不足為信。
⑷另原告以證人王昭財於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民事
事件於103 年2 月11日之證詞為據,而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云云,然查,依據王昭財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42年間係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並無法證明王生木與其他兄弟即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縱然斯時放領之土地僅能登記於「戶長」名下,但非即能謂王生木與其他兄弟間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對此能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⑸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在王生木名下,原告所
援引之行政法規顯然與42年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有違,不能以此行政法規即可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且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王生木與其他兄弟間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所稱顯屬無據。
4、退萬步言,縱使王生木與其他兄弟即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關於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者,且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550 條係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如行為人係藉他人之名為登記者,則行為人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而終止……」,則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而王生木於73年11月7日即過世,王木生與其兄弟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50條之規定亦隨之終止,該借名登記最遲應於73年11月7日即終止,從而原告等人於斯時得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生木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對於王生木繼承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3年11月7日起算,迄88年11月7日時效完成,故縱然鈞院認王生木與其他兄弟即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關於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者,被告亦得主張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被告無須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5、另原告又以被告王銘隆、王銘義於100 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為4 分之1 與王銘信、王銘智,及早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讓原告王玉麟之子王弘益、王弘傑、王弘志取得新北市○○區○○○段223-4、223-5、224-1、225-1地號等4筆土地,顯見被告二人承認依抽籤分配結果而為移轉云云,然查,被告王銘隆、王銘義移轉前揭之土地予六房王玉麟及七房王金井之子女,係因父親王生木生前即交代因為王玉麟、王金井很尊重王生木,且非常照顧被告王銘隆、王銘義,故要被告王銘隆、王銘義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六房及七房,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王銘隆、王銘義承認依抽籤分家之結果而為移轉,若被告王銘隆、王銘義承認依抽籤分家之結果者,不會僅有移轉土地於六房及七房而已,原告起訴所稱顯為張冠李戴,不足為信。
6、原告於鈞院104年1月6日庭訊時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並於104年1月26日時提出準備狀(二)說明前揭之分管契約書係為證明上一代祖先對於部分土地的使用情形,祖先土地之實際使用者與所有權不同,可知期間早就存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所稱顯有錯誤,詳述如下:
⑴前揭「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前言提及之○○○鎮○○○
段上石頭溪小段5、6、7、7-1、7-2、14、15地號等土地」與原告起訴之「上林區石頭溪上石頭小段4、13-1、7-3、8-1○○○區○○○段23-2、223-4、223-5、224-1、225-1地號土地」全屬不同,從而該「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並無法間接或直接證明系爭土地之情形,縱使「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內提及之土地使用與所有不同,然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亦與之相同。
⑵前揭「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為王清樹與周春生與他人所
訂定,與被告等人或被告之父親王生木並無關係,該「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僅能說明王清樹與周春生與他人間如何分管使用○○○鎮○○○段上石頭溪小段5、6、7、7-1、7-2、14、15地號等土地」,此顯與系爭土地無關。
7、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42年間因臺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地放領政策,故王氏大家族一致決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戶長即被告父親王生木名下,故放領便由王廷土之長孫即原告之父王生木取得登記名義,本件系爭各筆土地,實為各該原告等人所有,被告僅依繼承取得登記名義,實非謂屬真正所有權人,因出名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並不會影響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生木名下,其後由被告繼承取得?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王生木死亡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究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42年間因臺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地放領政策,故王氏大家族一致決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戶長即被告父親王生木名下,故放領便由王生木取得登記名義,本件系爭各筆土地,實為各該原告等人所有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惟觀諸上述判決之內容,係被告王阿秀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224-1地號、225-1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認被告王阿秀無法舉證說明上開土地係因被告王阿秀之父王木生自行向政府承領之事實,而上開土地於54年間由王生木之其他兄弟王清樹、王金井、周金進、王玉麟等人已依抽籤方式取得所分配土地,王生木僅為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名義人,乃駁回被告王阿秀之訴,有上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土地之範圍與本件系爭土地尚非完全相同,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王生木名下乙節,仍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王生木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有如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及積極之證明,已難遽認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生木確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既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本應由原告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本無須提出何等反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被告所辯仍不足確認系爭土地之真實所有權人,亦非當然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生木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情確為真實。
(二)再縱認原告主張王生木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為真,審諸原告係主張所有權返還及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然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原告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能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不當得利而為請求,故原告本件之主張,已難認為無理由。再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真正權利人,而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生木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若係真實,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之權利,亦即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惟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觀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0條之規定甚明。且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固分別表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皆指物權之請求權。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顯係債權之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其時效因罹於15年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95年度臺上第1037號判決參照)。
故原告對於王生木之繼承人即被告而言,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王生木死亡之73年11月7日起算15年又6個月。而查,本件自王生木辭世至原告於103年8月1日提起本訴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被告既已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生木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足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縱屬真實且此契約因王生木死亡而終止,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原告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至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係債權之請求權,則已罹於15年時效,經被告抗辯並拒絕返還,從而,原告訴請:1.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福興、王福星、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公同共有;2.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如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陳尾、周錦微公同共有;3.被告王阿秀、王阿年應將如附表三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玉麟;4.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47平方公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周陳尾、周錦微、王玉麟;5.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如附表五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公同共有;6.被告王阿秀、王阿年應將如附表六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公同共有;7.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4960分之15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月里、周碧彩、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俱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即訴之聲明一:
┌─────────────────────────────────────┐│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以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福興││、王福星、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公同共有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 │ │├─────────────────────┼────────┼──────┤│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段0000-0000 │田 │5305.00 平方││地號 │ │公尺 ││ │ │ │└─────────────────────┴────────┴──────┘附表二即訴之聲明二:
┌─────────────────────────────────────┐│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以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陳尾││、周錦微公同共有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 │ │├─────────────────────┼────────┼──────┤│新北市○○區○○○段○○○○○○○○○○號 │田 │3,228.00平方││ │ │公尺 ││ │ │ │└─────────────────────┴────────┴──────┘附表三即訴之聲明三:
┌─────────────────────────────────────┐│被告王阿秀、王阿年應將以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玉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新北市○○區○○○段○○○○○○○○○○號 │田 │184.00平方公││ │ │尺 │├─────────────────────┼────────┼──────┤│新北市○○區○○○段○○○○○○○○○○號 │田 │202.00平方公││ │ │尺 │├─────────────────────┼────────┼──────┤│新北市○○區○○○段○○○○○○○○○○號 │田 │2457.00 平方││ │ │公尺 │├─────────────────────┼────────┼──────┤│新北市○○區○○○段○○○○○○○○○○號 │田 │708.00平方公││ │ │尺 │└─────────────────────┴────────┴──────┘附表四即訴之聲明四:
┌─────────────────────────────────────┐│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以下土地依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周陳尾、周錦微、王玉麟 │├───────────────┬─────┬────────┬──────┤│土地地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 │ │├───────────────┼─────┼────────┼──────┤│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周陳尾 │1940/3247 │周陳尾、周錦││段0000-0000地號 ├─────┼────────┤微二人公同共││ │周錦微 │1940/3247 │有1940/3247 ││ │ │ │之應有部分比││ │ │ │例 ││ ├─────┼────────┼──────┤│ │王玉麟 │1307/3247 │ │└───────────────┴─────┴────────┴──────┘附表五即訴之聲明五:
┌─────────────────────────────────────┐│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以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公同共有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 │ │├─────────────────────┼────────┼──────┤│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段0000-0000 │田 │3,566.00平方││地號 │ │公尺(其中的││ │ │1528平方公尺││ │ │) │└─────────────────────┴────────┴──────┘附表六即訴之聲明六:
┌─────────────────────────────────────┐│被告王阿秀、王阿年應將如附表六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公同共有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 │ │├─────────────────────┼────────┼──────┤│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段0000-0000 │田 │1469.00 平方││地號 │ │公尺 ││ │ │ │└─────────────────────┴────────┴──────┘附表七即訴之聲明七:
┌─────────────────────────────────────┐│被告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以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4960分之││157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月里、周碧彩、││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公同共有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 │ │├─────────────────────┼────────┼──────┤│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段0000-0000 │田 │7,032 平方公││地號 │ │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