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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原 告 陳祚昌

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原 告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陳益隆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仟柒佰零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伍佰陸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仟柒佰零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美金1704萬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美金1704萬3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於被繼承人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7頁、103年10月28日筆錄),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陳月霞為兩造之母親,98年間將其所有美國護

照開設之瑞士LGT Bank美金帳戶之金額,轉入被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在瑞士LGT Bank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借名登記於被告,系爭帳戶實則均由陳月霞女士親自管理,再由被告簽發授權書授權陳月霞提領及交易往來,因陳月霞增加陳月霞之其他子女之為被授權人,被告於99年8月26日上午,趁陳月霞住院時,向洪淑惠稱陳月霞無法處理系爭帳戶,僅有被告得處理,要求洪淑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洪淑惠將資料交付被告。陳月霞於其健康狀況惡化時,要求被告及洪淑惠處理系爭帳戶事宜,原告陳祚昌請被告及洪淑惠前往醫院。被告卻未前往反而出國,之後原告陳美慧在原告陳祚昌、陳美華、陳勇安及妹婿陳志德在場下,以手機擴音方式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知悉系爭帳戶,實為陳月霞所有,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陳月霞過世,被告卻提領系爭帳戶美金17,043,153元(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545,210,464元)據為己有,侵害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被告與陳月霞間為借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項等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因陳月霞死亡而消滅,借名契約消滅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全部繼承人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美金1704萬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於被繼承人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陳月霞原擔任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

司)、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及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之股東,持有上開5家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嗣陳月霞於99年8月25日住院急救治療,於99年9月1日過世。原告等人及陳祚昌之妻邱淑貞等人,明知陳月霞過世後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卻於99年8月間,將陳月霞之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中崙公司、東方公司、台勝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經被告提起請求塗銷登記等訴訟,訴訟中竟誣指被告將系爭帳戶提領捲逃云云。然陳月霞已於98年6月4日通知銀行結束關閉系爭帳戶,同時將資產贈與被告,陳月霞因投資經驗比被告豐富,乃於全部投資組合贈與被告後,仍幫忙被告處理投資之事務,指示洪淑惠與理專聯繫,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並非事實,系爭帳戶為生前贈與,並非陳月霞遺產,原告主張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8、1151條請求被告返還,並非有據。被告受領系爭美金金額係基於贈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3年10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137-138頁):

㈠兩造為陳月霞之子女,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過世,兩造均未拋

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原證7知陳月霞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補字卷第121、150-155頁)。

㈡陳月霞於瑞士LGT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自94年12月

13日開立,於98年9月15日關閉該帳號,並將全部資金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原證2帳戶資料影本、原證3陳月霞、LGT函文各一紙可按(見補字卷第37-47頁)。

㈢被告以原告偽造陳月霞任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中崙公司、東

方公司、台勝公司之股權贈與書,將陳月霞名下之股份移轉為原告所有,訴請原告辦理塗銷登記回覆為陳月霞所有,經法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有原告提出原證9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被證1台灣高等法院102重上字第723號判決可按(見補字卷第138-144頁、本院卷第37-44頁),尚未確定。

㈣陳月霞在LGT銀行帳戶存款為美金1704萬3153元(以下簡稱系

爭存款),合計台幣5億4521萬464元,業經被告提領完畢,有原告提出原證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見補字卷第136頁)。

㈤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鈞院駁回聲請,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處分書、鈞院103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可按。

㈥原告陳美華對原告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提起偽造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贈與契約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31號處分書可按。

㈦99年8月底被告與原告陳美慧以電話聯繫,內容即為原證6的錄音譯文及光碟。

㈧被告授權兩造母親陳月霞處理被告LGT銀行帳戶事務。

㈨陳月霞指示洪淑惠與理專聯繫,理專向陳月霞報告LGT銀行帳戶事務,有原證5的郵件可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兩造母親陳月霞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金額全數提領,致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為陳月霞生前贈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陳月霞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則以陳月霞生前贈與系爭帳戶等語置辯,自應各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陳月霞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以證人洪淑

惠之證詞為據,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陳月霞生前贈與等語置辯,以原證3之文件為證,經查:

⒈參以證人洪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與被繼承人陳月霞有何關係?證人擔任何職務?)我要幫陳月霞處理香港帳戶,就是LGT銀行的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月霞會在98年9月15日關閉上開帳戶,將帳戶資金轉至被告陳益隆名下?為何只轉到子女陳益隆名下?(請求提示原證三)文件何人提供?為何內容係記載贈與被告?)我知道此事,因98年香港理專和陳月霞說美國護照名下開的帳戶會被查稅,所以需要轉到陳月霞的中華民國護照名下,較容易處理,陳月霞表示臺灣的稅務問題已經很繁複,就問理專是否可先轉到子女陳益隆名下,然後陳月霞再以授權名義繼續經營管理帳戶,香港理專說可以。陳月霞說因子女中只有陳益隆沒有美國護照,問題比較單純,所以就轉到陳益隆名下。香港理專說因不是轉到陳月霞名下,就要用贈與的方式,文件是由香港理專打好提供給陳月霞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5)被告陳益隆之LGT銀行帳戶,何以理專均係與陳月霞聯繫?)帳戶一直都是由陳月霞在管理,陳益隆經常不在臺灣,帳戶移轉陳益隆名下後,仍然是我為窗口繼續與香港理專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4)被告陳益隆為何要簽這麼多的授權書?)陳益隆的英文名是Peter,因陳益隆經常不在台灣,陳月霞要提領帳戶時,需要很多授權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所知,被告陳益隆之LGT銀行帳戶,是何人在管理使用?)陳月霞。當初帳戶移轉時,就已問香港理專,用授權方式繼續處理帳戶,同時在幾個月後,陳月霞要我問理專被授權人可否再增加其他子女,理專回答可以,被授權人在臺灣到齊後通知他,即可準備好簽署文件,來臺灣辦理。帳戶在設立時,被授權人就有增加陳月霞一人,幾個月後陳月霞想問清楚可否再增加其他子女為被授權人,意指陳月霞希望帳戶可以再授權其他子女處理。」「(法官問:被授權人是指陳月霞所有的子女?)他沒有說所有子女,是說其他子女,陳月霞沒有說是不是所有的子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聽過陳月霞在去世前就被告陳益隆LGT銀行帳戶要如何使用?)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月霞生前有無告訴過你她名下有多少財產?)沒有。」「(法官問:LGT銀行帳戶在98年9月15日關閉後移轉為陳益隆名字,其中有任何基金買賣,都是由此帳戶進出嗎?)是,原證5有關理專買債券基金都是此帳戶進出,買基金不須要陳益隆的授權書,因為陳月霞也有被授權使用,被告會簽這麼多份授權書,是因為陳月霞認為有提領現金必要的時候,且陳益隆經常不在台灣,陳益隆是佳麗電器的主管。」「(法官問:陳益隆是否有使用過LGT銀行帳戶?)沒有。」「(法官問:LGT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由何人保管?)帳冊由陳月霞保管,簽名須由本人親簽,陳月霞住院時,帳冊由我保管,後來陳月霞病危時,陳益隆告知我陳月霞要處理帳戶的事情,就將帳冊拿走了。」「(法官問:帳戶移轉給陳益隆後,陳益隆有看過此帳戶的支出或收入狀況嗎?)沒有看過,也沒有詢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03年10月28日筆錄),足見,系爭帳戶自98年9月15日關閉後,並轉入被告名義後,均由陳月霞親自管理使用,陳月霞基於香港理專之建議,始於文字中記載贈與,陳月霞並無將系爭帳戶資金贈與被告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陳月霞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實則仍由陳月霞管理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原證3譯文記載「本人的目的是要

將這些資產贈與兒子陳益隆,因此,將此信函當作將全部投資組合移轉給他在您銀行帳號00000000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系爭帳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後,陳月霞仍以系爭帳戶作為其購買基金、債券之用途,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管理,被告亦從未管理或查閱、經營系爭帳戶等情,亦經證人洪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陳月霞將系爭帳戶為生前贈與,並委託陳月霞管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以原告等五人涉嫌偽造陳月霞任開發公司、佳麗公

司、中崙公司、東方公司、台勝公司之股權贈與書,將陳月霞名下之股份移轉為原告所有,訴請原告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陳月霞所有,經法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有原告提出原證9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被證1台灣高等法院102重上字第723號判決可按(見補字卷第138-144頁、本院卷第37-44頁),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參以上開案件證人邵陳慧紋於偵查時證述:陳月霞生前並無指示原告陳美慧等人辦理系爭股權之移轉事宜,依其對陳月霞之了解,他會對每個小孩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105頁、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判決第8、9頁),足見,兩造之母親陳月霞於過世前,依其意願係將其所有遺產平均分配於其所有子女,並無獨厚於被告,將系爭帳戶生前贈與被告之真意,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返還於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1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1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4號卷第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美金1704萬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被繼承人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