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 告 吳秀鳳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陳思辰律師陳柏勳被 告 蔡美玲
游加興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游加興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蔡美玲(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撤銷蔡美玲買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以及移轉登記於其子游加興之法律行為。㈡游加興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變更登記為蔡美玲所有(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其後,原告於104年
1 月29日具狀追加張譯方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蔡美玲原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003、9004、90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2、4樓,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游加興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游加興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變更登記為蔡美玲所有。㈢游加興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與張譯方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經本院於104年1 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張譯方為被告之訴部分。原告復於104年2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無償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5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第一次登記,均為無效。⒊游加興應將系爭土地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重登字第2356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系爭建物經三重地政所於102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蔡美玲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無償轉讓之債權行為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5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予以撤銷。⒊游加興應將系爭土地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重登字第2356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系爭建物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蔡美玲所有(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嗣原告於104年5月21日,以原本之先、備位聲明因被告於訴訟繫屬後之蓄意脫產行為而難以實現為由,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原告復於104年5月28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5,500 元,及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經核原訴與上述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上述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蔡美玲自102年4月底開始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截至103年8
月止,蔡美玲積欠原告借款達11,700,000元,迄未償還。詎蔡美玲與其子游加興為幫助蔡美玲脫產,竟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並無償轉讓系爭建物,甚且蔡美玲將其借得之款項以游加興名義置產後再出脫,嚴重侵害原告債權,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645,500元。
㈡原告確對蔡美玲有高達11,700,000元之借款債權:⒈蔡美玲於100年1月18日與訴外人林國成簽訂承攬契約,雙方
約定蔡美玲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3筆,由林國成負責購料聘請工人興建5樓集合住宅1座及6樓增建部分。嗣蔡美玲以興建上開建物資金周轉不靈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遲未償還。蔡美玲曾於103年8月13日以通知書邀請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於同年月23日出席討論債務清償事宜,當中已清楚載明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1,700,000元,且於103年8月23日、同年月24日召開之債務協商會議中,游加興已承認蔡美玲曾向原告及眾債權人借款,甚至姿態放軟,不斷向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債權人道歉,表示伊等皆有返還借款之誠意,顯見游加興確已知悉原告為蔡美玲之債權人。另蔡美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620號詐欺案件,亦承認原告係伊債權人無訛,故蔡美玲確有積欠原告11,700,000元之借款,且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
⒉蔡美玲雖抗辯原告曾向伊調錢去放款,且金額遠遠超過原告貸予蔡美玲之額度,欲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實則:
⑴蔡美玲提出之支票紀錄表係伊返還原告前於102年4 月至103
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支借之款項,從時間點而言,原告匯款予蔡美玲係自102年4月30日開始,蔡美玲卻係102年5月19日方交付支票予原告,衡酌常情,必係先由原告借予蔡美玲金錢,之後方由蔡美玲還款。參諸蔡美玲所列支票明細表,第
1 筆係102年5月19日,票面金額900,000元,票號CS0000000之支票,第2筆係102年5月26日,票面金額700,000元,票號DW0000000之支票,該2 筆支票金額加總為1,600,000元,實係蔡美玲為返還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所借予蔡美玲之1,600,000元。
⑵蔡美玲雖臚列支票明細表,並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然該等票
據上之「秀鳳」2 字係蔡美玲自行填寫,並不能證明係開立予「原告」兌現之支票。況且,據原告託收支票之手抄紀錄所示,蔡美玲提出之支票明細附表中,有不少支票並非交付予原告,蔡美玲魚目混珠參雜交付予其他債權人之支票,並自行填寫「秀鳳」2字,顯欲藉此混淆視聽,扭曲事實。
⑶上開支票金額加總後,亦非蔡美玲誆稱之134,350,000 元,
而僅有89,400,000元。縱認蔡美玲曾陸續返還原告伊所稱之134,350,000元借款,然原告陸續借予蔡美玲之款項高達152,469,000元,蔡美玲所返還者仍不足以償還原告借予蔡美玲之款項,故蔡美玲請求抵銷,實屬無據。
⒊游加興抗辯原告所提匯款單有些非原告之匯款紀錄,並以原
告從事美髮業,質疑原告根本無資力貸與蔡美玲上億元之款項,藉以否認原告與蔡美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而:
⑴匯款申請單上出現之姓名「王國珍」為原告配偶,因原告時
常委請訴外人王國珍協助處理匯款事宜,銀行部分行員知悉渠為原告配偶,乃允許王國珍無須填寫匯款人、匯款代理人等欄位,而得將自己之姓名填入匯款人之欄位,然該等款項確實係自原告帳戶匯至蔡美玲之帳戶。
⑵原告借貸予蔡美玲之款項大部分係原告辛苦工作之畢生積蓄
,其餘則係原告向朋友即訴外人陳周阿秀借貸後再借予蔡美玲。原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陸續向陳周阿秀借款共計41,150,000元,此觀原告匯款予蔡美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金額即為原告以自身資金及陳周阿秀匯入金額之加總。蔡美玲於上開期間雖曾清償部分款項,原告亦已向陳周阿秀清償部分借貸之款項,然蔡美玲仍積欠原告借款11,700,000元,其中7,500,000元為原告資金,其餘4,200,000元則係由陳周阿秀借予原告之資金。
⑶原告自19歲即開始從事美髮工作,目前年齡50歲,已工作逾
30年,自有累積一定之積蓄,被告拒不還款,反而質疑原告之資力,甚至羞辱原告從事之職業,實教人無法接受。
㈢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
債權無法實現,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關於被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部分:
⑴被告雖提出於101 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證明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惟據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8月8日,而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8月8日,甚至原告聲請調查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紀錄,交易日期亦清楚填載102 年8月8日,足徵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日期確係向原告借款後之102 年8月8日,上開買賣契約應係臨訟造具。
⑵被告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通
信貸款撥款通知,欲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成立時所支付予蔡美玲之1,000,000元資金來源,然玉山銀行於101年12月20日即核貸完成並撥款予游加興,顯見游加興於101 年12月20日前即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然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01年12月21日方成立,游加興如何能於101年11月或同年12月初即知悉將於同年12月21日與蔡美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須同時支付1,000,000 元,顯見被告係故意挑出先前資金往來中兜得起來之時間點與金額,臨訟製作101年12月21日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⑶觀諸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其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清楚載明買賣價款之總價為6,414,480元,並非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8,000,000元,益徵總價8,000,000 元應係被告刻意挑出存摺中幾筆得以相符之金額,誆稱係支付價金之款項,而非雙方存有真實之買賣行為。甚且,游加興抗辯伊業於102 年12月18日交付買賣價金餘款2,415,247 元云云,然該筆買賣價金額款之來源不明,流向亦顯有可議之處。茲說明如下:
①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丹
鳳分行提供之被告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蔡美玲於103 年初匯進游加興帳戶之款項至少有2,700,000 元,遠遠超過游加興於102年12月18日所給付之買賣價金餘款2,415,247元,顯見游加興雖暫時將買賣價金餘款匯往蔡美玲之帳戶,然最後仍由蔡美玲匯回予游加興。
②游加興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宛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 年
11月19日支出之金額為477,000元,並非游加興所述597,000元,足徵游加興自始從未自蔡宛靜處取得597,000 元之款項,則游加興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中,於102 年11月19日轉帳存入597,000 元,其資金來源為何,仍有疑義。甚且,該2筆金錢於102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即匯入游加興之帳戶,相距游加興支付買賣價金餘款之102 年12月18日至少相隔半個月至1個月,游加興既尚無須給付價款,何必於1個月前即將金錢備妥,與常情有違。
③游加興抗辯伊於102年12月18日交付之價金餘款2,415,247元
,係由游加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轉出至蔡美玲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戶云云。然觀諸游加興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該筆款項以「轉帳支出」方式給付,故游加興並未將金錢提領出來,而係直接請銀行轉匯。又細觀蔡美玲取得該筆款項之途徑係先取得現金後,方以存款憑條之方式存入,然游加興並未提領出現金交付予蔡美玲,則蔡美玲何來現金存入戶頭,顯見針對買賣價金餘款2,415,247 元之流向存有諸多疑問。
④游加興雖抗辯伊於100年間有14,000,000 元之資力,並持有
數十筆不動產云云,然該14,000,000元款項係由訴外人溫勝輝、葉麗燕分為2 筆,於100年2月24日分別匯入,隨即於隔日被轉出,實無法證明游加興擁有上億家產之資力。又游加興自97年至103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游加興每年度之平均所得僅幾十萬元,而蔡美玲100年至103年之平均所得亦僅10幾萬元,伊等根本無從購買數十筆,市值高達上億元之不動產,足見游加興之財產確實源自蔡美玲向原告及眾多債權人詐來或借來之款項。
⑷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諸多無法解釋之疑點,顯係
渠等為幫助蔡美玲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買賣,甚且蔡美玲向眾多債權人借貸之鉅額款項均流向游加興,供游加興從事不動產整合及買賣,並登記於游加興名下,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關於蔡美玲將系爭建物無償轉讓予游加興部分:
⑴系爭建物係由蔡美玲提供土地,並出資請林國成興建而成,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當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蔡美玲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於102年7月15日登記於游加興名下,惟蔡美玲(由游加興代理)仍於103年8月15日與林國成簽署協議書,益證系爭建物之出資者及實質所有權人為蔡美玲,而非游加興。甚且,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2 年5月2日,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之憑據為何,顯見被告間未有無償轉讓系爭建物之真意,而係為惡意脫產所作成之通謀虛偽行為。
⑵細觀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興建1棟5層(含增建為6 層)透天厝竟僅須4,200,000 元,顯與現今市場之合理行情有悖。
反觀蔡美玲與林國成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與協議書中「營建造價及付款方式」部分,總工程款為25,200,000元,此方符合建築成本與合理利潤,倘若游加興誆稱林國成僅負責系爭建物之監工及室內裝潢云云,則興建1棟透天厝僅須花費4,200,000元,但室內裝潢竟須25,200,000元,豈不荒唐。且據證人楊東發之證詞,可知林國成確係向蔡美玲請款,而蔡美玲之配偶即訴外人游添明亦承認此事。是以,系爭建物確係由蔡美玲委由林國成興建,而非游加興委由訴外人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豐公司)所建造。
⑶游加興於本件審理中惡意出脫系爭建物予第三人,其中新北
市○○區○○段○○○○○○○○○○號建物係移轉登記予與蔡美玲有親戚關係之訴外人蔡佩玲、蔡佩芳,且自上開建物謄本觀之,買受人並未另向銀行借貸金錢清償游加興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其買賣交易顯屬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茲悉述如下:
①依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知,蔡美玲於102年9月27日將
系爭土地5分之3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其中5分之2應有部分予游加興,另外5分之1尚在蔡美玲名下,之後,蔡美玲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陳塘偉名下。嗣於104年4月16日,游加興將9005建號建物、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永基,又於同年5月20日將9004建號建物、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出賣予蔡佩芳,至於9003建號建物則於104 年5月20日出賣予蔡佩玲,惟因游加興就系爭土地僅持有5分之2應有部分,前已出售予張永基、蔡佩芳,故蔡佩玲買受9003建號建物之同時,係向陳塘偉買受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
自游加興可一併出賣陳塘偉所有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予蔡佩玲一節觀之,陳塘偉對於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顯然並無實際處分權,被告方係實際掌握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之人。
②游加興雖抗辯因陳塘偉欲開設律師事務所,方向蔡美玲購買
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中之9003建號建物則因奢侈稅之考量,僅先與游加興成立預約云云,然游加興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游加興之前陳稱系爭建物係自行建造作為新婚之用,嗣改稱因原告之行徑影響而失業,無力擔負高額貸款及利息,始於104年5月間賤價出售原欲作為新婚之用之系爭建物,復陳稱伊於103年8月11日早與陳塘偉成立預約,待奢侈稅期間過後,即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顯見游加興前後答辯矛盾,均係為了隱瞞被告之脫產行為,且要掩蓋陳塘偉係伊找來之買賣人頭一事。
⑷游加興於債權人會議中,聲稱願拿蔡美玲名下坐落新北市○
○區○○段土地(下稱大安段土地)出來解決債務問題。然大安段土地根本未登記於蔡美玲名下,而係在游加興名下,被告若非詐欺眾債權人,以此拖延還款時間,即係游加興承認大安段土地實質上為蔡美玲所有,僅係為脫產而登記於游加興名下。無論何者,均證被告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5,500 元,及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美玲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與蔡美玲相識甚久,資金往來複雜,部分係賭債,部分
係伊生意上資金需求向原告調度資金約1,000,000 元左右,有借有還,部分則係原告與蔡美玲一同投資放款業務。因原告經營放款業務,向蔡美玲調錢放款,蔡美玲於短短1 年間匯予原告之款項即高達134,350,000 元,而原告匯予蔡美玲之款項僅有34,130,000元,蔡美玲根本未積欠原告債務,遑論原告僅以家庭理髮為業,衡諸常情,不可能有資力出借上億元。原告主張伊對蔡美玲有債權存在,縱然屬實(假設語,蔡美玲否認之),蔡美玲匯予原告之款項134,350,000 元已逾原告所謂之債權11,700,000元甚多,就此部分蔡美玲主張抵銷。
㈡蔡美玲與原告資金往來期間,自始至終未曾提及將系爭建物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反係原告於103年8月間蔡美玲生意失敗時,要求蔡美玲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當時蔡美玲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係告知原告系爭建物由游加興出資興建,系爭土地亦已出售予游加興,需經游加興同意始得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土地確係蔡美玲出售予游加興,有被告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報稅資料等件可證。另系爭建物係由游加興向銀行貸款興建,亦有三重稽徵所向銀行查調之貸款契約書為憑。原告逕以蔡美玲、蔡佩玲與蔡佩芳「均姓蔡」,且「均出生於雲林縣」、「年紀相仿」,應有親戚關係等荒誕之理由,推論蔡佩玲及蔡佩芳係被告為求惡意脫產而找來之人頭,惟蔡美玲與陳塘偉、蔡佩玲及蔡佩芳間並無如原告所稱之鄰居或親戚關係,原告所述全為個人臆測,並非屬實。此外,蔡美玲並未積欠原告債務,根本不可能為了不存在之債權與游加興作假買賣。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加興則抗辯:㈠原告對蔡美玲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⒈蔡美玲否認伊有對原告積欠11,700,000元債務。又原告係從
事家庭美髮業,年收入僅有20,000餘元,根本不可能有資力貸予蔡美玲上億元,且原告與蔡美玲無任何親誼關係,卻願為蔡美玲向陳周阿秀借款40,000,000餘元,而陳周阿秀迄今未曾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或發支付命令,與常理有違。況且,倘蔡美玲果有資金需求,何以不直接與第三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而需透過原告再轉向他人借貸。再者,原告提出之陳周阿秀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匯款資料所載金額,根本與原告陳稱其向陳周阿秀借貸之金額41,150,000元不符。
⒉退萬步言,縱原告與蔡美玲間曾有債權債務存在,蔡美玲已
為抵銷抗辯,原告對蔡美玲現已無債權存在,游加興更不可能為詐害不存在之債權而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之必要。
㈡原告就游加興有何侵權行為無法指明,僅不斷提出其主觀質疑,其主張與法自有未合:
⒈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早於原
告主張其與蔡美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102年5月間,蔡美玲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於近半年前即知悉買賣系爭土地將有損於原告之債權,遑論游加興於該時點對於原告與蔡美玲間之債務關係一無所知。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其債權,除原告主觀上之懷疑外,無非係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臨訟偽造為據,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向三重稽徵所提出,其上有被告兩人之簽名,不論係稅捐機關登載之公文書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身,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或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真正,倘原告欲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銀行貸款之辦理相關程序,本即與土地買賣無涉,並無規定
須俟買賣契約成立後始能辦理,且依一般商業流程,如當事人有資金需求,銀行等金融機構本會於商業交易前即辦理核貸業務,否則銀行貸款之資金槓桿效應即無法浮現。謹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8,000,000元之給付方式,說明如下:
⑴頭期款1,000,000元部分:
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付款約定觀之,該契約成立同時,游加興須交付1,000,000 元,故游加興於本件交易開始前,即向玉山銀行辦理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玉山銀行於101 年12月20日核撥款項予游加興(貸款1,000,000 元,銀行扣除相關規費後匯入993,970元)後,游加興方於101年12月21日與蔡美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以貸得之1,000,000 元給付蔡美玲,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頭期款。
⑵其餘價金7,000,000元部分:
①游加興於102年10月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584,753 元給
付蔡美玲,再由銀行將貸款金額直接匯入蔡美玲帳戶,此觀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條之匯款人姓名係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備註欄記明「銀行代償」等字樣。
②游加興於102年12月18日將餘款2,415,247元匯至蔡美玲合作
金庫東三重分行帳戶,因游加興國泰世華丹鳳分行餘款不足,故上開餘款2,415,247元除游加興本身之積蓄外,其中2,000,000元係自游加興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之帳戶匯入,另游加興於102年11月15日向其友人即訴外人李奇儒借款300,000元,再由游加興配偶蔡宛靜於102 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自渠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入積蓄597,000元、1,100,000元。
⑶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部分,係由蔡美玲以賣方身分自行清償,
其餘相關規費則由游加興以買方身分自行負擔,此亦為一般土地買賣契約之慣例,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相關金額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事。
⒊系爭建物均由游加興獨立發包興建,自屬游加興原始取得所
有權。原告以系爭建物係由蔡美玲委由林國成興建,應由蔡美玲取得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由,主張蔡美玲無償轉讓系爭建物予游加興,惡意脫產,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並不實在。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楊東發證稱4,200,000 元不可能蓋每樓40幾坪,游加興
與豪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200,000 元,應僅為借牌費用等語,係屬渠個人意見之推論。實際上,游加興就系爭建物之興建,由伊自身充任統包之起造人獨立分項發包興建,此有游加興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管線挖掘切結書可證。游加興與豪豐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為地上5 樓無地下室之水泥磚造建物,僅係工程上之粗胚建物,不含電梯工程、水電工程、建築師費用,室內裝潢費用僅包含結構體部分,以總樓地板面積為287.17 平方公尺(86.86坪)估算,每坪造價約62,621元,尚無不合理之處。
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陳塘偉為了創業,欲向蔡美玲購買系
爭土地,並向游加興購買系爭建物1 樓,作為其開設律師事務所之用。嗣陳塘偉先向蔡美玲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3年8月11日過戶,惟游加興因奢侈稅之考量,僅與陳塘偉就系爭建物1 樓部分成立預約,雙方並約定待奢侈稅期間過後再為移轉登記。詎蔡美玲於103年8月23日發生債務危機,陳塘偉當日至會議現場,發見有數人自稱為蔡美玲之債權人表現均非理智,甚且包圍被告至凌晨3、4點,陳塘偉見狀認系爭建物已不適合開設法律事務所之用,便不願買受系爭建物1 樓部分。嗣游加興於104年5月11日出售系爭建物時,因部分土地及建物如分開出售,無人願意買受,故游加興始再依買受人之要求,聯繫陳塘偉,由其與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另成立買賣契約,俾利買受人取得完整之土地及建物。上開陳塘偉與系爭建物買受人間之買賣行為,游加興完全未涉入,陳塘偉買賣系爭土地再出售之行為,無從證明游加興於本件惡意出脫系爭建物予第三人,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
⒋原告單憑臆測即主張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業遭與本
件相關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26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斥如下,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
⑴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第2 點載明「告訴人吳秀鳳先於偵
查中指稱:被告(即蔡美玲)以投資房地產為由向伊借款,曾帶伊至新北市○○區○○路、安慶街及三陽街等地看屋,表示要投資該處所之舊屋翻新需要資金而向伊借款等語。嗣又改稱:被告僅以投資本件房屋翻新為由向伊借款等語。顯見告訴人吳秀鳳對於被告借款原因、投資標的為何,前後反覆不一。其指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者,被告亦辯稱告訴人吳秀鳳借與伊之款項,均是供伊投資及用以還款等語。且告訴人吳秀鳳除其片面指述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查證確認被告積欠之本件債務係以翻修改建本件房屋為由而借款。實難僅以告訴人吳秀鳳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益證縱蔡美玲於102年7月間有與原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假設語,游加興否認之),蔡美玲亦未曾向原告表示與其借款係為舊屋翻新並蓋新屋,被告自無從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第4 點以下更直接闡述「告訴人等
(即原告等人)同意借款與被告(即蔡美玲)時,從未對被告投資土地、舊屋翻修之細節,有何約定,更未要求被告需以自己名義投資。是縱被告以游加興名義投資不動產,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見蔡美玲未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脫產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游加興更不可能於蔡美玲未有侵權行為之情形下,與蔡美玲為共同侵權行為。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蔡美玲自102年4月底開始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截
至103年8月止,蔡美玲積欠原告借款高達11,700,000元,迄未償還。詎蔡美玲與其子游加興為幫助蔡美玲脫產,竟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並無償轉讓系爭建物,甚且蔡美玲將其借得之款項以游加興名義置產後再出脫,嚴重侵害原告債權,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645,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蔡美玲抗辯伊與原告資金往來複雜,因原告經營放款業務,
向伊調錢放款,伊於短短1年間匯予原告之款項高達134,350,000元,而原告匯予伊之款項僅有34,130,000元,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縱認原告對伊有債權存在(假設語,伊否認),伊匯予原告之款項134,350,000元已逾原告所謂之債權11,700,000元甚多,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
⒈經查,蔡美玲雖有提出支票存根影本數紙(參見本院卷六第
119至273頁),以資證明伊有借款與原告,然蔡美玲已自陳伊與原告資金往來複雜,且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到庭具體說明伊與原告間之借貸經過,復未提出伊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文件,單憑前揭支票存根影本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原告向蔡美玲借貸。再者,前揭支票存根影本所填寫之「秀鳳」及各支票存根上所載金額均為手寫字跡,則該部分係由何人填寫及該內容是否屬實,並無從確認,亦難據此認定蔡美玲有將各筆款項交付原告完畢,是以蔡美玲抗辯伊對原告有1,345,350,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於103 年間多次以蔡美玲所簽發之本票未能兌現
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1日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702號、103年度司票字第4383號、103年度司票字第4582號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再者,上開民事裁定所載票據總額共11,200,000 元(4,000,000+3,700, 000+3,500,000=11,200,000),又原告係於103 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對蔡美玲有11,700,000元債權,倘如蔡美玲所辯,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則伊於收到本件起訴狀及上開本票裁定後,為了保障自身權益,理應對原告之上述作為採取應對處置,惟蔡美玲並未對原告訴請確認前揭債權不存在,僅於本件訴訟中空言抗辯伊對原告有鉅額債權存在,蔡美玲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依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可證原告對蔡美玲確有上述債權存在。
⒊復查,證人楊東發到庭證稱:我與蔡美玲已認識2、30 年,
我知道游加興為蔡美玲的兒子,游加興於103 年10月29日到我家談要請我幫忙處理蔡美玲的債務,當場還有蔡美月、游添明,希望以游加興名下的房子,3間房子處理1億7000多萬元的債務,蔡美玲及游添明與債權人說要以3 成處理債務,但房子目前淨值剩下不到2500萬元,因尚有向銀行借2000多萬,還有欠800 多萬的工程款,故我就無法答應,游加興即表明要考慮,我問是否仍要處理蔡美玲之債務,游加興回覆說蔡美玲的不要緊,判也不會判很久。我就回覆若金流一查,游加興也會有事,游加興回覆若真有事,我就出國,游加興續說我老婆較重要,要給我老婆過好日子,我就請游加興考慮,若還是要我處理蔡美玲債務,就要在103 年10月30日中午12點前,在代書前將3 間房屋抵押權設定給我,游加興只是點頭沒說話,游添明就說會去簽,我等到103 年10月31日游加興也沒有去簽,本來要通知蔡美玲債權人即蔡有德、陳秋月、林陳滿足等,準備要通知時,蔡美玲就打電話給我,要我給她一些時間,後來103年11月1日我去大陸。原告調資料,才知道103 年11月26日已將房子設定抵押權予游加興的岳母張譯方,104年1月我有去找張譯方,但她不在,找到她先生,她先生不知有設定這房子,他借給女兒只有幾百萬元,也借很久沒有設定,後來我有提到房子設定3000萬元抵押,他就說要問他老婆。我要走之前,我就將蔡美玲債權人名單提供給張譯方的先生,我說本來3 間房子是要提供給我幫他處理蔡美玲的債務,現在我就將債務表交給張譯方先生,還將設定資料影本及債權人名冊都一併轉交。(為何被告要找你處理蔡美玲債務?)因為我與蔡美玲很好且認識很久,蔡美玲已當五屆市民代表。債權人大部分都是我的親戚朋友,蔡美玲的債權中超過8000萬元都是我朋友及親戚的債權。(庭呈簡訊要說明什麼?)要證明游加興確實有來請我處理債務。我也曾向被告表示他們欺騙我,反而是蔡美月回覆我。(蔡美玲債權人是否包含本件原告?)是。可參考債權人名單。該份名單是蔡美月交給我的。(證人與原告間有何關係?)因被告要我處理3 成債務,我有請原告考慮是否要撤回訴訟。我在本件訴訟前不認識原告,他也不是我親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並有證人楊東發提出之債權人名單、蔡美月(美玲)傳給證人楊東發之簡訊內容、游加興傳給蔡美玲債權人之簡訊內容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7頁),考量證人楊東發若非與蔡美玲等人有特殊情誼,衡情即無可能取得上開債權人名單及簡訊內容,且證人楊東發並非蔡美玲之債權人,理應不會無端捲入蔡美玲與伊債權人間之糾紛,足認證人楊東發確有受蔡美玲等人所託,代為出面處理蔡美玲之債務糾紛。至於游加興雖提出楊東發因刑事案件遭起訴之剪報資料(參見本院卷三第34頁),然依該剪報資料所示,楊東發係因涉及違反選罷法而遭檢警偵辦,與本件毫無關聯,自不得單憑該剪報資料即謂證人楊東發之上開證詞並不實在。況且,游加興亦不否認伊曾為蔡美玲主持債權人會議,並有103年8月24日之債權人協商會議記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六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楊東發所證述游加興願意以伊名下財產為蔡美玲之債務清償一節相符。再者,原告曾於103 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要將本件撤回(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經游加興具狀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亦與證人楊東發所證述渠曾勸說原告考慮是否撤回本件訴訟等情相吻合,故證人楊東發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準此,依證人楊東發之證詞及上開債權人名單所示,可知在召開上開債權人協商會議時,蔡美玲尚有積欠原告11,700,000元債務。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從事家庭美髮業,年收入僅有20,000餘元
,根本不可能有資力貸予蔡美玲上億元云云。然查,貸與人是否係以自身財產貸與借款人,並不影響該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依證人楊東發之證詞、上開債權人名單、上開本票裁定等文件所示,均足以認定蔡美玲有積欠原告11,000,000元以上之債務,被告對此並無相當之反證提出,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僅係蔡美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蔡美玲並未舉證證明伊對原告有1,345,350,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以蔡美玲主張以1,345,350,000 元債權與本件原告對伊之債權相互抵銷,於法不合,即非可採。㈢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由游加興出資興建,系爭土地亦已由蔡美玲出售予游加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⒈經查,證人楊東發到庭證稱:我與蔡美玲已認識2、30 年,
我知道游加興為蔡美玲的兒子,游加興於103 年10月29日到我家談要請我幫忙處理蔡美玲的債務,當場還有蔡美月、游添明,希望以游加興名下的房子,3間房子處理1億7000多萬元的債務,蔡美玲及游添明與債權人說要以3 成處理債務。
(游加興要處理的3 間房子是坐落何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4樓。(於103年之前是否知被告間買賣系爭3 間房屋的事情?)之前不知道,但我知道土地及房子是蔡美玲的。我是去系爭房屋1 樓去找蔡美玲,系爭房屋1樓是蔡美玲的事務所。(對於游加興購買3間房子的出資來源是否有經過查證?)游添明有跟我說系爭3 間房子是在游加興名下,我問游加興是否同意處理被告一的債務,他說同意。我有問系爭房屋為何是游加興的,蔡美玲回說有一部分是游加興自己賺得,我就回說有也是一小部份,大部分都是蔡美玲給他的,蔡美玲即回“恩“,鄉下的意思就代表是或對。蔡美玲未說游加興賺得部分是哪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及第165頁),依證人楊東發之證述,可知本件事發前渠與蔡美玲之關係良好,蔡美玲等人始請託證人楊東發代為處理蔡美玲對外之債務,反觀證人楊東發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足認證人楊東發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楊東發之上開證詞,系爭建物雖登記在游加興名下,游加興仍願意將系爭建物提供作為清償蔡美玲之對外債務使用,其原因即在於系爭建物大部分出資係由蔡美玲所支出。被告既曾請託證人楊東發代為出面處理蔡美月之對外債務,則被告在該債務未清償前,或與蔡美玲之各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前,被告即不應任意處分系爭建物,以免損及蔡美玲之各債權人權益。惟游加興卻在本件審理過程中,於104年5月11日分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及系爭建物出售與陳塘偉、張永基、蔡佩芳及蔡佩玲,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五第23至52頁),游加興此舉已違反伊與證人楊東發及蔡美玲之各債權人之約定,並已損及蔡美玲之各債權人權益。
⒉次查,依游加興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參見本院
卷一第102至104頁),游加興係於101 年12月21日向蔡美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即2/5) ,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8月8日,登記日期則為102 年10月1日,兩者並不相符。再者,游加興自陳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分成1,000,000元及7,000,000元給付,其中1,000,000元係於101年12月21日以玉山銀行核撥之貸款湊足1,000,000 元給付,其餘7,000,000元則分別於102年10月4日及102年12月18日給付4,584,753元及2,415,247元,並提出玉山銀行通信貸款撥款通知、被告兩人之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存摺節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蔡美玲之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存摺節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依上開文件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至游加興名下時,游加興尚未將買賣尾款7,000,000 元給付蔡美玲,此移轉登記時點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違。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兩造約定尾款7,000,000 元之付款方式為游加興辦理銀行貸款完成,代償蔡美月以本約標的向合作金庫所借款項並辦理原抵押權塗銷後,將餘額(即買賣價金扣除已付價款及代繳稅款,代償借款)以現金一併交付蔡美月(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游加興卻未依照上開約定履行,且游加興給付7,000,000元尾款竟分成4,584,753元及2,415,
247 元兩筆匯款與蔡美玲,均非整數,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同。此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為8,000,
000 元,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出具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游加興向蔡美玲購買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為6,414,480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兩者有明顯差距,是以被告抗辯游加興已於101 年12月21日向蔡美月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仍有疑義。
⒊再者,系爭建物係以102年5月2日發生第一次登記事由,於1
02年7月15日登記在游加興名下(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6至129頁),倘游加興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者,則游加興理應向蔡美玲購買系爭土地3/5 應有部分(因系爭建物為3戶房屋),而非僅有購買系爭土地2/5應有部分。參以證人楊東發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雖登記在游加興名下,然實際大部分出資者為蔡美月。此外,蔡美玲於100年1月18日與林國成簽立承攬契約,嗣於103年月8月15日再次簽立協議書,就蔡美玲部分兩次均由游加興擔任代理人,有該協議書及承攬契約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倘游加興曾於101 年12月21日向蔡美玲購買系爭土地,並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上開協議書對此應會有所記載,且當事人應更正為游加興與林國成,然上開協議書並未有如此記載,益證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者及實際所有權人為蔡美玲。
⒋游加興雖抗辯上開房屋確係伊出資興建,並提出伊與豪豐公
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管線申挖切結書、變更設計費報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6頁、本院卷三第35至99頁),然查,上開工程合約所載起造人為游加興等3 人,而未詳細記載所有起造人姓名,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係由游加興1 人為原始出資者。再者,上開工程合約所載簽立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而游加興係於101年12月21日向蔡美玲購買系爭土地2/5應有部分,則游加興焉有可能在上述土地買賣前提早逾1 年以上先與豪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故上開工程合約之真實性,仍有疑義。又蔡美月與林國成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及協議書均係由游加興擔任蔡美月之代理人(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且游加興為蔡美月之子,則游加興以蔡美月之隱名代理人方式與他人簽立工程合約,並據此再以游加興名義給付各筆工程款項,亦非無可能。本件游加興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支出系爭建物興建資金之來源。單憑上開傳票、請款單等文件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人及實際所有權人為游加興。
㈣游加興另抗辯原告單憑臆測即主張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
為,業遭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260號詐欺等案件)駁斥云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蔡美玲向其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其後,蔡美玲與游加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將系爭土地2/5 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以買賣及第一次保存登記方式將前開房地登記至游加興名下,嗣游加興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房地出售與第三人,損及原告之權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記載略以:「告訴人等(即原告等人)同意借款與被告(即蔡美玲)時,從未對被告投資土地、舊屋翻修之細節,有何約定,更未要求被告需以自己名義投資。是縱被告以游加興名義投資不動產,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本院卷六第106 頁反面),由此可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該案無法認定蔡美玲向原告等人借款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蔡美玲向原告等人借款後,在該借款債務未清償前,即將伊擁有之財產以各種方式登記在游加興名下,造成原告等債權人之損害,兩者所憑之事實並不相同,是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美玲迄今仍積欠原告11,000,000元以上之債務,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2/5應有部分之買賣並非實在,系爭土地2/5應有部分雖於102年10月1日登記至游加興名下,然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蔡美玲。再者,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雖記載為游加興,然蔡美玲早於100年1月18日即與林國成簽立承攬契約,委由林國成在系爭土地等
3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顯見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者及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蔡美玲。準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應作為清償蔡美玲上述債務之用。參以證人楊東發之前揭證詞、債權人名單及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本有意以系爭建物及土地作為清償蔡美玲對外負債之用,並委請證人楊東發代為出面處理,惟被告事後卻因故反悔,游加興甚至在本件審理過程中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與第三人,導致原告對蔡美玲之債權無法受償,游加興此舉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蔡美玲於本件審理時,不僅從未親自到庭與原告商談清償債務事宜,且未阻止游加興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以維護伊各債權人受償之機會,足認蔡美玲亦默示同意游加興之上述作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其對蔡美玲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蔡美玲,故該建物及土地本應作為清償蔡美玲對外所負債務之用。又蔡美玲迄今仍積欠原告超過11,000,000元之債務,然蔡美玲不僅未積極與原告商談後續清償事宜,竟任由游加興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與第三人,導致原告對蔡美玲之債權無法受償,足認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蔡美玲之債權,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需連帶賠償其7,645,500 元,並未超過上述債權數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45,500 元,及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