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原 告 林秀嬌

游志強游尹華游建奮游澤民游國泰陳游秀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 告 李鶯語

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鶯語、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應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各自依附表甲之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李鶯語、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應就如附表乙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乙之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第156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第607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同段第146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同段第485之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第156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第607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同段第146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同段第485之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游建奮。(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第156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第607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同段第146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同段第485之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澤民。(四)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第156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第607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同段第146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同段第485之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游國泰。(五)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第156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第607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同段第146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於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範圍,與原告公同共有。(六)被告應就登記為其被繼承人游豊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同段第485之2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於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範圍,與原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同段第485之26地號土地之請求。並於104年7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李鶯語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游家榮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三)被告游秋月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四)被告游秋雯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五)被告游秋貴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六)被告李鶯語、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應就如附表乙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至54頁、第222至224頁)。衡以本件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聲明變更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陳游秀欗、訴外人游俊郎(已歿)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豊雄(已歿)均為訴外人游再發(已歿)之子女。游再發為言明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頭前段頭前小段第485之1、485之2、511之7、514之3、514之6、519之1、519之6、519之13地號(均為63年當時地號)共8筆土地(下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義關係,遂於63年10月25日與長子游俊郎、次子游豊雄、三子游建奮、四子游澤民、么兒游國泰共同簽立「土地均分合約覺書」(下稱系爭均分覺書),系爭均分覺書第(二)點記載「本人游豊雄係游再發之子排行「次子」家父游再發建置之產業(如左列地番表,○○○鎮○○段頭前小段485之1等8筆土地),由家父游再發依游豊雄名字,向政府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父親在世時由父親任由處理土地之權利…」等語,可知立系爭均分覺書人約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屬游再發與5名兒子所共有,僅暫先登記於游豊雄名下。

(二)嗣於73年3月8日因游俊郎死亡,游再發為保障其子嗣各房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配權利,遂於77年8月23日邀同游俊郎之配偶即原告林秀嬌與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及游豊雄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485之1、485之9、511之13、511之14、511之19、514之3、519之6、519之19、519之29地號共9筆土地(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而成上開9筆地號土地,下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借名登記名義人游豊雄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並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內載明「本9筆設定土地買賣總金額由游再發、游豊雄、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林秀嬌等六人平均分配」等字樣,以作為擔保日後游豊雄否認借名登記背後實際上共有關係之賠償,亦即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仍繼續將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各6分之1應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而為確保其等各自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權利,並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游再發、游豊雄、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共同簽定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6人平均分配土地買賣總金額。

(三)後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游豊雄於89年4月26日死亡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遂為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輾轉取得,因而引發課徵高額遺產稅之行政訴訟,被告為證明上開土地非渠等被繼承人游豊雄單獨所有,遂請求原告游澤民出庭作證,並於93年11月15日與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簽訂原證6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原附表一所示之9筆土地,為甲方被繼承人游豊雄生前與游再發、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林秀嬌等人共同所有,而信託登記為游豊雄所有。其後各該土地經地號分割,其中有經徵收者,剩餘之土地為如附表二之土地」。而第2條更記載「…確認附表二之土地為游再發、游豊雄、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林秀嬌等六人平均共有。游豊雄部份由甲方(即被告5人)繼承」等語,即以系爭協議書約明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與游豊雄共有系爭協議書所附之附表二所示28筆土地(下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而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經部份徵收、重劃後即為本件所請求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第156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第607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同段第146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同段第485之26地號土地(而因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同段第485之26地號土地現已不存在,原告已撤回此兩筆土地之請求,則本件請求之系爭6筆土地,下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故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乃為立協議書人約明應屬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豊雄生前與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所共同所有,應有部份各為6分之1,游再發、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乃係將渠等應有部份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故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土地之遺產稅,遂被告於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而前開課徵遺產稅之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7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認定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5之利益乃屬游豊雄應返還予其餘共有人之義務,屬於游豊雄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且為游豊雄之繼承人所應承受。故本件被告既於前開行政訴訟案件中屢次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為游豊雄與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6人共有,各自所有6分之1應有部分,甚至不爭執渠等負有移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予其餘共有人之義務,而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亦認定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若出售,則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均各有6分之1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利,即係認同被告於另案行政訴訟所為上開主張。詎料,前開課徵遺產稅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竟遭被告藉詞刁難,兩造間多次召開家族協調會議未果,迫於無奈下,方提起本件訴訟。豈知,被告今於本件訴訟中竟改口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為「游氏家族公同共有之公產,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及應返還應有部分之義務」,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更突顯被告臨訟翻異說詞顯不可採信。

(四)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土地,於重劃前之舊地號為「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18、519之20、519之21、519之28」4筆地號土地,而其中「台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經比對後確漏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中,然此應僅為記載時之疏漏,蓋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乃係於65年8月2日自「台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頭前小段519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然該頭前小段519之1地號土地即係屬於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之土地,並經載明於63年10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均分覺書內,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故不應因嗣後土地分割出新筆地號土地而改變其原屬借名登記於游豊雄之本質。且就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漏未記載之原因,料係因依據土地異動索引顯示該筆土地本於83年1月13日遭新莊市政府徵收,迄至93年5月27日才撤銷徵收回歸游豊雄名下,是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等人仍誤以為該筆土地係遭徵收之土地,而不知已有撤銷徵收之情事,才會產生疏漏。故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屬游再發、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游豊雄6人共有,此不應因該筆土地漏未列於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而有所不同。

(五)至被告否認系爭均分覺書之真正等云云,然系爭均分覺書乃簽立於63年10月25日,除游再發、游豊雄、游俊郎、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均簽名於其上,並有游姓親族立會人游慶煌、游義德、游清光,世交朋友王源吉、彭逢双等5名見證人簽名於其上,觀其形式內容謹慎實無造假之可能,確實為形式真正之文書。況充任該系爭均分覺書之見證人並於「游姓親族立會人」欄位簽名之證人游義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書上是我親簽,游再發當時說這些土地都由五個兒子共同均分,大家都有份都是共有的」「…當時在游慶煌家簽合約書,還有游再發在場,當時游再發請我們見證簽名時,他5個兒子都已經簽名用印」。則顯然系爭均分覺書乃經列名其上之「游姓親族立會人」見證人游義德親自簽名無誤,是以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性應該確保。況於77年間亦依據系爭均分覺書意旨配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由此游豊雄之外在客觀舉止觀之,亦可見游豊雄確實亦為系爭均分覺書之簽署人,並受拘束甚明。被告身為游豊雄之繼承人,理應明知系爭均分覺書之真實性,竟臨訟刻意爭執該文書之真實性,實屬無理由。

(六)另被告抗辯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屬於兩造共有公(家)產之一部,並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主張系爭土地為「家產」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公同共有」,未進行清算前不得就系爭土地單獨請求分配(割)等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迥不相同,上開判決事實均係發生在「日據時期光復前」之「繼承事件」,所適用之法律為「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而本件爭議發生之時間乃係於「光復後」之65年後,自應適用民法規定,實無適用「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之可能,況上開判決乃係日據時期「戶主遺產」繼承之問題,因屬遺產繼承問題,「戶主」個人自無應受分配額之可能。然本件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係於游再發在世時與子嗣各房約定由6人平均分配,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確約定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游豊雄該房、游再發與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6人平均共有,與上開判決之「戶主遺產」之繼承問題毫無關係。

(七)游豊雄既已於89年4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餘共有人與游豊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游豊雄之死亡而消滅,被告即喪失取得原告借名登記在游豊雄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且依據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亦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被告為游豊雄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負有將附表甲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據各欄位所示移轉予原告;及將附表乙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據各欄位所示移轉予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義務。退步而言,縱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未因受託人死亡而當然消滅,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可類推適用之。則原告已於103年12月5日當庭交付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併以該書狀終止本件信託及借名法律關係,而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即喪失取得原告借名登記在游豊雄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為游豊雄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負有將附表甲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據各欄位所示移轉予原告,及將附表乙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據各欄位所示移轉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義務等語。

(八)並聲明:

1、被告李鶯語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

2、被告游家榮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

3、被告游秋月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

4、被告游秋雯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

5、被告游秋貴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

6、被告李鶯語、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應就如附表乙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均分覺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認為真,依系爭均分覺書內容所載,顯然係認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乃游再發所建置供為游氏家族同居共財之家產(公產)者,始有戶主在世時由游再發任意處置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而游再發百年後則由兄弟全體掌權,非經兄弟全部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可言,果其如此,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及93年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雙方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自為公同共有之關係,要甚明顯。

(二)況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游豊雄去世時,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游豊雄個人之遺產,核課鉅額遺產稅,斯時,被告等人因無力繳納該龐大遺產稅,本擬以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部分申請抵繳,惟原告出面阻止,指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為游氏家族公產之一部份,其衍生之遺產稅,理應由公產(就被告日後所知,應為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土地前遭政府徵收之補償費,經游氏家族用以投資興建「東海園林」、「歡喜好運來」等建案後,產生之現金、定存、不動產等資產)支出,被告不疑有他,除接受原告等人轉帳匯款至被告李鶯語之帳戶以轉帳納稅外,並依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認雙方共同所有之土地範圍如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示28筆土地。而該以原告等人名義轉帳匯款至被告李鶯語帳戶以繳納游豊雄遺產稅之款項,依原告另案主張,確係由單一資金來源提供(所差別者,當時原告游澤民等人稱係來自游氏家族公產之帳戶,另案則改稱係來自游再發個人)。故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原告等人為說服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確為游氏家族公產,並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雖登記在游豊雄名下,惟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因徵收所生之補償金,均由游豊雄領取後上交戶主游再發保管運用,其中投資興建「東海園林」建案部分,游再發係指定原告游健奮負責管理,事後經原告游澤民等人初步清查結果,原告游健奮於負責該建案管理期間,約挪用短少3000萬元等語,且為取信被告,並由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及原告林秀嬌3人與被告同時另行簽立協議書,表明原告游健奮所挪用之上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及原告林秀嬌等3人願補償被告5人共計1400萬元。果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非游氏家族公產,經政府徵收之補償金,為何要交給戶主游再發,而非平均分配取得?為何要由原告游健奮「管理」?游健奮又如何能「挪用」?又何來「補償」被告可言?其理甚明。凡此益徵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屬雙方公產(家產)之一部,而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另被告日前整理游豊雄遺留之相關文件發現,游再發於85年1月26日簽立之同意書,即出現「公款」字樣,並以之補貼兩造,參諸前述各情,兩造間應確有所謂游氏家族公款之存在,且係源自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來,要無可疑。退步言,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經政府徵收後之補償費,並約定統一由游再發保管運用,而投資於「東海園林」、「歡喜好運來」等建案(並因此遭游再發委託管理「東海園林」建案之游健奮挪用徵收補償費),嗣後衍生之現金、定存等資產亦成為兩造間之公款,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雙方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自仍因約定而成為公同共有關係。

(三)又原告請求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土地有部分來自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惟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不僅於77年游豊雄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未列入其中(發生於原告所主張83年1月13日遭政府徵收之前,故無原告所稱因疏漏而未記載可言),且於雙方93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彼此共有、而信託登記於游豊雄名下之土地範圍時,亦未將之列入共有土地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中,顯見其並非兩造所共有之土地,則原告訴請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四)姑不論系爭均分覺書之真正與否,依系爭均分覺書記載內容以觀,應為游再發借用游豊雄之名登記系爭均分覺書所約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故縱有所謂借名登記、信託關係,亦應係存於「游再發」與「游豊雄」之間,其標的則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游再發在世時有任意處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游再發去世後始由其子平均分享權利。而游豊雄於77年8月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果係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信託關係之證明,其關係應係存在於「游再發、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與「游豊雄」等六人之間,其標的則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抵押內容並記載由6人平均分配買賣價金。相較結果,前後二者之當事人顯不相同,標的亦有出入(至少,被告所爭執之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即不在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列),亦各有其內容,無從混淆。是原告迄今仍未說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信託關係,究係由何人於何時就何標的依何原因所合意成立者,僅將前述二者混為一談,並擇其有利者為主張,顯未就其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請求自無理由。

(五)原告於游豊雄去世後、被告對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相關事實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始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屬游氏家族公產之一部,應由公產帳戶支付其衍生之遺產稅,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彼此共同所有關係,且據此於遺產稅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為事實及法律主張。然俟遺產稅訴訟確定後,卻又改稱兩造間並無所謂游氏家族公產存在,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為分別共有關係,無須待伊等持有之其他游氏家族公產(即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部分遭徵收後之補償費,嗣後投資運用產生之現金、定存等資產)一併清算,即得逕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伊等名下等云,其用心之深刻、變更事實之恣意、漠視被告權益之意圖,昭然若揭。

(六)退步言,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僅係信託登記於游豊雄名下,然依被證3及被證7顯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遭政府徵收之補償費既均交由游再發保管運用,其中部分徵收補償費並因游再發交原告游健奮管理運用投資而遭原告游健奮挪用,則縱認原告得終止所謂信託關係,並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共有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亦應同時將被告應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結算清楚後返還,始為合理,庸得僅要求被告返還渠等應得之土地,卻拒不返還渠等保管中被告應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游俊郎、游豊雄、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陳游秀欗為游再發之子女。原告林秀嬌為游俊郎之配偶、原告游志強、游尹華則為游俊郎之子女。被告李鶯語為游豊雄之配偶、被告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則為游豊雄之子女。

(二)游俊郎於73年3月8日死亡,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志強、原告游尹華為其繼承人。游豊雄為89年4月26日死亡,被告5人為游豊雄之繼承人。游再發於97年4月3日死亡,原告游志強、原告游尹華代位繼承游俊郎對游再發之應繼份6分之1;被告游家榮、被告游秋月、被告游秋雯、被告游秋貴代位繼承游豊雄對游再發之應繼份6分之1;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陳游秀欗亦均為游再發之繼承人,應繼份分別為6分之1【按游再發之配偶游金炉於102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游再發之應繼份已再歸由前開繼承人繼承,故對於應繼分之計算不生影響】。

(三)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如附表三所示9筆土地於77年8月29日由游豊雄設定最高限額3億元之抵押權予權利人游再發、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並登記完畢。

(四)被告5人與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於93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共有之土地,原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後經地號分割、被徵收後,剩餘之共有土地即為系爭協議書所附如附表三所示之28筆土地。

(五)91年11月7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經撤銷徵收,返還登記於游豊雄名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依附表甲、乙之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及游豊雄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借用他方名義作為己方財產登記名義人之無名契約,合先敘明。

2、經查,游再發、游俊郎、游豊雄、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於63年10月25日共同簽立系爭均分覺書,觀之系爭均分覺書約定內容,可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為游豊雄單獨所有,僅係暫先登記於游豊雄名下,因尚未辦理兄弟均分繼承手續,故方為系爭均分覺書之約定,以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游再發過世後,應由其子游俊郎、游豊雄、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均分,雖被告有爭執系爭均分覺書之真正,然稽之證人游義德到庭證稱:游再發請伊幫忙見證「土地均分合約覺書」,跟伊說其上約定的土地都是游再發買的,為了避遺產稅先登記給游豊雄,這些土地由五個兒子共同均分,大家都有份都是共有的,伊見證簽名的時候,游再發五個兒子都已經簽名用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9 9至200頁),並佐以系爭均分覺書其上之簽名用印並非由一人筆跡所共同為之,確係由各房子嗣簽名落印,並有游姓親族立會人游慶煌、游義德、游清光,世交朋友王源吉、彭逢双等5名見證人簽名於其上,觀其形式應無造假情形,況輔以游再發與其子嗣各房日後尚有再行簽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以重申系爭均分覺書所約定之內容等節,堪認系爭均分覺書確為真正,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為游豊雄單獨所有,僅係暫先登記於游豊雄名下等情為真實。

3、次查,依系爭均分覺書內容以觀,似僅約定於游再發在世時得自行任意處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而於游再發過世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其子游俊郎、游豊雄、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均分,不論游再發生前或生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係暫先登記於游豊雄名下,然系爭均分覺書並未明確約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確切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存於游再發與游豊雄之間,抑或游俊郎、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與游豊雄之間。惟查,觀諸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及游豊雄於77年8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內容可知,因游俊郎於73年3月8日死亡,該房所應分得之部分由其配偶即原告林秀嬌取得,故為保障各共有人應分得之權利,由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及游豊雄再次簽立重申渠等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渠等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本設定土地計9筆,買賣總金額超過或不足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人(即游再發、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及義務人(即游豊雄)雙方均同意本9筆設定土地買賣總金額由游再發、游豊雄、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林秀嬌等六人平均分配」等語,亦即約明權利人即游再發、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以及義務人即游豊雄均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每房(即每人)皆同意均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權利,並約定買賣之總價金亦由立契約書之6人均分,惟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暫先登記於義務人游豊雄名下,亦即游再發、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仍繼續將各自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故為確保渠等該6分之1之權利,遂簽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餘5位共有人,作為擔保日後游豊雄否認借名登記背後實際上共有關係之賠償依據,且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即明確約定游再發、原告林秀嬌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足認游再發、游豊雄、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均分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且其中5位共有人即游再發、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將其等各自6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等情,堪以認定。

4、又查,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游豊雄於89年4月26日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隨之消滅,而游豊雄名下登記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其餘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然因游豊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尚未移轉登記予其餘共有人,且因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就部分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遂由主管機關課徵高額遺產稅,被告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即因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是否為游豊雄單獨所有抑或係與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等5人所共有,僅暫先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亦即游豊雄是否負有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6分之5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餘共有人之義務,而應將該部分之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等節引發行政訴訟,故游豊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與遊再發、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6人於93年11月15日復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清楚載明:「立協議書6人就游豊雄生前與遊再發、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共同持有而登記游豊雄名義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指前開77年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有關之遺產稅及確認、分割等事宜,立協議書人約定如次:一、原附表一所示之9筆土地,為甲方被繼承人游豊雄生前與游再發、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林秀嬌等人共同所有,而信託登記為游豊雄所有。其後各該土地經地號分割,其中有經徵收者,剩餘之土地為附表二之土地。經立協議書人等確認無誤。二、立協議書人等依附件一民國77年8月23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設定土地計9筆,買賣總金額超過或不足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人(即游再發、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及義務人(即游豊雄)雙方均同意本9筆設定土地買賣總金額由游再發、游豊雄、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林秀嬌等六人均分』,確認係為擔保游豊雄否認共有關係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之賠償…立協議書人…並確認附表二之土地為游再發、游豊雄、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林秀嬌等六人平均共有。游豊雄部份由甲方(即被告5人)繼承。」等語,細繹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堪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係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演變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嗣後再經變動、徵收、分割而成,均為同一筆土地所生之變動,且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業經共有人間簽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作為重申約定,以表明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係由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與游豊雄6人共同所有,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均為6分之1,而游再發、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均同意暫將渠等應有部份各自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為恐系爭均分覺書、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就上開共有人間權義關係約定不明確,復以系爭協議書重申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與游豊雄確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故由此三份文書之簽立過程與締結時序,均足資推認游豊雄與游再發、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間共有均分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且游再發、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與游豊雄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為真正。

5、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8號遺產稅案件全卷(含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9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2號),參以被告於上開遺產稅行政訴訟中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屬游再發、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將渠等共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豊雄名下,且依據渠等於77年8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及93年11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屬6人共有,並非游豊雄單獨所有,是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權利本由該6人所共有,但其他5人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游豊雄名下,因當時信託法尚未立法,故其他共有人與游豊雄於不違反公共良俗或強行規定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無不可。則游豊雄基此負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6分之5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餘共有人即游再發、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之義務,此屬游豊雄生前之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等語,業據被告於另案行政訴訟所提出之行政辯論意旨狀在卷足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更一81號卷第135至139頁),暨被告復於前揭行政訴訟上訴審中亦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係游再發、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借用游豊雄之名義登記,游豊雄實際上只擁有其中6分之1之所有權,游豊雄死亡時負有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6分之5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游再發、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之義務等語,此據被告於前揭行政訴訟所提出之行政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95號卷第26頁以下)。再審諸原告游澤民於前揭行政訴訟中到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是大家共有,先登記在游豊雄名下,而因為77年當時,游豊雄與太太處的有點不愉快,有口頭上爭執,游豊雄去找游再發作主,表示既然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是共有,為了給大家一個保障,就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更一81號卷第90至92頁)。

綜衡上情,足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確屬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豊雄生前與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所均分共有,渠等應有部份各為6分之1,而游再發、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係將各自所有之應有部份6分之1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等情,應屬實在。

6、至被告辯稱於93年11月15日經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之如附表三所示28筆土地中,並未包含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而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土地之重劃前土地包含有「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18、519之20、519之21、519之28」4筆地號土地,然系爭協議書未將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列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顯見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並非立協議書人所共有之土地等云云,惟查,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乃係先經由游豊雄、游再發、游俊郎、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先所締結之系爭均分覺書所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再轉變為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嗣經地號分割、徵收等變動後,復於93年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變動後之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嗣經重劃後即為原告本件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而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重劃前之部分土地即519之28地號土地乃源自頭前小段519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本院卷第79頁),而頭前小段519之1地號土地確為系爭均分覺書所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一,本即亦屬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之土地,且因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曾於78年2月16日遭新莊市政府徵收,並於83年1月13日為該異動登記,迄至93年5月27日才撤銷徵收(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是游豊雄、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於9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尚不知已撤銷徵收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等情事,非無可能,故渠等顯係因疏漏而未將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土地,而非刻意排除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約定之土地。此亦可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頭前小段519之1地號土地分割新地號為台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519之2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29頁),而頭前小段519之1地號土地、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均有記載公告徵收等字樣,而519之29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均無徵收之記載,則該519之29地號土地嗣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土地範圍均有記載於內,而因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有徵收情事,則共有人無從知悉日後徵收情況,故未將該筆土地約定其中,衡諸一般常理,頭前小段519之1地號土地既為系爭均分覺書約定之土地,而由頭前小段519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兩筆519之28地號、519之29地號土地自無異其處理之必要,除當事人間疏漏記載之可能外,極可能係因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曾遭公告徵收所致,此亦可參酌頭前小段519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於77年8月17日已發生徵收原因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共有人間當時應係誤認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將遭徵收而未將該筆土地約明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內,而非有排除該筆土地為約定共有土地之意思。況查,台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511之74地號土地)亦無記載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內,然重劃前511之74地號土地亦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之重劃前土地之一,因重劃前511之7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台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7頁),而因台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亦有約定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內,故被告對於重劃前511之74地號土地雖未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之28筆土地內,仍無礙認定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屬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之土地等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同理可知,系爭均分覺書既為真正,故系爭均分覺書所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初始約定土地,是頭前小段519之1地號土地既為系爭均分覺書所約定之8筆土地之一,則重劃前519之28地號土地縱漏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內,亦不影響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土地為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之土地之事實。

7、另被告尚辯稱兩造間應有所謂游氏家族公款存在,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經政府徵收後之補償費,統一由游再發保管運用,而投資於「東海園林」、「歡喜好運來」等建案,嗣後衍生之現金、定存等資產成為兩造間之公款,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雙方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自仍因約定而成為公同共有關係等云云,然自系爭均分覺書、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締結內容以觀,甚或稽之被告於另案行政訴訟所主張之辯論意旨等語,均足徵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與游豊雄間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乃為分別共有關係,各自均分6分之1應有部分,並無民法第827條規定之法定或約定之公同共有關係成立餘地,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被告上開所辯而認定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與游豊雄間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依附表甲、乙之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非專屬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均於繼承開始時承受。

2、經查,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確為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游豊雄所均分共有,僅暫先將各自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彼此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游豊雄於89年4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529條、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為游豊雄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其餘共有人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此亦經被告與游再發、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所締結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甚明,而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現部分已由被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然被告於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本應將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享有該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其餘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各自所有之6分之1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而查,因游再發於97年4月3日死亡,其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亦有6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該6分之1應有部分,惟因游再發之子游俊郎於73年3月8日死亡、游豊雄於89年4月26日死亡,故應由游俊郎之子女即原告游志強、原告游尹華代位繼承游俊郎對游再發之應繼份權利,以及應由游豊雄之子女即被告游家榮、被告游秋月、被告游秋雯、被告游秋貴代位繼承游豊雄對游再發之應繼份權利,而原告陳游秀欗亦為游再發之子女,雖其未均分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然其亦得繼承游再發之應繼分,綜上,游再發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陳游秀欗、原告游志強、原告游尹華、被告游家榮、被告游秋月、被告游秋雯、被告游秋貴繼承取得,並就該請求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又游再發之配偶游金炉於102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游再發之應繼份已再歸由前開繼承人繼承,故對於前開繼承人應繼分之計算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就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雖被告所繼承游豊雄之移轉登記義務為一連帶債務,然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土地,各自依附表甲之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洵為有據;而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15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15辦理繼承登記,自屬適法。而因附表乙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15尚未為分割,應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依附表乙之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自堪憑採。

3、至被告另有辯稱原告縱得終止所謂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共有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然原告應同時將被告應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結算清楚並予返還,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游豊雄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乃約定均分共有,僅暫先將各自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而上開約定內容均未約明其餘共有人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倘經政府徵收後之補償費應如何保管運用,以及就補償費投資所衍生之現金、定存等資產性質為何?是上開補償費、投資衍生之資產應如何結算與出名人所負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義務間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則上開投資所衍生之現金、定存等資產如何結算返還與借名人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請求出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係屬二事,兩者間互無對價關係,更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亦無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執此為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游再發、原告林秀嬌、原告游建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游豊雄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為共有關係,而游再發、原告游健奮、原告游澤民、原告游國泰、原告林秀嬌將其等各自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現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出名人自應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游豊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就附表甲所示土地依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暨就附表乙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一:(系爭均分覺書約定之8筆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 地號 │├──┼─────────────┼────┤│1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5之1 │├──┼─────────────┼────┤│2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5之2 │├──┼─────────────┼────┤│3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1之7 │├──┼─────────────┼────┤│4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4之3 │├──┼─────────────┼────┤│5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4之6 │├──┼─────────────┼────┤│6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1 │├──┼─────────────┼────┤│7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6 │├──┼─────────────┼────┤│8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13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9筆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 地 號 │├──┼─────────────┼────┤│1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5之1 │├──┼─────────────┼────┤│2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5之9 │├──┼─────────────┼────┤│3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1之13 │├──┼─────────────┼────┤│4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1之14 │├──┼─────────────┼────┤│5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1之19 │├──┼─────────────┼────┤│6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4之3 │├──┼─────────────┼────┤│7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6 │├──┼─────────────┼────┤│8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19 │├──┼─────────────┼────┤│9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29 │└──┴─────────────┴────┘附表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28筆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 地 號 │├──┼─────────────┼────┤│1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5之1 │├──┼─────────────┼────┤│2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5之9 │├──┼─────────────┼────┤│3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5之11 │├──┼─────────────┼────┤│4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5之22 │├──┼─────────────┼────┤│5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5之23 │├──┼─────────────┼────┤│6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5之24 │├──┼─────────────┼────┤│7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5之25 │├──┼─────────────┼────┤│8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5之31 │├──┼─────────────┼────┤│9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5之32 │├──┼─────────────┼────┤│10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1之14 │├──┼─────────────┼────┤│11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1之19 │├──┼─────────────┼────┤│12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1之67 │├──┼─────────────┼────┤│13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1之71 │├──┼─────────────┼────┤│14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4之3 │├──┼─────────────┼────┤│15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4之15 │├──┼─────────────┼────┤│16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4之22 │├──┼─────────────┼────┤│17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4之23 │├──┼─────────────┼────┤│18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6 │├──┼─────────────┼────┤│19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18 │├──┼─────────────┼────┤│20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19 │├──┼─────────────┼────┤│21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20 │├──┼─────────────┼────┤│22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21 │├──┼─────────────┼────┤│23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29 │├──┼─────────────┼────┤│24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40 │├──┼─────────────┼────┤│25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41 │├──┼─────────────┼────┤│26 │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19之42 │├──┼─────────────┼────┤│27 │臺北縣新莊市○○段 │607 │├──┼─────────────┼────┤│28 │臺北縣新莊市○○段 │609 │└──┴─────────────┴────┘附表四:(本件請求之系爭6筆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 地 號 │├──┼─────────────┼────┤│1 │新北市○○區○○段 │146 │├──┼─────────────┼────┤│2 │新北市○○區○○段 │156 │├──┼─────────────┼────┤│3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145 │├──┼─────────────┼────┤│4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146 │├──┼─────────────┼────┤│5 │新北市○○區○○段 │607 │├──┼─────────────┼────┤│6 │新北市○○區○○段 │609 │└──┴─────────────┴────┘附表甲:

┌─┬─────┬────┬────┬────┬────┬───────┐│ │ │ │ │ │ │應移轉予被繼承││ │ │ │ │ │ │人游再發之繼承││編│ │ │ │ │ │人全體(即原告││ │ │應移轉予│應移轉予│應移轉予│應移轉予│游志強、游尹華││ │ │原告林秀│原告游健│原告游澤│原告游國│、游健奮、游澤││ │ 土地地號 │嬌之權利│奮之權利│民之權利│泰之權利│民、游國泰、陳││ │ │範圍 │範圍 │範圍 │範圍 │游秀欗、被告游││ │ │ │ │ │ │家榮、游秋月、││號│ │ │ │ │ │游秋雯、游秋貴││ │ │ │ │ │ │)公同共有之權││ │ │ │ │ │ │利範圍 │├─┼─────┼────┼────┼────┼────┼───────┤│ │新北市新莊│1/30 │1/30 │1/30 │1/30 │1/30 │○○ ○區○○段第│ │ │ │ │ ││ │146 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新北市新莊│1/30 │1/30 │1/30 │1/30 │1/30 │○○ ○區○○段第│ │ │ │ │ ││ │156 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新北市新莊│1/30 │1/30 │1/30 │1/30 │1/30 │○○ ○區○○○段│ │ │ │ │ ││ │一小段第 │ │ │ │ │ ││ │146 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新北市新莊│1/30 │1/30 │1/30 │1/30 │1/30 │○○ ○區○○段第│ │ │ │ │ ││ │607 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新北市新莊│1/30 │1/30 │1/30 │1/30 │1/30 │○○ ○區○○段第│ │ │ │ │ ││ │609 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新北市新莊│77/6000 │77/6000 │77/6000 │77/6000 │77/6000 │○○ ○區○○○段│ │ │ │ │ ││ │一小段第 │ │ │ │ │ ││ │145 地號土│ │ │ │ │ ││ │地 │ │ │ │ │ │└─┴─────┴────┴────┴────┴────┴───────┘附表乙:

┌─┬─────┬────┬────┬────┬────┬────┬──────┐│ │ │ │ │ │ │ │應移轉予被繼││ │ │ │ │ │ │ │承人游再發之││編│ │ │ │ │ │ │繼承人全體(││ │ │ │ │ │ │ │即原告游志強││ │ │應辦理繼│應移轉予│應移轉予│應移轉予│應移轉予│、游尹華、游││ │ │承登記(│原告林秀│原告游健│原告游澤│原告游國│健奮、游澤民││ │ 土地地號 │被繼承人│嬌之權利│奮之權利│民之權利│泰之權利│、游國泰、陳││ │ │游豊雄)│範圍 │範圍 │範圍 │範圍 │游秀欗、被告││號│ │之權利範│ │ │ │ │游家榮、游秋││ │ │圍 │ │ │ │ │月、游秋雯、││ │ │ │ │ │ │ │游秋貴)公同││ │ │ │ │ │ │ │共有之權利範││ │ │ │ │ │ │ │圍 │├─┼─────┼────┼────┼────┼────┼────┼──────┤│ │新北市新莊│615/6000│615/6000│615/6000│615/6000│615/6000│615/6000 │○○ ○區○○○段│ │ │ │ │ │ ││ │一小段第 │ │ │ │ │ │ ││ │145 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