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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欽熙被 告 林謝玉玲

林皓雄馬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 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 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前2 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就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部分,係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頁),非依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屬管轄之情形有間,且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亦非專屬管轄,故被告不抗辯訴之聲明第6 項本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謝玉玲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澤良之媳婦,林謝玉玲之夫為林澤良之子林坤効(已歿),被告林皓雄為林澤良之孫即林坤効及被告林謝玉玲之子。

㈡、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①)部分:系爭不動產①係原告與訴外人李秀梅、陳林葱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合建,並簽訂合建契約書,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謝玉玲名下,被告林謝玉玲僅為出名人,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①。被告馬素真明知上情,竟與被告林謝玉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系爭不動產①設定取得登記日期民國103 年7 月

8 日、收件字號000 年重登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設定義務人被告林謝玉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①),侵害原告之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被告林皓雄亦明知被告林謝玉玲僅為出名人而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①,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與被告林謝玉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①以贈與為原因,於103 年7 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皓雄,侵害原告之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上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未得原告承認應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林皓雄應將系爭不動產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馬素真應將系爭抵押權①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其與被告林謝玉玲間關於系爭不動產①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林謝玉玲應返還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登記。

㈢、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②)部分:系爭不動產②係原告與李秀梅、陳林葱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合建,並簽訂合建契約書,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皓雄名下,被告林皓雄僅為出名人,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②。被告林謝玉玲明知上情,更未於103 年1 月22日借款2000萬元與被告林皓雄,2 人竟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於系爭不動產②設定登記日期103 年1 月24日、登記字號重登字第0000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設定義務人被告林皓雄之普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②)予被告林謝玉玲,侵害原告之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且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未得原告承認應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林謝玉玲應將系爭抵押權②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其與被告林皓雄間關於系爭不動產②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林皓雄應返還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登記。

㈣、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③)部分:系爭不動產③係由原告出資,以林澤良之名義向訴外人曹賜章所購買,原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皓雄名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其與被告林皓雄間關於系爭不動產③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林皓雄應返還系爭不動產③所有權登記。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抵押權①、②之設定登記(即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5 項部分),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①、②、③所有權登記(即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第6 項部分)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林皓雄應將系爭不動產①於103 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

因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3 年重登字第000000號)予以塗銷。

⒉被告林謝玉玲應於聲明第1 項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謝玉玲所有後,返還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馬素真應將系爭抵押權①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林皓雄應返還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⒌被告林謝玉玲應將系爭抵押權②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林皓雄應返還系爭不動產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①為被告林謝玉玲所有,系爭不動產②、③為被告林皓雄所有,均非原告借名登記:

⒈系爭不動產①:房屋部分係原告於93年7 月23日原始登記為

所有權人,嗣於94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謝玉玲,土地部分則非移轉自原告而與原告無涉,故系爭不動產①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⒉系爭不動產②:房屋部分為原告於96年4 月20日原始登記為

所有權人,嗣於97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皓雄,土地部分則為林澤良及林坤効贈與被告林皓雄,並非移轉自原告而與原告無涉,故系爭不動產②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⒊系爭不動產③: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

林澤良以個人名義簽約購買,而於96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澤良(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被告林皓雄(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系爭不動產③),並非以原告名義簽約購買。如系爭不動產③確為原告借名登記,何需分別登記為2 人共有,顯違常理。再者,林澤良於101 年

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林坤効,嗣因林坤効死亡,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申報為林坤効之遺產並繳納遺產稅後,由林坤効配偶即被告林謝玉玲依法繼承。苟上開土地為原告借林澤良名義登記,豈有以贈與為原因再借林坤効名義登記之理,顯違經驗法則,足堪證明系爭不動產③為林澤良以個人名義購買,並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告林皓雄所有,與原告並無關係。

⒋原告雖提出合建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惟合建契約書只能證

明原告於84年間與李秀梅、陳林葱簽約,買賣契約書則係由林澤良與曹賜章簽訂,均不能證明原告有與告林謝玉玲、林皓雄間就系爭不動產①、②、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又提出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款之單據,欲以此證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及訴外人銓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懋公司)均為林澤良、林坤効之家族事業,有關公司資金及私人資金部分,非但公司間互相往來,縱在公司與私人間亦互相交流,除有外部憑證由會計師作帳,用以申報公司相關稅捐並作成財務、稅務報告,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查外,公、私資金並未細分。至轉帳傳票之紀錄,只是說明金錢用途及其出處,故在公司資金部分,林澤良、林坤効家族與公司乃合而為一,互相資金往來。易言之,無論是林澤良、林坤効或其他家族成員,所有收入來源均係來自原告及銓懋公司之營業收入,家族之全部開銷均由原告及銓懋公司銀行帳戶支出,上開稅捐雖由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並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①、②、③實際所有權人。⒌再者,通常是個人利用公司名義置產以達節稅效果(例如可

以報抵費用、稅捐等),原告為法人,並無必要亦無動機將系爭不動產①、②、③借用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之名義登記。原告主張公司借用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與常情相違,且不合於公司治理及商業會計之記載。況原告名下資產超過數億元,何以只將系爭不動產①、②、③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名下,而大部分資產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亦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是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其與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間就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設定系爭抵押權①、②均係有權處分,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侵權行為:

⒈系爭不動產①、②為分別為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所有,如

何為管理、處分,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且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信賴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以系爭抵押權①、②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侵害其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⒉另系爭抵押權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馬素真自應斟酌系

爭不動產①之價值,在可提供擔保之範圍內貸與金額,原告以系爭不動產①已有設定擔保,而認定被告林謝玉玲、馬素真就系爭抵押權①之設定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林謝玉玲個人資產如何,不影響設定系爭抵押權①、②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①、②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

㈢、系爭不動產①曾登記為被告林謝玉玲所有,系爭不動產②、③登記為被告林皓雄所有,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被告自無必要再四處宣傳。反之,自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①、②、③所有權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聽聞任何借名登記之說法,原告亦未針對系爭不動產①、②、③為任何保全處分,以保障其權利,足徵系爭不動產

①、②、③確為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所有,而非原告借名登記,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①、②、③所有權登記,於法未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180 頁反面):

㈠、被告林謝玉玲係林澤良之媳婦,林謝玉玲之夫為林澤良之子林坤効(已歿),被告林皓雄為林澤良之孫即林坤効及被告林謝玉玲之子。

㈡、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土地原登記為謝文進所有、如附表

1 編號2 所示土地原登記為林澤良所有、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建物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於94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謝玉玲(94年重登字第15449 號),再由被告馬素真於103 年7 月8 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①(000 年重登字第000000號),並由被告林謝玉玲於103 年

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皓雄(000年重登字第000000號)。

㈢、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建物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7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皓雄(00年重登字第000000號)。林澤良、林坤効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000分之2204、540000分之2178予被告林皓雄,再將其中540000分之2197分配為上開建物之基地即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土地(00年重登字第000000號)。系爭不動產②嗣經被告林謝玉玲於103 年1 月24日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②(000 年重登字第00000 號)。

㈣、系爭不動產③原登記為曹賜章所有,於96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皓雄(00年士林字第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謝玉玲間就系爭不動產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林皓雄間就系爭不動產②、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林謝玉玲竟就系爭不動產①與被告馬素真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①,復與被告林皓雄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林皓雄則就系爭不動產②與被告林謝玉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林謝玉玲間就系爭不動產①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被告林皓雄間就系爭不動產②、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林謝玉玲就系爭不動產①有無與被告馬素真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①?有無與被告林皓雄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林皓雄就系爭不動產②有無與被告林謝玉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②?㈢、被告林謝玉玲就系爭不動產①與被告馬素真間設定系爭抵押權①、與被告林皓雄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林皓雄就系爭不動產②與被告林謝玉玲間設定系爭抵押權①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係借名登記之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

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謝玉玲係於94年6 月1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①之所有權人,並於103 年7 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皓雄所有,被告林皓雄係於97年9 月15日、96年10月

1 日分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②、③之所有權人,而均未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㈣),故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林謝玉玲曾為系爭不動產①之所有權人,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①,被告林皓雄現為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所有權人,亦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②。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林謝玉玲間針對系爭不動產①、與被告林皓雄間針對系爭不動產②、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林謝玉玲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①之名義所有權人、被告林皓雄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②、③之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與原告與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間係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以及系爭不動產①、②、③現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謝玉玲間就系爭不動產①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與被告林皓雄間就系爭不動產②、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①、②、③現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各1 份、合建契約書2 份、繳交房屋稅與地價稅之單據39紙附卷為證。惟查,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

①、②、③之登記情形,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間針對系爭不動產①、②、③有反於登記狀態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合建契約書係原告與地主李秀梅、陳林葱間以合建房屋為目的所簽立,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李秀梅、陳林葱間針對包含系爭不動產①、②之土地在內之7 筆土地有合建房屋之約定,惟未指定被告林謝玉玲或林皓雄擔任出名人,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林謝玉玲或林皓雄有關之約定條款,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間就系爭不動產

①、②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買賣契約書則是林澤良與地主曹章賜所簽立,既與原告無涉,亦未記載原告與被告林皓雄間就系爭不動產③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林皓雄間就系爭不動產③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至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據39紙,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其繳納系爭不動產①、②之地價稅與房屋稅(見本院卷㈡第10至48頁)。惟原告針對非登記名義下之不動產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或係出於借款、贈與、代付等原因,不一而足,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必然得反推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慧慈於本院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依證人張慧慈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是依林澤良之指示經手將系爭不動產①、③之過戶資料交與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實際見聞借名登記之約定情節,而是聽聞林澤良告知有借名登記之事(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仍無法證明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衡以不動產之價值非微,原告既主張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下,理應對借名登記之過程知之甚詳,並保留書面證據以避免出名人反悔否認。然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針對系爭不動產①、②、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方式為何(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反面),遑論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主張與常情相違,要難遽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何況系爭不動產①之土地係由林澤良、謝文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謝玉玲,系爭不動產②之土地係由林澤良、林坤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皓雄,亦與原告無涉,難認有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謝文進(即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然原告始終未證明其曾取得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遑論借名登記於謝文進或被告林謝玉玲名下,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間針對系

爭不動產①、②、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①、②、③現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等節,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實際所有權人,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①、設定系爭抵押權①、②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在贈與或買賣契約,尚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間就系爭不動產①之

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①、②之設定登記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林謝玉玲與馬素真間或被告林謝玉玲與林皓雄間就設定抵押權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主觀合意或客觀事實,其主張自難遽信。至原告泛稱:被告林謝玉玲名下登記房地10筆以上,手頭現金有4641萬3878元,自不可能向被告馬素珍借貸而設定系爭抵押權①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亦非可採。更何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依登記謄本之記載情形,被告林謝玉玲曾為系爭不動產①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①予被告馬素真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皓雄,被告林皓雄為系爭不動產②之所有權人,亦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②予被告林謝玉玲,縱認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屬實,亦與原告無涉,要無原告置彙餘地,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①、設定系爭抵押權①、②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部分:

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即非有據,應以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登記謄本記載為據。故系爭不動產①之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林謝玉玲設定系爭抵押權①予被告馬素真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皓雄,被告林皓雄設定系爭抵押權②予被告林謝玉玲,均屬有權處分,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原告主張其所有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可採,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謝玉玲原為系爭不動產①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林皓雄為系爭不動產②、③之登記所有權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原告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林謝玉玲就系爭不動產①設定系爭抵押權①予被告馬素真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皓雄,被告林皓雄就系爭不動產②設定系爭抵押權②予被告林謝玉玲,均屬有權處分,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抵押權①、②之設定登記,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①、②、③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1 :系爭不動產①┌─┬───────────────────────────┬─┬─────┬───────┐│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 ○○區 ○ ○○段 │ │ 0000-0 │建│ 1288 │432000分之1628│├─┼───┼────┼────┼──────┼──────┼─┼─────┼───────┤│2 │新北市○ ○○區 ○ ○○段 │ │ 0000-0 │建│ 1 │432000分之1628│├─┼───┼────┼────┼──────┼──────┼─┼─────┼───────┤│3 │新北市○ ○○區 ○ ○○段 │ │ 0000 │建│ 885 │432000分之1533│└─┴───┴────┴────┴──────┴──────┴─┴─────┴───────┘┌─┬──┬───────┬───────┬──────────────────┬─────┐│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4 │0000│新北市○○重區│住家用、14層樓│14層:78.25 │陽台:13.07 │全部 ││ │ │○○段0000-0、│鋼筋混凝土造 │ │ │ ││ │ │0000-0、0000地│ │ │ │ ││ │ │號------------│ │ │ │ ││ │ │--新北市○○區│ │ │ │ ││ │ │○○街000 號00│ │ │ │ ││ │ │樓 │ │ │ │ │├─┴──┼───────┴───────┴───────────┴──────┴─────┤│備 註│①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987.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488 。 ││ │②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525.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1304(含停車位編號9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6 ;停車位編號9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576 )。 │└────┴────────────────────────────────────────┘附表2 :系爭不動產②┌─┬───────────────────────────┬─┬─────┬───────┐│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 ○○區 ○ ○○段 │ │ 0000 │建│ 4426 │540000分之2197│└─┴───┴────┴────┴──────┴──────┴─┴─────┴───────┘┌─┬──┬───────┬───────┬──────────────────┬─────┐│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2 │0000│新北市○○區○│住家用、14層樓│2 層:112.43 │陽台:16.36 │ 全部 ││ │ │○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街000 號0樓 │ │ │ │ ││ │ │ │ │ │ │ │├─┴──┼───────┴───────┴───────────┴──────┴─────┤│備 註│①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7 ││ │ 。 ││ │②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221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412 (含停車位編號181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9 )。 │└────┴────────────────────────────────────────┘附表3 :系爭不動產③┌─┬───────────────────────────┬─┬──────┬──────┐│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 │臺北市○ ○○區 ○ ○○段│ ○ │ 000 │田│ 6423.74 │ 2之1 │└─┴───┴────┴────┴──────┴──────┴─┴──────┴──────┘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