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原 告 洪郁涵訴訟代理人 洪武龍被 告 陳美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訴外人陳鉦德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87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該頂樓增建部分即5樓,如本院卷第72-73頁之照片所示,與上列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另加上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於民國103年6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3年7月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陳鉦德約定於103年7月25日前交屋,惟被告目前仍居住系爭房屋,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及數次當面告知、申請調解、張貼告知書等方式,通知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均無效。嗣兩造於103年10月5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103年10月31日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迄至104年4月25日始遷讓系爭房屋。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系爭房屋最遲應於103年7月
25日點交,惟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從103年7月25日至104年4月25日,共9個月;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9,000元(即4樓房屋租金為16,000元+增建物租金為13,000元=29,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1,000元(計算式:
每月29,000元×9個月=261,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被告之父親在被告之弟弟即陳鉦德9歲
時所購買,並登記在陳鉦德名下,被告之父親曾表示,被告對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有一半之權利。陳鉦德從未通知被告有關買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事,只是給被告錢叫被告出去。㈡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增建物部分係被告之父親所出資建造,
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增建物部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契約不及於增建物,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㈢原告所提出103年10月5日房屋遷讓協議書,係原告訴訟代理
人對被告:「我答應你弟弟今天不打你…等語」,拔除被告於樓梯間監視系統電線,並切斷天然瓦斯管路,且未經被告同意,破壞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並強行進入,約有
4、5名大漢脅迫被告於上列協議書簽名,而當下被告心生恐懼,迫於無奈之下才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向陳鉦德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3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3年7月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陳鉦德約定於103年7月25日前交屋,惟被告於103年7月25日之後仍居住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3年10月5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103年10月31日以前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迄至104年4月25日始遷讓系爭房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頁、第18-25頁、第66頁反面、第74頁、第12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000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向陳鉦德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3年6月7日簽訂系爭
契約,嗣於103年7月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陳鉦德約定於103年7月25日前交屋,惟被告於103年7月25日之後仍居住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3年10月5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103年10月31日以前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迄至104年4月25日始遷讓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陳鉦德約定於103年7月25日前交屋,惟被告於103年7月25日之後仍居住系爭房屋,迄至104年4月25日始遷讓系爭房屋。被告既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之父親在被告弟弟即陳鉦德9歲時所購買,並登記在陳鉦德名下,被告之父親曾表示,被告對系爭房地有一半之權利。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親所出資建造,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契約不及於增建物等語,則依上列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上列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4月2
5日止無權占有使用中,被告無使用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列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10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104年4月25日)止,共計6個月又26日,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附近公寓住家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約16,000元至17,000元間(係出租要約之租金,非實際成交之租賃金額),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附近房屋網路上591房屋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41頁),惟系爭房屋係公寓4樓及5樓,77年間登記為陳鉦德所有,迄今已近三十年,且系爭房屋5樓為頂樓增建部分,鐵皮屋頂(如本院卷第72-73頁之照片所示),係屬違法建築,無建物所有權狀,不得為房屋所有權登記,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交易價值自不可與屬合法建築,有建物所有權狀,得為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有所有權之系爭房屋4樓相比擬,本院因認系爭房屋之4樓部分及其5樓頂樓增建部分之每月租金衡情應依序為10,000元及6,000元,共計16,000元為適當。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6個月又26日之租金為109,867元(16,000×6又26/30=109,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109,867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