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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87號原 告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被 告 林志強

黃裕仁傅怡淵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裕仁對被告林志強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表一】次序編號七、八所示之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柒萬零玖佰柒拾貳元、新臺幣叁仟元債權,及【表二】次序編號

九、十所示之新臺幣玖佰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新臺幣貳仟零伍拾玖元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債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確認被告傅怡淵對被告林志強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表一】次序編號九、十所示之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叁萬陸仟零玖拾陸元、新臺幣叁仟元債權,及【表二】次序編號

十一、十二所示之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元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債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0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7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103 年5月22日實行分配,因參與分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主張分配表內容錯誤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3年5 月6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同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地字第19804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103 年6月6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103年5月26日具狀就被告黃裕仁、被告傅怡淵對被告林志強之債權聲明異議,而黃裕仁、傅怡淵亦於103 年6月6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隨即於同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0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裕仁、傅怡淵對林志強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黃裕仁、傅怡淵所否認,則該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且黃裕仁、傅怡淵已分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8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789號本票裁定)、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黃裕仁、傅怡淵與林志強間之債權存在與否確將影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分配之金額,自會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鈞院於101年9月7日核發之101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1年9月1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林志強所有之財產,經鈞院先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815號受理在案,嗣以原告未提出本票為由,予以駁回。其後,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黃裕仁持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及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89號債權憑證具狀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傅怡淵亦持桃園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

063 號本票裁定具狀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分配。惟被告彼此關係密切,原告認為渠等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以稀釋原告債權受償比例及可分配之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裕仁、傅怡淵對林志強之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得將之列入分配。

㈡黃裕仁、傅怡淵係持原告已聲請發動強制執行,甚至於即將

公開拍賣查封之不動產時,方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並據以參與分配,此時間點過於緊密可議,謹說明如下:

⒈102年2月21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⒉102 年3月7日:桃園地院發函命鑑定不動產價格(林志強所

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之房地部分,由鈞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

⒊102年4月24日:桃園地院通知於102年5月21日第1 次公開拍賣。

⒋102年5月21日:黃裕仁陳報對上開拍賣不動產有租約。⒌102年7月18日:鈞院發函通知林志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上5067、50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4樓,含停車位3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分成甲標及乙標,詳後述)於102年9月21日第1次公開拍賣。

⒍102年7月19日:黃裕仁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同時具狀聲請本票裁定。

⒎102年7月23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黃裕仁)。

⒏102年8月2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傅怡淵)。

⒐102年8月23日:傅怡淵具狀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

⒑102年9月2日:黃裕仁具狀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

㈢黃裕仁與林志強為甥舅之親戚關係,兩人先前即聯手詐取原告之不動產產權,並獲取高額貸款,造成原告鉅額損失:

⒈黃裕仁於知悉原告興建新北市泰山區「玄泰富帝-仁武區」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後,即與林志強共同謀議,先由黃裕仁於100年11月18日、101年2月18日與原告簽立訂購預約單2份,再由林志強出面,於101年5月21日以其本人名義向原告就系爭社區第D1棟第2樓房屋1戶及車位編號33號車位1位(即系爭不動產甲標部分),與系爭社區第D1棟第4樓房屋1戶及車位編號30、31號車位2 位(即系爭不動產乙標部分)表示購買之意,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委辦貸款契約書,並依據同意書之約定,簽發買賣價金餘款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 紙【系爭不動產甲標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30,000元,票號322645;系爭不動產乙標之票面金額則為19,000,000元,票號322644。此即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本票裁定及101司執字第198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2 紙本票】。而系爭不動產均屬黃裕仁簽立之訂購預約單之預訂標的,且該等買賣房地之簽約款項亦均由黃裕仁以信用卡簽帳方式為給付,足徵黃裕仁與林志強關係互動相當密切,方能如此相互配合。

⒉依上開簽立之文件內容,致令原告誤信林志強必當依此約定

,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林志強即會依上開約定將向第一銀行丹鳳分行辦妥之貸款18,300,000元(以系爭不動產甲標為擔保,應撥付原告其中18,100,000元)及向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妥之貸款20,000,000元(以系爭不動產乙標為擔保,應撥付原告其中16,670,000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詎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產權過戶予林志強後,黃裕仁突以林志強之代理人身分,分別向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承辦人施壓,阻止上開貨款撥付予原告,造成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已移轉林志強名下,且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原告卻無法收取房屋尾款之情況。嗣原告屢次通知林志強及黃裕仁給付上開購屋尾款,惟渠等藉詞推諉,甚至避不見面。由此可知,林志強及黃裕仁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始即相互謀議合作,關係密切,就原告之執行追償又再製造假債權,阻撓原告之受償。

⒊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糾紛,原告已另訴請求林志強、黃裕

仁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8號審理中。

㈣黃裕仁、傅怡淵未就上開本票原因關係詳為舉證,空言陳稱

渠等與林志強有借貸關係,卻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應受不利益之敗訴判決: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黃裕仁主張伊對林志強有11,800,000元之借款債權,然僅就

4,893,000元部分提出交易往來明細(計算式:130,000元+543,000元+2,370,000元+1,850,000元=4,893,000元),此僅能證明渠等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而傅怡淵主張伊對林志強有11,100,000元之借款債權,然僅提出伊匯款至訴外人美商威尼斯公司之匯款憑證,此亦僅能證明傅怡淵有匯款至美商威尼斯公司,無法證明傅怡淵與林志強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及渠等間有借貸關係。本件除本票及本票裁定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黃裕仁、傅怡淵與林志強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應受不利益之敗訴判決。

㈤黃裕仁、傅怡淵與林志強間有親戚關係,且分別合作設立公

司,關係本屬密切,渠等於林志強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虛偽之本票借貸債權使林志強脫免強制執行之債務清償,並非無故。謹說明如下:

⒈林志強、黃裕仁共同設立弘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鵬公司

),由林志強擔任負責人,董事則僅林志強及黃裕仁。而黃裕仁尚與傅怡淵共同設立綺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升公司),由傅怡淵擔任負責人,黃裕仁擔任董事。且傅怡淵所設立之宣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儀公司),黃裕仁亦有投資,另弘鵬公司之登記地址即為傅怡淵之戶籍地址,益徵被告彼此間互動密切,非僅止於一般商業往來。

⒉被告間並無任何擔保,卻有高額借貸關係存在,與常情有違

。又林志強雖係弘鵬公司股東兼董事,然其股份出資額僅有1,000,000元,此與黃裕仁、傅怡淵所述伊等對林志強22,900,000元之債權相比,擔保顯不相當。

⒊黃裕仁雖抗辯伊為墊付林志強在臺灣買賣股票之股票交割款

,於99年5月6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借予林志強4,000,000元、1,850,000元,林志強則於100年2月1日就上開債務分別開立面額為1,800,000元及4,000,000元本票;另於98年7 月16、21、22日分別借予林志強130,000元、543,000元及2,370,000元,為整合上開借款,林志強於101年7月15日開立3,000,000元本票云云。然若林志強確有向黃裕仁借款(假設語氣),何以林志強於100 年2月1日不先整合清償98年之借款,反而整合清償99年之借款,遲至101年7月15日始為整合98年之借款而開立本票清償,顯不合常理。另依黃裕仁所述,可知林志強之所得應多為股票股利,然自林志強100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觀之,並無黃裕仁所謂之股票股利,反觀黃裕仁該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有數筆股票股利之所得。況且,林志強若有所得,豈會從未清償其所積欠之股款。

⒋證人林美英已到庭證述渠從頭到尾僅係聽聞林志強與傅怡淵

有借貸關係,就上開借款事實並未親見親聞,是該傳聞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遑論證人與被告皆有親戚關係,證詞之可信度殊值存疑。

⒌黃裕仁、傅怡淵抗辯渠等為墊付林志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訂

金,101 年間分別借款予林志強3,000,000元、470,000元,林志強則於101年5月10日、101年4月28日開立面額分別為3,000,000元、500,000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債權擔保云云。然而:

⑴黃裕仁先後於100年11月18日及101年2月18日購買系爭社區8

戶不動產時,曾要求辦理一定金額之房屋貸款,若無達到其要求,則視其是否願意繼續承受,若不願意,則該買賣契約作廢,此由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可證,故黃裕仁簽立之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至於價金則以刷卡方式給付。

⑵因黃裕仁向原告表示其中2 戶(即系爭社區B1-2、B1-3)貸

款36,000,000元直接入其母林美英銀行帳戶,不直接給付房屋價款,該2 戶房屋價款另以信用卡給付。原告為能收到款項,乃向黃裕仁表示上開2 戶須待價款清償後始能過戶,黃裕仁因而向原告表示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充作該2 戶之房屋價金。嗣黃裕仁及其所指定之人即林美英、訴外人黃詩鈴、訴外人俞玟玟、傅怡淵、林志強於100 年11月18日至101年4月25日分別以信用卡多次給付價金,各達34,918,333元、1,958,000元、1,350,400元、2,718,200元、470,000元、511,33

4 元,且因購買戶數甚多,刷卡次數頻繁,刷卡人與金額均不相同,故黃裕仁皆會來電與原告確認,待其中1 戶不動產金額繳清後,再指示原告將該戶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特定人。是以,黃裕仁及其親友購買系爭社區房屋之價金分配係以房地登記時間為準。據此,依房地登記過戶時間可知,傅怡淵於101 年2月15日以信用卡給付470,000元予原告,並非代林志強墊付款項。況且,就時間點觀之,林志強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黃裕仁於101年2月18日向原告所預定,而傅怡淵信用卡給付時間在前,益徵傅怡並無代林志強墊付款項,傅怡淵對林志強並無上開債權存在。

⑶本件既係以房地登記過戶時間作為金額分配時點,則黃裕仁及其所指定之人刷卡給付款項共計41,926,267元(計算式:

34,918,333元+1,958,000元+1,350,400元+2,718,200 元+470,000元+511,334元=41,926,267元),扣除系爭不動產後,其餘6 戶房地價款為39,330,000元【計算式:(B1-2:17,720,000元+270,000元)+(B1-3:19,500,000元+270,000元)+(B1-4:貸款差額500,000元+270,000元)+(D1-8:貸款差額530,000元+270,000元)=39,330,000元】,黃裕仁、林志強及其親友以信用卡給付後剩餘之款項為2,596,267元(計算式:41,926,267元─39,330,000元=2,596,267元),該款項即為系爭不動產之訂金。是林志強就系爭不動產僅給付2,596,267元,與黃裕仁所稱之3,500,000元有間,佐以林志強確於101 年4月24日以信用卡給付511,334元予原告,益證黃裕仁並無為林志強代墊3,000,00元。

⑷林志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分別為17,830,000元、19,000

,000元,貸款金額分別為18,300,000元、20,000,000元,貸款金額明顯高於不動產之買賣價額,依一般交易實務,貸款金額通常係買賣價金扣除訂金,故林志強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繳付訂金,實有疑義。再者,黃裕仁及其親友向原告購買系爭社區房屋8戶,扣除林志強所購買之2戶後,尚有6 戶為黃裕仁及其親友所購買,是黃裕仁於101年4月間所簽之合作金庫銀行刷卡單4紙及傅怡淵於101 年2月間刷卡支付之款項470,000 元,應係幫黃裕仁親友刷卡墊付,而非代林志強墊付訂金,否則無法解釋上開貸款金額高於買賣價額之情形。況且,若黃裕仁、傅怡淵、林志強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則林志強在98年、99年間積欠黃裕仁至少8,893,000 元(計算式:130,000元+543,000元+2,370,000元+4,000,000元+1,850,000元=8,893,000元),在99年、100 年間積欠傅怡淵至少10,6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10,600,000 元)之情形下,黃裕仁、傅怡淵何以在林志強未還款且未有擔保之情形下,再於101 年間為林志強分別代墊3,000,000元、470,000元,顯然有違常情,足見渠等間之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⒍林志強於他案曾自承其在大陸地區之薪水每月為人民幣約30

,000餘元(約新台幣150,000 元),而在臺灣之收入每月約為300,000元,兩岸每月收入逾450,000元,年收入斯時高達5,400,000 元,益徵其無借款之需求。再者,依常理推斷,根本不可能在未還款且未有任何擔保之情形下持續借款,故林志強與黃裕仁間之債權是否從未受清償,啟人疑竇。

㈥聲明:

⒈確認黃裕仁對林志強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7、8 所

示之13,270,972元、3,000元債權及【表2】次序編號9 、10所示之9,105,745元、2,059元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債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確認傅怡淵對林志強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9、10所

示之12,936,096元、3,000元債權及【表2】次序編號11、12所示之8,875,973元、2,058元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債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企圖稀釋原告債權受償

比例及可受分配之金額云云,被告均否認。有關被告間之本票原因關係,析述如下:

⒈黃裕仁部分:

⑴林志強於95年間漸漸將事業重心轉移至港、澳及大陸地區後

,長年不在臺灣,就林志強在臺灣買賣股票須繳納股票交割款時,若帳戶內款項不足,均由黃裕仁先行墊付股票交割款,嗣後再由林志強歸還。黃裕仁分別於98年7 月16日、同年月21及同年月22日借款130,000元、543,000元、2,370,000元予林志強,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稽。因上開借款原本開立之本票均陸續屆期,為恐日後按各筆求償會掛一漏萬,雙方遂整合上開借款,由林志強於101年7月15日統一開立面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CH773772)交付黃裕仁收執,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嗣黃裕仁復分別於99年5月6日及同年8 月10日借款4,000,000元及1,850,000元予林志強,故林志強就上開債務於100年2月1日開立面額為4,000,000元、1,800,000元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為CH834028及CH834029)作為擔保。

⑵黃裕仁確有為林志強購買系爭不動產代付訂金:

①黃裕仁之親友原先一共向原告購買系爭社區9 戶房屋,1 戶

(A1-3)後來取消,最後購買戶數為8 戶。渠等先於100 年底購買系爭社區D1-4、B1-3、B1-4共3 戶,總價58,000,000元(簽約金500,000 元,訂金10,000,000元),黃裕仁先繳付500,000 元簽約金後,旋於同年11月18日繳付訂金10,000,000元。嗣於101 年間,黃裕仁之親友又陸續購買系爭社區D1-2、D1-6、D1-8、B1-2、D2-6共5 戶(林志強係購買D1-2、D1-6),因黃裕仁親友購買數量龐大,故原告針對後5 戶之訂金僅以1 成計收。因林志強表示要將其所購買之D1-6換成D1-4,且原先購買車位編號亦變更,遂向原告詢問兩次訂金成數不同,該如何繳納,原告表示會將先前D1-4之訂金3,500,000元直接移作D1-2、D1-6 (換屋前)之訂金,並請黃裕仁仍按101年2月18日訂購單所約定之訂金刷付,原告會自行內部作分配。

②因林志強購買上開2 戶時,係由黃裕仁代林志強為刷卡墊付

3,000,000元,林志強乃於101年5月10日簽發面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為CH773755)做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再者,黃裕仁根本未於此次購屋之所有權人簽約名單中,益徵林志強應繳納之訂金為黃裕仁所代墊。

③林志強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雖保障為全額貸款,但仍須

先行繳納訂金,待日後撥款後,再由原告將先前所繳納之訂金退還予林志強,而貸款撥付予原告後所剩餘之款項約3,530,000元,即屬應退還予被告之訂金款,與被告所述已支付系爭不動產訂金3,500,000元相互吻合。

⒉傅怡淵部分:

⑴99年間,林志強及其友人投資澳門酒店生意,因投資金額甚

鉅,有資金需求,當時考量傅怡淵於香港有存款,可省去匯兌上之不便,林志強遂陸續向傅怡淵借款,由傅怡淵至香港提領港幣直接交付,林志強於臺灣簽發等值金額之本票3 紙,面額分別為6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 元(票據號碼CH631464、CH631469、CH631471)作為擔保。因林志強與傅怡淵之借貸關係均為港幣往來,故由臺灣境內帳戶難以窺探彼此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惟林志強係黃裕仁之母舅,傅怡淵為黃裕仁之叔叔,林志強當初需錢恐急,乃委由黃裕仁向傅怡淵借款,黃裕仁再請其母林美英居中協調。

⑵林志強購買系爭社區房屋之訂金3,470,000 元,係由傅怡淵

代為刷付470,000元,嗣由林志強連同其他零星借款,開立500,000元本票(票據號碼CH631475)交由傅怡淵收執,作為上開債權擔保。又原告出售預售屋均會先收取訂金,此部分亦為買賣契約所明定,林志強自無例外之理,且相關貸款銀行均為原告所配合之銀行,由銀行核定可撥款之成數及金額,林志強無從置喙。況且,以系爭不動產乙標為例,買賣價額為19,000,000元,實際上原告將訂金扣除,實際請求金額為16,000,000元,故原告質疑林志強購買系爭不動產未繳付訂金,顯然無據。

㈡被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本票、入出境紀錄及證人林美

英之證述,足證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具消費借貸合意,黃裕仁、傅怡淵確已交付借款予林志強。有關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程度,應予適當調整:

⒈黃裕仁之親友與林志強一共向原告購買8 戶系爭社區房屋,

以系爭社區之預售價每戶約17,000,000元至19,000,000元估計,林志強購買2 戶,以繳付一成訂金計算,其繳納訂金約為3,500,000 元,尚屬合理,而黃裕仁與傅怡淵亦有提出刷卡簽單證明確實係渠等向原告刷付,足證黃裕仁與傅怡淵有代林志強墊付款項之事實。

⒉依據內政部移民署以104年3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林志強、傅怡淵於99、100年間之入出境資料,兩人出國之時間均有重疊,且傅怡淵於本件審理時陳稱伊曾在臺灣直接以自己帳戶匯款7,000,000餘元至澳門,另於100年11月14日匯款7,740,000 元至美商威尼斯公司,益證傅怡淵確有在境外交付款項與林志強。

⒊黃裕仁與傅怡淵、林志強為叔、舅關係,渠等為親屬間借貸

。又黃裕仁、傅怡淵主張之借款債權係成立於99、100 年間,距本件審理時已4、5年之久。衡諸常情,基於親人間之信賴程度,及相關足以證明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等證據因歷時久遠,實難期待均得完整留存。再者,於分配表異議訴訟,僅係第三人於分配程序異議,並依其起訴之主張,主張債權存在之債權人即應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負擔證明債權存在之責,惟債權人或因上開歷時久遠而就交付借款等待證事項陷於舉證困難並因此承擔敗訴風險,酌量第三人得僅依其異議權而起訴之程序利益及債權人因難以舉證而承擔敗訴風險之實體不利益,於此情形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以,黃裕仁、傅怡淵提出前開事證實已足以推知渠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降低證明度之舉證責任調整,應認渠等已對借貸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製造債權,卻未提出具體事證:

⒈原告主張黃裕仁、林志強聯手詐取原告不動產產權,並獲取

高額貸款一事,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所言不實。

⒉黃裕仁、傅怡淵本身均有相當之財力,出借款項並非難事。

況且,林志強身為弘鵬公司股東,有股份可供作擔保,故黃裕仁、傅怡淵無須擔心日後追償之問題。又此類親屬間之借貸甚或是一般生意上夥伴間之借貸,均屬正常,未悖離一般交易通念,故原告以被告間之親屬關係,逕認被告共同編造假債權,實屬妄斷。

⒊林志強原先確有相當之財力,然伊於97、98年間遭逢金融風

暴後,其財力已大不如前。又林志強投資酒店,動輒需要上百萬元之資金,伊本身亦無相當之閒置資金可供運用,自有向外借款之需求,此為一般商業投資所常見。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時間均早於原告102年2月21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黃裕仁、傅怡淵選擇先不依法追償,待林志強之財產遭聲請拍賣後,始聲請本票裁定為參與分配,亦未悖於常情。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月21日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黃裕仁持桃園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及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89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傅怡淵亦持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民事裁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黃裕仁之參與分配狀、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89號債權憑證、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民事裁定、黃裕仁及傅怡淵之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21至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彼此關係密切,且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

以稀釋原告債權受償比例及可分配之金額,為此,訴請確認黃裕仁、傅怡淵對林志強之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得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內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黃裕仁、傅怡淵對林志強之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黃裕仁及傅怡淵多次為林志強墊款或對伊借款,林志強始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故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黃裕仁、傅怡淵對林志強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以被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就黃裕仁部分:

①被告抗辯林志強於95年間漸漸將事業重心轉移至港、澳及大

陸地區後,長年不在臺灣,就林志強在臺灣買賣股票須繳納股票交割款時,若帳戶內款項不足,均由黃裕仁先行墊付股票交割款,嗣再由林志強歸還。黃裕仁分別於98年7 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借款130,000元、543,000元、2,370,000 元予林志強。因上開借款原本開立之本票均陸續屆期,為恐日後按各筆求償會掛一漏萬,雙方遂整合上開借款,由林志強於101 年7月15日統一開立面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為CH773772)交付黃裕仁收執,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之後,嗣黃裕仁分別於99年5 月6日及同年8月10日借款4,000,000元及1,850,000元予林志強,,林志強就上開債務於100年2月1日開立面額為4,000,000元、1,800,000元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為CH834028及CH834029)作為擔保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黃裕仁之日盛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林志強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節本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第172至173頁),黃裕仁之上開銀行帳戶確有前開130,000元、543,000元、2,370,000元、4,000,000元及1,850,000 元匯款予林志強之上開銀行帳戶記錄。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存摺之記錄,充其量僅可認定黃裕仁與林志強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至於該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則無法認定。佐以林志強、黃裕仁共同設立弘鵬公司,並由林志強擔任該公司責人,該公司董事僅有林志強及黃裕仁,有公司基本資料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黃裕仁與林志強間之資金往來原因並不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志強係向黃裕仁借款始簽發上開本票。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

②被告抗辯黃裕仁之親友原先一共向原告購買系爭社區9 戶房

屋,1戶(A1-3)後來取消,最後購買戶數為8戶。渠等先於100年底購買系爭社區D1-4、B1-3、B1-4共3戶,總價58,000,000 元(簽約金500,000元,訂金10,000,000元),黃裕仁先繳付500,000元簽約金後,旋於同年11月18日繳付訂金10,000,000元。嗣於101年間,黃裕仁之親友又陸續購買系爭社區D1-2、D1-6、D1-8、B1-2、D2-6共5戶(林志強係購買D1-

2、D1-6),因黃裕仁親友購買數量龐大,故原告針對後5戶之訂金僅以1成計收。因林志強表示要將其所購買之D1-6 換成D1-4,且原先購買車位編號亦變更,遂向原告詢問兩次訂金成數不同,該如何繳納,原告表示會將先前D1-4之訂金3,500,000元直接移作D1-2、D1-6 (換屋前)之訂金,並請黃裕仁仍按101年2月18日訂購單所約定之訂金刷付,原告會自行內部作分配。又林志強購買上開2 戶時,係由黃裕仁代林志強為刷卡墊付3,000,000元,林志強遂於101 年5月10日簽發面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CH773755)做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再者,黃裕仁根本未於此次購屋之所有權人簽約名單中,益徵林志強應繳納之訂金為黃裕仁所代墊云云。經查,被告固提出黃裕仁之刷卡單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26 頁),然依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其上記載買方均為黃裕仁,且該訂購預約單所載之購買房屋戶數多達6 戶,且被告亦自陳黃裕仁親友最終向原告購買之房屋戶數共計有8 戶,黃裕仁亦有幫伊親友刷卡付款等情,則黃裕仁刷卡時究係為何人墊款,並無法依上開刷卡單內容加以確認。況且,上開本票所載簽發日期為101年5月10日,而林志強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日期均為101年5月21日(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及第53頁),則林志強豈有可能在簽約確認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即先開立上開本票交付黃裕仁作為黃裕仁刷卡墊付購屋款之擔保。

③證人即黃裕仁母親林美英雖到庭證稱:因為我與黃裕仁有向

原告買房,林志強將臺北大橋頭的房子賣給黃裕仁,桃園的房子轉租給黃裕仁,租期1次4年,租金1個月12,000元,4年租金1 次付清,林志強去投資酒店,金融風暴後財務狀況不佳,沒有還錢給傅怡淵,黃裕仁有向林志強說我們有向原告買房,過不久就要搬過去,林志強就想跟我們一起買1 戶,林志強跟我們去原告處,王君如是原告的接待人員,說明給林志強購買的房子是最便宜的也可以全額貸款,林志強就想買1戶投資,1戶自住,投資的部分拿錢出來即可付貸款,且可以還款給黃裕仁及傅怡淵,黃裕仁及傅怡淵就想說幫到底,黃裕仁就借林志強3,000,000 元付頭期款,傅怡淵就幫林志強刷40幾萬元,以支付房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

2 頁)。然查,證人林美英復證稱:(林志強如何還款黃裕仁及傅怡淵?)他到目前為止沒有還。王君如有幫林志強找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且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願意貸款,台新銀行有撥款下來,第一銀行撥款被原告擋下來。(台新銀行撥款20,000,000元,林志強有無還款?)要問林志強。

台新銀行在房屋有設定抵押,於房屋拍賣後即受償。(20,000,000為何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要問林志強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而證人即第一銀行員工林尊勇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27號詐欺案件到庭證稱:要撥款都程序,會先打給債務人,債務人如果不同意撥款,就不會撥,我們有打給債務人林志強,他說他在大陸,等他回來再撥,後來他打了一通電話說要告我。建商(即本件原告)並沒有跟我說不要撥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核與證人林美英所證述第一銀行撥款係遭原告擋下一節不符,且證人林美英對於黃裕仁如何借貸予林志強3,000,000 元支付購屋頭期款乙節亦未明確說明,甚至並未親眼見聞,故證人林美英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述林志強係因黃裕仁為伊刷卡墊款3,000,000元,始簽發上開本票一事。

④此外,林志強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伊當時在台灣是弘鵬公

司負責人,在大陸是飲料廠,薪水1個月是3萬多人民幣,還有每年盈餘,按照股份分,不一定,約30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林志強100年度財產資料所示,林志強於當時名下資產價值總計約有35

0 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林志強向原告購屋時,應有足夠資力先行支付購屋頭期款,而無向黃裕仁借款之必要。

⑤再者,桃園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4紙

本票簽發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15日、101年5月10日、100年2月1日(同日開立兩張本票),且該裁定日期為102 年7月23日,距上開本票開立日期均已逾1 年以上,且被告自陳林志強向黃裕仁及傅怡淵借款時,基於彼此間為親屬關係,並未要求林志強提供擔保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志強與黃裕仁有結算相關借款金額後,始由林志強簽發上開本票乙節,是以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確係被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仍有疑義。

⑥綜上,黃裕仁雖持有林志強簽發之上開4 紙本票,然被告對

於該4 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黃裕仁對林志強之前開4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⑵就傅怡淵部分:

①被告抗辯99年間,林志強及其友人投資澳門酒店生意,因投

資金額甚鉅,有資金需求,當時考量傅怡淵於香港有存款,可省去匯兌上之不便,林志強遂陸續向傅怡淵借款,由傅怡淵至香港提領港幣直接交付,林志強於臺灣簽發等值金額之本票3紙,面額分別為6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票據號碼CH631464、CH631469、CH631471)作為擔保。

因林志強與傅怡淵之借貸關係均為港幣往來,故由臺灣境內帳戶難以窺探彼此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惟林志強係黃裕仁之母舅,傅怡淵為黃裕仁之叔叔,林志強當初需錢恐急,乃委由黃裕仁向傅怡淵借款,黃裕仁再請其母林美英居中協調,足證林志強確有委託黃裕仁幫忙向傅怡淵借款云云。然查,證人林美英到庭證稱:(是否了解傅怡淵及林志強有資金借貸關係?)知道,林志強要與傅怡淵借錢,大約是民國90幾年,林志強要借600,000 元,林志強是透過黃裕仁向傅怡淵借錢,黃裕仁有跟我說,是借成後黃裕仁跟我說的,第2 次於90幾年是林志強打電話給我,要向傅怡淵借錢,要借5,000,000 元,我就請林志強找黃裕仁再向傅怡淵借錢,如果傅怡淵同意,我就沒意見,後來黃裕仁有跟傅怡淵說,有達成借款程序,林志強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向傅怡淵致謝。第3 次是在100 年左右,林志強在大陸事業做不好,需要資金,又打電話給我,要向傅怡淵借5,000,000 元,這次我本來不要,結果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傅怡淵,說明林志強尚需要資金,傅怡淵要林志強直接打電話給他,後來傅怡淵同意借錢給林志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林美英均未實際參與林志強向傅怡淵借款過程,僅聽聞被告間之口耳傳述。再者,證人林美英亦證稱:(每次借款的交付方式為何?)林志強在大陸,傅怡淵是交付港幣予林志強。有無簽立受據我不清楚。有無擔保我也不清楚,要問傅怡淵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足認證人林美英對於林志強與傅怡淵間之詳細借貸過程並不明確知悉。準此,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編號1至3之本票(即票據號碼CH631464、CH631469、CH631471)是否與上述借貸有關,即非無疑。

②被告抗辯林志強購買系爭社區房屋之訂金3,470,000 元,係

由傅怡淵代為刷付470,000 元。嗣由林志強連同其他零星借款,開立500,000 元本票(票據號碼為CH631475)交由傅怡淵收執,作為上開債權擔保云云。經查,被告提出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雖記載,傅怡淵有向原告刷卡470,000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然該次刷卡消費日期為101年2月15日,上開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1年4月28日,而林志強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日期均為101年5月21日(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及第53頁),則林志強豈有可能在簽約確認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即先開立上開本票交付傅怡淵作為傅怡淵刷卡墊付購屋款之擔保。再者,單憑上開刷卡記錄亦無法認定該刷卡用途係傅怡淵為了墊付林志強應給付原告之頭期購屋款。

③被告雖抗辯依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關於林志強、傅怡淵於99、100年間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足認兩人出國時間均有重疊。又傅怡淵於本件審理時陳稱伊曾在臺灣直接以自己帳戶匯款7,000,000 餘元至澳門,及傅怡淵於100年11月14日匯款7,740,000元至美商威尼斯公司云云,並提出澳門威尼斯人酒店之匯款憑證為佐。然查,依林志強之上開入出國日期記錄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林志強於99年8月27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26日入境,復於100年1月31日出境,迄至100年7月21日入境,之後,林志強再於100 年9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然林志強簽發上述面額分別為6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 元(票據號碼CH631464、CH631469、CH631471)之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6日、100年2月24日及100年11月21日,均在林志強離台期間,衡情一般人出國理應不會隨身攜帶本票在側,林志強簽發上開本票之日期,有違常情。又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所載,收款人為美商威尼斯公司(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單憑上開匯款憑證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業由傅怡淵交付與林志強。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④綜上,傅怡淵雖持有林志強簽發之上開4 紙本票,然被告對

於該4 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傅怡淵對林志強之前開4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抗辯黃裕仁與傅怡淵、林志強為叔、舅關係,渠等屬親

人間之借貸。又黃裕仁、傅怡淵主張之借款債權係成立於99、100 年間,距本件審理時已4、5年之久。衡諸常情,基於親人間之信賴程度,及相關足以證明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等證據因歷時久遠,實難期待均得完整留存。再者,於分配表異議訴訟,僅係第三人於分配程序異議,並依其起訴之主張,主張債權存在之債權人即應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負擔證明債權存在之責,惟債權人或因上開歷時久遠而就交付借款等待證事項陷於舉證困難並因此承擔敗訴風險,酌量第三人得僅依其異議權而起訴之程序利益及債權人因難以舉證而承擔敗訴風險之實體不利益,於此情形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以,黃裕仁、傅怡淵提出前開事證實已足以推知渠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降低證明度之舉證責任調整,應認渠等已對借貸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云云。經查,黃裕仁、傅怡淵對林志強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衡情被告間應最為清楚,相關證據亦由被告所掌握,故由被告負此部分舉證責任,並無不公平之處。再者,黃裕仁所持林志強簽發之4 紙本票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15日、同年5月10日、100年2月1日(同日開兩張本票),傅怡淵所持林志強簽發之4 紙本票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6日、100年2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及101年4月28日,黃裕仁及傅怡淵卻遲至102年間才陸續對林志強聲請本票裁定,且在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聲請本院對林志強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不久,兩者相距之時點太過接近,自難免會令人對上開本票債權真實性產生疑慮,且此係黃裕仁及傅怡淵怠於行使權利所致,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應降低渠等所負之舉證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⒋被告以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係通謀虛偽製造債權,且新北

地檢署已將告訴人為原告,由其對黃裕仁、林志強所提之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抗辯原告於本件所述均屬不實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黃裕仁、傅怡淵對李志強有上開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即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再者,前揭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黃裕仁、林志強係事後出於惡意而不為給付,並非自始欲詐騙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難僅以黃裕仁、林志強事後惡意違約之客觀事態,推定渠等自始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黃裕仁與林志強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一事加以調查認定,更未對本件黃裕仁、傅怡淵所持林志強簽發之上開本票有無票據原因關係乙節做出任何判斷。是以被告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等規定,請求⒈確認黃裕仁對林志強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7、8所示之13,270,972元、3,000元債權及【表2】次序編號9、10所示之9,105,745元、2,059元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債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確認傅怡淵對林志強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9 、10所示之12,936,096元、3,000元債權及【表2 】次序編號11、12所示之8,875,973元、2,058元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債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