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徐榛妮(原名為徐昆鴻)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林大華律師被 告 蕭伊娸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4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經核前開追加部分與其原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2年與其夫即訴外人劉宏謀創立廉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廉凰公司),為兼顧家庭及事業,當時已罹患眼疾,而因身體過於操勞,視力不佳日漸惡化,無法自理生活事,便將劉宏謀薪資及原告所有之薪資、多筆互助會款項之存摺、印章交由其親表姊妹即被告,由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及委任,就原告生活所需費用及互助會款等,由被告協助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原告指示之帳戶。至93、94年以降,原告之眼疾已惡化至對外界之影像無法成形,已近乎失明,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故請被告協助處理財務數年,亦無法每筆對帳、稽核。迄至100 年,原告對於相關款項數餘察覺有異,請被告說明,然被告對於流向卻有無法說明之情,原告即委託他人整理歷來存摺及其他資料,始發現有新台幣(下同)千萬元左右之差距,嗣再請被告說明時,被告完全置之不理,迄今仍拒與原告聯繫。
㈡被告自92年起至100 年間,陸續保管原告所有共18本存摺及
印章,對於原告財務狀況知之甚稔,而原告為一失明之人,不僅存摺、印章均交付予被告,且全權委任被告處理所有財務事項,今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對於委任事務應最為熟悉,而非一概推諉伊係提領現金,已不復記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總計侵占下列金額款項達8,594,231 元,應予以返還與原告:
⒈原告以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為互助
會1至4之會款專戶,被告就互助會1、3、4分別有短匯77,268元、272,729元及322,566元,共計672,563元,且短匯之金額流向不明,又原告曾召集4 個互助會,除擔任會首並兼任會員,分述如下:
⑴互助會1:自91年5月10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會款為30,000元,會員總人數為20人,由原告擔任會首,並參與2會。
⑵互助會2:自92年5月10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會款為30,0
00元,會員總人數為29人,由原告擔任會首,並參與2會,另與會員吳玉萍平分1個會。
⑶互助會3:自93年1月10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會款為30,000元,會員總人數為21人,由原告擔任會首,並參與3會。
⑷互助會4: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會款為30,000元,會員總人數為26人,由原告擔任會首,並參與4會。
⑸上開互助會均於每月10日下午1 時在廉凰公司開標,並約定
以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為會款專戶,原告亦將匯款專戶作為個人薪資轉入戶頭。對於會員事務,依會首身分收取各會員會款收取保管、收取會費後得標會員之交價,及原告之應付匯款、應得標金與薪資存款結算後原告應得之金額自專戶匯出給原告之事務等事宜,均指示委由被告處理,然經核對後發現,被告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將原告應取得而屬於原告所有之會款,卻違背原告指示,有短匯之情事,而短匯之金額流向下落均不明,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
⒉租金差額合計850,000元部分:
⑴門牌為臺北市○○○路○○○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自95年4月
起出租予訴外人江秉錡(租約承租人為江正民)至100年3月31日止,開設店舖使用,約定押金為150,000元,每月1期租金為70,000元,按期匯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依存摺資料所示,承租人自95年6月23日即依照約定開始匯入95年5、6月租金,95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1日匯入95年7、8月租金。然自95年9月起至96年3月計7 期之租金計490,000 元,經查詢帳號存摺明細記錄,租金均無匯入。嗣向承租人查詢後,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通知承租人江秉錡更改原先租金匯款帳號,改匯入另一原告無所悉之帳號,致承租人95年9月起至96年3月租金共7期計490,000元流向不明。
⑵其後,96年4 月之租金經詢問承租人始得知,被告通知承租
人該月份租金須改匯入農會帳號內,惟因承租人無法轉入,被告又通知承租人改匯回原本華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而有96年4月16日之70,000元記錄。然96年5、6月份計2期之租金又無匯入原先之租金帳戶內。
⑶綜上,租金差額部分,自95年5 月至96年7 月共有9 個月即9期租金,合計630,000元並未匯入租金帳戶內且流向不明。
此外,原告於95年4月1日簽訂租約時,應自承租人處收受之首期租金70,000元,及押金150,000 元,經查詢帳號存摺明細記錄,亦均無匯入租金張戶內且流向不明,造成原告租金及押租金共計短少850,000元。
⒊郵局變更印鑑、擅自盜領1,500,000元部分:
原告改名前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昆鴻。因原告與劉宏謀離婚後改名為徐榛妮,原先之郵局戶名即須更改,原告委由被告協助至郵局臨櫃辦理變更印鑑而相約至秀山郵局,原告因視力不佳,而依賴被告領取各項表格單據,並於被告傳來之各單據上蓋章。嗣原告委由他人整理資料後始知被告未經同意,違背原告所託,利用原告失明,且藉助辦理變更印鑑機會,擅自盜領帳戶內1,500,000 元款項。
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遭被告轉匯
或提領現金時,溢領或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提領現金,合計3,628,496元:
⑴原告於互助會期間內,以月按期須支付之會費,因當時原告
罹患眼疾,視力不佳逐漸惡化,無法自行處理,便將原告所有之薪資、多筆互助會款項之存款交由被告,印章則於每次須至銀行金融機構時,交付予被告保管2至3日,依原告之指示委任被告,按期自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提出或轉匯金錢予以支付。然迄至10
0 年間,經原告核對後發現,被告將原告所有之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內金錢,以轉匯或提領現金方式溢領,或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提領現金。
⑵被告溢領或私自提領之情形如下:①92年11月12日被告溢領
41,400元。②93年2月11日被告溢領2,700 元。③被告93年2月23日應自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 000000 會款專戶匯款738,000元至原告所有之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卻僅匯款351,100元,短匯386,900 元,資金流向不明。④93年8 月12日被告溢領37,900元。⑤被告於93年9 月13日未經原告指示或同意,擅自由原告所有之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10,000元,然經清查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會款專戶,均無該10,000元之記錄。⑥93年9 月13日被告溢領45,978元。⑦93年11月15、16日被告溢領45,000元。⑧94年2 月16日被告溢領13,578元。⑨被告於94年5月3日未經原告指示或同意,擅自由原告所有之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以ATM方式轉帳15,000元至不知名之帳戶,經清查帳戶並非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會款專戶,該金額流向不明。⑩94年5月17日被告溢領50,078元。⑪94年6月15日被告溢領102,098元。⑫94年8月15日被告溢領59,000元。⑬94年11月18日被告溢領82,000元。⑭95年1月13日被告溢領10,530元。⑮95年5月2日被告電匯轉出溢轉帳67,000元。⑯95年6月5日被告溢領10,000元。⑰95年7月6日被告溢領87,700元。⑱95年7 月12日被告溢領8,900元。⑲95年7月28日被告溢領10,200 元。⑳95年8月9日被告溢領9,472元。㉑95年9月6日被告溢領12,400元。
㉒95年9月12日被告溢領45,000元。㉓95年9月28日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中和農會中正分行帳戶內存款,以電匯方式,匯出100,800 元至被告所有之臺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㉔95年11月3日被告溢領355,600元。㉕95年11月7日被告溢領125,800元。㉖95年12月5日被告溢領31,767元。㉗95年12月8日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中和農會中正分行帳戶內存款,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300,000元,且無法說明資金流向。㉘9
5 年12月25日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中和農會中正分行帳戶內存款,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420,000 元,亦無法說明資金流向。㉙96年4月16日被告溢領695元。㉚96年5月14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3日、97年12月16日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中和農會中正分行帳戶內存款,以提領現金方式,分別領取現金141,000元、120,000元、200,000元及50,000 元,無法向原告說明資金流向。㉛96年8 月22日原告指示被告自中和農會中正分行帳戶內提領400,000元交付黃姓訴外人,惟被告竟擅自將原告所有之中和農會中正分行帳戶內存款,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410,000 元,而溢領10,000元,溢領部分,被告無法向原告說明流向。
⒌原告置於訴外人呂文琪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內之存款,遭被告不法竊領610,030元:
⑴原告自92年9 月向呂文琪借其所有華南銀行永和分行000-00
-000000-0 帳號,於每月5 日前後,由公司將原告自廉凰公司發給之上月薪資30,000元存入該帳號。原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委由被告保管,且未授權被告提領。自92年10月3日起,公司開始將上月原告之薪資30,000 元存入該帳戶內,自94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逐月存入35,000元。
迄至100 年間,原告清查存摺內容發現,被告未經同意,分別於下列日期,擅自提領該帳戶內原告所有之金錢:
①93年9月30日提領1次10,006元。
②94年3月23日提領2次各為20,006元、10,006元。
③94年4月10日提領3次各為30,000元。
④94年4 月12日提領4 次各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
⑤94年6月2日提領1次10,006元。
⑥94年6月9日提領2次各30,000元。
⑦94年6 月17日提領4 次各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
⑧94年6 月20日提領4 次各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
⑨94年6 月21日提領4 次各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
⑩94年6月27日提領1次10,006元。
⑵上開金額合計共提領610,030 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
剩200 餘元。經原告向金融機構查詢,得知被告提領方式均係於ATM 提款機提領,且被告數次於同一日內密集提款至單日上限即100,000 元(如94年4 月12日、94年6 月17日、94年6 月20日、94年6 月21日),顯見被告提領係處於急欲得手之情形下為之,且以小額盜領方式,利用受託處理原告財務之機會,逐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侵占入己。
⒍侵占原告所有之劉宏謀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內存款,計968,142 元:
⑴原告92年與劉宏謀(現已離婚)創業廉凰公司,為其子女將
來生活及教養費用之用,劉宏謀同意將每月薪資自公司轉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予原告。原告因眼疾之故,將財務交由被告處理,於92年8 月劉宏謀開戶後即陸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且無授權被告提領。公司自92年9月5日開始按月匯入款項,迄至100 年間,原告清查存摺內容發現,被告未經同意,分別於下列日期,擅自提領該帳戶內原告所有之金錢:
①93年1月5日提領1次20,006元。
②93年3月5日提領2次,各為20,006元、15,006元。
③93年4月5日提領1次10,006元。
④93年5月5日提領5 次,各為10,006元、10,006元、20,006元、20,006元及20,006元。
⑤93年7月5日提領3 次,各為10,006元、20,006元及20,006元。
⑥93年9月30日提領2次,各為10,006元、20,006元。
⑦93年10月5日提領1次10,006元。
⑧93年11月5日提領1次10,006元。
⑨94年2月4日提領1次20,000元。
⑩94年3月4日提領1次10,006元。
⑪94年4月6日提領8 次,各為20,000元、30,000元、30,000
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
⑫94年6月3日提領9 次,各為30,000元、30,000元、30,000
元、10,000元、20,017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
⑬94年8月8日提領1次10,006元。
⑭94年10月5日提領3次,各為27,000元、21,000元及15,017元。
⑮94年12月5日提領1次10,000元。
⑯95年1月5日提領7 次,各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
⑵上開提領金額合計968,142 元。而上開帳戶係原告與劉宏謀
為其子女將來生活及教養費之用,故平時並無提領動用之計畫,且原告倘須動用款項,尚有其他經常性使用之戶頭,並無使用此帳戶之必要。退步言之,倘原告有使用帳戶內金錢之必要,原告可逕以取款條1 次提領大額金額即可,實無須受單日於ATM提款100,000元上限之限制,須密集提領且再於翌日繼續提領。由此可知,被告係以小額盜領方式掩人耳目,利用受託處理原告財務上機會,逐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並侵吞入己。
⒎原告尚有退股金365,000元,亦遭被告侵占:
⑴原告前夫劉宏謀曾將其持有之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分店股權,
轉讓予廉凰公司之員工,轉讓價金員工有以現金,亦有以支票支付。且經劉宏謀與原告協議,前揭退股所得對價均歸原告所有。
⑵現金105,000元部分,被告全部侵占:
96年7 月劉宏謀轉讓日式威廉髮藝集團民生店股份5 %,自受讓員工對價60,000元現金,60,000元現金並經劉宏謀交由被告,應由被告轉交予原告。97年3 月劉宏謀轉讓日式威廉髮藝集團自立店股份3 %,自受讓員工獲對價45,000元,前揭45,000元現金應由被告轉交予原告,然前揭60,000元及45,000 元現金,被告自劉宏謀處收受後,並未交付予原告。
⑶支票200,000元部分,被告侵占180,000元:
劉宏謀因轉讓分店股份,而收受面額200,000 元支票乙紙,抬頭開立為劉宏謀,經原告指示,存入原告所有之劉宏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經原告比對相關帳目後,發現自94年6至9月觀之,被告雖於該4 月份如實支出得標金,然於收入會款部分,竟私自侵占180,000 元。亦即被告以前揭本即應屬原告所有之200,000元存入帳戶後,以該200,000元「墊付」應支出之得標金,然會款之收受、支出,被告侵占會款180,000元。
⑷支票160,000元部分,被告侵占80,000元:
劉宏謀因轉讓分店股份,而收受面額160,000 元支票乙紙,抬頭開立為劉宏謀。經原告指示,被告將前揭支票存入原告所有之劉宏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於97年7月17日將前揭160,000元支票乙紙存入原告所有劉宏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97年7月25日被告私自自前揭帳戶領出140,000元,97年7月25日僅存入徐榛妮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0元,故有20,000元未匯予原告,60,000元亦去向不明,即共80,000元侵占入己。
㈣綜上,被告總共侵占原告之款項合計8,594,231 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94,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因患有糖尿病致生眼疾,因而於92年間陸續將伊較少使
用之存摺、已不用之印章寄放於被告處所(存摺中較常用者僅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又仍有使用之印章均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需匯款、提存現金時即指示被告依其所述辦理,被告每次匯款、提存現金後均會告知原告,是原告不可能不知存款餘額、金錢流向。又原告之眼睛係漸漸失明,95年仍在廉凰公司工作,故自原告於92年間委任被告依其指示匯款、提存現金起,原告不可能絲毫未查看存摺或金錢流向。
㈡就互助會匯款,原告主張被告短匯672,563元部分:
被告匯款及提存現金之金額均係依原告指示,且被告匯款、提存現金後均有再告知原告。自92年間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伊之存摺、印章時起,原告非孤身1 人,前有前夫劉宏謀,後有現任丈夫即訴外人謝松武,如被告有為原告所指稱之事,原告及其丈夫不可能絲毫未察覺,又原告之眼睛係逐漸失明,直至95年均有至廉凰公司工作,原告指示被告匯款、提存現金時,焉可能未為任何稽核、對帳之舉。
㈢就租金差額,原告主張850,000元流向不明部分:
原告稱被告擅自更改承租人應匯款之帳號,使承租人匯款至原告無所悉之帳號云云,被告否認,實則係原告指示被告轉告承租人改存其他銀行帳戶,否則承租人焉可能僅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即將租金改存其他銀行帳戶。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郵局1,500,000元存款部分:
原告曾委託被告陪同其至郵局領錢,並告知被告其要領現金1,500,000 元予原告父親,當時印章係原告自行帶來,且當天有人開車載兩造至郵局領錢,領完錢後原告即將現金帶走,被告不可能將該1,500,000元現金侵占入己。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提領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存款3,628,496元部分:
原告主張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存款遭被告盜領期間,最早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然原告之眼睛係逐漸失明,且至95年均還有至廉凰公司工作,原告焉可能長達好幾年之期間均未查看存摺餘額、金錢流向。再者,被告匯款、提存現金均係依原告指示為之,被告絕無原告所指侵占之情事。
㈥就原告稱伊置於呂文琪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遭被
告竊取610,030 元,及前夫劉宏謀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竊取968,142元部分:
被告否認曾以提款卡盜領上開款項,又原告於視力較為不佳後,始委請被告陪同,而提款者仍係原告。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診斷紀錄所示,於93年至95年間,原告視力既尚可辨別如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之數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自非難事,故原告視力尚未惡化至目不視物之地步。被告並未代原告保管任何帳戶之提款卡,故被告不可能盜領上開款項。
㈦原告稱被告侵占退股金365,000元部分:
被告對於劉宏謀轉讓日式威廉法藝集團分店股權予員工乙節,實無印象,且亦無原告所稱劉宏謀將現金、支票交予被告之事,再者,劉宏謀健康及視力均無問題,伊本能自行處理事務,況劉宏謀並無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劉宏謀焉可能將現金、支票交予被告處理?㈧原告再稱「被告並受任於匯款、取款等事項,時間自92年至
100 年計,長達8 年之餘,蓋以所謂伊不記得、伊對現金流向亦不知悉無法交代云云,顯不可採」,然原告既稱時間長達8 年之久,則關於92年間起至100 年間之每一筆款項之用途,核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就此不復記憶實屬正常,且就原告所指稱金額較為大筆或係用途較為明確之款項,被告已盡力回覆,且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既指稱被告有伊所述之盜領存款之行為,原告自應舉出實質證據證明,而非僅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財務,如今存款流向不明」即片面論斷係被告盜領,甚至倒果為因,要求被告就每一筆款項細節逐一說明,此屬違反舉證責任法則,難謂適法。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92年與其夫劉宏謀創立廉凰公司,因故將劉宏
謀薪資及原告所有之薪資、多筆互助會款項之存摺、金融卡交由其親表姊妹即被告,由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及委任,就原告生活所需費用及互助會款等,由被告協助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原告指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返還原告19本存摺及1張金融卡之收據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為了兼顧家庭及事業,當時已罹患眼疾,而因
身體過於操勞,視力不佳日漸惡化,無法自理生活事,至93、94年以降,原告之眼疾已惡化至對外界之影像無法成形,已近乎失明,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才請被告協助處理財務數年,亦無法每筆對帳、稽核。迄至100 年,原告對於相關款項數餘察覺有異,請被告說明,然被告對於流向卻有無法說明之情,原告即委託他人整理歷來存摺及其他資料,始發現有千萬元左右之差距,嗣再請被告說明時,被告完全置之不理,迄今仍拒與原告聯繫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上述期間之視力狀況,依原告於93年7月6日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時之左右視力係萬國視力0.2、0.4,而該視力尚可辨別如匯款申請書與取款憑條上之數字一節,業據長庚醫院醫師陳墩祿於102 年10月1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71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院102 年8月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777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25至229頁),而原告於94年5 月10日在臺大醫院之視力檢查情形,左眼矯正視力為0.01、右眼矯正視力為0.05,視力雖惡化,惟原告另於94年6 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日接受右眼全網膜雷射治療,有臺大醫院
102 年8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005550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31至244頁),嗣原告於96年9月5日至馬偕醫院初診,診斷為雙眼糖尿病網膜病變,右眼視力0.03、左眼眼前40公分可辨識手影晃動,97年7 月30日右眼則減為眼前20公分可辯識手影晃動,左眼無光感,98年5月13日右眼僅有光感,左眼無光感等情,有馬偕醫院102年10月30日馬院醫眼字第1020005367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00至410頁),復經證人即廉凰公司員工陳嘉薇於102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原告約於97、98年間二眼始全盲等語,有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其至93、94年以降,其眼疾即已惡化至對外界之影像無法成形,近乎失明,而無法自理生活及管理自身財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視力障礙而不知提領金額為何,而全然聽信被告之說詞即蓋用印鑑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之情。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2年起至100年間,陸續保管原告所有共1
8本存摺及印章,對於原告財務狀況知之甚稔,而原告為一失明之人,不僅存摺、印章均交付予被告,且全權委任被告處理所有財務事項,被告竟侵占其所有款項達8,594,231 元,故其請求被告將上述款項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⒈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簽收存摺及金融卡之收據所示,並
未有各存摺之提款印章在內,參以原告自陳印章則於每次須至銀行金融單位時,由其交付予被告保管2至3日,被告再依原告指示提領或轉匯金錢予以支付(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顯見原告並非將所有存摺及印章一併都交由被告長期保管,再由其單純指示被告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務。再者,原告此舉應係為了防範被告擅自盜用其存摺及印章將款項侵占入己,足認原告對被告並非毫無警戒之心,衡情其自無可能自92年起至100 年止之期間,均未親自或委託第三人對被告為私下查帳之動作。
⒉次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2至100 年間將其款項侵占入己,
原告係於102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上開期間已有2至10年之久,衡諸常情,一般人平時如未有按期記帳習慣,自無可能將相隔數年之前所有之收入與支出具體明細都可一一列出。況且,本件原告自陳其係無償委託被告協助其管理財務,原告既未給付被告管理報酬,亦未要求被告按期將其委託辦理之事務向其報告,以釐清每筆款項之流向,是以被告抗辯伊受原告委託辦理匯款、取款等事項,自92年至100 年計,長達8 年之餘,故伊已無法完全記得或交代所有款項之流向等語,於常理無違,洵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即被告)應將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原告),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故本件被告應明確交代各筆金額之流向,否則被告即有違反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及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債的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委託被告協助其管理財務,故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協定書及原告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存摺節本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116 頁),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曾有擔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1至4,且其係以上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作為互助會會款之專戶,而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存款轉至被告或伊指定帳戶,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況且,依上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節本所示,可知該帳戶之資金進出十分頻繁及複雜,單憑該帳戶之收支記錄實難辨別與各互助會之關連性。從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一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互助會1、3、4分別有短匯77,268 元、272,729元及322,566元,共計672,563 元,且短匯之金額流向不明,被告就此短匯金額之損害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自95年5月至96年7月共有9個月租金,合計630,000
元並未匯入租金帳戶內,且流向不明。又原告於95年4月1日簽訂租約時,應自承租人處收受之首期租金70,000元,及押金150,000 元,經查詢帳號存摺明細記錄,亦均無匯入租金張戶內,且流向不明,造成原告租金及押租金共計短少850,
000 元云云。經查,證人江秉錡雖到庭證稱:(如果有拖欠或租金相關受領等事宜,是否是直接向原告接洽,還是另有他人?)另有他人,都是固定是被告。(被告在你沒有繳租金或拖欠的時候,是否曾經向你催款過?)有,用電話催繳。(是否每個月租金都是由被告確認你是否匯款進來?)是。(被告是否曾經指示你變更租金匯款匯入帳戶?)是,原本我們都是直接匯款進被告指定以原告名義的華南銀行帳戶,後來變更上海銀行帳戶。(後來有在更改回原本原告名義之華南帳戶?)沒有,當初有更改為1 個農會帳戶是原告帳戶,只有1 個月就改走。(每次變更被告有無告訴你,都是被告所為?)是,都是被告跟我說,變更理由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問。(變更之後,有無跟原告確認?)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另證人廖珮竹到庭證稱:(對於租賃契約租金每個月如何給付給原告?)一直都是匯款或無摺櫃檯存款,都是我去辦理的,匯款對象是原告名義帳戶,但是無摺存款時,是被告提供給我帳戶。(租金匯款事宜都是被告跟妳接觸是否如此?)是。(租金是否曾經有拖欠被催繳情形?)有,有遭被告催繳過。(被告給你新的帳戶,是否告訴你變更理由?)沒有,一開始是原告告訴我被告會告訴我們匯款帳戶,中間一直變動,變動帳戶名稱中有壹個不是原告帳戶,我不認識是誰的帳戶,但是是被告指定的帳戶。(被告指示變更帳戶之後,是否有在跟原告確認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7頁反面、第288頁),惟證人江秉錡亦證稱:被告變更為上海銀行帳戶之戶名已經查不到,因為被告曾經指定3、4個帳戶,都是租金匯款帳戶,我目前手頭沒有匯款記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證人廖珮竹則證稱:我忘記被告提供給我的帳戶名稱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反面),參以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江正民(即江秉錡)(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顯見該租賃契約並非由被告代理原告與證人江秉錡簽立。縱認原告曾有向證人江秉錡或廖珮竹表示被告可以代為受領上述租金,然原告是否有授權被告得以隨時變更匯入租金之帳戶,仍非無疑,衡情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則證人江秉錡或廖珮竹要將上述租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其他非原告帳戶時,理應會向原告先行確認無訛後始會辦理,而非一概聽從被告指示為之,是證人江秉錡或廖珮竹證述渠等將上述租金匯入被告指定之非原告帳戶時,事先並未向原告確認等情,與常理有違。再者,證人江秉錡或廖珮竹均已證稱渠等不記得被告指定匯入之非原告帳戶為何,則被告是否有透過非原告帳戶將上述租金侵占入己,或該帳戶為原告指定之帳戶等節,則尚待釐清。準此,單憑證人江秉錡或廖珮竹之上開證詞,自難逕認被告有將證人江秉錡或廖珮竹給付之租金侵占入己。再者,證人廖珮竹證稱:(租賃契約後來押租金如何處理?)押金150,000 元是原告匯款到我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倘原告未收到證人江秉錡或廖珮竹原先給付之押金150,000 元,則原告豈有可能再將押金150,000 元返還證人廖珮竹。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證人江秉錡或廖珮竹給付原告之租金及押金,造成原告受有租金及押租金之損失,共計850,000 元云云,即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其改名前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
名徐昆鴻,因原告與劉宏謀離婚後改名為徐榛妮,原先之郵局戶名即須更改,原告委由被告協助至郵局臨櫃辦理變更印鑑而相約至秀山郵局,原告因視力不佳,而依賴被告領取各項表格單據,並於被告傳來之各單據上蓋章。嗣原告委由他人整理資料後始知被告未經同意,違背原告所託,利用原告失明,且藉助辦理變更印鑑機會,擅自盜領帳戶內1,500,00
0 元款項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郵局存摺提領明細所示,確有提領現金1,500,000 元之記錄,且該明細之備註欄記載:到郵局換印鑑,未取款(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又證人即前中和秀山郵局職員林竺憲於102年9月18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如客戶與郵局約定使用印鑑作為要提款之確認,則取款憑條上只須用印,不須簽名,又變更印鑑之當日,為避免該變更印鑑行為係源自於客戶證件遺失後遭其他人盜用,郵局行員不會同意讓客戶於變更印鑑後直接提領款項,除非是先提領1,500,000 元後,再辦理印鑑變更,辦理印鑑變更後,存摺上面會顯示「更印」,且會更換新存摺,而本件依原告之中和秀山郵局存摺內頁所示,應係先提領現金1,500,000元後再辦理印鑑變更,又鈔票1紮是100,000元,提領現金時,先由機器點過,確認是100,000元,再數15紮,之後主管會再確認1 次是不是15紮,每紮充用橡皮筋綁成1綑,整個過程提領人會在旁邊看,因提領1,500,000元是大額提款,行員通常會做關懷詢問,詢問提領款項目的,若提領人非本人,會詢問受託人和本人之關係,有時也會撥打電話詢問本人是否真的要提領,並作成書面紀錄,和取款憑條釘一起保存,本件1,500,000 元是很大金額,行員對於提領人之身分應會一再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又原告自陳95年12月28日其郵局帳戶內1,500,000 元遭提領當日,其係去郵局辦理更名之印鑑變更等情,則郵局職員依慣例即應會向該提領帳戶本人(即原告)確認提領款項目的,如提領人非原告本人,亦會詢問受託人和本人之關係,本件原告於提領當日既已在場,郵局職員更無可能未告知原告本人於當日有提領1,500,000 元之情形及詢問上述事項。此外,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上開1,500,000 元大額通貨之提領人,可知中和秀山郵局當時依洗錢防制法通報之提領人即為原告,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24日調錢參字第10235551450 號函暨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07-1頁),足認上開1,500,000 元款項係原告所提領,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原告所述之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之盜領1,500,000 元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500,000 元,不足採信。
⒍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遭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時,溢領或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提領現金,合計3,628,496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第138至163頁),充其量僅可認定該帳戶有頻繁之資金進出,至於該帳戶支出款項之流向則難以一一認定。又原告所述該帳戶遭溢領或盜領之期間係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然原告約於97、98年間二眼始全盲,詳如前述,在此之前,原告理應仍可親自或委請第三人隨時或定期確認自身財務狀況。再者,原告已自承該帳戶印章係於每次需至銀行時才交付予被告保管2至3日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顯見原告並未放心將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由被告全權保管。原告既如此謹慎小心保管該農會帳戶之印章,又豈可能在被告協助其辦理銀行事務後,未再親自或委請第三人確認該帳戶之款項是否正確,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間始發現該農會帳戶之款項有異云云,殊難採信。此外,依原告所述,其委託被告保管及處理存摺多達18本,且其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亦有4 個,則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若無按期記帳及核對,自難保事隔多年以後還能將各筆帳目及金額與各帳戶內之支出及收入記錄一一吻合。本件被告陳稱伊每次繳款後即會告知原告,並未有定期與原告對帳之習慣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起訴狀第21至49頁所載之資金流向有無疏漏之處,即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或未經其同意私自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現金,合計3,628,496元云云,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⒎原告主張其自92年9月向呂文琪借其所有華南銀行永和分行0
00-00-000000-0 帳號,於每月5日前後,由公司將原告自廉凰公司發給之上月薪資30,000元存入該帳號,原告並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委由被告保管,自92年10月3 日起,公司開始將上月原告之薪資30,000元存入該帳戶內,自94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逐月存入35,000元。迄至100 年間,原告清查存摺內容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提領該帳戶內原告所有之款項,共計610,030 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所述,上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分別遭提領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款項,然依該帳戶存摺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並無法知悉上述各筆款項之提領人為何人,原告亦自陳上述款項之提領方式均係於ATM 提款機提領,而原告並未提出每次提領之監視錄影資料,自難以認定上述款項係由被告單獨提領或由兩造共同提領,抑或是原告指示被告提領。再者,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完全失明,仍有對帳之能力,詳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全然不知悉上述款項提領情形,亦非無疑。至於原告主張上述提領款項有零頭,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數次於同一日內密集提款至單日上限即100,000元(如94年4月12日、94年6月17日、9
4 年6月20日、94年6月21日),顯見被告提領係處於急欲得手之情形下為之,且以小額盜領方式,利用受託處理原告財務之機會,逐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侵占入己云云。然查,原告自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作為兩個小孩將來生活及教養費用儲蓄預備之用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52頁),倘非原告平時即有動用該帳戶內款項之需要,原告理應無庸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被告保管。又被告若要侵占該帳戶之款項,衡情亦不會採取立即可能遭原告發現之方式為之,故單憑提領款項有零頭,實難逕認被告即係盜領原告所有之款項。再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4月12日、94年6月17日、94年
6 月20日、94年6月21日雖有同日遭多次提領之記錄,然第1次發生至最後1次之間相隔有2個月以上,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急欲得手而以小額方式多次提領,則被告大可於94年4 月間即將該帳戶餘額儘量提領,而無需拖延至94年6 月才為之,故該帳戶在同日有多次提領記錄,並無法直接推認被告係在侵占原告之款項。此外,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610,030 元,洵屬無據。
⒏原告主張其於92年與劉宏謀(現已離婚)創業廉凰公司,為
其子女將來生活及教養費用之用,劉宏謀同意將每月薪資自公司轉入渠所有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予原告。原告因眼疾之故,將財務交由被告處理,於92年8 月劉宏謀開戶後,即陸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且無授權被告提領,廉鳳公司自92年9月5日開始按月匯入款項,迄至100 年間,原告清查存摺內容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提領該帳戶內原告所有之款項,共計968,142 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所述,上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自93年1月5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分別遭提領10,006元至30,000元不等之款項,然依該帳戶存摺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並無法知悉上述各筆款項之提領人為何人,原告亦自陳上述款項之提領方式均係於ATM 提款機提領,而原告並未提出每次提領之監視錄影資料,自難以認定上述款項係由被告單獨提領或由兩造共同提領,抑或是原告指示被告提領。再者,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完全失明,仍有對帳之能力,詳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全然不知悉上述款項提領情形,亦非無疑。至於原告主張上述提領款項有零頭,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數次於同一日內密集提款至單日上限即100,000 元,顯見被告提領係處於急欲得手之情形下為之,且以小額盜領方式,利用受託處理原告財務之機會,逐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侵占入己云云。然查,原告自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作為兩個小孩將來生活及教養費用儲蓄預備之用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倘非原告平時即有動用該帳戶內款項之需要,原告理應無庸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被告保管。又被告若要侵占該帳戶之款項,衡情亦不會採取立即可能遭原告發現之方式為之,故單憑提領款項有零頭,實難逕認被告即係盜領原告所有之款項。再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3年5月5日、94年4月6日、94年6月3日、95年1月5日雖有同日遭5 次以上提領之記錄,然第1次發生至最後1次之間相隔長達有1年8個月以上,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急欲得手而以小額方式多次提領,則被告理應在最短時間內將該帳戶餘額儘量提領,而無需拖延長達1 年以上,故該帳戶在同日有多次提領記錄,並無法直接推認被告係在侵占原告之款項。此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戶名為劉宏謀,且該帳戶之款項依原告所述係作為兩個小孩將來生活及教養費用儲蓄預備之用,劉宏謀既未有眼疾或其他疾病,本可妥善管理該帳戶之款項,而原告係於何時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被告,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968,142元,並非可採。
⒐原告主張其前夫劉宏謀曾將其持有之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分店
股權,轉讓予廉凰公司之員工,轉讓價金員工有以現金,亦有以支票支付,且經劉宏謀與原告協議,前揭退股所得對價均歸原告所有,然劉宏謀交付被告之現金105,000 元並未轉交原告,另支票部分則私自分別侵占180,000 元及80,000元,共計365,000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充其量僅可認定劉宏謀有將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分店股權讓與他人,至於劉宏謀有無將上述轉讓所得之現金及支票交付被告,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再者,依原告所提出戶名為劉宏謀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存摺節本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亦無法認定上述退股金係遭被告提領。況且,現金部分本可由劉宏謀直接交付原告或匯款至原告名下之帳戶,無庸透過被告轉交,支票部分則可在原告眾多帳戶中擇一兌現,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365,000 元,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伊保管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有不法使用,並將該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其他侵權行為;被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受有不當之利益;抑或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致其受有損害等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94,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