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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原 告 鄒安琪

許英宗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壽被 告 賴慶安

張金色吳謝寶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慧燕

吳慧美吳佩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慶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使用面積為三十二點0九平方公尺、十三點七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張金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使用面積為四十三點一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謝寶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使用面積為四十二點四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賴慶安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一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原告鄒安琪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原告許英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

被告張金色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二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柒佰零貳元、原告鄒安琪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原告許英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被告吳謝寶却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三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原告鄒安琪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原告許英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慶安、張金色、吳謝寶却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賴陳玉鳳之繼承人賴慶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占用標示A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被告張金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占用標示C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被告吳謝寶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占用標示D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⑵賴慶安、張金色、吳謝寶却應分別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6 月30日止,賠償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200元;並分別自103 年7 月

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賠償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900 元。嗣於103 年7 月30日就賴陳玉鳳之繼承人部分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賴陳玉鳳之繼承人賴慶安、賴波、賴秀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占用標示A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並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未列賴波、賴秀英為被告;又於104年4 月21日以準備(二)狀及於104 年4 月30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⑴賴陳玉鳳之繼承人賴慶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1029地號土地面積約32.0

9 平方公尺;1030地號土地面積約13.77 平方公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⑵被告張金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43.17 平方公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B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⑶被告吳謝寶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42.47 平方公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C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⑷被告賴慶安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4 元(即原告許永壽1,629 元、原告鄒安琪541 元、原告許英宗244 元)。⑸被告張金色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31 元(即原告許永壽1,403 元、原告鄒安琪877 元、原告許英宗351 元)。⑸被告張金色。⑹被告吳謝寶却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8 元(即原告許永壽1,38

0 元、原告鄒安琪863 元、原告許英宗345 元)。衡以原告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賴慶安、張金色、吳謝寶却各以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致原告及共有人無從使用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就共有物之全部,原告自得為本於所有權,得訴請被告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亦有明文。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為同法第105 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故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之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認定,應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5,600元,依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上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應各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⑴被告賴慶安稱其房屋與坐落之土地間存在租賃關係,有土

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基地、房屋出賣時,房、地互有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土地與房屋自始至終都從未有同屬一人所有,換言之土地共有人從未在系爭土地蓋屋出售,亦從未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土地法104 條第1 項規定,顯然有誤,被告賴慶安對系爭土地既無租賃權亦無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因國民政府由大陸退守台灣後,40年間在附近土地上設立憲兵學校,因外省籍軍人家眷無房屋可住,即隨處占地搭棚為居,之後陸續翻修,憲兵學校遷移到五股鄉後,大部分外省籍軍人家眷就陸陸續續再轉讓他人,目前被告所有之房屋恐已轉讓好幾手,被告屬後手之承買人,不能以買賣之原因對抗原告。

⑵被告賴慶安先前皆是以「買賣」的「原因」來取得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但其前手根本無權移轉系爭土地,故被告賴慶安並未取得系爭土地;至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僅屬「債權」之權利,不能對抗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並將土地反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被告賴慶安雖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置辯,但依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既未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提出經地政管理機關之相關證據,本院自毋庸無實體上之論斷」。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例參照)。

(四)綜上,聲明:⑴賴陳玉鳳之繼承人賴慶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1029地號土地面積約32. 09平方公尺;1030地號土地面積約13.77 平方公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⑵被告張金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 號 房屋占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43.17 平方公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B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⑶被告吳謝寶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42.47平方公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C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⑷被告賴慶安應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4 元(即原告許永壽1,629 元、原告鄒安琪54

1 元、原告許英宗244 元)。⑸被告張金色應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31 元(即原告許永壽1,403 元、原告鄒安琪87

7 元、原告許英宗351 元)。⑹被告吳謝寶却應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8 元(即原告許永壽1,380 元、原告鄒安琪

863 元、原告許英宗345 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慶安答辯以:⑴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母親賴陳玉鳳前於77年間,向訴外人詹金菊購得系爭00號房屋,賴陳玉鳳過世後由被告賴慶安與訴外人賴波、賴秀英繼承,再由賴波、賴秀英贈與被告賴慶安,雖未移轉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兩造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次按所謂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故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第三人即不得以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地位對優先購買權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上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原告與其前手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故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有所主張,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⑶倘鈞院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或被告並非優先購買權人,

則被告母親自77年5 月至85年10月21日死亡止,共計居住在系爭房屋8 年,再由被告接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約18年,合併計算二人占用時間,總計已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長達26年之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⑷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金色答辯以:系爭21號房屋係伊向訴外人劉煥秋所購買,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登記,買的時候就這樣了,我已經住了20幾年,應該要有優先承買權;房子已經蓋60年了,20年的時效已經過了,現在國稅局寄補償金,又說要拆房子,不然我們用租的或用買的也可以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謝寶却答辯以:⑴被告向原土地共有人購買系爭25號房屋時,即與出售人(

原土地共有人)訂有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因不識字、不諳法令,爰請代書辦理,契約上寫明:「房屋與土地全部賣渡給買方,產權清楚,如後有糾紛,賣方負責。附註:因原地主尚未分割,等後土地分割時,由原地主名義直接移轉與買方,至辦理登記止。」而至今地主也還尚未分割,所以大家還在等待,因不能過戶,所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應有正當之使用權。

⑵前地主也是原屋主與別人合建合售(賣屋連地),透過別

人賣屋連地,皆稱土地在分割中,被告母親在55年購得系爭房屋,也是等待好完成登記,○○○路00巷有蓋好兩排數十棟透天厝公然使用60年的老舊房屋,原地主也住在巷口(即○○○路00號、00巷0 號)長達60年以上;購屋者皆係由南部北上的淳樸長者,目不識丁,是時大家有叫原地主出來蓋章,辦過戶給大家登記,但他卻以土地尚未分割為由,不肯出面,跑去躲起來,讓大家找不到他;再者,當時沒有強迫登記,大家忙於生計也就淡忘了,更不懂得去追究登記事宜,被告母親是在社會底層艱困打拚辛苦一生的人,將畢生積蓄買下系爭房屋,卻因不諳法令,不知買房也應取得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而原地主又不出面蓋章讓大家辦理登記過戶,導致新來的土地所有權人不惜藉法律訴訟或不合理之補償,要求住戶遷離搬遷,甚不公平。

⑶全體住戶住在系爭土地已近60年,若我們係無權占有,地

主就住在巷口,早就可以提起拆屋還地訴求,怎未出面追討過,也未提過土地租金,甚至讓土地第二代繼承者放棄繳稅直接讓土地抵稅納為國有,在這寸土寸金的土地上,誰會白白讓你使用他人土地60年而不追討自己權益?被告母親係用現金購買系爭房屋,僅因不識字未登記,而不被法律承認,被原地主騙了也就認了,但我們應有地上權及土地優先購買權,在三重簡易庭上承認被告是受害者有房屋使用權,要跟我們談補助金,結束開庭後,卻未跟被告洽談,擺明利用訴訟手段欺壓弱勢住戶拆屋還地,根本沒有誠意補償,根本是不公不義。被告響應政府的都更計畫,新地主應將都更取得的高利潤,適當分配給屋主或以以屋易屋方式部分有屋主負擔,新地主也可將土地購得之金額加上公告利息賣給屋主,均是可以辦理之方式,而非逕行請求拆除被告房屋。

⑷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租

賃權」,原告未釐清被告取得房屋使用事實及理由,及使用權人之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第107 條規定,原告與前手之土地買賣契約,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不得對抗被告。

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未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二)系爭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賴慶安之母親賴陳玉鳳於77年向訴外人詹金菊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賴陳玉鳳過世後由被告賴慶安與訴外人賴波、賴秀英繼承,再由賴波、賴秀英贈與被告賴慶安;系爭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張金色於76年向訴外人劉煥秋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吳謝寶却於55年向訴外人廖簡月里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00號房屋占用系爭1029地號土地面積為32.09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77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00號房屋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3.17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系爭25地號房屋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2.47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二)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慶安、張金色、吳謝寶却就其等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00號、00號、00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爭執,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參。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然前揭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示,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倘土地及房屋原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上開法律及判例之適用。查,被告就出售系爭00號、00號、00號房屋之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揭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關於租賃關係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

107 條規定之抗辯,要無可採。⑶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抗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向管轄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土地已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亦無可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00號、00號、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00、00、00號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於10

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0 至194 頁),而系爭00號、00號、00號房屋位於新北市○○區之狹小巷弄內,附近有銀行、國小、捷運站及醫院,亦有照片及街道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68 、169 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僅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上系爭房屋價值按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賴慶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永壽815 元(即591 元+224元)、鄒安琪270 元、許英宗122 元,被告張金色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永壽702 元、鄒安琪438 元、許英宗175 元,被告吳謝寶却自104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永壽690 元、鄒安琪431 元、許英宗17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慶安、張金色、吳謝寶却將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系爭11號、21號、25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4 年1 月

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被 告│占用│占用面積│每月所獲相當租金之不│原告之土地持分│原告得請求││ │地號│(㎡) │當得利(元,小數點以│即權利範圍 │之不當得利││ │ │ │下,四捨五入) │ │(元,小數││ │ │ │ │ │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賴慶安│0000│32.09 │32.09 ×15600 ×5%÷│許永壽:34/120│591 ││ │ │ │12=2086 ├───────┼─────┤│ │ │ │ │鄒安琪:10/160│130 ││ │ │ │ ├───────┼─────┤│ │ │ │ │許英宗:19/600│66 ││ ├──┼────┼──────────┼───────┼─────┤│ │0000│13.77 │13.77 ×15600 ×5%÷│許永壽:8/32 │224 ││ │ │ │12=895 ├───────┼─────┤│ │ │ │ │鄒安琪:10/64 │140 ││ │ │ │ ├───────┼─────┤│ │ │ │ │許英宗:6/96 │56 │├───┼──┼────┼──────────┼───────┼─────┤│張金色│0000│43.17 │43.17 ×15600 ×5%÷│許永壽:8/32 │702 ││ │ │ │12=2806 ├───────┼─────┤│ │ │ │ │鄒安琪:10/64 │438 ││ │ │ │ ├───────┼─────┤│ │ │ │ │許英宗:6/96 │175 │├───┼──┼────┼──────────┼───────┼─────┤│吳謝寶│0000│42.47 │42.47 ×15600 ×5%÷│許永壽:8/32 │690 ││却 │ │ │12=2761 ├───────┼─────┤│ │ │ │ │鄒安琪:10/64 │431 ││ │ │ │ ├───────┼─────┤│ │ │ │ │許英宗:6/96 │173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