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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王初子

黃清春黃聰義黃聰湖黃聰來黃玉書黃麗秋上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志揚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分之

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9,475,800元,原告每人可取得之價金各為5,639,400元。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0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給付第1次及第2次價金共計31,580,640元,被告本應於102年11月11日前支付第3次價款7,895,160元,然被告迄今拒不給付該筆價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歸於解除為由,提起反訴,並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及給付本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代書費、簽約費及車馬費等共計57,445元,經核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9,475,800元,原告每人可取得之價金各為5,639,400元。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0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款給付方法所載,給付第1次及第2次價金共計31,580,640元(第1次付款11,842,740元、第2 次付款19,737,900元),被告本應於102年11月11日前支付第3次價款7,895,160元(原告每人1,127,880元×7人=7,895,160元),詎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第3 次價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27,880 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無條件同意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之記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惟此乃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誤載,直至102年11月8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更改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另擬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而更正後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定之解除條件即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歸於解除。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 年10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款為39,475,800元。反訴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以銀行本票給付第1期款11,842,740元,嗣於102年10月25日,反訴原告再給付第2期款19,737,900 元,反訴被告並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惟因系爭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歸於解除。

㈡反訴原告得知解除條件成就後,即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多次

催告反訴被告返還價金,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受領之價金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又反訴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支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代書費、簽約費、車馬費等合計57,445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79 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㈢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31,638,085元,其中11,842,7

40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算,另19,737,900元自102年10月26日起算,餘57,445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39條

第1、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兩造簽約時所明知,自無可能以此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條件。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內容觀之,其文義應解為:「除因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以外之原因,而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始有「甲乙雙方無條件同意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約定之適用。

㈡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11月19日北稅莊四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固因日後土地取得方式不同,依財政部函釋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則無二致,故本件並無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之餘地。易言之,系爭土地並非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以外之原因而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認系爭買賣契約作廢云云,即非有據。

㈢退步言之,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係以系爭土地因「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為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解除條件,惟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土地在102 年10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已確定解除條件不成就,反訴原告主張解除條件成就云云,顯無理由。

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 項、土地稅法第28條、土地稅法

第39條第1、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買賣雙方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並於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取得免稅證明後,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必先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取得免稅證明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兩造係約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因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為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免稅證明,系爭土地始於102 年10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已取得免稅證明,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系爭土地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確定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反訴原告於事後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11月19日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主張系爭土地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反訴被告履約完畢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得溯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

㈤系爭土地因可歸責反訴原告及稅捐機關之錯誤,致嗣後須繳

納土地增值稅,惟依法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反訴被告,就締約時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嗣後要補繳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而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者,應為反訴被告,而非反訴原告。換言之,就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而言,應由出賣人即反訴被告決定於此情形下解除契約與否之利弊,而非繫諸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買受人即反訴原告片面決定,反訴原告自不得逕為解釋其可解除系爭契約。

㈥依民法第261 條規定,兩造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

用同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對反訴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交付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之義務,而反訴被告亦負有返還反訴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則反訴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與反訴被告返還價金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㈦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須繳納系爭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5,794,420 元,此為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履行契約損害,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自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代書費、簽約費、車馬費等合計57,445元之履約損害,反訴被告依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反訴被告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履約損害與反訴原告所繳納之土地移轉登記代書費、簽約費、車馬費等合計57,445元之履約損害主張抵銷,抵銷後,反訴被告已無須再支付反訴原告主張之履約損害。

㈧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9,475,800元,原告每人可取得之價金各為5,639,400元。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0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價款給付方法所載,給付第1次及第2次價金共計31,580,640元(第1次付款11,842,740元、第2次付款19,737,900元),被告本應於102年11月11日前支付第3次價款7,895,160元(原告每人可分得之金額為1,127,88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第3 次價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於買賣契約成立前記

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惟此乃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誤載,直至102 年11月8 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更改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另擬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而更正後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定之解除條件即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歸於解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第3 次價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並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之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另系爭土地因可歸責被告及稅捐機關之錯誤,致嗣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依法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就締約時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嗣後要補繳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而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者應為原告。又本件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促其解除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再者,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不得要求解約。此外,系爭土地係因被告辦理地目變更,才導致需要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原告無關云云。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記載: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保

留地(道路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甲(即被告)乙(即原告)無條件同意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 頁),依該條之字義以觀,可知兩造於簽約時並未明確約定所謂「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為何,是以原告主張該條後段之文義應解為:「除因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以外之原因,而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始有「甲乙雙方無條件同意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約定之適用云云,尚嫌速斷。

⒉再者,兩造簽約時主觀上均認為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道路用地),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10月22日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函詢新北市00000000於○○○地○○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是否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則函覆略以:上開4 筆土地○○○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取得方式為「另擬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103年1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於103 年1月10日以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號函向黃王初子、黃清春、黃聰義、黃聰湖、黃聰來、黃玉書、黃麗秋等7 人(即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補徵土地增值稅5,794,420 元(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然因系爭土地之土地取得方式為「另擬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故依規定兩造成立本件買賣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此部分為兩造簽約時所未預見,堪認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所指「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是以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限縮解釋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以外之原因」,顯係對該條之文義有所誤認,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尚無須課徵土

地增值稅,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之解約條件確定不成就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兩造成立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客觀上即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而非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始發生新的繳納土地增值稅事由,此由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之回函可得確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兩造無條件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作廢。本件兩造簽約時既已存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斯時即已成就,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可歸責被告及稅捐機關之錯誤,致嗣後

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依法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就締約時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嗣後要補繳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而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者應為原告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係約定:兩造無條件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作廢(應為「解約」之意思)。因此,若有該條後段所載之解約事由存在,兩造依約應無條件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非賦予兩造各自之解除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補繳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其才有權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促其解除條件成就,應視

為條件不成就云云。然查,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2月24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載系爭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取得。故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無移轉時免徵兩造於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由此可知,兩造於簽約時,系爭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上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此與被告於簽約後,由訴外人陳建宏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辦理市地重劃及可否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之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促其解除條件成就云云,洵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不得解約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已明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提要件為「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又本件係因系爭土地屬於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則該解除條件是否成就顯非被告所能支配,且該解除條件成就後,依約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無庸待被告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被告辦理地目變更,才導致需要課徵

土地增值稅,與原告無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記載:土地取得方式為「另擬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佐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11月19日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記載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335-4、336-3及337-3等4筆土地○○○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取得方式為「另擬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參見本卷第37至3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103年1月27日函覆本院,原告應就系爭土地補徵土地增值稅5,794,420 元(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系爭土地因本件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之原因與地目變更無關。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因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約時,即不符合土地稅法上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所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作廢(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價款7,895,160元(原告每人各為1,127,880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總價為39,475,800元。反訴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以銀行本票給付第1期款11,842,740元,嗣於102年10月25日,反訴原告再給付第2 期款19,737,900元,反訴被告並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支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反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買賣契

約第13條所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歸於解除。反訴原告得知解除條件成就後,即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多次催告反訴被告返還價金,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受領之價金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反訴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支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代書費、簽約費、車馬費等合計57,44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79 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因系爭土地之土地取得方式為「另擬細部計畫以市地

重劃方式開發」,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本件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存在,故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詳如前述。是以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云云,均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13條後段約定: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則甲(即被告)乙(即原告)無條件同意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 頁),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即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揆諸上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反訴被告並應將伊所受領之第1 期及第2期土地價款分別為11,842,740元及19,737,900 元無息退還反訴原告,此為民法第259 條本文所指兩造另有約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上述約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580,64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支付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代書費、簽約費、車馬費等合計57,445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79 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云云。經查,兩造簽約時均不知悉本件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之事由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解除,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僅約定反訴被告應將伊所受領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反訴原告,而無反訴被告需負擔上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代書費、簽約費、車馬費等之約定。再者,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遭到解除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445元,為無理由。

㈣反訴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61 條規定,兩造因契約解除而生之

相互義務,準用同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對反訴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交付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之義務,而反訴被告亦負有返還反訴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則反訴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與反訴被告返還價金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及第26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反訴原告並得依該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伊所受領之土地價款共計31,580,640元,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反訴原告亦應將其所受領自反訴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所有,故反訴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仍須繳納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794,420 元,此為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履行契約損害,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自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代書費、簽約費、車馬費等合計57,445元之履約損害,反訴被告依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反訴被告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履約損害與反訴原告所繳納之土地移轉登記代書費、簽約費、車馬費等合計57,445元之履約損害主張抵銷,抵銷後,反訴被告已無須再支付反訴原告主張之履約損害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因有該契約第13條後段之解約事由存在,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於簽約時均不知悉有該解約事由,故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土地增值稅5,794,420 元作為伊所受之履行契約損害,即屬無據。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既未取得上述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則反訴被告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肆、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第3 期買賣價款7,895,160 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均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無息返還伊所受領之土地價款共31,580,640元與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就上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兩造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又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均應予駁回。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