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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被 告 邱垂永

邱銘峻(原名邱宣儒)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邱垂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2 月6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2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邱銘峻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①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6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2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②被告邱銘峻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 頁、第192 頁反面)。

二、就先位聲明之部分,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係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62萬5964元,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建物客觀價值,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稽,土地部分則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故系爭房地之客觀價格應為1256萬4786元【計算式:《建物部分》625964×(

29.37 +27.64 )×0.302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土地部分》296321×82×1/16+309000×13×1/16=0000000 +251063=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準此,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6萬4786元。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垂永之債權數額為22萬734 元,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證,較系爭房地合計之客觀價值為低,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734 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價額應依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計算式:000000-0000=12018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