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榮發
鍾金富鍾金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鍾金裕
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 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鍾金裕、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為被告鍾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被告鍾烟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死亡,惟其生前已以遺囑明示長子、長媳、六子、六媳不得涉足參與渠之後事,任何財產應由三子、四子、五子平均繼承等語,而相對人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之父即為鍾烟之長子鍾金城,相對人鍾金裕則為鍾烟之六子,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對人等對於被告鍾烟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另本件訴訟乃係由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鍾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返還,是原裁定命相對人亦一同承受被告鍾烟之訴訟地位,則相對人將同時立於原告及被告之地位,實有扞格。是原裁定命相對人為被告鍾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實有不當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核本件被告鍾烟於起訴後之103 年7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抗告人、及被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等情,有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鍾烟之繼承人迄今尚無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亦有本院於103 年9 月3 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惟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以被告鍾烟為對造,則於被告鍾烟死亡後,關於其被訴部分之承受訴訟即應由與被告鍾烟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而相對人乃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告鍾烟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本件關於被告鍾烟被訴部分,應由抗告人及被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為被告鍾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