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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原 告 鍾金裕

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被 告 鍾榮發

鍾金富鍾金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陳鍾美女

鍾美珠鍾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包含被繼承人鍾烟在內)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重測前之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嗣因鍾烟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及系爭重測前土地已經土地重測及重劃為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原告於民國10

4 年3 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鍾烟名下系爭土地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鍾烟於起訴後之103 年7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104 年4 月23日、5 月7 日103 年度重訴字第62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87頁)。是本件自應以被告為鍾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及鍾烟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樹欉之繼承人;

訴外人即原告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之父鍾金城生前從事建築業,於72年間看好房市發展,邀集原告鍾金裕及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兄弟5 人各出資5分之1 ,由鍾金城出面透過訴外人即介紹人林長振向訴外人即地主呂萬枝洽購系爭重測前土地,惟因購買時,上開兄弟

5 人均不具備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農地農有之法令制度,故於72年6 月10日簽約時,先由林長振擔任買受人,並於過戶時,上開兄弟5 人共同商議直接登記在上開兄弟5 人之父鍾樹欉名下,並由鍾金城分別依契約開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之支票交付呂萬枝買賣價金。後因找不到開發契機,故鍾金城及原告鍾金裕即向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提議將系爭重測前土地整地後做為經營停車場使用,惟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並無意願經營停車場,僅同意將自己部分出租予鍾金城及原告鍾金裕,雙方並簽訂土地租用協議書,由鍾金城與原告鍾金裕依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之權利比例5 分之3 給付租金;承租後由原告鍾金裕申請停車場經營;94年間,被告鍾金富亦曾因租金問題,寄發存證信函併附新、舊租約,要求調漲租金等事。是以上所述足證系爭重測前土地應屬於上開兄弟5 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鍾樹欉名下。又系爭重測前土地於102 年10月26、12月23日經重測及土地重劃為系爭土地。

㈡鍾樹欉於100 年9 月14日過世後,鍾樹欉之繼承人之一即鍾

烟及被告將系爭土地列入鍾樹欉名下財產,分別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惟此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土地確屬於上開兄弟5人借名登記於鍾樹欉名下,並非屬於鍾樹欉所有。

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鍾樹欉死亡而終止,系爭土

地自應返還予借用人,借用人得依民法179 條及第1148條第

1 項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而鍾金城業於99年

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烟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惟均尚未就鍾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鍾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鍾烟名下系爭土地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鐘榮發、鍾金富、鍾金印則以渠等就原告之主張,並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重測前土地為鍾金城與原告鍾金裕、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於72年間,以開發為目的而各出資5 分之1 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鍾樹欉名下,渠等與鍾樹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因尋無開發契機,由鍾金城與原告鍾金裕提議經營停車場,而遭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拒絕,其等僅願將所持之持分以出租方式出租予鍾金城及原告鍾金裕,並簽訂土地租用協議書,由鍾金城與原告鍾金裕依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之權利比例5 分之3 給付租金;鍾金城於99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樹欉於100 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鍾烟及被告;鍾烟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又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鍾樹欉死亡時即告終止;系爭重測前土地於102 年10月

26、12月23日經重測及土地重劃為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鍾樹欉、鍾金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鍾烟之除戶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土地租用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被告鍾金富所寄三重中正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暨土地租用契約書各1 份、租金支票存根2 紙及不動產買賣價金支票存根4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174 號卷第9 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148 頁),且為被告鐘榮發、鍾金富、鍾金印所不爭執;被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鍾金城、原告鍾金裕及被告鐘榮發、鍾金富、鍾金印與鍾樹欉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鍾樹欉死亡而終止,鍾金城、原告鍾金裕就系爭土地各出資5 分之1,故原告鍾金裕與鍾金城之繼承人即原告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

1 項規定,向鍾樹欉及鍾烟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雖為被告鐘榮發、鍾金富、鍾金印表示並無意見云云,惟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本院自仍得審究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及原告之請求有無道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本件兩造及陳某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上訴人指其僅為單純之共買云云,為無可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鍾金城與原告鍾金裕、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於72年間,以開發為目的而各出資5 分之1 所共同合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鍾樹欉名下,渠等與鍾樹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因尋無開發契機,由鍾金城與原告鍾金裕提議經營停車場,而遭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拒絕,其等僅願將所持之持分以出租方式出租予鍾金城及原告鍾金裕,並簽訂土地租用協議書,由鍾金城與原告鍾金裕依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之權利比例5 分之3 給付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可知,鍾金城與原告鍾金裕、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於72年間,非僅單純為共同依約定之出資比例購入系爭土地,渠等尚以系爭土地開發為其購買目的;且自其後尋無開發契機時,係以出租系爭土地方式作為營收,並按渠等出資比例分配租金,是核其組織之內容,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經營共同之事業,且定有分配利益之標準,自與民法規定之合夥相當,故鍾金城與原告鍾金裕、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間就關於系爭土地購入乙事,自應成立所謂合夥法律關係至明。

㈡第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復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 條,第694 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參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再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法既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稽)。執此以觀,鍾金城與原告鍾金裕、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間應為合夥法律關係,渠等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乃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惟渠等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鍾樹欉名下,而鍾樹欉於100 年9 月14日死亡,渠等僅取得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該返還請求權係屬於上開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依前開規定,僅得為合夥之全體利益為請求而返還登記於合夥全體,尚不得請求返還登記於個人名下;況且上開合夥迄今尚無進行清算程序,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法既有明文,則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清算完成前仍非當然消滅;且於行清算程序以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是亦應認於因合夥所生之公同關係解消前,各共有人均尚不得按其應有權利比例逕為主張其權利。依此,本件原告鍾金裕遽請求將屬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按其之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逕為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8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為民法第689 條明定。查本件鍾金城與原告鍾金裕、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間之合夥契約,並無證據證明曾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故於鍾金城99年7 月16日死亡時,即發生退夥之效力。又退夥僅在終止個人與合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而有不同,是原告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為鍾金城之繼承人,其於鍾金城死亡時,僅得就上開合夥在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請求結算,而尚不得就合夥財產請求清算,復遑論係請求就合夥財產依其出資比例為分配。是本件原告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遽請求將屬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按其等之被繼承人鍾金城之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逕為移轉登記為其等個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鍾烟名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云

云。惟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鍾烟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已如前述。而就鍾烟名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亦如前述,則本件繼承人之一之原告請求他繼承人即被告協同辦理鍾烟名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㈤從而,承上所析,鍾金城與原告鍾金裕、被告鍾榮發、鍾金

富、鍾金印等5 兄弟間既係因合夥關係而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鍾樹欉名下,則於出名人鍾樹欉死亡後,渠等5 人因合夥關係所取得者,亦僅係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易言之,該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即為上開合夥之合夥財產,既屬合夥財產,原告鍾金裕於合夥清算前,即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並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其出資比例逕為移轉登記。又原告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為鍾金城之繼承人,其於鍾金城死亡時,僅得就上開合夥在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請求結算,亦不得逕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鍾金城之出資比例逕為移轉登記在渠等個人名下。至原告為鍾烟之繼承人之一,請求他繼承人即被告協同辦理鍾烟名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則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鍾烟名下系爭土地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皆難認正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附表一:

┌─┬───────┬──────────┬─┬─────┬─────────┐│編│ 土地地號 │重測前之土地地號 │地│土地面積(│權 利 範 圍 ││號│ │ │目│平方公尺)│ │├─┼───────┼──────────┼─┼─────┼─────────┤│1 │新北市三重區二│新北市○○區○○○段│旱│41.02 │原告與被告、及鍾烟││ │重段371 地號 │大有小段169-3 地號 │ │ │公同共有1 分之1 │├─┼───────┼──────────┼─┼─────┼─────────┤│2 │新北市三重區二│新北市○○區○○○段│旱│83.74 │原告與被告、及鍾烟││ │重段369 地號 │大有小段169-8 地號 │ │ │公同共有1 分之1 │├─┼───────┼──────────┼─┼─────┼─────────┤│3 │新北市三重區三│新北市○○區○○○段│旱│342.15 │原告與被告、及鍾烟││ │重段112 地號 │大有小段169-20地號 │ │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 │ │大有小段169-21地號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 │ │大有小段169-26地號 │ │ │ │└─┴───────┴──────────┴─┴─────┴─────────┘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1 │鍾金裕 │5 分之1 │├──┼────┼────┤│ 2 │鍾漢正 │25分之1 │├──┼────┼────┤│ 3 │鍾宜庭 │25分之1 │├──┼────┼────┤│ 4 │鍾漢建 │25分之1 │├──┼────┼────┤│ 5 │鍾昇志 │25分之1 │├──┼────┼────┤│ 6 │鍾惠萍 │25分之1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