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原 告 重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被 告 林謝玉玲
林皓雄林婉君林婉茹林之嚶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訴外人林澤良為訴外人林坤効之父,被告林謝玉玲為林坤効之妻,被告林皓雄、林婉君、林婉茹、林之嚶為林坤効與被告林謝玉玲所生子女及林澤良之孫子女。林澤良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林坤効與被告林謝玉玲任職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銓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銓懋公司),林坤効於民國
101 年8 月17日死亡。銓懋公司係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出資2,500 萬元,借用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林婉君名義所成立,原告分別與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林婉君間就銓懋公司登記為渠等所有之出資額1,0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記載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22日匯款1,0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予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林婉君,並經林坤効覆核簽名之轉帳傳票及經濟部93年12月28日之銓懋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被告辯稱係林坤効等人向原告公司借款2,500 萬元成立銓懋公司且借款已清償云云,應負舉證證明。95年3 月31日,原告與林坤効就其中625 萬元出資額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指示林坤効將出資額625 萬元移轉登記予林澤良;原告與被告林謝玉玲就其中750 萬元出資額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指示被告林謝玉玲將出資額625 萬元移轉登記予林澤良、125 萬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林金治;原告與被告林婉君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指示被告林婉君將出資額250 萬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林金治,另就其中之250 萬元則與被告林皓雄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指示被告林婉君將出資額25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皓雄。上開事實有95年3 月31日銓懋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95年4 月7 日核發之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坤効於101 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林婉茹、林婉君及林之嚶。
(二)林坤効之遺產稅係由原告公司繳納,有原告公司之傳票、繳款支票、遺產稅繳款書可證,林坤効名下之出資額若為林坤効所有,為何由原告公司出資繳交?銓懋公司於93年12月22日至95年4 月6 日,實際之經營者及決策人為林澤良,有林澤良於該期間與林坤効共同簽核之銓懋公司內部傳票64紙可稽,亦可證原告公司才是銓懋公司所有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原告公司於95年4 月7 日起即指派原告公司董事長出任銓懋公司董事長,被告辯稱銓懋公司自設立至林坤効101 年8 月17日死亡近8 年期間,銓懋公司所有一切業務及財務等對內對外事宜均由林坤効負責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公司與銓懋公司係共用一個辦公處所、同一批員工。被告林謝玉玲至少於94年1 月13日起即任職於銓懋公司、原告公司,有被告林謝玉玲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稽及被告林謝玉玲核章之原告公司傳票可證明。林澤良並無長期停留大陸之事實,有林澤良之入出國證明書可稽。銓懋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大小印章均係置放於公司辦公室,後為被告林謝玉玲所盜取。原告公司、銓懋公司已對被告林謝玉玲提起竊盜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5577號案件偵查在案。
(四)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1153條第1 項、17
9 條之法律關係,聲明:⒈被告林謝玉玲應將銓懋建設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林謝玉玲所有之出資額25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林皓雄應將銓懋建設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林皓雄所有之出資額25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林婉茹、林婉君及林之嚶應連帶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坤効之銓懋建設有限公司登記為林坤効所有之出資額375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銓懋公司為林坤効所設立,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林婉君為原始股東,並非原告公司借用林坤効等3 人名義申請設立。原告公司於93年欲轉投資成立銓懋公司,依90年修正之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以原告公司獨資即可成立,不需借用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林婉君之名義,況公司法就關係企業訂定有專章,原告實無利用人頭成立公司之必要。原告公司歷年來之「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均由莊國仁會計師簽證,上開表冊從未記載有原告轉投資或借用被告等人名義成立銓懋公司,原告公司主張於93年12月22日出資2,500 萬元,並借用林坤効等人名義成立銓懋公司不實。
(二)依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澤良之證言,除證明原告公司並無借名之動機外,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林謝玉玲、林婉君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主張銓懋公司為原告出資設立,係以轉帳傳票作為證明,惟原告公司93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為「應收帳款」,表示該款項是借予林坤効等人,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又依林澤良之證述,其並不知有從公司轉帳2,500 萬元,也不知道該筆錢之流向,更不知道有用以成立銓懋公司之事實,更遑論有所謂依神明指示而交待林坤効用借名登記成立銓懋公司。
(三)銓懋公司為林坤効所設立,迄至林坤効死亡之前,所有業務及財務等一切對內、對外事宜均由林坤効負責,雖銓懋公司於95年3 月31日因林坤効基於與林澤良之父子情誼而轉讓部分股份予林澤良,並由林澤良掛名董事長,林坤効仍為銓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掛名股東,更非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東。原告公司及銓懋公司均為林澤良、林坤効父子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因林澤良長期在大陸,故原告公司自93年起至林坤効過世期間,均由林坤効負責管理(之前由林澤良前配偶簡麗琴負責),至102 年7 月之後,始由林澤良回來實際負責管理,103 年6 月不讓林謝玉玲進入公司,至於林澤良證稱登報請工作人員經營公司悖離事實。本件倘為借名登記,應於95年變更時,回歸以原告公司為股東,或完全登記為林澤良為單一股東,豈有非但變更股東且增加股東人數,顯然不合常情。林澤良代表原告終止與林坤効等之借名登記,而將部份出資額與林澤良成立借名契約,登記在林澤良名下,亦有違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實者,林坤効基於父子情誼,將公司一半出資額無償登記予林澤良,又為擔保向訴外人蔡林金治之借款,使蔡林金治安心,將部分出資額375 萬元登記予蔡林金治,其餘出資額變動,係林坤効將原登記在女兒林婉君名下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在兒子林皓雄名下。
(四)⒈原證一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為「應收帳款」,表示該款項是借予林坤効等人,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2,500 萬元之借款業經返還予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100 年度帳上應收帳款為0 元可證,況依原證五所載,林坤効對於原告公司尚有2,009 萬元之債權。
原證五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林坤効遺產項目有投資銓懋公司出資額375 萬元,並計入遺產總額計算繳交遺產稅,足徵系爭投資額為林坤効之遺產,生前為林坤効所有,死亡後應由繼承人繼承,並非原告所有。⒉原證六之原告公司轉帳傳票,係證明林坤効遺產稅之繳納係由原告公司帳戶內支付,因原告公司及銓懋公司均為林澤良、林坤効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有關2 家公司間,及公司與私人間之資金往來從未細分,股東收入均來自於公司之營收,故林家私人之開銷,從來都由公司帳戶內支出,故原證六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借用林坤効等人之名義登記。況依原證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遺產稅明細表所列林坤効之遺產除系爭出資額以外,尚包括林坤効對原告公司之債權2,009 萬元,對銓懋公司之債權(股東往來)5,434萬5,000 元以及其他包括原告公司出資額在內之動產、不動產等遺產,假設如原告所稱,系爭出資額非屬林坤効遺產,原告應主張不在課稅範圍,甚至於在林坤効過世前移轉登記回原告,林澤良豈有同意列為林坤効遺產,並據以課徵遺產稅,更足以證明系爭出資額並非借名登記。⒊原證七之轉帳傳票,係因原告公司及銓懋公司為林澤良、林坤効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2 家公司之營業處所同一,所僱用之員工亦同時處理2 家公司之業務,林澤良、林坤効父子彼此對於公司之管理,並不著重於職稱,從而林澤良在原證七傳票上簽名,與其有無職務無關,係因家族事業緣故。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
(一)銓懋公司於93年12月間登記成立,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登記股東為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被告林婉君,出資額分為1,0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於95年3 月31日,林坤効將其出資額625 萬元讓與林澤良;被告林謝玉玲將出資額625 萬元讓與林澤良、125 萬元讓與蔡林金治;被告林婉君將出資額250 萬元讓與蔡林金治、250 萬元讓與林皓雄。
(二)林坤効於101 年8 月17日死亡,其上開出資額應由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林婉茹、林婉君、林之嚶繼承。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就銓懋公司出資額各為375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林坤効於101 年8 月17日死亡,上開375 萬元出資額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且因林坤効死亡,其與林坤効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為消滅,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間就上開出資額250 萬元、250萬元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1153條第1 項及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各應將上開銓懋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及被告應連帶將繼承自林坤効之上開銓懋公司出資額375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則否認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與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林婉君、林皓雄間就上開銓懋公司之出資額登記,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⒉若成立上開借名契約,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因林坤効死亡,其與林坤効之借名契約當然終止,而請求被告連帶將林坤効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銓懋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林婉君、林皓雄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與於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林婉君、林皓雄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93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影本1 紙(本院卷第10頁)、銓懋公司95年3 月3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1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告公司103 年3 月27日轉帳傳票影本、支票影本(發票人原告公司、發票日103 年3 月27日、金額2,280 萬元、付款銀行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各1 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各
1 紙(本院卷第83至85頁)、銓懋公司轉讓傳票影本64紙(本院卷第86至109 頁)附卷為據。
(三)經查:
1、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澤良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銓懋公司實際負責人,銓懋公司是我決定撥2,500 萬元成立的,因為93年我在辦理時「發爐」,神明指示目前不要用我的名字,95年時才用我的名字登記,所以95年才過給我。錢撥出去有無撥回來我不知道,因為我相信我兒子。林坤効只是領月薪,幫公司做事情。我沒有看過轉帳傳票,公司錢那麼多我也沒有辦法去查。當時我交代我兒子用借名的方式,是神明指示我的。為何不以重良公司名義登記,是我的商業機密,我沒有辦法回答。95年3 月31日銓懋公司出資額轉讓的情形,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字,都是他們辦的。股東同意書是我簽名的,人家叫我簽我就簽。95年全部過戶的事情是我決定的,後來他們就簽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至第133 頁正面)。又被告林謝玉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重良公司與銓懋公司是林澤良、林坤効一起經營,公司都是他們兩個人開的,林澤良長期在大陸,都是林坤効負責臺灣的事務。銓懋公司出資額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林坤効環河北路有蓋一棟富凱建設的大樓,那時候蓋完了,出資我不知道如何來的,都是林坤効處理,他說要過戶1,000 萬元在我名下。銓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澤良。因為是林坤効在掌管,所以轉帳傳票所載應付帳款1,000 萬元作何用途我不知道。95年3 月31日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澤良、蔡林金治,蔡林金治是因為銓懋公司有跟她借錢,要讓蔡林金治有安全感,林澤良是因為那是他的份,所以要過給他。公司就是我們的,跟公司借錢的事我不清楚。重良、銓懋公司都是家族企業,所以家裡包含公司要用錢,都是直接從公司拿,他們都挪來挪去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澤良雖稱銓懋公司係其所成立,並將出資額登記於林坤効等人名下,惟其就借名登記動機、具體過程、出資經過及95年移轉出資額之原因等情,均語焉不詳,復參以林澤良與林坤効份屬父子至親,林澤良亦不否認有與林坤効共同經營重良、銓懋公司等情,被告林謝玉玲亦有相同之供述,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中,父子、兄弟等家庭成員長期共同經營事業,不分彼此擁有該事業財產,並以該事業所賺取之金錢作為渠等家庭開銷之情形,並非罕見,而該事業之財產既為共有,若無特別約定,自不得認專屬於某特定家庭成員或該成員所指定之公司所有。
2、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3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影本,係於會計科目項下記載「應收帳款」、摘要記載「銓懋林坤効、林謝玉玲、林婉君」、金額則分為1,0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與銓懋公司成立時林坤効、林謝玉玲、林婉君之出資額相符,日期亦與銓懋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相近,有銓懋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紙(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足見銓懋公司成立之出資額來源為原告公司上開轉帳傳票一節,尚堪認定。惟銓懋公司之資金來源縱為原告公司,然觀諸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至多僅得證明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林婉君對銓懋公司負有1,0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之債務,然渠等與原告公司之原因關係究屬借名登記契約,抑或被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則無從證明,復以原告公司、銓懋公司既均林澤良、林坤効所經營之家族事業,已如前述,縱上開出資額確自原告公司而來,亦難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
3、再上開銓懋公司95年3 月3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僅記載「林坤効將出資額625 萬元移轉登記予林澤良;被告林謝玉玲將出資額625 萬元移轉登記予林澤良、125 萬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林金治;被告林婉君將出資額250 萬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林金治、25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皓雄」等語,尚無法證明移轉出資額之原因關係為何。況原告公司若與林坤効等人就上開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何以未於當時將該借名契約全部終止並取回其股份,而採行保留部分出資額予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轉讓部分出資額予林澤良、蔡林金治、被告林皓雄之方式,而致渠等法律關係更行複雜化,其所為動機為何,令人費解。至被告林謝玉玲於審理中陳稱:出資額轉讓給蔡林金治是因為銓懋公司有跟蔡林金治借錢,要讓蔡林金治有安全感等語,雖與證人蔡林金治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有取得銓懋公司出資額的事情。我是把名字借給林澤良,我沒有拿錢買股份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不符,然證人蔡林金治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有借款予林澤良之情事(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況蔡林金治取得出資額之原因為何,與原告公司與林坤効等人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證人蔡林金治上開證言作為認定本件借名契約存在之依據。
4、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公司103年3 月27日轉帳傳票、支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文書證據,亦僅得證明係由原告公司出資繳納林坤効之遺產稅,亦難以證明原告公司代繳該遺產稅之原因為何。又參諸上開遺產稅繳納資料,林坤効之遺產稅額高達2,280 萬元,若登記於林坤効名下之銓懋公司出資額真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則原告公司顯然應於林坤効死亡前,命其將該出資額歸還原告公司,以避免遭課徵上開高額遺產稅,縱於林坤効死亡後,亦應由其繼承人向稅捐機關據理力爭,以避免繳納該高額遺產稅,豈有由原告公司代為繳納之理?是原告公司代為繳納林坤効遺產稅之事實,反更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確為林澤良、林坤効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無訛,尚難作為認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
5、至上開銓懋公司轉讓傳票影本64紙,所載核准人雖均為林澤良,縱得以證明林澤良為銓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公司之股份所有權歸屬與實際經營者為誰,係屬兩事,尚不得以林澤良為實際經營者,即認銓懋公司股份即屬林澤良另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公司所有。
(四)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林婉君、林皓雄間就上開銓懋公司之出資額登記,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既無從證明借名契約存在,其餘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1153條第1 項及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謝玉玲、林皓雄各應將上開銓懋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及被告應連帶將繼承自林坤効之上開銓懋公司出資額375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