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李明溝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被 告 陳幸進
蔡許雅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之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陸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原告與第三人藍家涀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就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陳幸進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7391號塗銷抵押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藍家涀在新臺幣(下同)3,556萬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84,48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陳幸進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陳幸進亦不得對藍家涀清償;於102年1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藍家涀在3,556萬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84,48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蔡許雅蘭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蔡許雅蘭亦不得對藍家涀清償。被告蔡許雅蘭、陳幸進於收受上列扣押命令後,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遂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0內提起訴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遵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矧被告蔡許雅蘭、陳幸進既均具狀聲明異議,而否認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陳幸進之上列債權存在及被告蔡許雅蘭現基於委任關係而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足認兩造間對於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陳幸進是否有債權存在及被告蔡許雅蘭是否現基於委任關係而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藍家涀於97年1月31日,就藍家涀所有新北市○○區
○○○段後埔小段1、1-2、1- 3、1-6、1-1 1、1-12、1-13、1-14、1-16、1-17、7、7-1、7-2、7-3、15、15-1、15-2、17、17-1、19-3、19-4、19-6、19-7、19-8、27-1、27-3、27-4、27-5、27-6、27-7、39、39-4、39-5、39-6、39-7地號等共35筆土地(詳見本院卷一第53頁之附表,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60%訂有買賣協議書,約定藍家涀應於土地重劃完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0予原告,或於土地重劃後將系爭土地開發所得利益百分之60移轉予原告。惟藍家涀於系爭土地重劃完畢前,即違反買賣協議,於101年2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另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告遂於藍家涀訴請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事件之上訴審時,反訴請求藍家涀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經另案判決藍家涀應給付原告3,556萬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嗣原告持另案判決向鈞院聲請就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陳幸進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被告蔡許雅蘭、陳幸進於收受上列扣押命令後,均具狀聲明異議。㈡被告陳幸進於101年2月10日向藍家涀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由藍家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幸進。嗣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共同委託地政士蔡哲晃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價金結算給付之相關事宜。依蔡哲晃之保管書所示:「藍家涀及陳幸進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35筆土地)之買賣,賣方藍家涀、買方陳幸進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外洩露本買賣契約之所有內容,如有一方違反,以違約論,即違反一方要對他方負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正本、買方給付之價金(除買方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稅款約新臺幣壹仟多萬元外)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辦理產權移轉相關證件,均由本地政士保管,本地政士保證不會對外洩密或提供給任何人或單位;有關價金及權狀正本,待賣方藍家涀與抵押權人李明溝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訴訟確定後,再行結算、取款及取回權狀正本。」。又原告與藍家涀間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判決後,原告與藍家涀已均對此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尚未訴訟確定,因此,被告與藍家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顯未進行結算,被告尚未給付價金予藍家涀,且藍家涀亦於101年11月15日陳報狀自承其尚未收受價金。故藍家涀對被告之3,556萬元債權應仍存在。
㈢嗣蔡哲晃死亡,改委由其妻即被告蔡許雅蘭辦理系爭土地買
賣及價金結算給付之相關事宜,並改由被告蔡許雅蘭保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物。此由另案審理過程中,藍家涀於101年11月15日陳報狀所稱「……惟該買賣契約書正本兩份目前係由地政士蔡哲晃所保管,茲因該買賣雙方約定負保密之義務,是地政士蔡哲晃已死亡,改由其妻保管,其妻主張其因有業務上保密之需要而拒絕提出該買賣契約供鈞院參酌……」,足證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已共同委託被告蔡許雅蘭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價金結算給付之相關事宜,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物現正由被告蔡許雅蘭保管。亦即被告陳幸進、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就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藍家涀與被告陳幸進原本委託蔡哲晃保管,蔡哲晃死亡後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本來藍家涀與被告陳幸進應該請求蔡哲晃的繼承人返還保管物,但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沒有這麼做,反而與被告蔡許雅蘭另行達成合意,改由被告蔡許雅蘭保管,故藍家涀、被告陳幸進與被告蔡許雅蘭間的委任關係並不是基於對蔡哲晃的繼承,而是直接與被告蔡許雅蘭另行合意成立委任關係。
㈣被告蔡許雅蘭因處理上列委任事務,而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應有請求交付因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務所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又藍家涀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幸進時,其總市價高達122,877,302元,可知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高達1億多元。因此,被告蔡許雅蘭基於處理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間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價金結算給付等事宜,而保管之價金應有1億多,是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確實應存有3,556萬元債權。雖被告蔡許雅蘭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391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具狀向鈞院表示「本人之配偶蔡哲晃逝世後,其代為保管之物品均返還各委託人自己處理,是本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從扣押」。惟被告蔡許雅蘭所稱,顯與前揭藍家涀於另案所提101年11月15日陳報狀所稱系爭土地買賣等相關物品係由被告蔡許雅蘭保管之詞,相互矛盾。被告蔡許雅蘭所稱,不足採信。
㈤被告陳幸進主張其對藍家涀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陳
幸進自應就對其有利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陳幸進稱已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藍家涀於另案經由該案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於101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茲奉鈞院諭知上訴人應提出與陳幸進之買賣契約書。惟該買賣契約書正本二份目前係由地政士蔡哲晃所保管,茲因該買賣雙方約定負保密之義務,是地政士蔡哲晃已死亡,改由其妻保管,其妻主張其因有業務上有保密之需要而拒絕提出該買賣契約供鈞院參酌,是特將前蔡哲晃所立之保管書交予上訴人,以證明本件買賣價金買方尚未付款,需待賣方藍家涀與抵押權人李明溝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再行結算及取款」,另案判決後,原告與藍家涀均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因此,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顯未進行結算,被告陳幸進尚未給付價金予藍家涀,且證人藍阿市曾於另案101年10月26日證稱,因土地上抵押權尚未塗銷,藍家涀尚未收到被告陳幸進所給付之系爭土地價金。是被告陳幸進確實尚未給付土地價金,而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之3,556萬元債權應仍存在。
㈥被告陳幸進稱已開立系爭15紙支票,共計67,356,856元(被
告誤繕67,356,854元,參鈞院卷一第70-75頁)交付第三人藍家涀,原告否認。系爭15紙支票經鈞院向銀行函查其兌現資料,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3月6日函、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3年7月1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03年7月1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陳報狀(參鈞院卷一第99-114頁、第188-189頁、第218-219頁)所示,系爭15紙支票之兌現領款情形如下:
⒈未兌現之下列1紙支票:
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支票。
⒉由藍楊秀雲兌現下列3紙支票,共計1,000萬元:
⑴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
⑵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
⑶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
⒊由藍阿市兌現下列3紙支票,共計1,200萬元:
⑴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
⑵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
⑶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
⒋由集賢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兌現下列1紙支票:
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
⒌由銘懋國際有限公司兌現下列1紙支票:
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
⒍由國企國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兌現下列1紙支票:
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
⒎由蔡綺芬兌現下列1紙支票:
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696,856元之支票。
⒏由邱春盛兌現下列4紙支票:
⑴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
⑵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
⑶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200萬元(原告書狀誤載為300萬元)之支票。
⑷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66萬元之支票。
㈦依一般買賣而言,縱買受人係交付支票,以作為價金交付之
法,出賣人仍會先將支票兌現於自己之帳戶內,再作其他金錢活用之用途。然依上列支票兌現情況,總金額高達28,696,856元之10紙已兌現支票,竟均非由土地出賣人藍家涀兌現,而係由藍楊秀雲、藍阿市、蔡綺芬、集賢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銘懋國際有限公司、國企國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邱春盛兌現,顯違有違常理,顯見系爭15紙支票非被告陳幸進交付藍家涀以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依被告陳幸進103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一所示,系爭15紙支票中共有11紙支票,總金額高達27,356,856元,均記載「藍家涀代藍阿市」之文字,惟原告否認此記載之真正性,且該上列文字記載是否為藍阿市代理藍家涀領取該票之意,已屬可議,縱上列文字有藍阿市代藍家涀受領之文意,益徵該11紙支票非藍家涀親自受領,而藍阿市未有藍家涀授權代領之證明,被告陳幸進將支票交付予藍阿市,應非依契約內容清償。至於其餘4紙支票,總金額高達4,000萬元,根本未有藍家涀之簽收字樣及完整簽名、印文,益徵系爭15紙支票非被告陳幸進交付藍家涀以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者。又被告陳幸進所提出系爭15紙支票之提示兌現日,除尚未兌現之票據號碼AD0000
000、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支票外,其餘均於101年2月至4月間兌現(參鈞院卷一第99-114頁),倘系爭15紙支票確為被告陳幸進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而給付者,為何藍家涀及其女兒藍阿市竟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及101年10月26日時,均稱被告陳幸進尚未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又為何系爭15紙支票無一張是於賣方藍家涀帳戶提示,顯見系爭15紙支票應非被告陳幸進作為給付土地價金之用者,是被告陳幸進確實尚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㈧縱依被告陳幸進所稱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系爭15紙支票全
數付清予第三人藍家涀等語(原告否認)。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3月6日函所示,被告陳幸進稱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交付藍家涀之15紙支票中,票據號碼AD0000000,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支票無兌付紀錄,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債清償,被告陳幸進因未履行上列3,000萬元支票債務,原3,000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務應未消滅;且被告陳幸進於本件103年5月22日自承除系爭15紙支票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外,未另給付3,000萬元;又依證人藍阿市於本件103年10月9日證稱:「(問:準備四狀原證九第五頁你說還沒有拿到錢,與你剛才所言為何不一致?)因為藍啟銘欠人家很多錢,大家知道藍家涀賣土地了,都來討錢,藍家涀沒有拿到全部的價款,只有那14張支票有兌現,另外3,000萬的支票並沒有兌現,總價是8,000多萬元,增值稅1,000多萬扣了以後,只能拿到4,000多萬,實際上只有拿到14張支票的票款,後來原告來找我商討還債的事,陳幸進還沒有付3,000萬元,其他的價款都已經付清了。」、「(問:你說陳幸進3,000萬元的票還沒有兌現是聽藍家涀說的嗎?)陳幸進告訴我們說票還沒有兌現,也問我們為何不兌現,後來藍家涀也不知道那張票到哪去了,藍家涀現已失智了,所以問不出3,000萬的票到哪去了。」,足證藍家涀尚未收受系爭土地價金3,000萬元,是被告陳幸進顯未完全給付系爭土地之買價價金。雖被告蔡許雅蘭稱,關於原由蔡哲晃保管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票據號碼AD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2月10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支票,業已於102年3月返還藍家涀等語。惟姑不論被告蔡許雅蘭是否確實於102年3月返還該支票予藍家涀,但據上開所述,至少可知於102年3月前藍家涀確實未取得上列票據號碼AD0000000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藍家涀根本不可能兌現上列票載發票日為101年2月10日之支票。再者,依被告蔡許雅蘭103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稱及該書狀附之證物一所示,被告陳幸進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而交付之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支票,至少係由蔡哲晃、被告蔡許雅蘭先後保管,且應待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訴訟確定後,再行結算、取款,益徵藍家涀尚未收受系爭土地價金3,000萬元。此外,被告陳幸進於103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自認「被告就價金部分已支付8,000萬元,僅保留1,299,200元作為藍家涀塗銷抵押權後再為給付之保留尾款。」,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尚未塗銷,被告陳幸進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1,299,200元應尚未給付,足證被告陳幸進確實至少尚有31,299,200元(3,000萬元+1,299,200元=31,299,200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予藍家涀,就此範圍內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之價金債權仍應存在。
㈨原告否認被告陳幸進103年3月6日陳報狀所附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支票及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35筆土地款項交付方式等文件之真正性。縱被告陳幸進所提土地買賣契約為真,則依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第三次付款: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陳幸進)支付乙方(即第三人藍家涀)尾款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整。並依現況交付土地。」據上開約定,被告陳幸進於系爭土地101年2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應給付藍家涀系爭土地買賣尾款1,299,200元。則被告陳幸進辯稱須待塗銷抵押權後,方須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尾款1,299,200元,顯與上列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未合。況縱依被告陳幸進所稱須待塗銷抵押權後,方須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尾款1,299,200元云云,惟此僅屬給付附條件之情形,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價金1,299,200元債權不存在,是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價金1,299,200元債權應存在。
㈩證人藍阿市於本件證稱,藍家涀有授權伊領取系爭支票,無
授權書,且已將系爭15紙支票全數交付予藍家涀云云。然證人藍阿市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授權之說顯不可採,且系爭15紙支票中,竟無一張係於藍家涀帳戶內兌現,足證證人藍阿市未將系爭15紙支票轉交給藍家涀。縱然藍家涀之後委託藍阿市或藍楊秀雲將系爭15紙支票代為兌現,其大可將支票兌現於藍家涀所有之帳戶內,為何會兌現於藍阿市或藍楊秀雲之帳戶內,又證人藍阿市稱其代為兌現之系爭支票,錢均已交給藍家涀云云,然此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益徵證人藍阿市未將系爭支票轉交給藍家涀。
證人藍阿市於本件先證稱其有將系爭支票提示兌款,後又稱
其未經手錢之事,證人藍阿市於本件之證詞顯前後矛盾;又證人藍阿市於本件證稱被告陳幸進除3,000萬元以外,其餘價金均已付清云云,惟其證詞與證人藍阿市於另案101年10月26日證稱:「(問:系爭土地賣一億多,為何沒有還錢給阿姨楊秀子、藍家、二舅?)因為沒有拿到一毛錢,因為買方說土地不清楚。」及「(問:土地已經過戶給陳幸進為何至今未拿到錢?)因為土地設定給李明溝,他還沒有塗銷。」不符,亦與第三人藍家涀另案101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尚未收受土地價金,更與蔡哲晃地政士101年2月10日保管書內容有違。綜上,證人藍阿市之證詞有明顯的矛盾,且有故意隱匿事實的情況,對於關鍵問題都說不清礎,證人藍阿市對於原告與藍家涀間訴訟都是由證人藍阿市處理,且證人藍阿市與藍家涀為父女關係,兩人利害關係甚深,是證人藍阿市於本件之證詞沒有可信性,與事實不符。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幸進、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就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3頁)買賣價金之委任關係存在。⒉確認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之3,556萬元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之3,556萬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蔡許雅蘭則以:被告蔡許雅蘭之先夫蔡哲晃前為地政士,因代為處理藍家涀與被告許幸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事項,而曾於101年2月10日代為保管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及3,000萬元之支票乙紙。後因蔡哲晃不幸過世,且被告蔡許雅蘭並非地政士,亦未從事地政士業務,從未受藍家涀及被告許幸進之委託保管任何事項,蔡哲晃過世後,被告蔡許雅蘭已將保管之物返還予藍家涀及被告許幸進,手中並無任何其二人之物,而當初蔡哲晃所保管之3,000萬元支票一紙亦已交回藍家涀,是被告蔡許雅蘭確實未保管藍家涀之支票,藍家涀亦無對被告蔡許雅蘭有任何債權存在。被告蔡許雅蘭並未受藍家涀、被告陳幸進之委任而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先夫蔡哲晃所代管之3,000萬元支票亦已返還藍家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幸進、藍家涀對被告保管其二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之3,556萬元債權存在,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駁回。
四、被告陳幸進則以:㈠被告陳幸進向藍家涀購買系爭土地,共計254.06坪,每坪以
32萬元購買,總計為81,299,200元。購買當時因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故約定不動產契約書之正本,買方給付之價金及辦理產權相關證件由承辦地政士蔡哲晃保管,待塗銷抵押權後再行結算,惟嗣因蔡哲晃突然過世,於102年3月間蔡哲晃之配偶即被告蔡許雅蘭表示其非地政士,其先生已過世,不想再牽涉地政事務,因而將保管之資料退回給雙方,被告陳幸進與被告蔡許雅蘭間現今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幸進對被告蔡許雅蘭就保管土地買賣價金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無理。又被告陳幸進就價金部分已支付8千萬元,僅保留1,299,200元作為藍家涀塗銷抵押權後再為給付之保留尾款。有關被告陳幸進支付8,000萬元部分,有被告陳幸進開立之支票,交由藍家涀之女兒藍阿市代收之15張支票為憑,共計67,356,856元(被告誤繕為67,356,854元);被告陳幸進代藍家涀於101年2月17日代繳土地增值稅12,643,144元,合計共為8,000萬元;另1,299,200元保留尾款因藍家涀尚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被告陳幸進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陳幸進自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確認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有3,556萬元債權存在,自屬無理。
㈡系爭15紙支票受款人都是空白的,且並非禁止背書轉讓,被
告陳幸進無法干涉藍家涀是否將系爭15紙支票轉讓第三人兌現,故無法否認該筆錢有交付藍家涀的事實,且依鈞院函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其中14張已兌現,雖然另一張無兌現紀錄,但並非被告陳幸進有跳票或拒絕給付之情事,就買賣價金仍應視為已經清償。
㈢依被告陳幸進提出證物一支票(參鈞院卷一第70-75頁)及
被告蔡許雅蘭提出證物一(參鈞院卷一第78頁)所示,確實有藍家涀簽收3,000萬元之支票,其餘14紙支票都有藍家涀或其代理人藍阿市簽名,並經鈞院函查結果均有兌現紀錄,又證人藍阿市證述14紙支票確實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被告陳幸進就清償部分已盡到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支票的兌現人並非藍家涀而否認支票係作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此部分反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依原告主張,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非親非故,被告幸進並無支付大筆價金給藍家涀之必要及可能。
㈣被告陳幸進沒有回收回尚未兌現3,000萬元之支票,關於該
支票係由藍家涀轉讓何人或仍由藍家涀持有前,均無法抹滅被告陳幸進已交付支票之事實,在尚未退票之前,被告陳幸進已履行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新債清償規定之原債務不消滅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與藍家涀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判決,藍家涀應給付原告3,556萬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與藍家涀均對上列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9頁)。
㈡藍家涀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幸進,且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業於101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幸進所有。藍家涀及被告陳幸進共同委託地政士蔡哲晃保管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正本、買方給付之價金(除買方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稅款約新台幣壹仟多萬元外)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辦理產權移轉相關證件。嗣藍家涀及被告陳幸進共同委託蔡哲晃保管上列買賣契約書、價金、所有權狀及證件之保管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因蔡哲晃於101年4月8日死亡而消滅。此據被告蔡許雅蘭(為蔡哲晃之配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並有地政士蔡哲晃簽署之保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94-97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
㈢被告陳幸進簽發交由蔡哲晃保管,票號:0000000,發票日
:101年2月20日,金額3,000萬元之系爭土地價金支票,於蔡哲晃死亡後,由被告蔡許雅蘭於102年3月間退還藍家涀,迄今仍尚未兌現,藍家涀亦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訴請被告陳幸進給付票款。被告陳幸進尚未給付藍家涀系爭土地價金保留尾款1,299,200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8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陳幸進、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就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是否存在?㈡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之3,556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㈢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之3,556萬元債權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幸進、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就保管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之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藍家涀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幸進,且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業於101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幸進所有。藍家涀及被告陳幸進共同委託地政士蔡哲晃保管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正本、買方給付之價金(除買方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稅款約新台幣壹仟多萬元外)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辦理產權移轉相關證件。嗣藍家涀及被告陳幸進共同委託蔡哲晃保管上列買賣契約書、價金、所有權狀及證件之保管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因蔡哲晃於101年4月8日死亡而消滅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藍家涀及被告陳幸進共同委託蔡哲晃保管上列買賣契約書、價金、所有權狀及證件之保管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業因蔡哲晃於101年4月8日死亡而消滅,是被告蔡許雅蘭雖為蔡哲晃之繼承人之一,顯亦無從繼承該保管書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
⒊依地政士蔡哲晃簽署之保管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所示,
並未另有訂定如蔡哲晃死亡,則改由蔡哲晃之妻即被告蔡許雅蘭保管上列買賣契約書、價金、所有權狀及證件,自難認於101年4月8日蔡哲晃死亡後,藍家涀、被告陳幸進2人與被告蔡許雅蘭間有何上列保管書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又被告蔡許雅蘭辯稱其未從事地政士業務,從未受藍家涀及被告許幸進之委託保管任何事項,蔡哲晃過世後,被告蔡許雅蘭已將保管之物返還予藍家涀及被告許幸進,手中並無任何其二人之物,而當初蔡哲晃所保管之3,000萬元支票一紙亦已交回藍家涀等語,核與被告陳幸進辯稱嗣因蔡哲晃突然過世,於102年3月間蔡哲晃之配偶即被告蔡許雅蘭表示其非地政士,其先生已過世,不想再牽涉地政事務,因而將保管之資料退回給雙方,被告陳幸進與被告蔡許雅蘭間現今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相符,足見於101年4月8日蔡哲晃死亡後,被告蔡許雅蘭(為蔡哲晃之配偶)雖有保管該3,00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支票一段期間,迄至102年3月間始將之退還藍家涀,惟該保管期間僅係上列保管書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因蔡哲晃於101年4月8日死亡而消滅後之事實上保管狀態,尚難據以認定藍家涀、被告陳幸進2人與被告蔡許雅蘭間有另就上列保管書互為意思表示並合致,而成立上列保管書之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
⒋雖依原告提出之藍家涀101年11月15日陳報狀及證物(見本
院卷一第23頁)所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審理過程中,藍家涀於101年11月15日陳報狀所稱「‧‧‧惟該買賣契約書正本二份目前係由地政士蔡哲晃所保管,茲因該買賣雙方約定負保密之義務,是地政士蔡哲晃已死亡,改由其妻保管,其妻主張其因有業務上保密之需要而拒絕提出該買賣契約供鈞院參酌」等語,惟查,承上所述,被告蔡許雅蘭保管上列3,00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支票期間僅係上列保管書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因蔡哲晃於101年4月8日死亡而消滅後之事實上保管狀態,尚難據以認定藍家涀、被告陳幸進2人與被告蔡許雅蘭間有另就上列保管書互為意思表示並合致,而成立上列保管書之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且藍家涀於上列101年11月15日陳報狀所稱復與被告蔡許雅蘭本人及被告陳幸進上列所稱不符,自難認藍家涀於上列101年11月15日陳報狀所稱為真。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嗣蔡哲晃死亡,改委由被告蔡許雅蘭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價金結算給付之相關事宜,並改由被告蔡許雅蘭保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物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⒌基上,本件應認被告陳幸進、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
就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不存在。
㈡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之3,556萬元債權是否存在?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幸進、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就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既不存在,足見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不得依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蔡許雅蘭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蔡許雅蘭基於處理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間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價金結算給付等事宜,而保管系爭土地之價金1億多,是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確實應存有3,556萬元債權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⒉基上,本件應認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之3,556萬元債權不存在。
㈢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之3,556萬元債權是否存在?⒈依兩造間均不爭執之地政士蔡哲晃簽署之保管書(見本院卷
一第24頁)所示,該保管書為蔡哲晃所書立之證明,其上載明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內容均負保密之義務,不得對外洩露,否則,違反一方要對他方負懲罰性違約金。並由蔡哲晃為藍家涀及被告陳幸進保管上列買賣契約書、價金、所有權狀及證件,並保證不會對外洩密或提供給任何人或單位,有關價金及權狀正本,待賣方藍家涀與抵押權人李明溝(即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訴訟確定後,再行結算、取款及取回權狀正本等語,核與被告蔡許雅蘭稱其先夫蔡哲晃前為地政士,因代為處理藍家涀與被告許幸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事項,而曾於101年2月10日代為保管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及3,000萬元之支票乙紙。後因蔡哲晃不幸過世,且被告蔡許雅蘭並非地政士,亦未從事地政士業務,從未受藍家涀及被告許幸進之委託保管任何事項,蔡哲晃過世後,被告蔡許雅蘭已將保管之物返還予藍家涀及被告許幸進,手中並無任何其二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相符;依被告陳幸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4頁)所載,藍家涀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幸進,總價為81,299,200元等情,亦與證人即藍家涀之女藍阿市所結證稱曾代理藍家涀收受被告陳幸進所交付除票號AD0000000外之14紙票據(提示本院卷除第75頁及第78頁之AD0000000之票據外,第70至75頁證物一並告以要旨),這是藍家涀賣土地給陳幸進的價款;藍家涀沒有拿到全部的價款,只有那14張支票有兌現,另外三千萬的支票並沒有兌現,總價是八千多萬元,增值稅一千多萬扣了之後,只能拿到四千多萬,實際上只有拿到14張支票的票款;在蔡代書處,陳幸進當場拿給伊,有叫伊簽名在票根上,蔡代書認識伊,知道伊是藍家涀的女兒;藍楊秀雲是伊媽媽;本院卷(一)第78頁支票簽收證明是藍家涀本人的印章及簽名,102年3月當時應該是有陪藍家涀去蔡許雅蘭家好幾次,取回系爭三千萬元支票,當時應該是交給蔡代書保管,上面註記的字樣(經買賣雙方同意,本支票退還由買賣雙方自行保管102年3月)應該是蔡許雅蘭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4頁)相符,且本院卷一第78頁支票簽收證明之藍家涀印文及簽名,經以肉眼核對,亦與被告陳幸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藍家涀印文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堪認被告陳幸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81,299,200元。至原告雖主張藍家涀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幸進時,其總市價高達122,877,302元,可知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高達1億多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報告書摘要(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惟查,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並非實際交易總價,亦難據以認定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高達1億多元,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高達1億多元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依地政士蔡哲晃簽署之保管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所示,
其上既載明有關價金及權狀正本,待賣方藍家涀與抵押權人李明溝(即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訴訟確定後,再行結算、取款及取回權狀正本等語,且原告與藍家涀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判決,藍家涀應給付原告3,556萬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與藍家涀均對上列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藍家涀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依上列保管書之記載,尚不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行結算、取款及取回權狀正本。
⒊依被告陳幸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4頁
)所示,第一次於101年2月10日簽約日給付4,000萬元(不另立據);第二次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開立時,給付4,000萬元(由被告陳幸進先代繳土地增值稅後,再將餘額給付藍家涀),於完稅後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第三次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給付尾款1,299,200元,並依現況交付土地,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系爭土地款項交付方式則另載明:第一次款項4,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約定於101年5月25日法院提存,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物上普通抵押權設定(債權人李明溝);第二次款項4,000萬元,買方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稅額12,643,144元(101年2月17日),餘額27,356,856元開立11張支票;第三次款項(即尾款),買方於系爭土地之物上普通抵押權塗銷登記後3天內給付尾款1,299,200元,附註:系爭土地已於101年2月21日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又藍家涀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幸進,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於101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幸進所有及被告陳幸進已代藍家涀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12,643,144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97頁),足見被告陳幸進已給付藍家涀相當於上列土地增值稅稅額12,643,144元之價金。是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此部分12,643,144元之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⒋被告陳幸進簽發交由蔡哲晃保管,票號:0000000,發票日
:101年2月20日,金額3,000萬元之系爭土地價金支票,於蔡哲晃死亡後,由被告蔡許雅蘭於102年3月間退還藍家涀,迄今仍尚未兌現,藍家涀亦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訴請被告陳幸進給付票款。被告陳幸進尚未給付藍家涀系爭土地價金保留尾款1,299,200元等情,已如前述。雖依支票簽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及證人即藍家涀之女藍阿市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支票簽收證明是藍家涀本人的印章及簽名,102年3月當時應該是有陪藍家涀去蔡許雅蘭家好幾次,取回系爭三千萬元支票,當時應該是交給蔡代書保管,上面註記的字樣(經買賣雙方同意,本支票退還由買賣雙方自行保管102年3月)應該是蔡許雅蘭寫的,可知被告蔡許雅蘭係於102年3月間將上列原由蔡哲晃保管之3,00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支票退還藍家涀。
惟因原告與藍家涀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則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依上列保管書之記載,根本不可能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行結算、取款及取回權狀正本,故藍家涀仍不得向被告陳幸進請求給付上列3,00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支票之票款,是堪認被告陳幸進迄今尚未給付藍家涀系爭土地價金31,299,200元(3,000萬元+1,299,200元=31,299,200元)。
⒌承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81,299,200元,扣除被告陳幸
進已清償之上列12,643,144元(係由被告陳幸進代藍家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及上列尚未給付之系爭土地價金31,299,200元(含被告陳幸進簽發交由蔡哲晃保管,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2月20日,金額3,000萬元之系爭土地價金支票1紙)後,尚餘37,356,856元。被告陳幸進雖主張其已簽發其餘14張支票,共計37,356,856元,交由藍家涀之女兒藍阿市代收並已兌現等語。惟查,證人即藍家涀之女藍阿市結證稱:「(法官:證人是否曾代理藍家涀收受被告陳幸進所交付除票號AD0000000外之14紙票據?〈提示本院卷除第75頁及第78頁之AD0000000之票據外,第70至75頁證物一並告以要旨〉是,這是藍家涀賣土地給陳幸進的價款。(法官:收受票據後如何處理?)有的是把票拿來代藍啟銘償還欠別人的債務,有的是存入銀行帳戶,領出來給藍家涀。(法官:上開票據是否已全部兌現?)是,我存入銀行的都有兌現,拿來代藍啟銘償還欠別人的債務的部分也沒有聽說有兌現問題。‧‧‧因為藍啟銘欠人家很多錢,大家知道藍家涀賣土地了,都來討錢,藍家涀沒有拿到全部的價款,只有那14張支票有兌現,另外三千萬的支票並沒有兌現,總價是八千多萬元,增值稅一千多萬扣了之後,只能拿到四千多萬,實際上只有拿到14張支票的票款,後來原告來找我商討還債的事,陳幸進還沒有付三千萬元,其他的價款都已經付清了。另案作證說還沒有拿到錢是因為藍啟銘在外欠錢,我們怕人家來要錢,藍啟銘不在家,只剩下我父母及藍啟銘的兒子三個人在家,要保護他們三個人,所以我們才商量對外說都沒有拿到錢。(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向誰領14張支票?)在蔡代書處,陳幸進當場拿給我的,有叫我簽名在票根上,蔡代書認識我,知道我是藍家涀的女兒。(原告訴訟代理人:14張支票是否全數交給藍家涀?)是,他有看,看完之後他就放在身上,後來人家來討債,是藍家涀自己拿票幫藍啟銘還的。(法官:票是你全部交給藍家涀,藍家涀在拿出去幫藍啟銘還款或把票交給你請你去提款嗎?)是。因為我是大女兒比較有空,所以交給我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並有支票15張、支票簽收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所附被告陳幸進簽發之15張支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函及所附被告陳幸進簽發之15張支票之提示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函、聯邦商業銀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5頁、第78頁、第94-97頁、第99-114頁、第167-182頁、第188-189頁、第218-219頁),又被告陳幸進所簽發之15張支票,金額共計67,356,856元,其中如本院卷一第74-75頁所示之支票4紙(含上列無法提兌之3,00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支票在內,均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發票日均為101年2月10日,金額各為300萬元、3,0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共計4,000萬元,為第一次於101年2月10日簽約日給付之4,000萬元;其餘如本院卷一第70-73頁所示之支票11紙,發票日均為101年3月1日,金額各為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66萬元、696,856元,共計21,356,856元,其影印之支票票根均載明「藍家涀
代藍阿市」,且蓋有藍家涀之印文或騎縫印文,若加計上列第一次於101年2月10日簽約日應給付之4,000萬元,其中已提兌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1,000萬元,則已提兌之支票即為14紙;若加計上列由被告陳幸進代藍家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12,643,144元,則共計3,400萬元,此為第二次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開立時,被告陳幸進應給付之4,000萬元(由被告陳幸進先代繳土地增值稅後,再將餘額給付藍家涀)之一,足見此第二次系爭土地價款部分被告陳幸進尚有600萬元尚未給付藍家涀。又被告陳幸進所簽發之14張支票,共計37,356,856元,其中票號0000000,金額400萬元、票號0000000,金額400萬元、票號0000000,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計3紙,金額共計1,000萬元,係由藍楊秀雲(即藍阿市之母)提兌;票號0000000,金額400萬元、票號0000000,金額400萬元及票號0000000,金額400萬元之支票計3紙,金額共計1,200萬元,係由藍阿市提兌,其餘8紙之支票,則分別由集賢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銘懋國際有限公司、國企國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蔡綺芬、邱春盛提兌,金額共計15,356,856元。由上可見,藍家涀於101年2月10日簽約日僅收受第一次系爭土地價款支票3紙,金額共計1,000萬元,且均經提兌;另上列3,00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支票1紙(並無藍家涀之印文或騎縫印文)則因係由蔡哲晃保管,嗣於102年3月間始由被告蔡許雅蘭退還藍家涀,迄今無法提兌,藍家涀依約亦尚不得向被告陳幸進請求結算、取款,其餘支票11紙則由藍阿市代藍家涀收受,金額共計21,356,856元,其影印之支票票根均載明「藍家涀代藍阿市」,故被告陳幸進簽發之14張支票,金額共計31,356,856元,確實均已交付藍家涀或藍阿市(代藍家涀收受),且均經提兌。被告陳幸進就第二次系爭土地價款部分尚有600萬元尚未給付藍家涀。
⒍基上,被告陳幸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為81,299,200元。原告與藍家涀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則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依上列保管書之記載,尚不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行結算、取款及取回權狀正本。被告陳幸進除上列系爭土地價金31,299,200元及第二次系爭土地價款600萬元,共計37,299,200元因被告陳幸進與藍家涀尚不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行結算、取款,而尚未給付藍家涀之外,其餘上列土地增值稅稅額12,643,144元之價金及被告陳幸進簽發之14張價金支票,金額共計31,356,856元,合計4,400萬元均已清償。是被告陳幸進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81,299,200元,其已給付8,000萬元(即被告陳幸進簽發交由藍家涀之女兒藍阿市代收之15張支票,共計67,356,856元及被告陳幸進代藍家涀於101年2月17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2,643,144元,合計為8,000萬元),僅保留1,299,200元作為藍家涀塗銷抵押權後再為給付之保留尾款等語,尚有未合。由此可見,目前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尚有37,299,200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是本件應認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之3,556萬元債權確係存在。至該債權是否附有條件及所附條件是否成就,與債權本身是否存在,則屬二回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幸進、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就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不存在;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之3,556萬元債權不存在;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之3,556萬元債權確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幸進、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就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價金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確認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之3,556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之3,556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