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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謝玉玲

林皓雄馬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①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附表1 所示建物面積乘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之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6萬4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3頁、第85至86頁),核定為994 萬5853元【計算式:360040×(78.25 +13.07 )×0.302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上訴聲明第5 至6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附表2 所示建物面積乘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之每坪單價35萬4179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41頁、第87至88頁),核定為1379萬8451元【計算式:354179×(112.43+16.36 )×0.302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上訴聲明第7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附表3 所示土地面積乘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51頁、第89至90頁),核定為770 萬8488元【計算式:2400×6423.74 ×1/2 (應有部分)=0000000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日期: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