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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 告 柯清水

劉麗琴林金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蔡美玲

游加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則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游嘉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美玲,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應屬於選擇之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算後系爭附表所示之土地價值總計為18,302,353元,較原告總計之債權額8,400,000元為高,是應以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既合併主張,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02,353元【計算式:18,302,353+8,400,000 =26,702,3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04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4,160元,尚不足162,

888 元(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本院於104 年3 月6 日之裁定,核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19,293,291元,顯屬誤算,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土地價值 ││號│ │(平方公│ │(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 │ │尺) │ │元) │五入) │├─┼───────┼────┼─────┼──────┼──────┤│1 │新北市三重區大│32.4 │20分之5 │ 125,000 │ 1,012,500 ││ │安段563地號 │ │ │ │ │├─┼───────┼────┼─────┼──────┼──────┤│2 │新北市三重區大│12.51 │20分之5 │ 125,000 │ 390,938 ││ │安段571地號 │ │ │ │ │├─┼───────┼────┼─────┼──────┼──────┤│3 │新北市三重區大│31.7 │20分之5 │ 125,000 │ 990,625 ││ │安段546地號 │ │ │ │ │├─┼───────┼────┼─────┼──────┼──────┤│4 │新北市三重區大│59.73 │20分之5 │ 124,492 │ 1,858,977 ││ │安段620地號 │ │ │ │ │├─┼───────┼────┼─────┼──────┼──────┤│5 │新北市三重區大│37.84 │20分之5 │ 124,442 │ 1,177,221 ││ │安段606地號 │ │ │ │ │├─┼───────┼────┼─────┼──────┼──────┤│6 │新北市三重區大│33.3 │20分之5 │ 124,438 │ 1,035,946 ││ │安段605地號 │ │ │ │ │├─┼───────┼────┼─────┼──────┼──────┤│7 │新北市三重區大│44 │12分之5 │ 125,000 │ 2,291,667 ││ │安段601地號 │ │ │ │ │├─┼───────┼────┼─────┼──────┼──────┤│8 │新北市三重區大│36 │12分之5 │ 125,000 │ 1,875,000 ││ │安段600地號 │ │ │ │ │├─┼───────┼────┼─────┼──────┼──────┤│9 │新北市三重區大│27 │12分之5 │ 125,000 │ 1,406,250 ││ │安段594地號 │ │ │ │ │├─┼───────┼────┼─────┼──────┼──────┤│10│新北市三重區大│40 │12分之5 │ 125,000 │ 2,083,333 ││ │安段593地號 │ │ │ │ │├─┼───────┼────┼─────┼──────┼──────┤│11│新北市三重區大│34 │12分之5 │ 125,000 │ 1,770,833 ││ │安段592地號 │ │ │ │ │├─┼───────┼────┼─────┼──────┼──────┤│12│新北市三重區大│46.23 │20分之5 │ 125,000 │ 1,444,688 ││ │安段591地號 │ │ │ │ │├─┼───────┼────┼─────┼──────┼──────┤│13│新北市三重區大│30.86 │20分之5 │ 125,000 │ 964,375 ││ │安段590地號 │ │ │ │ │├─┴───────┴────┴─────┴──────┼──────┤│ 總 計 │ 18,302,353 ││ │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