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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 告 吳秀鳳追 加 被告 張譯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蔡美玲與游加興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游加興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蔡美玲(參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103 年10月21日則將聲明改為蔡美玲與游加興間為假買賣應塗銷登記,游加興應將系爭土地歸還蔡美玲(參見本院卷第63頁)。之後,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再具狀將聲明改為:請求撤銷蔡美玲買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移轉登記與游加興之法律行為;同時應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蔡美玲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內首次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後,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再當庭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請求撤銷蔡美玲與游加興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塗銷登記,回復為蔡美玲所有。㈡游加興就上開不動產與追加被告張譯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參見本院卷第150頁及第153頁),又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上述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另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依據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參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斯時距原告於10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相隔有4 個月以上,且歷經本院通知兩造開庭數次,原告卻一再將聲明變動,難以確定,且屢屢未能明確提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待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與原告確認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後,並預計於104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原告始突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張譯方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並未得到蔡美玲及游加興之同意,且原告於104年1月29日當庭提出之兩項聲明請求權基礎顯不相同,考量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追加之訴部分仍有待調查諸多原訴所無之證據資料,若准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於104年1月29日所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買賣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