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貳萬零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協助原住民申辦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自民國89年9月起與原告銀行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信保契約),約定原告銀行受理原住民款申請人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則適用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由被告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原住民族申貸案得以順利核貸。依95年6月修訂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由被告所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對原住民族購置住宅之款所為信用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且每戶保證額度台北市以外地區為220萬元。倘貸款人發生逾欠情事,金融機構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條規定,對逾期案件依法追訴,並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
㈡系爭貸款案係由申貸戶填寫個人授信申請書及原住民信用保
證申請書後交由原告(因申貸戶均為原住民,且其等提供擔保品價值不足申貸金額,故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徵提由被告出具信用保證書為貸款之條件。)後,由原告銀行授信人員依據申貸戶填寫個人資料,且詢問申貸戶之經濟狀況(含銀行存款、個人收支及其資產等),另行填載於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該申貸戶之聯徵資料,交由原告銀行徵信人員製作徵信報告,並經原告銀行初步審核符合貸款條件後,檢附系爭處理要點第8條約定之文件,送請被告審核是否同意承辦信用保證,俟被告審核並同意承辦後,原告始依申貸戶申請之金額撥款予申貸戶。本件如附表所示黃順榮等17戶貸款戶,即依系爭信保契約第2條約定,由被告出具保證書後,經原告撥貸。詎該17戶貸款戶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對其等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後,尚各不足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共3,513萬7,994元(扣除6個月利息49萬6,745元後,餘3,464萬1,249元)。原告遂於102年12月10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代償並依約履行保證責任,然未獲置理。爰本於系爭處理要點第28條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13萬7,994元,及其中3,464萬1,249元,自原告請求理賠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萬7,994元。及其中3,464
萬1,249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違反徵信作業基本原則,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⑴兩造所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辦理原住
民信用保證業務,本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約定,伊為鼓勵原告積極辦理信用保證業務及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40%予原告,作為原告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原告就系爭17筆貸款已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40﹪之報酬,是原告辦理系爭17筆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又,原告復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2點規定,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信用保證業務。
此外,系爭處理要點第6、7、9點已明文規定由承辦金融機構即原告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而系爭處理要點著重於申請原住民信用保證之相關規範,至於申貸之徵信作業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實務上對於授信及徵信作業早有一套規範標準存在,被告並無能力亦無需於系爭處理要點或系爭信保契約中另行規範徵信調查之原則及方法,則原告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適用其他法令即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
⑵原告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本應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辦理徵信工作,亦即原告辦理系爭17件貸款案件徵信工作所需資料,應由營業單位於接受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則不予辦理徵信,及據財政部77年8月10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於處理個人授信案件時對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應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以詳實製作徵信報告表,如此始能根據有關資料正確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惟原告提送之系爭17筆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文件,全無任何關於申貸人經營事業之證明文件,顯見原告均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亦未進行查證,具有重大過失。又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惟原告提送之系爭17筆貸款信用保證文件,全無任何關於申貸人本行或他行存款之查詢記錄,原告具有重大過失。另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個人授信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匡計,始能核實評估申貸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惟原告對於系爭17筆貸款申貸人所陳述或填載之經營事業、存款及收入等,均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資料核對,亦全未加以查證,足徵原告根本未根據有關資料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具有重大過失。
㈡依系爭信保契約約定及委任意旨,原告負有對於被告為報告
申請程序及信用徵信等一切業務執行之責,而原告對於系爭17筆貸款徵信不實,且將信用保證貸款脫法用於回收其對建商之舊有債權,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茲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回復原狀之催告通知。此外,原告身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及承辦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卻於申請被告為信用保證時,未詳實依徵信程序為徵信,亦未對被告做任何建議,顯已違反民法第535條所定之義務而具重大過失,且原告復利用信用保證貸款以回收其原有債權,被告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原告所主張之保證責任3,513萬7,994元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倘認被告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保證責任3,513萬7,994元負全
部責任,被告將受有3,513萬7,994元之損失,而該損失係因原告受委任辦理系爭17筆貸款之信用保證之徵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並造成系爭17筆貸款之信用保證責任可能實現,而有須由伊負代位清償之保證責任之風險,對伊而言已屬損失,該等損失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3,513萬7,994元之損失費用,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代位清償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利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協助原住民向金融機構
辦理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定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即系爭處理要點,本件適用91年3月20日台(91)原民中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版本),其中住宅貸款部分之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本金、最高6個月為限之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第5點第2項);申請人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按其信用保證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信用保證(第7點);授信之債務人發生逾欠後,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依法追訴,並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第28點)等情,並有系爭處理要點(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㈡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之安家新邸社區,係由訴外人廣泰
豐公司及國海公司投資開發,訴外人季宏公司負責起造,訴外人嘉德公司負責銷售,該社區住宅均出售予原住民;被告為委託原告辦理該社區第一期住戶購買土地及房屋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於89年9 月27日、90年間簽訂兩份委託契約書,並於91年9 月間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即系爭信保契約),約定原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被告提供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並由原告先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審核原則同意後,移送被告同意保證(系爭信保契約第1條);而原告處理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貸款申請人簽訂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並按照被告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系爭信保契約第2條)等情,並有委託契約書、系爭信保契約(詳原證2)在卷可憑。
㈢原告於撥付系爭17筆貸款時,均代被告向貸款人收取保證手
續費,被告並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約定,提供原告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40%之金額,作為原告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
㈣系爭貸款案均係由申貸戶填寫個人授信申請書及原住民信用
保證申請書後交由原告(因申貸戶均為原住民,且其等提供擔保品價值不足申貸金額,故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徵提由被告出具信用保證書為貸款之條件。)後,由原告銀行授信人員依據申貸戶填寫個人資料,且詢問申貸戶之經濟狀況(含銀行存款、個人收支及其資產等),另行填載於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並向聯徵中心調閱該申貸戶之聯徵資料後,交由原告銀行徵信人員製作徵信報告(即原告於辦理系爭17筆貸款案件之徵信時,並未取得貸款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以貸款人之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資料為憑。),並經原告銀行初步審核符合貸款條件後,檢附系爭處理要點第8條約定之文件,送請被告審核是否同意承辦信用保證,俟被告審核並同意承辦後,原告始依申貸戶申請之金額撥款予申貸戶。本件如附表所示黃順榮等17戶貸款戶,即依系爭信保契約第2條約定,由被告出具保證書後,經原告撥貸。詎該17戶貸款戶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對其等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後,尚各不足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共3,513萬7,994元(扣除6個月利息49萬6,745元後,餘3,464萬1,249元)。原告遂於102年12月10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代償並依約履行保證責任等情,並有系爭17戶貸款申請相關資料(詳原證3)、信用保證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詳原證4)及請求代位清償函(詳原證5)在卷可憑。
㈤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1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信保契約,辦理系爭17筆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並經審定後核貸,嗣系爭17筆貸款未獲清償,被告自應履行保證責任,給付原告系爭17筆貸款之本息及訴訟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情事?㈡被告得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17筆貸款之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㈢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得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代位清償系爭17筆貸款之債權為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辦理系爭17筆貸款所為徵信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情事,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辦理系爭17筆貸款,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然原告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或財力證明資料核對,亦未查詢申貸人與他行往來情形、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還款能力等,具有重大過失等語;原告則稱其並無重大過失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撥付系爭17筆貸款時,業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為鼓勵乙方(即原告)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取得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⒉承辦金融機構:
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點:「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點:「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等規定,以及系爭信保契約第4點:「乙方(即原告)對丙方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被告)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條:「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等約定,可知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理核貸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以及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對申貸人為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被告作為第二層審定參考之用;而一般承作房屋貸款之金融機構於申貸人洽談借款時,多會向申貸人事先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費用作為調取徵信資料等相關費用支出,常見收取費用約在數百元至3千元間不等,然據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及第14點:「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等規定,對照系爭17筆貸款申貸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書(詳原證4),單以黃順榮為例,保證費乃1萬1,616元,原告可獲得成數40%之手續費即約4,646元,業已高過一般金融機構收取相關費用之行情,況原告除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及訴訟費用、最高6個月之利息復經被告提供保證,原告承貸之風險已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房貸案件為低,且其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業經被告提供信用保證,原告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以上在在足徵被告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予原告,顯係充作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是原告處理系爭17筆貸款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⑵次查,原告於辦理系爭17筆貸款案件之徵信時,並未取得
貸款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以貸款人之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資料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①徵諸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足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申請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況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既難以期待其償還房屋貸款,縱因提供保證使其順利貸款,未來仍極可能無力清償貸款,遭致原告強制執行拍賣其抵押物,顯違系爭處理要點規範之初衷,是對於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應係以社會補助等其他方式提供協助,系爭處理要點規範之目的不在於以提供信用保證方式協助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購屋;且據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⒈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⒉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3個月者。
⒊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⒋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3個月者。⒌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⒍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⒎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顯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原告於被告保證期間尚須注意貸款人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是原告於受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之申請案件,當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應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25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⒈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⒉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⒊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⒋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⒌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益徵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應依相關資料匡計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
②原告受被告委託辦黃順榮等17名申貸人之徵信時,僅以
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再進一步求證該17名申貸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顯有違上開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而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辦理徵信亦有審查權,被告對其所提之徵信資料如認不實或不齊,未先命補正即准予保證,事後再以徵信不實為由拒絕履行契約,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⒉主管機關:原民會(指被告):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被告對於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信用保證固亦負有審定之職責,然系爭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顯然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任一方所負審查責任均不足減免他方之審查責任,是原告仍須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貸案件進行實質上之徵信調查等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⑶承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17筆貸款,未據實調查申貸人之
還款能力,其徵信確有不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惟,原告既曾調閱系爭17筆貸款申貸人之聯徵資料並對申貸人進行口述訪查,復考以該等申貸人多為務農,無扣繳憑單等情,可認原告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則雖其徵信標準或過於寬鬆、容有疏漏,仍難謂原告就此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17筆貸款之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
查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而誠如前述,原告辦理系爭17筆貸款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然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故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主張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再者,系爭信保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則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業已明定限於原告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被告方得解除保證責任,則解釋兩造簽立系爭信保契約之當事人真意,應認雙方已合意將被告於原告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加以排除;是以,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亦屬無據。
㈢原告應對被告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惟被告就該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應給付原告1,756萬8,997元: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544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予明定。經查:原告受被告委任承辦系爭17筆貸款業務,於徵信、審查等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黃順榮等17名申貸人所借如附表所示貸款無法受償,被告因此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惟原告就黃順榮等17名申貸人進行第一線之受理、徵信、審查後,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被告審定,由被告為最終審定,被告仍負有審查之責,被告倘認案件存有疑義或資料有所欠缺者,即應通知原告補正或增加保證人,準此,原告檢送審定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未記載申貸人收入來源,或未檢附證明收入來源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財力證明,或無原告查核報告等關係申貸人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被告竟未要求原告補正或提供已進行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即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查,進而同意保證,則被告就系爭17筆貸款無法受償,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17筆貸款案件辦理過程、兩造所負審查責任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1/2,始為適當。經核減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即為如附表「未清償本金」、「六個月利息」及「保證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之1/2,共1,756萬8,997元(35,137,994/2=17,568,997)。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餘1,756萬8,997元及其中1,732萬624元(17,568,997-(496,745/2)=17,320,624)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及系爭信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6萬8,997元及其中1,732萬624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