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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原 告 張碧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被 告 廖芬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秀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張碧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新臺幣(下同)5,490,

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碧玲8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復於103 年12月8 日當庭又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廖芬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惠741,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人壽、廖芬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碧玲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林秀惠5,083,2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張碧玲658,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林秀惠前於民國94年7 月間,因被告富邦人壽(原為

安泰人壽嗣經合併後改稱富邦人壽)之代表即被告廖芬霞之招攬,佯稱公司有儲蓄型基金每月繳1 萬元,繳滿15年共18

0 萬元,保證可領回200 萬元以上,原告林秀惠因此同意購買此種儲蓄型基金,且因被告廖芬霞稱公司繳款最低需3,00

0 元起,故為了避險,而約定為原告林秀惠、張碧玲每月分別繳交7,000 元、3,000 元,並與被告富邦人壽簽訂「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02保單),而被告廖芬霞又以公司為了優惠老客戶,保單時間可以回溯1 年,獲利較為快速為由,致使原告林秀惠誤信為真,而同意1 次繳清首年之保費各為84,000元及36,000元,並自首年起再以月繳方式每月繳交保費7,000 元及3,000 元。㈡又原告林秀惠、張碧玲於94年7 月18日與被告富邦人壽簽訂

契約,並辦理使用原告林秀惠郵局之帳戶扣款,當時原告林秀惠交代「要辦理每個月5 日扣款」,但被告廖芬霞卻於同年7 月20日告知係辦理20日扣款,並謊稱契約一經簽立,即一律不准撤銷,故將之改成自行繳款等語,經原告同意後,復於94年7 月20日分別簽立自動轉帳改自行繳費之申請書,而因原告林秀惠的部分當時並未扣款成功,故係將84,000元之現金交付被告廖芬霞代為繳納,應須填寫自行繳納約定書,故至95年7 月要用時已無法讓原告林秀惠填寫,被告廖芬霞因而擅自偽造自行繳納約定書。而被告廖芬霞在被告富邦人壽內部幫原告辦理年繳,並於95年6 月19日使用偽造之文件變更為月繳,且於首年期即94年7 月至95年6 月,與其同夥偽製虛偽不實條碼之繳款單寄給原告,致使原告保費繳不進保單內,而進入該犯罪集團之帳戶內。並於94年8 月30日在原告林秀惠之「01」保單(下稱系爭01保單)上,偽造加保資料及健康聲明書,其目的係為變更原告保單文件之地址,讓特定人得以建檔,而不讓原告林秀惠知道有該份文件,故偽造簽名,而勾結內部職員以將不正指令輸入於公司電腦。

㈢另就原告張碧玲部分,為94年9 月5 日之文件設定為89年5

月9 日之條碼(此份文件之地址已收不到),又於97年8 月再以相同手法讓原告張碧玲收不到季報、資料及繳款單。而原告林秀惠部分,則為94年9 月5 日之文件設定為85年2 月

29 日 之條碼,此份文件之地址收的到,但此份文件已整份被掉包,待使用完畢後再恢復,並於97年8 月以不知名之方法(因85年2 月29日之文件已被恢復),到了97年10月被告廖芬霞向原告林秀惠招攬,以公司推出「七大重大疾病」之保險附約並附上說明書,只須年繳約1,800 元,若發生事故即可手術全額免費,原因林秀惠因而同意加保,直到102 年因發現系爭01保單被偽造,才赫然發現其所簽之「七大重大疾病」已被掉包,換成「傷害險」,且又偽造健康聲明書,而當時被告廖芬霞以公司有推出「舊情綿綿專案」抽獎活動,活動期間有加保都可參加摸獎,而這份簽名竟被做成正式文件,係為變造地址,以輸入不正指令於公司電腦之方法,讓原告林秀惠收不到被告富邦人壽所寄的季報、資料及繳款單。

㈣被告廖芬霞一開始即存心詐欺,故將交付原告所簽之要保書

,均抽掉第2 頁,此由原告林秀惠所簽要保書第1 頁及第3頁均係其之筆跡,然第2 頁卻係被告廖芬霞之筆跡;原告張碧玲所簽要保書第1 頁及第2 頁各寫錯了1 字,而第1 頁之錯字有拿回給其補簽,但第2 頁錯字之簽名卻係被告廖芬霞偽簽之事實即可得知。又因要保書無第2 頁,被告廖芬霞除對於保險的內容及金額亦皆未做說明外,並謊稱伊公司任何產品都需附保險,且只要2 、30元等語,而因原告林秀惠與被告廖芬霞係約定月繳,原告林秀惠即認係「每月」2 、30元,直到100 年4 月才知道是「每日」2 、30元,被告廖芬霞顯然係故意虛偽隱匿使原告林秀惠誤信,未誠實告知。況「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之險種、內容、保險成本、投資標的、最低或最高承保金額之計算等項,除均未於保險契約內記載外,亦無任何有關保險的銷售文件諸如保險商品說明書、保險商品簡介、建議書附在其內,且因無第2 頁部分,亦無法選擇係年繳或月繳,加以保單內之基金公司名稱亦係故意隱暪及誤導,使保戶無法自行上網至基金公司查詢淨值,而引人錯誤。

㈤再者,被告富邦人壽在保險契約條款第5 條第3 項,約定第

2 期以後的計畫保費,用金融機構轉帳者,如未依約讓公司受領到計畫保費將進行催告,惟為何只有用金融轉帳者要催告,而自行至超商繳費者,未收到計畫保費無需催告?且此種投資型保單保戶的投資金額將進入分離帳戶,此分離帳戶係由公司指定之保管銀行,管理權利屬於保戶,不屬於保險公司所有,那麼保戶未繳保費致使保單進入墊繳,為何被告富邦人壽可以不經保戶同意及授權即可擅自將保戶在分離帳戶的錢拿去墊繳保險成本與帳戶管理費?況以97年8 月為例,繳費寬限期係到10月19日,為何被告富邦人壽於8 月21日即知原告林秀惠8 月份之保費不會繳?而被告富邦人壽係贖回那一檔基金、贖回多少單位數、用何種淨值以及多少的匯率等項,均屬無從得知?且被告富邦人壽所出具之交易明細,僅有保戶之繳款明細,則被告富邦人壽究竟有無幫保戶進基金市場買基金?亦無法得知。另原告共3 張投資型保單,被告富邦人壽均未專設帳簿,亦未記載資產價值之規定,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遑論,經瞭解保戶與被告富邦人壽簽訂定型化契約,其方式充滿不公平之處,諸如不給附聯不蓋騎縫章,投資標的申請書只能用英文又不提供對照表,而季報卻只有中文,不提供商品說明書,保戶無法自行上網到基金公司查詢淨值,且不提供附聯等同不提供消費者審閱、公司不須控管要保書,此即所有消費爭議之根源,而被告富邦人壽所有申請書大都可共用,每份3 至6 頁的申請書往往只有一個勾選,空白的地方不槓掉又無附聯亦不蓋騎縫章,任何人均可添加、掉包、夾帶,此等皆因被告富邦人壽保單的招攬和核保並未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所致。

㈥又於95年9 月間,被告廖芬霞向原告林秀惠推銷,稱公司有

「回饋金方案」,因原告林秀惠係公司老客戶,故符合條件,可以領7 至8 萬元之回饋金,但領的唯一條件是買一張新保單,原告林秀惠因而同意月繳3,000 元,用郵局扣款之方式購買系爭03保單(即Old Friends 獨享優惠專案,下稱系爭03保單),但被告廖芬霞用缺頁文件及未提供審閱的情況下,讓原告林秀惠簽名,致使原告林秀惠陷於錯誤,再用偽造之文件領取佣金及變更約定。復於101 年9 月因原告林秀惠發現保費繳不進保單,進而發現系爭01保單被部分解約,原告林秀惠所領的錢實係解約金的部分金額,而被告富邦人壽亦在未通知原告林秀惠之狀況下,就將系爭01保單部分解約,亦堅稱確有回饋金方案。然經過1 年的追查發現,所謂的「回饋金」只是一種話術,藉此被告富邦人壽可讓保單由可分紅可增值變成不分紅不增值,業務員可領佣金,公司與業務員可共同多獲得一張保單。而被告富邦人壽推出這種保單,其方式係以轉換為名,將系爭01保單所有的項目均轉換到系爭03保單,但「保險年齡」及「保險始期」卻未依照契約約定做轉換,顯然違反契約應當揭露之原則。且此種轉換保單在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內部所造成制度的破壞,遠大於對保戶的影響,因其完全破壞了基金市場定期定額購買單筆基金的制度,蓋銀行業及信託業基金都是單筆進、出,但被告富邦人壽此種轉換,依「Old Friends 獨享優惠專案」規定每月只需繳1,000 元,而業務員再將其細分成200 元、250元、250 元、300 元,共4 檔基金,扣除保險成本及費用再換算成美元只剩幾元,這樣如何能單筆進、出,被告富邦人壽是全部加在一起再進、出,讓非法變成合法。而被告富邦人壽發現偽造簽名之情事後,竟不為任何處理,此等不做內部控制不做稽核,產生的弊端嚴重損害全體保戶的權益,保戶卻往往無法舉證。

㈦原告林秀惠係於97年4 月28日申請轉換,而此種轉換依契約

約定應於次二評價日即同年4 月30日進基金交易平台以開盤價賣掉原基金標的,但被告富邦人壽卻於同年4 月29日將所有保戶、所有幣別一律換成新台幣,直接對轉,則4 月30日被告富邦人壽究竟有無進交易平台買賣基金?若有,係根據何時的淨值、何種金額、何種幣別?惟被告富邦人壽竟回應公司如何買賣基金涉及商品專業知識及營業秘密,無須提供查閱及提示。被告富邦人壽雖與保戶約定利率,惟被告富邦人壽並非中央銀行指定之外匯銀行,並不能做結匯、換匯的業務,但被告富邦人壽在帳上將保戶買賣後的境外基金,一律換成新台幣,然境外基金買賣直接以外幣買賣即可,所以帳戶價值直接以外幣呈現,但被告富邦人壽卻在帳上幫保戶換匯,則換匯手續費由誰負擔?且換好匯率的新台幣,應稱為「新台幣參考帳戶價值」,因匯率並未實現,然被告富邦人壽卻將匯率實現,記載「新台幣帳戶價值」,那麼帳上有兩個帳戶價值,隨匯率浮動的結果就會產生匯差,即保戶保單存續期間在金融市場的匯差,就可利用這種帳務處理將匯差留在被告富邦人壽帳上,當保戶申請轉換或終止時,就會被實現,然被告富邦人壽可以在帳上結匯、換匯嗎?金融市場上的匯差和保戶的換匯手續費是由何人拿走?且無此經濟業務活動,被告富邦人壽卻有這樣的帳,顯然是業務會計明知為不實卻偽造會計憑證,違反了財務業務文件誠實之義務規定,況約定計算匯率4 家銀行中之「中央信託局」早已不存在,為何發生此等攸關大眾權益之訊息,被告富邦人壽均未公開說明。甚且,原告林秀惠復於99年1 月12日申請部分終止,則依契約第26條規定,次二評價日即1 月14日才能進基金市場賣,但此檔基金在1 月13日即已賣出,故被告富邦人壽1 月13日就拿到錢,卻不放進原告林秀惠之保單裡,直至同年5 月11日突然有一筆現金放進保單裡,讓原告林秀惠於同年5 月12日領回,而被告富邦人壽也拒絕提供此項訊息。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以及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富邦人壽、廖芬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惠741,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富邦人壽、廖芬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碧玲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林秀惠5,083,2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張碧玲658,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林秀惠、張碧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人壽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被告富邦人壽對於原告林秀惠於94年7 月間以其本人與女兒

即原告張碧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即系爭02保單)。原告林秀惠於95年9 月間就其於80年間投保之「終身保險」即系爭01保單,申請保單轉換,另成一張「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即系爭03保單)。原告就系爭2 張02保單及系爭1張03保單,業於101 年4 月23日與被告富邦人壽辦理解約在案。又原告向被告廖芬霞所提出之詐欺等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17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 號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富邦人壽就投資型保險商品相關作業有質疑

云云,惟此僅為原告片面之指摘,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況被告富邦人壽銷售上開投資型保險契約,悉依保險法、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範,故被告富邦人壽投資型商品相關係業,不但未有原告指陳之任何瑕疵存在,且無抵觸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遑論違背對消費者之衡平對等原則等不當情事,被告富邦人壽就此已於103 年4 月28日富壽申字第1030001133號函說明第三項第2 頁至第4 頁逐一具體指明,並函覆主管機關及原告林秀惠,原告仍執此而為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雖指稱其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之所有保單相關文件,係

為被告廖芬霞所偽簽、偽造及掉包,以及溢繳94年7 月20日至95年6 月20日之首年12期月繳保費,以及97年8 月20日、97年10月20日至98年6 月20日續期月繳保費云云,惟除係屬原告片面之詞外,亦未提出相關溢繳或重複繳納之相關紀錄,且未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故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復指稱被告廖芬霞於招攬上開保險契約時向其佯稱保險契約效力可往前回溯1 年云云,惟此亦僅係原告片面之詞,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已認定要保文件係由原告所親簽,且要保書內亦無載明回溯1 年之文字,況原告林秀惠係從事房仲業而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無僅憑保險業務員單方之宣稱即誤信第1 年期保費84,000元、36,000元係用於支付上開保單生效日往前1 年之保費,難認被告廖芬霞於向原告招攬保單有何施詐之舉等語。

㈣原告又指稱系爭02、03保單除首年之12期月繳保費,遭被告

廖芬霞以寄發不實條碼之被告富邦人壽繳費通知單,導致每月所繳交保費入帳至被告廖芬霞帳戶,而為被告廖芬霞所詐取,且97年9 月、97年10月至98年6 月之月繳費亦遭被告廖芬霞上開相同手法詐取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況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由對帳單即可知悉保費月繳情形,且原告尚於100 年4 月21日向被告富邦人壽提出恢復繳付保費終止保費緩繳期之申請,原告應已知悉上開保單有未繳保費之情形,且原告於第3 年期僅繳交97年9 月份保費,自97年10月起即未再繳交月繳保費,並進入緩繳期狀態,故無原告所稱97年8 月、97年10月以後之月繳保費係入帳至被告廖芬霞所有之帳戶云云。且經調閱被告廖芬霞及其配偶鄧永輝名下所有帳戶,於94年7 月至95年6 月、97年7 月至98年6 月共2 年度之所有交易明細紀錄,亦查無原告所指稱每月固定存入7,000 元、3,000 元金額之紀錄,難認原告所謂系爭02保險契約首年(即94年7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20日止)之12期月繳保費金額係存入被告廖芬霞及其配偶名下云云為可採。

㈤至原告雖稱被告廖芬霞係以先擅自向被告富邦人壽變更住址

後,再偽造含有被告廖芬霞帳號之繳款條碼之月繳通知單並寄發予原告,致原告將上開保險契約首年期之12期月繳保費存入被告廖芬霞或其配偶名下帳戶云云,惟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富邦人壽確自第2 年期即95年7 月20日起,始每月寄發分期自行繳費之繳費通知予原告,且上開保單之首年保費確係於生效後即以1 次繳清支付等情,故被告富邦人壽自無可能再於上開保單首年起每月寄發月繳通知單予原告,故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㈥原告雖主張於102 年7 月18日向被告富邦人壽撤銷原告林秀

惠系爭02、03保單簽約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01保單94 年8月31日加保、95年9 月30日部分解約及97年11月6 日加保之意思表示,以及原告張碧玲系爭02保單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就系爭02、03保單業於101 年4 月23日向被告富邦人壽辦理解約在案,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豈有再為撤銷簽約意思表示之餘地?而系爭01保單乃係原告林秀惠於95年

9 月間就其於80年間投保之「終身保險」,申請保單轉換,另成立系爭03保單,又豈有就其加保及部分解約等任為撤銷之理由及依據?故原告所為上揭撤銷意思表示主張,實亦無可採。且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以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為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即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四、被告廖芬霞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緣被告廖芬霞分別於94年8 月16日、94年8 月9 日及95年10

月21日向原告招攬投資型保單,被告廖芬霞在招攬當時已將該商品的屬性、風險和相關費用(手續費、保險成本、帳戶管理費…)等詳細清楚的向原告林秀惠、張碧玲說明,契約從簽訂到變更所有文件皆經原告同意並親自簽名。而契約有效期間,公司每季(3 個月)都有寄發投資帳戶價值、成本費用明細、通知單給原告,其間原告亦做了繳費方式、繳別、基金轉換、部分終止等變更,直至101 年4 月原告來電告知因經濟關係恐無法再繳費,被告廖芬霞亦提供解決方案及其利弊,最後原告林秀惠決定解約,孰知原告解約後竟至單位找處經理,要求被告廖芬霞償還其所繳保費,又向公司及金管會申訴,主觀認定被告廖芬霞用不明手法詐其保費,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廖芬霞偽造文書、詐欺,幸經承辦檢察官查證後,而給予被告廖芬霞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林秀惠之再議聲請。

㈡又被告廖芬霞向原告招攬時即清楚告知投資型商品之屬性及

投資風險,而非原告所提儲蓄型基金之說法,況任何保單皆以簽約送公司核保課核保通過後始生效,原告確於核保通過後繳入首年保費84,000元及36,000,絕無回溯1 年,以及首年每月繳交7,000 元及3,000 元乙事。另保單送交保戶簽收翌日起有10天猶豫期,倘保戶對所購商品有疑慮或不想讓保單成立皆可於10年撤銷,被告廖芬霞絕無聲稱不可撤銷,且首期保費繳費只限轉帳、信用卡及匯款,並無自行到超商繳費之方式,超商繳費方式只適用於續期保費。原告首期保費係採年繳,因保單第2 年度起即進行投資,為攤低成本、降低投資風險考量,故建議原告改月繳方式進行投資,經原告同意遂於保單第2 週年日前送原告親簽之變更申請書於公司辦理。而因被告廖芬霞檢視原告所買之醫療保單,發覺其未規劃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及傷害住院醫療2 部分,故與原告林秀惠討論後,由原告親簽變更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送交公司辦理加保。

㈢另原告林秀惠早期住在新北市○○區○○路,並在新北市○

○區○○路上班,後從事房仲業且於新北市○○區○○路購屋,遂將前開中正路之房屋出租,並於民生路房屋居住,被告廖芬霞經原告林秀惠要求,於94年8 月31日為其辦理地址變更,另85年2 月29日及89年5 月9 日之地址變更則非被告廖芬霞辦理。而原告林秀惠提出被告廖芬霞向其招攬重大疾病保險附約實為子虛烏有,只因當時公司推出的意外險理賠範圍比原告林秀惠已規劃之意外險項目還多,保費又相仿,故建議原告可做變更以擁有更大的保障,與原告林秀惠討論後經其親簽變更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送公司辦理。又舊情綿綿專案為公司需確實擁有客戶最新及時的聯絡方式,倘保戶住所、電話及email 有變更或之前所購保單未載入部分,可於此申請書上做修正或載入,可參加抽獎之活動,原告林秀惠此份變更係做手機部分的載入,並無做地址變更,何來被告廖芬霞輸入不正確指令於電腦,使其收不到公司所寄之季報、資料及繳款單等情事。

㈣再者,整個招攬過程皆有提供基金資料及建議書詳細告知商

品內容,經原告同意簽要保書,要保書絕無缺頁情事,公司每季(3 個月)會寄原告所購基金之所有費用、保險成本、帳戶價值予原告,使其了解投資狀況,絕非如原告林秀惠所稱投資標的全是英文,不提供對照表云云。且保險契約第5條已詳列催告之情形,亦非如原告林秀惠所稱,只針對金融機構轉帳者進行催告。另老朋友專案是公司既定政策,當時市場盛行投資型保單,公司基於讓保戶有多元的投資理則方式,特別針對舊保戶推出此專案,在兼顧保障的情況下有機會參與投資,被告廖芬霞將此專案訊息告知保戶,經與原告林秀惠說明後而同意簽訂,絕無用缺頁文件讓原告林秀惠簽名,且契約成立後原告亦辦理每個月3,000 元的增額投資,並享有公司免手續費的優惠。

五、原告林秀惠、張碧玲主張被告廖芬霞偽造渠等之簽名、要保書、加保資料、健康聲明書、地址變更簽名、年繳改為月繳申請書,並變造保單地址,又持偽造之渠等簽名變更年繳改月繳、投資約定申請書及申請基金轉換,且讓被告富邦人壽將前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除使被告富邦人壽不寄送繳款單外,並使原告收不到資料、季報。又被告富邦人壽輸入被告廖芬霞所持偽造之虛偽資料與不正指令於電腦,且不寄發繳款單,並使原告無法收到資料、季報,且未收到保戶保費亦故意不催告,另未經同意擅自贖回原告基金,以墊繳保險成本與帳戶管理費,亦不開立收據給保戶,且未依保險契約約定為轉換及設置專設帳簿,並故意隱匿投資標的,誤導基金經理公司名稱,保單內亦無任何保險之相關說明、圖表、計算方法及費率,且未記載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廖芬霞有無對原告林秀惠、張碧玲為侵權行為?㈡原告林秀惠、張碧玲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人壽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告廖芬霞有無對原告林秀惠、張碧玲為侵權行為?」爭點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廖芬霞有為前開所述之偽造、詐欺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原告就被告廖芬霞有偽造、詐欺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於

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渠等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之所有保單相關簽名文件、偵查中當庭簽名之字跡(下稱乙類),與渠等所指稱遭被告廖芬霞偽簽之上開95年6 月19日「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2 份、95年7 月10日「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險費自行繳費/ 自動轉帳申請暨約定書」

1 份(下稱甲類),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刑事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係甲類其中之原告林秀惠所屬保險變更申請書上「林秀惠」簽名與乙類之「林秀惠」字跡不相符;甲類其中之原告林秀惠所屬繳費轉帳約定書上「林秀惠」簽名,因筆畫特徵不明且不穩定,無法認定;甲類其中之原告張碧玲所屬保險變更申請書上「張碧玲」簽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其餘待鑑之「林秀惠」、「張碧玲」字跡是否與被告廖秀霞當庭書寫字跡相符一節,因書寫方式不同,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刑事局10

2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1020065682號函暨鑑定書1 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5號卷(下稱本院偵字卷)二第152 頁至第154 頁可憑,是本案疑遭偽造之標的物,其中原告林秀惠之95年6 月19日「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原告林秀惠之字跡,其餘則無法鑑別等情雖堪認定,惟據原告林秀惠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伊女兒即原告張碧玲有關本案保單事宜都沒有親自處理,從未與伊及被告廖芬霞共同談過保單之事,係伊幫忙繳交保費,原告張碧玲只有在保單文件上簽名,是我帶回去給她簽的。又上開保險變更申請書及自行繳費轉帳約定書等3 份可能係被告廖芬霞找人代簽,是誰伊不知,因伊與原告張碧玲之保單相關文件都是透過被告廖芬霞送至被告富邦人壽,故伊才會告被告廖芬霞偽造文書等語,併參以原告林秀惠於102 年4 月9 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問:你與你女兒張碧玲的2 份靈活理財保險(保單號碼皆02),加上終身保險轉換成靈活理財保險,共3 份投資型保單,其要保文件及保障簽收條,都是你與張碧玲親簽?)是。(問:你說你有收到繳費單,所以每月都有去便利商店繳費?是你與張碧玲的月繳費單?)是。(問:如何收到繳費單?)公司寄我家。…(問:何原因申請該項投資標的變更?)是變更標的…,被告廖芬霞用說的,說完說我若同意就簽名。…(問:剛才以上所詢問你之保單文件,除須本人簽名以外之資料內容,均係你一一自行填寫?還是被告廖芬霞填寫?還是其他人填寫?)我所有02的保單文件的部分都是我自己寫的,但勾選部分被告廖芬霞說是制式的,他回去再勾,我的03保單是被告廖芬霞幫我填寫的,其他太久已忘了,張的部分是被告廖芬霞寫的,但其中94.7.18 的靈活要保書出生日期欄位是張寫且簽名,其餘是被告廖芬霞寫的,但最後要保人又是張簽無誤,…。」等語(見本院偵字卷一第227 頁、第228 頁),故原告林秀惠既稱所有系爭02保單文件均係由其所親簽,且坦承有聽取被告廖芬霞有關保單投資標的變更之說明同意後簽名,惟其所稱偽造之上開待鑑文件編號1 、3 、5 ,其保單號碼分係: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偵字卷一第7頁、第8 頁、第11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均為係自認親簽之系爭02保單,堪認原告林秀惠確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原告林秀惠所為之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㈢況原告於102 年4 月間上開保單解約後之同年10月間,因本

案相關之上開保單首年之分期繳交保費12萬元乙事向被告富邦人壽提出申訴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要求撤銷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及返還全數保費,經被告富邦人壽內部調查後,函復原告林秀惠稱:「說明:二㈠…⒉申請人(即林秀惠)於80年間投保『終身保險』,復於94年間同日以其本人與女兒張○玲君分別投保『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上述保單之要保文件皆經申請人簽名在案,則系爭保險契約(即三張投資型保單與保單轉換)已有效迄今。㈡…⒈申請人應負擔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費用以及承擔投資風險等項,已詳載於申請人逐一簽名之『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請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Old Friends 獨享優惠專案- 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及『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等文件,…且本公司每季皆寄發『保單價值通知函』,內載保單所投保險種、保險成本等費用扣除明細及基金淨值等帳戶價值資料,…⒉申請人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則於此期間申請人已有足夠時間審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且申請人於保險單送達後,先後於申請『變更繳別(年繳改月繳)』、『變更繳別(轉帳改月自行繳費)』、『部分終止(提領現金)』、『終止保單緩繳』『變更保險金額』,則前開書面變更申請,除足以表彰申請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知之甚稔,且足臻申請人據以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見本院偵字卷一第136 頁、第137頁),亦核與原告林秀惠於102 年4 月9 日所為陳述,被告廖芬霞曾說明變更保險投資標的,之後經伊同意簽名,而被告富邦人壽所提供之80年2 月26日、94年7 月18日、95 年9月30日、100 年4 月20日、95年9 月30日Old Friends 專案、95年11月15日、97年4 月28日、99年1 月12日、100 年4月21日、101 年4 月23日之「林秀惠」字跡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偵字卷一第227 頁、第228 頁)等語相符,堪認原告確已逐一簽名於要保書、「ING 安泰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等文件,且原告亦未於上開保單送達翌日起10日之審閱期間內主張撤銷契約,復於日後尚就保單商品多次申請變更保險內容等情,益徵上開保單應屬有效成立無疑,難認被告廖芬霞有何偽造、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㈣另原告就所申訴有關溢繳94年7 月20日至95年6 月20日之首

年12期月繳保費,以及97年8 月20日、97年10月20日至98年

6 月20日續期月繳保費乙事,並未提出任何溢繳或重複繳付保費之相關紀錄,實難認定被告廖芬霞,抑或被告富邦人壽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認為原告之申訴主張,應屬無據,並因而與原告在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調處不成立,此有富邦人壽101 年11月26日富壽申字第1010003230號函、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 年12月25日調處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保單解約後,因上開保單之契約效力及溢繳月期保費等爭議與被告富邦人壽調解未成,再於本案執詞指稱上開保單之歷次契約變更申請紀錄中有關變更自第2 年期起將年繳改為月繳、轉帳改為自行轉帳等,係被告廖芬霞未經其同意而冒名申請一節,容非無疑。況原告林秀惠亦曾陳稱原告張碧玲之相關保單文件均係由其帶回家中所簽,且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自行繳費申請暨約定書等文件縱非被告廖芬霞所簽,亦可能係被告廖芬霞請人代簽等語,自不能以原告林秀惠此項臆測,即逕行推論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自行繳費申請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之原告之署押確為被告廖芬霞所偽造。

㈤再者,原告復稱被告廖芬霞於招攬上開保單時向渠等佯稱保

險契約效力可往前回溯1 年乙節,惟上開保單之要保文件均為原告所親簽,此均為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確認,已如前述,而觀諸該等要保書中有關重要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中,確均無載明上開保單之效力有往前追溯1 年之文字甚明,此有上開保單要保書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且被告廖芬霞已否認其於向原告招攬上開保單商品時有向原告承諾保險效力將往前溯及1 年等情,則原告林秀惠係從事房仲業而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於投保及處理其女即原告張碧玲有關本案保險締約事宜時,應具判斷契約內容之智識能力,倘有疑問即可直接向被告富邦人壽查證,衡情原告殊無僅憑保險業務員單方宣稱保單效力可往前回溯之片面之詞,即誤信第1 次全額繳清之1 年期保費84,000元、36,000元係用於支付上開保單生效日往前1 年之保費,而之後分期月繳之保費係用於支付上開保單首年保費之理,是難認被告廖芬霞於向原告招攬本案保單時有何對原告施詐之舉可言。

㈥此外,原告雖又稱上開保單除首年之12期月繳保費遭被告廖

芬霞以寄發不實條碼之繳費通知單,導致渠等每月所繳交保費入帳至被告廖芬霞帳戶而為被告廖芬霞所詐取外,另關於97年8 月、97年10月至98年6 月等之月繳保費亦遭被告廖芬霞以上開相同手法詐取一節,惟原告林秀惠於代理原告張碧玲在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與被告富邦人壽進行調處時,確自陳:「(評議中心問:申請人說96年寄送對帳單?)全部保單均係96年4 月19日後才收到,97年10月後就未再收到。10

0 年1 月才開始又收到101 年1 月為止等語,此有上開調處筆錄內容附於本院偵查案卷內可參,是依原告林秀惠上開所陳其於97年10月間收受上開保單保費對帳單時,即可由對帳單明細知悉97年8 月究有無繳交保費之紀錄,復其於100 年

1 月間收受保費繳交對帳單時,亦可查悉保費月繳情形,況原告尚於100 年4 月21日向被告富邦人壽提出恢復繳付保費終止保費緩繳期之申請,此有原告之100 年4 月21日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 份附於本院偵查案卷內可憑;再依被告富邦人壽提出之上開保單繳款明細內容顯示,原告首年係以轉帳之方式1 次繳清年度保費各84,000元、36,000元,之後於第2 年、第3 年之2 年保險期均有按期繳足月繳保費,而於第3 年期(自97年7 月20日起)僅繳交97 年7月、97年9 月共2 期月繳保費後即未再繳交並進入緩繳期狀態,直至100 年4 月起始續繳保費,此有原告提出之由富邦人壽提供之上開保單歷年保費金額明細、富邦人壽102 年5 月17日富壽諮詢字第1020001375號函所附上開保單95年7 月至

101 年4 月23日之所有繳費明細及繳費通知單寄送資料各1份附於本院偵查案卷內可稽,準此,則原告應知悉上開保單保費確有因未繳保費而進入緩繳期之情形,之後始於100 年

4 月間提出復繳保費之申請甚明,且依上開繳費紀錄顯示,上開保單之第3 年期僅繳交97年9 月份保費,且自97年10月起未再繳交月繳保費,並進入緩繳期狀態,則原告所指稱之97年8 月、同年10月以後之月繳保費係入帳至被告廖芬霞所有帳戶乙節,即顯有疑問。

㈦再原告復指稱其等於上開保單首年(即94年7 月20日起至95

年6 月20日止)之12期月繳保費金額,因被告廖芬霞寄發與其等之偽造之月繳通知單上條碼之一實係被告廖芬霞所有帳戶之帳號,導致該等月繳保費每月均入帳至被告廖芬霞或其配偶名下帳戶乙節,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廖芬霞及其配偶鄧永輝名下所有帳戶於94年7 月至95年6 月、97年7 月至98年6 月共2 年度之所有交易明細紀錄,均查無如原告所指之每月固定存入7,000 元、3,000 元金額之紀錄,此有被告廖芬霞名下帳戶所屬臺灣土地銀行等13家金融機構回函及被告廖芬霞之配偶鄧永輝名下帳戶所屬臺灣土地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回函等各1 份附於本院偵查案卷內足參,是難認上開保單之首年12期月繳保費計12萬元確有存入被告廖芬霞或其配偶名下帳戶之情可言。另原告甚指稱被告廖芬霞係以先擅自向被告富邦人壽變更其等住所地址後,再偽造含有被告廖芬霞帳號之繳款條碼之月繳通知單並寄發與其等,致其等將上開保單首年期之12期月繳保費存入被告廖芬霞或其配偶名下帳戶內乙情,惟依被告富邦人壽上開函文所附之繳費明細紀錄,該公司確自第2 年期即95年7 月20日起,始每月寄發分期自行繳費之繳費通知單與原告,且上開保單之首年保費確係於生效後即以1 次繳清支付等情,準此,則被告富邦人壽自無可能再於上開保單首年起每月寄發月繳通知單與原告無疑,是原告前開所為被告廖芬霞以冒名向被告富邦人壽更改原告收件地址,致使被告富邦人壽所寄發之上開保單首年月繳通知單無法寄達原告乙節,亦顯有瑕疵。㈧更何況,本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亦未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芬霞確有為偽造、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其主張被告廖芬霞、富邦人壽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原告林秀惠、張碧玲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人壽賠償所繳保費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爭點部分: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意旨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投保前開保單而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富邦人壽之故意行為所致,並請求所受損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既經被告富邦人壽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損害及被告富邦人壽係故意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富邦人壽輸入被告廖芬霞所偽造之虛

偽資料與不正指令於電腦,除不寄繳款單外,也使原告收不到資料、季報,並於未收到保戶保費時故意不催告,且未經同意即擅自贖回,亦未設置專設帳簿,另故意隱匿投資標的的中英對照表,並誤導基金經理公司之名稱,以及於保單內無任何保險之相關說明、圖表、計算方法、費率,亦未記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金額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廖芬霞究否有偽造原告相關投保資料之事實存在?尚有疑問,且因被告富邦人壽既已收受首年保費,自無可能再於首年起每月寄發繳款單,況原告於投保時既已逐一簽名於要保書等文件,且未於審閱期間內撤銷契約,嗣後亦多次變更保險內容等情以觀,顯見原告對投資標的等相關資訊應知之甚稔,堪認被告富邦人壽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人壽賠償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被告富邦人壽縱未設置專設帳簿,亦僅屬違反投資型保險之相關法令或管理規則,而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懲處之問題,尚難遽此即認被告富邦人壽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廖芬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惠、張碧玲741,394 元、216,000 元,以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林秀惠、張碧玲5,083,261.5 元、658,6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皆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