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林謝玉玲
林皓雄馬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塗銷登記請求權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林皓雄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①)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林謝玉玲於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後,將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馬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①於103 年7 月8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①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應以每坪單價36萬40元較為符合,計算為994 萬5853元【計算式:360040×(78.25 +13.07 )×0.302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慣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價值,當已含括於建物每坪單價中予以評價,不另計算,併此敘明)。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不動產①之價額994 萬5853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①之價額為據。又聲明第1 至3 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是以回復系爭不動產①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無其他負擔之原始狀態,當擇3 項聲明中價額較高者為斷,核定為994 萬5853元。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林皓雄應將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聲明第5 項係請求被告林謝玉玲應將系爭不動產②於103 年1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②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應以每坪單價35萬4179元較為符合,計算為1379萬8451元【計算式:354179×(112.43+16.36 )×0.302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慣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價值,當已含括於建物每坪單價中予以評價,不另計算,併此敘明)。聲明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不動產②之價額1379萬8451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②之價額為據。又聲明第4 至5 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是以回復系爭不動產②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無其他負擔之原始狀態,當擇2 項聲明中價額較高者為斷,核定為1379萬8451元。
㈢、原告起訴聲明第6 項係請求被告林皓雄應將如附表3 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③之價額為據,核定為770 萬8488元【計算式:6423.74 (面積)×2400(103 年公告現值)×1/2 (應有部分)=0000000 】。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5萬279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8848元,扣除已繳之11萬5136元,尚應補繳17萬37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471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1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 ○○區 ○ ○○段 │ │ 2128-2 │建│ 1288 │432000分之1628│├─┼───┼────┼────┼──────┼──────┼─┼─────┼───────┤│2 │新北市○ ○○區 ○ ○○段 │ │ 2129-2 │建│ 1 │432000分之1628│├─┼───┼────┼────┼──────┼──────┼─┼─────┼───────┤│3 │新北市○ ○○區 ○ ○○段 │ │ 2130 │建│ 885 │432000分之1533│└─┴───┴────┴────┴──────┴──────┴─┴─────┴───────┘┌─┬──┬───────┬───────┬──────────────────┬─────┐│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 │8760│新北市三重區仁│住家用、14層樓│14層:78.25 │陽台:13.07 │全部 ││ │ │愛段2128-2、21│鋼筋混凝土造 │ │ │ ││ │ │29-2、2130地號│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 │ │ │ ││ │ │政街128號14樓 │ │ │ │ │├─┴──┼───────┴───────┴───────────┴──────┴─────┤│備 註│①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987.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488。 ││ │②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525.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1304(含停車位編號9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6 ;停車位編號9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576)。 │└────┴────────────────────────────────────────┘附表2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 ○○區 ○ ○○段 │ │ 2075 │建│ 1288 │540000分之2197│└─┴───┴────┴────┴──────┴──────┴─┴─────┴───────┘┌─┬──┬───────┬───────┬──────────────────┬─────┐│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 │9109│新北市三重區仁│住家用、14層樓│2 層:112.43 │陽台:16.36 │全部 ││ │ │愛段207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 │ │ │ ││ │ │愛街286 號2 樓│ │ │ │ │├─┴──┼───────┴───────┴───────────┴──────┴─────┤│備 註│①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7 ││ │ 。 ││ │②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221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412 (含停車位編號181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9 )。 │└────┴────────────────────────────────────────┘附表3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 ○○區 ○ ○○段 │ 二 │ 142 │田│ 6423.74 │ 2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