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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原 告 張瑞瓊

張文縵張庭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被 告 韓岳霖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3、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原告張文縵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原告張庭瑜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瑞瓊、張文縵、張庭瑜依序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伍拾伍萬元、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壹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壹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訴外人張蔡碧美承租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頂樓加蓋之分租雅房後,因而知悉張蔡碧美擁有多筆房產,每月租金收入頗豐。迨至102年11月初,被告因失業缺錢花用,認張蔡碧美經濟寬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強盜殺人之故意,先於102年11月7日利用網路,在PCHOME線上購物網站,購得31吋之紫色大行李箱1只後,再陸續自賣場購入黑色噴漆1瓶、束帶1包及瞬間膠水1條等物,作為綑綁、殺害張蔡碧美及搬運屍體之用。且為免紫色行李箱過於醒目,易引人注意,並將該行李箱外觀噴成黑色。被告於備齊前開物品後,即於102年12月12日以商談處理其所積欠之租金為幌,誘騙張蔡碧美於當日14時34分許至被告上列居處後,假借商談以押金抵償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之租金為由,請張蔡碧美進入其居處房間。兩人商談約半小時後,被告即基於強盜殺人之故意,以束帶將張蔡碧美右手綑綁於椅腳上,復欲再綑綁張蔡碧美左手時,因遭張蔡碧美反抗,被告即將張蔡碧美壓制在地,以其右手肘頂住張蔡碧美上半身,以右手掌壓住張蔡碧美之咽喉,再以左手抓住張蔡碧美右手之方式,致張蔡碧美昏迷後,拿取張蔡碧美所穿著之外套,悶住張蔡碧美之口鼻部,以殘無人性之強暴手段,致張蔡碧美窒息導致呼吸休克而死亡。被告於確認張蔡碧美已無氣息後約半小時,先稍事整理屋內後,為掩飾其前開犯行,乃將張蔡碧美之遺體折疊、擠壓置入上列其所購買之行李箱內,並將張蔡碧美所有之外套、圍巾及手機2支等物品放入紅色袋子內,且為規避監視器,穿著灰色連帽上衣、戴上口罩加以掩飾後,再攜帶灰色桶狀背包,於當日16時29分許,將裝有張蔡碧美遺體之上列行李箱拖至間隔約100公尺遠,張蔡碧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頂樓加蓋之另一間房屋,進入該屋內後,將張蔡碧美之屍體自行李箱內搬出,棄置於該屋浴室內的浴缸中。復在離去時,於上鎖之房門喇叭鑰匙孔內注入瞬間膠水,破壞門鎖後,攜帶裝有張蔡碧美衣物、手機2支之袋子離去,將之丟棄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垃圾桶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695號起訴強盜等罪,並由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⑴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張蔡碧美之乙級禮堂使用費、乙級

禮堂冷氣費、遺體火化、火化許可證明、靈柩寄存、遺體冷藏及保管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320元。

⑵引靈安魂、誦經、法會供品等費用,共計136,000元。

⑶營造墳墓(含土地)、及設施款等費用,共計50萬元(計

算式:74,000元〈原告誤繕為740,000元〉+296,000元+26,000 元+104,000元=50萬元)。

⑷骨灰罐費用為25,000元。

⑸其他殯葬費用:為辦理張蔡碧美之殯葬事宜,而委託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代洽、購買禮儀用品、喪葬禮儀服務等,共計314,640元(計算式:215,000元+39,640元+60,000元=314,640元)。

⑹基上,共計992,960元(計算式:17,320元+136,000元+500,000元+25,000元+314,640元=992,960元)。

⑺是本件因被告不法侵害張蔡碧美致死,原告等3人及訴外

人張文馨(張文馨亦為被害人張蔡碧美之女)等共4人,就支出殯葬費共計992,960元,而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230,740元(計算式:992,960元÷4=248,240元〈原告誤算為230,74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告體格健全、年輕力壯,竟不思謀正常途徑以營生,僅

因缺錢花用,即萌生歹念,且預謀犯案甚久,不僅預先購置相關犯罪物品,復於事後將張蔡碧美遺體搬至無人居住之空房,並於離去時,在鎖孔注入瞬間膠水,企圖使人無法發現,其手段兇殘,行為惡劣,實令人髮指。被告事後非但沒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反而嗆稱:就是要讓她(即張蔡碧美)死……等語,毫無反省之悔意,實令人悲憤,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痛及二度傷害。

⑵原告張瑞瓊為張蔡碧美之配偶,罹患糖尿病,由於行走不

便,生活起居均由妻子即張蔡碧美照料;張蔡碧美並不時給予精神上之鼓勵、支持,夫妻相互扶持,感情深厚。詎料,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原告張瑞瓊遽失愛妻,尤其是事故發生時,原告張瑞瓊未能陪同在旁保護愛妻即張蔡碧美,更致使原告張瑞瓊自責、悔恨及不捨;復見愛妻遭被告殺害之死亡慘狀,更令原告張瑞瓊悲痛不已!因為喪失愛妻,導致原告張瑞瓊頓失與病症戰鬥之意志,精神狀況一直不佳,若非身歷其事者,斷無法想見其精神上所受之極大痛苦與哀傷。其次,原告張文縵、張庭瑜等2人,均為張蔡碧美之子女。原告等2人雖未與張蔡碧美同住,然亦經常返家探視母親、或以電話聯絡情感,並經常於假日共同出遊、聚餐,子女2人與母親感情深厚。原告等2人均已結婚生子,方要使母親一享含飴弄孫之天倫之樂,感謝母親多年養育之恩,略盡孝道之際,卻因被告之強盜殺人犯行,導致母親死亡。原告等2人一夕之間受到與母親突然天人永隔之椎心之慟,往後人生無從再與母親相互扶持,接受母親之疼愛與照顧,更無法共享天倫;復見慈祥母親遭受被告殺害之死亡慘狀,更令原告等2人哀傷、悲痛不已!原告等2人無論如何努力,均喚不回母親之哀慟,實難以言表,而受有精神上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傷害。是原告等3人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769,260元。

⒊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人各400萬元(計算式:殯葬費230,740元+精神慰撫金3,769,260元=4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瑞瓊400萬元、張文縵400萬元、張庭瑜400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列強盜殺人,致原告張瑞瓊之配偶及原告張文縵、張庭瑜之母張蔡碧美死亡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695號起訴,並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列判決(見本院卷第5-12頁、第63-73頁)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95號偵查卷宗等)附卷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強盜殺死原告張瑞瓊之配偶及原告張文縵、張庭瑜之母張蔡碧美等情,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被告確有強盜殺死張蔡碧美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⒉查原告張瑞瓊係張蔡碧美之配偶及原告張文縵、張庭瑜及訴

外人張文馨(未起訴)均係張蔡碧美之女,渠等4人因張蔡碧美死亡而支出:⑴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張蔡碧美之乙級禮堂使用費、乙級禮堂冷氣費、遺體火化、火化許可證明、靈柩寄存、遺體冷藏及保管等費用,計17,320元。⑵靈安魂、誦經、法會供品等費用,計136,000元。⑶營造墳墓(含土地)及設施款等費用,計50萬元(計算式:74,000元+296,000元+26,000元+104,000元=50萬元)。⑷骨灰罐費用為25,000元。⑸其他殯葬費用:為辦理張蔡碧美之殯葬事宜,而委託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代洽購買禮儀用品、喪葬禮儀服務等,計314,640元(計算式:215,000元+39,640元+60,000元=314,64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收據編號第0000000000號)、廖如梁開立之收據、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5-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依上列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7-8頁)所示,原告所支出之營造墳墓(含土地)及設施款等費用計50萬元,係屬「花之園-家庭型」,最多尊者數為4,故除張蔡碧美1尊之外,尚有3尊容量,本院因認此部分應以125,000元為必要,其餘支出顯非為張蔡碧美而支出,核非必要,應予剔除。

⒊基上,原告張瑞瓊、張文縵、張庭瑜3人及張文馨等4人因張

蔡碧美死亡而支出上列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等殯葬費,共計617,960元(計算式:17,320+136,000+125,000+25,000+314,640=617,960),即每人支出154,490元(計算式:617,960÷4=154,490)。是原告主張原告張瑞瓊、張文縵、張庭瑜各請求被告賠償154,490元,核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張瑞瓊、張文縵、張庭瑜於本件侵權行為(強盜殺人)發生時各年滿71歲、42歲、39歲,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謀正途以營生,僅因缺錢花用,即萌生歹念,預謀並實施強盜殺死其房東張蔡碧美,致原告張瑞瓊痛失妻子,無妻相伴餘生;原告張文縵、張庭瑜亦均頓失母親,而不能與張蔡碧美續享天倫,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張瑞瓊、張文縵、張庭瑜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張瑞瓊101年度所得約27萬餘元,財產總額約465萬餘元;原告張文縵101年度所得約9萬餘元,財產總額約848萬餘元;原告張庭瑜101年度所得約8萬餘元,財產總額約1400餘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8歲,其係國中畢業,101年度所得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張瑞瓊、張文縵、張庭瑜請求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各3,769,260元,均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方屬公允。

㈢基上,原告張瑞瓊、張文縵、張庭瑜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各

154,490元,並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故原告張瑞瓊、張文縵、張庭瑜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序為2,654,490元、1,654,490元、1,654,49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張瑞瓊、張文縵、張庭瑜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654,490元、1,654,490元、1,654,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