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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原 告 林澤良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陳欽熙被 告 林謝玉玲

林皓雄林婉君林婉茹林之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將其所有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簡麗琴名下,嗣於100年3月14日與簡麗琴合意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同時與訴外人林坤効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指示簡麗琴將該3,3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坤効。㈡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與被告林之嚶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所有重良公司出資額59萬元借名登記予林之嚶。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與林坤効就上開3,3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之59萬元出資額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同時就該59萬元出資額與被告林婉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係並指示林坤効將該出資額59萬元移轉登記予林婉君。㈢原告於101年4月底與林坤効就上開剩餘3,241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之1,650萬元出資額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同時就該1,650萬元與被告林謝玉玲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指示林坤効將系爭出資額1,65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謝玉玲。㈣原告與林坤効、林之嚶、林婉君、林謝玉玲間各存有重良公司出資額1,591萬元、59萬元、59萬元、1,650萬元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說明如上。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原告與林謝玉玲、林之嚶及林婉君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謝玉玲、林之嚶、林婉君應分別將重良公司登記為其所有之出資額1,650萬元、59萬元、59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林坤効業於101年8月17日死亡,類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原告與林坤効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為消滅。林坤効之繼承人有林謝玉玲、林皓雄、林婉君、林婉茹及林之嚶等5人,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謝玉玲、林皓雄、林婉君、林婉茹及林之嚶應連帶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坤効之重良公司出資額1,591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林謝玉玲應將重良公司登記為林謝玉玲所有之出資額1,65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㈡林之嚶應將重良公司登記為林之嚶所有之出資額59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㈢林婉君應將重良公司登記為林婉君所有之出資額59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㈣林謝玉玲、林皓雄、林婉君、林婉茹及林之嚶應連帶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坤効之重良公司登記為林坤効所有之出資額1,591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謝玉玲並未任職於重良公司,在本件起訴前從未聽聞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再者,被告與原告之間從未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無動機或必要以「借名」方式,與被告約定,利用被告名義登記為重良公司股東,況且,林坤効出資額來自簡麗琴後,再以贈與方式登記給林謝玉玲1,650萬元及林婉君59萬元,另外林之嚶之出資額59萬元則為原告所贈與。㈢林坤効之遺產稅並非原告個人繳交而是由重良公司帳戶內支出,可見上開出資額並非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林坤効或被告名下。又系爭出資額若非屬林坤効之遺產,則不應列入遺產繳交遺產稅,何以在林坤効過世前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林謝玉玲以及林婉君,而不移轉回原告名下,與林婉君同時間,原告亦移轉部分出資額給林之嚶,由此益證系爭出資額確為林坤効所有,而屬有權處分,從而被告依法取得,要非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㈣重良公司及訴外人銓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銓懋公司)均為林澤良、林坤効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有關2家公司間,以及公司與私人間之資金往來並未細分,股東之收入均來自於公司之營收,故林家私人之開銷,從來都由公司帳戶內支出。故原告所提重良公司之傳票、繳款支票、遺產稅繳款書並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借用林坤効及被告名義登記。況且,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載遺產稅明細表所列林坤効之遺產除系爭出資額以外,尚包括林坤効對重良公司之債權2,009萬元,以及其他動產、不動產,故原告以林坤効之遺產稅由重良公司帳上支付,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借名登記,非但不合於論理法則,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重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股東簡麗琴於100年3月14日將其重良公司3,300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坤効;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將其重良公司出資額59萬元讓與林之嚶,同日林坤効亦將其重良公司出資額59萬元讓與林婉君;林坤効復於101年5月30日將其受讓自簡麗琴之3,300萬元出資額中之1,650萬元讓與林謝玉玲,而林坤効於101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謝玉玲、林皓雄、林婉君、林婉茹、及林之嚶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4年5月13日、100年3月21日、100年12月6日、101年5月5日核發之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3月14日、100年12月1日、101年5月30日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補字卷第10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簡麗琴讓與林坤効之重良公司3,300萬元出資額係原告借名登記於簡麗琴名下,原告於100年3月14日與簡麗琴合意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同時與林坤効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指示簡麗琴將該3,3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坤効;原告復於100年12月1日與林之嚶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所有重良公司出資額59萬元借名登記予林之嚶,並於同日與林坤効就上開3,300萬元出資額中之59萬元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同時就該59萬元出資額與林婉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係並指示林坤効將該出資額59萬元移轉登記予林婉君;原告於101年4月底再與林坤効就上開剩餘3,241萬元出資額中之1,650萬元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同時就該1,650萬元與林謝玉玲成立借名登記法律係並指示林坤効將系爭出資額1,65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謝玉玲;原告自得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原告與林謝玉玲、林之嚶及林婉君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謝玉玲、林之嚶、林婉君應分別將重良公司登記為其所有之出資額1,650萬元、59萬元、59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又因林坤効業已死亡,類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原告與林坤効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為消滅,再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謝玉玲、林皓雄、林婉君、林婉茹及林之嚶應連帶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坤効之重良公司出資額1,591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林謝玉玲、林之嚶、林婉君、林坤効名下之重良公司出資額1,650萬元、59萬元、59萬元、1,591萬元,均為原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林坤効等人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並未能提出借名契約書面證

明,雖原告提出94年5月13日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3月14日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100年3月21日重良公司變更登記、100年12月1日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100年12月6日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5月30日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101年5月5日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慧慈、林慧玟等人為證,惟上開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僅能證明重良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之事實而已,至於林慧慈、林慧玟固證稱:重良公司為原告1人出資,其2人及其他登記股東皆為借名登記,並無實際出資額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77至79頁),然亦均證稱: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簡麗琴、林坤効、、林之嚶、林婉君、林謝玉玲協議借用渠等名義登記為重良公司股東,則林慧慈、林慧玟之證言仍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㈢原告復陳稱:「(提示原證四,上面的名字是否你簽的?)

我簽了後給我兒子拿去辦,其他的人再跟著簽」、「(你為何在上面簽名?)我兒子說要辦什麼事情,就叫我簽名,我信任我兒子,簽的時候,上面沒有文字,我不識字」、「(為什麼是59萬元,而不是整數50萬元或60萬元?)我的意思會登記整數,我叫他們登記,數字他們決定」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已見原告本人應不瞭解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力,亦無實際與林坤効等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參以林慧慈證稱:「(林坤効在重良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他是掛經理,幫我爸爸處理雜事,有領薪水」、「(你是否有親自看到、聽到林澤良跟簡麗琴、林坤効、林之嚶、林婉君、林謝玉玲協議說要借用他們的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沒有」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林慧玟證稱:「林坤効在92年以後在重良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他有幫我爸爸處理一些事情,但大的事情還是我爸爸處理,人家叫他少董」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78頁背面);林之嚶亦證稱:「(你有無對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行使過任何的股東權利?)我們家的花費都是從公司拿的,這樣算嗎」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79頁背面),益徵被告抗辯重良公司係原告與林坤効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被告名下之重良公司出資額係來自林坤効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應屬可採。

㈣另林坤効遺產稅額為2,280萬元,申報遺產中之重良公司出

資額部分之淨值高達1億4,353萬元(包括林坤効名下1,591萬元以及2年內贈與林謝玉玲1,650萬元、林婉君59萬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補字卷第17至19頁)。系爭出資額若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坤効等人名義,原告理應於林坤効生前,即將系爭出資額要回,或於林坤効死後,積極提出事證向稅捐機關說明,以減免課徵遺產稅,然原告對於林坤効遺產稅之申報過程,及至遺產總額、遺產稅額之核定暨遺產稅之繳納均無異議,且該遺產稅並由重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等情,亦有重良公司傳票、繳款支票、遺產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30至3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名下重良公司之出資額係原告借名登記云云,確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事實,依原告舉證

之結果,尚不足認定確實存在,且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為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借名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林謝玉玲應將登記所有重良公司出資額1,65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㈡林之嚶應將登記所有重良公司出資額59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㈢林婉君應將登記所有重良公司出資額59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㈣林謝玉玲、林皓雄、林婉君、林婉茹及林之嚶應連帶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坤効登記所有重良公司出資額1,591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