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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玉秋

黃永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宋瓊華、蔡威辰等間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80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7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2地號、74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0元×租約存續期間120月(計算式:12×10=120)=6,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則係請求被上訴人蔡威辰應返還74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計636.93平方公尺(即376.73+236.5+6.67+17.03=636.93)之土地,以及72地號如附圖所示E、F、G、H、I、J、K部分面積共計2,544.46平方公尺(即1,

497.74+93.95+444.13+202+174.99+50.5+81.15=2,544.46)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宋瓊華,故該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3,499萬5,2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被上訴人蔡威辰應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3,181.39平方公尺(計算式:74地號土地636.93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2,544.46平方公尺=3,181.39平方公尺)=34,995,290元】,參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蔡威辰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應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間係屬互相競合之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高者定之,即核定為3,499萬5,2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