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原 告 王元桐被 告 邱献樹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968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兩造間無買賣之真意,而係以信託財產為擔保向各金融機構融資額之分配使用各負償還本金責任而請求: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買賣契約無效,並塗銷不動產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稅籍移轉登記。②解除被告與原告間於103 年5 月7 日以上開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返還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並塗銷被告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依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於102 年12月17日以板信興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不動產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可知,上開不動產市價為88,280,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8,86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54,968 元,尚不足533,8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