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原 告 李進被 告 李淑靜被 告 陳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16,368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10月29日送達與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