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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簡進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被 告 高烊輝律師(即簡阿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一二二四之一地號暨備內段一二二六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224-1地號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暨備內段1226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簡進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03 年8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224-1地號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暨備內段1226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簡阿田所有,並將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進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復於本院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變更聲明為如起訴狀所載。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測前標示:臺北縣○○鎮○○○段○○○ ○○○○ ○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2月27日即由簡阿作、簡深塗一同將應有部分贈與給簡有義,而使簡有義成為單獨所有權人,並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2 月14日(登記濟證上記載2 月15日)申請登記,並取得登記濟證,且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之業主欄亦從「共有」變更登記為「簡有義」。惟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時,遭登記為簡有義、簡阿作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後並於63年8 月將上開錯誤資料轉錄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又將350 地號之「簡阿作」誤載為「簡何作」,至於簡有義部分則嗣由本件原告繼承。又簡阿作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1月7 日死亡,死亡時遺有螟蛉子簡阿田,從而系爭土地由簡阿田繼承,而簡阿田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0月8日,因大東亞戰爭戰死絕家。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應為原告,卻登記為簡阿作所有,並由簡阿田繼承,此登記已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自應返還之。

㈡臺灣於日據時期,有關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係採取「意思主

義」,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系爭土地既經贈與人簡阿作、簡深塗與受贈人簡有義意思表示合致,並書立贈與契約書,由贈與人簡阿作、簡深塗分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簡有義,則簡有義應已取得系爭土地受贈持分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既為簡有義,嗣由原告繼承,卻登記為簡阿作所有,並由簡阿田繼承,前開登記已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人之利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之贈與證書,欲證明於日據時期時,當

事人間有贈與之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並以此書面為佐證。惟觀該文書以日文撰寫,除漢字部分略可知其含義外(惟該漢字是否即其字面文義亦待確認),並無法就全部內容解讀其真義。又自該文書之形式觀之,縱當時所適用之日本民法與現今我國民法有所差異,契約應具之形式要件及文件格式亦應相去不遠;然該文書首行以「贈與證書」定義其性質,與所謂贈與契約書之意義似有不同,以此遽認該文書即屬「贈與契約」,似有未洽。再由該文書末段雖略可見「贈與者」、「簡深塗」、「簡阿作」,「受贈者」、「簡有義」等文字,惟此部份記載似為證書之內容,尚非一般契約書末段供立約雙方簽署之「當事人欄」;且其上印有「司法書士行政代書人黃媽告用箋」等文字,類似我國具地政士資格者代當事人所作成之文書,從而自無法認定該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經本人親自書寫或用印,是尚難僅以該文書即得認當事人間具有贈與合意。又最高法院判決固肯認日據時期採意思主義,而不以登記為當事人間物權發生變動之要件,惟縱日據時期當時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因而有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資料,惟因前述理由,尚非得以因此反推當事人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另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影本資料,系爭350 地號於昭和19年尚有「業主共有」記載,亦與贈與證書、日據時期登記濟證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內容有所不符,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簡阿作、簡深塗與簡有義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合意。

㈡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簡有義、

簡阿作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63年8 月轉錄該登記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時,又將350 地號土地之「簡阿作」誤載為「簡何作」。縱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係屬錯誤登記,致簡阿作因此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登記名義人,惟簡阿作於昭和18年11月7 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簡阿田繼承。惟不到一年內,簡阿田旋於昭和19年10月

8 日因參與大東亞戰爭而戰死絕家,是簡阿田就系爭土地實無任何事實上之管領力可言,更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侵奪真正權利人所有物之事實行為,簡阿田單純僅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土地持分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是簡阿田因就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非屬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無占有權源而占有所有物者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是以簡阿田是否僅因繼承關係及登記名義,即得成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對象,實不無疑義。

㈢原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0日審理庭及103 年6 月27日民事補

充理由㈡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於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簡有義、簡阿作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時,或至遲於63年8 月土地總登記資料轉錄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開共有狀態,且○○○鎮○○○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簡阿作」誤載為「簡何作」之時,即已知簡阿作受有土地登記之不當利益,原告遲至本院103 年6 月10日審理庭始主張不當得利,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編定為「海山郡鶯歌庄坡內坑參五○番、參五四番」,嗣於光復後重編為○○○鎮○○○段○○○ ○○○○ ○號」,再經重測後編定為現今○○○區○○段1224及1224之1 地號(原354 地號部分)、同段1226地號(原

350 地號部分);而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簡有義、簡阿作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另於63年8 月轉載上開土地總登記資料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時,將前揭350 地號部分之「簡阿作」誤載為「簡何作」。次查,簡有義於33年4 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簡阿作於32年11月7 日死亡,其遺產由螟蛉子簡阿田繼承,惟簡阿田已於33年10月8 日因大東亞戰爭戰死絕家。

上開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濟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起訴時之土地登記謄本、簡阿作及簡阿田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6 至10頁、13至18頁反面、21頁至22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昭和12年間經簡深塗、簡阿作將各自之應有部分贈與簡有義,而使簡有義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惟於土地登記時遭錯誤登記為簡有義、簡阿作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已侵害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簡阿作、簡深塗與簡有義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存在?㈡如認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簡阿作、簡深塗與簡有義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

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準此,就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財產之交易及其資料之保存而言,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簡阿作、簡深塗與簡有義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契約,並提出上揭贈與證書、土地登記濟證,及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1至18頁、彩色影本則見本院卷㈠105 至115 頁),其形式上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而原告所提出以日文書寫之贈與證書,經翻譯成我國文字後,可知其上記載為(由本院加註標點符號,下同):「贈與證明書:一、不動產顯示,如在最後部分所記載土地二筆,持分六分之四全部。右邊土地持分乃我所有,處分後以無償的方式贈與給你,共有權移轉之事乃屬實。而因其他事宜產生阻礙時,由本人負責,為免對你造成困擾,為了將來的需要,以此贈與贈明書作為證據。昭和12年12月27日。海山郡梧棲街湳子49號,持分6 分之1 全部移轉,贈與者簡深塗;海山郡鶯歌庄坡內坑176 號,6 分之3 全部移轉,贈與者簡阿作;受贈者簡有義先生。不動產顯示:海山郡鶯歌庄坡內坑350 地號,一山林、3 分3 釐5 毛5 糸,登記號碼第469 號順位號碼3 號;同地段處354 地號,3 分4 釐8 毛5 糸,登記號碼第470 號順位號碼3 號。以上土地持分6 分之4 。」等語,上並印有「司法書士行政代書人黃媽告用箋」字樣,及蓋有「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出張所」戳章(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4 頁)。

另觀前揭登記濟證,其中文內容略以:「登記號碼:469 、順位號碼:3 ;登記號碼:470 、順位號碼:3 。申請書受理年月日:昭和13年2 月15日。受理號碼:第448 號。登記權利人的姓名地址:簡有義。登記名義人為多數時、其中一部分為登記義務人時,登記義務人的姓名地址:除了簡阿作外有一名。登記原因及其日期:昭和12年12月27日。登記目的:贈與持分的移轉。登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0 頁),其上並有「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出張所印」之印章(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再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於昭和13年2 月14日登記持分移轉6 分之4 ,原因係於昭和13年12月27日為贈與,移轉者為簡阿作、簡深塗,取得者為簡有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贈與證書、登記濟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後交互勾稽,應可推知系爭土地當時之移轉過程,係由簡阿作、簡深塗、簡有義先於昭和12年12月27日至代書處立具贈與證書,復於昭和13年2 月14日至地政機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同年月15日至當時之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出張所取得登記完成之證明。再由贈與證書上亦蓋有「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出張所」戳章之事實可知,當時至法院辦理登記濟證時,所繳驗之證明文件應即為上開贈與證書無訛。而依當時有效施行於臺灣之日本民法,贈與因當事人一方為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承諾而發生效力,未有贈與需作成書面之規定,是其性質上應屬不要式契約,僅需當事人間存有贈與合意,即可成立生效。從而,該贈與證書成立之目的,應係證明贈與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確實存在,非以該文書為贈與之書面契約,是被告雖辯以該「贈與證書」與「贈與契約書」之意義似有所不同,而認該文書非屬贈與契約云云,即容有誤解而不可採。況衡以當時臺灣社會發展及教育普及情形,顯見本件簡阿作、簡深塗及簡有義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事宜,除作成上開贈與證書外,尚至地政機關、法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登記完成之證明,堪認其等為避免日後爭議而極為慎重其事,而留存相當之書面證據,是本於經驗法則,應可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互核一致之贈與證書、登記濟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簡阿作、簡深塗及簡有義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契約,約定由簡阿作、簡深塗將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簡有義之事實,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堪可採信。

⒊至被告辯以: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影

本資料,系爭350 地號於昭和19年尚有「業主共有」記載,與贈與證書、登記濟證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內容有所不符,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簡阿作、簡深塗與簡有義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合意云云。惟查,依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稱:「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有該函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倘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動,而新所有權人未確實於權利移轉後即申報變動情形,且賦稅主管機關亦未查明時,即會產生土地台帳資料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相符之情形,且就本件系爭土地而言,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自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4 月9 日即保存登記為簡深塗、簡深標、簡阿作、簡有義4 人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惟依土地台帳之記載,系爭土地於「(大正或昭和不明)8 年地租改正」或「昭和10年新規賦租」時,其業主欄仍標示為「簡石生」(見本院卷㈠第19頁正反面),顯見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原即未依實際土地移轉情形為記載,故尚難僅憑土地台帳與前揭贈與證書、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之內容有所不符,即逕論簡深塗、簡阿作與簡有義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是被告所辯,即洵非可採。

㈡如認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179 條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按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 月1 日起,日本民法(第4 、5 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台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其第176 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 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 版,第

410 頁),是以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於臺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再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簡阿作、簡深塗及簡有義就系爭土地,已於日據時期

昭和12年間達成贈與合意,約定由簡阿作、簡深塗將各自之應有部分贈與簡有義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依當時有效施行於臺灣之日本民法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簡阿作、簡深塗及簡有義成立贈與契約時,即生移轉之效力,而使簡有義連同原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揆諸前開說明,既簡有義於光復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單獨所有權,縱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簡有義及簡阿作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仍不影響簡有義原於光復前取得之權利。嗣簡有義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依贈與及繼承關係,系爭土地目前應僅有原告1 人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簡阿作」(系爭1226地號誤載為「簡何作」)死亡後,由簡阿田繼承,是簡阿田就該錯誤登記之部分應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此登記與真實情形不符,是真正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其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除去該錯誤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被告雖辯稱:簡阿田已死亡,對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非屬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定「無占有權源而占有所有物者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是簡阿田是否僅因繼承關係及登記名義,即得成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對象,實不無疑義云云。然查,本件依本院適用法律結果,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非同條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權利行使,本不以所請求之對象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自屬無據。依上說明,原告即得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證明簡阿作、簡深塗與簡有義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存在,是簡有義已依該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惟後於土地總登記時卻登記為簡阿作(系爭1226地號復誤載為「簡何作」)及簡有義共有,應有部分為各

2 分之1 ,此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117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排除所有權侵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則就其餘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