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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原 告 溫冠勳

廖翠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黃程國律師蘇忠聖律師被 告 王安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兩造合夥事業之公、私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下稱系爭合夥賬簿資料)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與原告依民國102 年12月25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退夥結算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0,

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6 月9 日變更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冠勳7,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翠華1,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交付系爭合夥賬簿資料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與原告依

102 年12月25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退夥結算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新北市私立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安安護理之家」(下合稱系爭安養中心)之負責人,其邀集原告對系爭安養中心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投資。兩造於

102 年8 月6 日簽訂股東合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股契約書),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系爭合股契約書載明系爭安養中心由被告出名為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原告僅為出資參與,出資比例為被告3 股、原告溫冠勳6 股、原告廖翠華1 股;每股股金1,360,000 元。後因被告未能清楚交代合夥事業財務情況,兩造於102 年12月25日約定,被告同意原告退夥,並退還原告所繳股金共9,520,000 元,且簽立切結書(承諾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僅交付原告溫冠勳500,000 元之即期支票,就其餘9,020,000 元部分均未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冠勳7,660,00

0 元(計算式:9,520,000 元÷7 股×6 股-500,000 元)、廖翠華1,360,000 元(計算式:9,520,000 元÷7 股×1股)。

㈡又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兩造合夥事業之賬簿等文件供原告查閱

,而依民法第701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675 條規定,原告得隨時檢查上開隱名合夥之事務、其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故得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合夥賬簿資料供其查閱。且被告既已於10

2 年12月25日同意原告退夥,則原告依民法第701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就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退夥之結算等語。

㈢並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冠勳7,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翠華1,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交付系爭合夥賬簿資料供原告查閱。

⑵被告應與原告依102 年12月25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緣101 年10月2 日訴外人黃成德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及10樓之私立冠騰老人照顧中心讓渡予被告。

被告為求合法經營,乃設立系爭安養中心。嗣原告溫冠勳有意入股,乃與原告廖翠華一起與被告洽談,而原告溫冠勳在入股前,即委請原告廖翠華前來閱覽帳冊,被告亦依原告廖翠華之要求,提出自開始經營起之相關支出憑證及財務報表,經原告廖翠華核算後,同意以13,600,000元(含押租金600,000 元)作為出資總額,由原告廖翠華出資1 股為1,360,

000 元、原告溫冠勳出資6 股為8,160,000 元,被告3 股為4,080,000 元,並以合夥方式,簽立系爭合股契約書。惟原告溫冠勳應出資之8,160,000 元,僅於102 年8 月7 日透過原告廖翠華匯款5,860,000 元,其餘2,300,000 元股金,則以被告向其之借款2,000,000 元及300,000 元利息抵付。

㈡嗣原告及不詳姓名男子2 人於102 年12月24日22時40分前來

系爭安養中心,大聲指摘被告帳務不清、經營不力造成虧損,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強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開立面額共計9,500,000 元之支票5 張,另命被告交出系爭安養中心之大小章、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空白支票等件;上開等情已由被告提起刑事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3 年偵字第12534 號案件(下稱新北檢103年偵字第12534 號案)偵查中。而系爭切結書係原告以妨害自由手段強迫被告所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9 月12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㈢又原告於104 年12月26日進入系爭安養中心,命會計交系爭

安養中心住院民眾資料,並召集全體工作人員宣達原告溫冠勳才是負責人等語,並致電住院民眾家屬要求日後費用直接繳交予原告溫冠勳,有安養中心員工、院民及其家屬在場聽聞等情,顯見原告於104 年12月26日仍以合夥人自居,故其在104 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並非退夥。且系爭切結書雖載明被告同意承諾原告退股之旨,然原告未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於2 個月前通知,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例意旨所示,其不生退夥之效力。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6 月28日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原告係於103 年6 月21日始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原告應於通知後2個月後之103 年8 月20日始生退夥之效力。

㈣又系爭切結書簽立時,未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結算,與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不符。

㈤兩造於洽談本件隱名合夥前,被告即已提供系爭安養中心之

帳戶供原告廖翠華查核。而原告入夥後,被告即於102 年10月中持同年8 月及9 月份之帳冊至原告廖翠華家,交予其等核閱帳冊。惟原告廖翠華不斷以被告聘用之會計記帳方式有誤,要求依其記帳方式為之,因要求甚多,致被告聘用之會計即訴外人吳季容離職。後原告以被告欺騙投資入夥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新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2171號偵查中,而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兩造已指定會計事務所進行查帳,被告並將系爭安養中心之帳冊及傳票交付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論除佣金支出無法認列外,其餘均已查帳完畢,故無再提供系爭合夥賬簿資料之必要。且因兩造因訴訟而決裂,而致原告未核對合夥事業之賬簿,然被告亦已製作至10

3 年7 月底相關賬簿等語。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投資系爭安養中心,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並為系爭安養中心之事業負責人;其中出資總額為13,600,000元,共10股,每股1,360,000 元,由被告出資4,080,000 元,占3 股;原告溫冠勳出資8,160,00

0 元,占6 股;原告廖翠華出資1,360,000 元,占1 股,並簽立系爭合股契約書,且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股契約書、公證書、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89 號卷【下稱板調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原告溫冠勳7,660,000 元、原告廖翠華1,360,000 元等語;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0

1 條準用民法第675 條規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合夥賬簿資料供其查閱;及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12月25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退夥結算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於受脅迫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冠勳7,660,000 元、原告廖翠華1,360,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賬簿資料以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民法第

6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102 年12月25日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為退夥結算,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關於「被告是否於受脅迫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所簽立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其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雖提出104 年12月24日系爭安養中心之錄影光碟為證,惟查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該錄影光碟中何段畫面,足以證明原告有以脅迫方式逼迫其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況且,上開錄影光碟業經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2534 號案為勘驗,其結果為:「三、㈡…經本署勘驗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二人(即本件原告)與告訴人係坐於沙發上談論事務,被告廖翠華之男性友人則或坐或於現場走動,並無圍住告訴人之情形,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談論過程中,雙方均可任意走動及離開,亦均無情緒性之激烈反應行為,雖因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法知悉渠等談論之內容,且錄影畫面亦無法看清楚告訴人簽署、交付何文件予被告二人,但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未錄到被告二人或渠等友人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現場不時有安安護理之家之人員走動,亦未見告訴人有向任何人求助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指陳之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顯見上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以脅迫方式,令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則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自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既未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則其當無法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以103 年9 月12日之答辯狀送達原告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應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冠勳7,660,000 元、原告廖翠華1,360,000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

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二、當事人同意者,民法第708 條2 款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間係為隱名合夥關係,由被告出資4,080,000 元

,原告溫冠勳出資8,160,000 元、原告廖翠華出資1,360,00

0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該隱名合夥關係之合夥人為原告及被告。復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前段內容記載:「本人王安安於

102 年12月25日同意承諾讓股東溫冠勳先生、廖翠華小姐退股份共七股,總金額玖佰伍拾貳萬元正」等語,可知被告已於102 年12月25日同意原告退出上開隱名合夥關係,而上開隱名合夥關係既係存在原告及被告之間,則原告退出該隱名合夥關係,將使該隱名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存被告1 人,則該隱名合夥關係即與隱名合夥關係之要件不符,可認該隱名合夥關係已然終止,故原告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為前開同意時,上開隱名合夥關係即已經當事人之同意而終止。至被告雖稱原告未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於2 個月前聲明退夥,故102 年12月25日即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然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又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 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41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合夥人僅需向全體合夥人為退夥聲明,並符合民法第

686 條第1 項規定,即生退夥之效力。故縱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始向全體合夥人為退夥聲明,惟其一經為退夥聲明之意思表示即為有效,僅該退夥之效力延後2 個月發生,此並非指原告所為之退夥即不生效力。況且上開隱名合夥關係因原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為同意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該隱名合夥關係既已終止,自無庸再論原告之退夥聲明何時生效,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復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王安安於102 年12月25日同

意承諾讓股東溫冠勳先生、廖翠華小姐退股份共七股,總金額玖佰伍拾貳萬元正,先支付五十萬即期支票予溫冠勳先生做為退股保證金,其餘尾款於103 年1 月27日(系爭切結書誤載為102 年1 月27日)之前將剩餘款項玖佰零貳萬元整退還,若無法如期全數歸還,於103 年1 月27日、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27日每期要歸還貳佰貳拾伍萬元正(系爭切結書誤載為貳佰貳拾伍元),若屆期無法如期還款(只要一期未如期),則本人王安安自願退出所有的經營,交出管理權,此期間,不得轉讓股份及變更負責人(在退還股份之前),若有此舉,本人即有意侵佔及詐欺之行為,本人願意放棄法律抗辯權,立此合約書以作憑據」等語,由系爭切結書前段文意可知被告於同意原告退出上開隱名合夥關係後,並同意給付原告9,520,000 元,且已先行支付500,000 元,其餘款項則依約定日期分期支付方式為之。另其後半段文意則為約定被告若未能依約定日期支付剩餘款項,則被告將退出系爭安養中心經營權,並交出管理權,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安養中心之經營管理權轉讓另行約定,因此解釋當事人真意,此即為兩造關於系爭安養中心經營管理權轉讓約定。申言之,被告倘依約定日期支付剩餘款項,則可保有系爭安養中心之經營管理權;倘若被告有未遵期履行者,即應將系爭安養中心經管理權轉讓原告,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支付其餘款項之債權,即因前開約定而歸於消滅,而另行取得對被告請求按約定轉讓系爭安養中心之經營管理權之權利。是以,被告既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日期履行支付餘款與原告,則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即應轉讓系爭安養中心經營管理權與原告,而原告僅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轉讓系爭安養中心經營管理權,其已不得再為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其尚未支付之餘款。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切結書之其餘款項云云,應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冠勳7,660,000 元、原告廖翠華1,360,000 元云云,應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賬簿資料以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

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706 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條立法理由為:「謹按隱名合夥人應有查閱合夥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狀況之權利,此種權利之行使,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為之,縱有反對之約定,亦屬無效。若有重大事由,隱名合夥人並得聲請法院,隨時查閱賬簿,暨檢查事務及財產之狀況,以保護其利益。」,是就隱名合夥人查閱合夥之賬簿、檢查事務及財產狀況之權利,已於民法隱名合夥章節有規定,自無須再行準用民法第675 條規定;且按上開條文規定,隱名合夥人除有重大事由經聲請法院准許外,僅係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始有查閱合夥之賬簿、檢查事務及財產狀況之權利。

㈡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僅得於隱名合夥關係存續中,於隱名合夥關係之每屆事務年度終,請求查閱合夥之賬簿,及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又民法第706 條已就隱名合夥人之查閱合夥之賬簿、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有所規定,自無需按民法第701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675 條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之賬簿以供其查閱云云,即與法律要件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既已經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已非上開隱名合夥關係之合夥人,自亦無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供其查核。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賬簿資料以供其查閱云云,應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102 年12月25日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為退夥結算,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 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

668 條、第681 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 條、701 條、704 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見解,原告為

隱名合夥人,其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觀諸系爭切結書前段內容:「本人王安安於102 年12月25日同意承諾讓股東溫冠勳先生、廖翠華小姐退股份共七股,總金額玖佰伍拾貳萬元正」等語,顯見原告為聲明退夥時,被告除同意原告之退夥外,並同時約定返還原告之金額。因此,兩造間已就返還金額為約定,自無所謂再為結算合夥財產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民法第689 條規定為退夥結算之行為云云,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冠勳7,660,000 元、原告廖翠華1,3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賬簿資料以供原告查閱,及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102 年12月25日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為退夥結算,亦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部分,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