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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原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陳適庸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欽熙被 告 林謝玉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澤良之媳婦,被告之夫為林澤

良之子林坤効(已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死亡)。又附表1至4之不動產係原告與訴外人李秀梅、陳林蔥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建所得,借名登記於林坤効名下;附表5 之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1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向訴外人宮瑞娥、宮瑞芬、宮潗錩等人購買,原借名登記於林皓雄名下,後再轉而借名登記於林坤効名下;附表6 之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於林澤良名下,原告與林澤良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再借名登記於林坤効名下;附表7 之不動產係原告出資以林澤良名義購買,借名登記於林坤効名下。嗣林坤効於101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及訴外人林皓雄、林婉茹、林婉君及林之嚶,被告以分割繼承取得附表1至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出名人林坤効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為消滅,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係林澤良1 人出資成立,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他出名

登記股東名下;銓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銓懋公司)則係原告單獨出資成立,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他出名登記股東名下。原告公司資金如何操作,為原告之權利,原告雖擁有為數眾多之房屋,然因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銀行放款條件較為嚴格,不利公司資產運作,原告為便利資產運作,遂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坤効名下,再以個人名義進行貸款,可取得較佳之貸款條件,此為現今眾多中小型企業運作之常態。又公司法所規範之公司類型並無「家族公司」,原告具有獨立法人格,原告之資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予林坤効,與原告是否為林澤良、林坤効共同經營無涉,更與所謂「家族公司」無涉,遑論林坤効從未於原告及銓懋公司以外之處工作,何來資金與林澤良共同經營公司。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坤効名下,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列為林坤効之遺產乃當然之理,然此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林坤効所有。又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林坤効名下,林坤効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且林坤効死亡後,被告繼承林坤効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自非善意第三人,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林坤効僅為出名人,原告與林坤効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⒈林坤効之遺產稅係由原告出資繳納,若被告認為登記於林坤

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林坤効,為何非由被告自己繳交遺產稅,而推由原告出資繳交。

⒉附表1至3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交,其中94、95、97、99

、100、101年度房屋稅之傳票均有林坤効核章,102 年度之房屋稅傳票有被告核章,足證林坤効及被告均承認附表1至3建物係原告所有。

⒊附表1至7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交,其中95、96、97、98

、99、100年度房屋稅之傳票均有林坤効核章,101年度房屋稅之傳票由被告以林坤效之印章簽核,足證林坤效及被告均承認附表1至7土地係原告所有。

⒋被告於原告繳交附表1至3建物管理費用之傳票上核章,足證被告承認附表1至3建物係原告所有。

⒌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足證原告方為真正所有

權人。林坤効早於101年8月17日死亡,被告卻遲至103年7月28日才辦理繼承登記,益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係置於原告公司內,遭被告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機會竊走,否則被告何須於林坤効死亡後近2年才辦理繼承登記。

⒍附表1、2、3、4、6、7之不動產係由原告委派林澤良之女林

慧慈將相關過戶資料交由代書辦理過戶手續,過戶之原因為借名登記。林慧慈雖未同時聽聞林澤良與林坤効洽商借名登記事宜,然林慧慈於104 年2月9日曾到庭證述,伊辦理不動產過戶程序時曾向林澤良及林坤効確認過戶之原因為借名登記,且林慧慈當庭提出之協議同意書載有「往後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土地與其他任何資產,會先借名登記在林坤効、林皓雄、林慧慈、林慧玟、林慧欣等5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林坤効。

㈣茲就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理由,逐一反駁如下:

⒈附表1至4之建物係原告與他人合建而取得,於97年7 月23日

第1次登記乃登記予原告。又附表1至3之建物雖分別於94年9月12日、94年7月12日、93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坤効,然附表1、2及附表3 之建物分別於94年12月19日、99年7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農會)貸款37,000,000元及6,200,000元,而該2筆借款每月本息均約定自林澤良於三重農會帳戶繳款,此與證人林慧慈證稱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才會過戶予林坤效,並貸款融資等情相符。被告抗辯附表1至4之不動產係林坤効購買,不僅與上開物證所示不符,且被告未能說明上開貸款之繳息何以均由原告匯款至林澤良之三重農會帳號供扣繳,甚至對如何買賣不動產一事概以不清楚虛應。

⒉附表5 之土地係原告購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林皓雄,否則依林皓雄之年齡及資歷如何以買賣原因取得附表5之土地。

⒊林坤効於101年8月17日死亡前任職於原告,林坤効生前從未

向原告表示渠為附表1至4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103年6月前亦任職原告,林坤効與被告均知悉附表6 之土地係原告以林澤良名義與訴外人曹賜章簽署買賣契約購得。依異動索引表之登記資料,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澤良及林皓雄,各持分2分之1,嗣林澤良持分2分之1雖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坤効,然參照林慧慈提出之協議同意書內容「往後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土地與其他任何資產,會先借名登記在林坤効、林皓雄、林慧慈、林慧玟、林慧欣等5 人名下」,可知應係借名登記而已。況且,林澤良已到庭證稱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則被告抗辯林坤効就附表6 所示之土地係因贈與原因取得,為不足採。

⒋附表5之土地係素地(無建物),附表6之土地係農地,附表

7 之土地分別係林、田、旱地,原告考量銀行就該土地屬性不便核貸,縱同意核貸,借貸款項亦不高,甚至利息較高,且原告當時尚無資金需求而未申貸,故被告抗辯附表5至7之土地未設定抵押借貸,而認林慧慈之證詞不足採,容屬其個人不甚瞭解前開土地實務上抵押借貸不便之情而有誤會。

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林坤効,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系爭不動產為林坤効所有,且參照原告提出之林坤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列載於遺產稅額明細表中,屬於林坤効之遺產,故被告依法繼承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林坤効於101年8月17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均列為遺產申報,被告待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於103年3月28日繳交遺產稅,並領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始得辦理繼承登記,期間超過1年7個月,上開過程林澤良皆有參與並知悉申報內容,卻無異議,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為林坤効生前所有。另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林澤良以系爭不動產為林坤効所有,被告並非林家子孫,不應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以極盡誣蔑恐嚇之能事,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澤良個人所有,益徵系爭不動產為林坤効生前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佐,謹就林坤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經過說明如下:

⒈附表1至3之房屋係原告於93年7月23日第1次原始登記取得,

林坤効則分別於94年9 月12日、94年7月12日、94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非以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

⒉附表5之土地係林皓雄於95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於96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坤効,林坤効死亡後,系爭土地申報為林坤効之遺產並繳納遺產稅後,由被告繼承取得,上開過程均為林澤良明知且未有爭議,足徵本件並無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況且,先借林皓雄之名,再以林皓雄贈與之方式,輾轉又借林坤効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顯然有違常理,亦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更不合於公司之財務應真實記載之法律規定。

⒊附表6之土地係林澤良以個人名義購買,於96年10月1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林澤良2分之1,林皓雄2分之1),嗣於101 年3月9日林澤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坤効,林坤効死亡後,經申報為遺產並繳納遺產稅後,由被告依法繼承,與原告並無干係,更遑論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若附表6 之土地為原告借林澤良名義登記,林澤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豈有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坤効之理。反之,林澤良以父親身分將其名下土地贈與林坤効,顯然合於社會常情,亦符一般經驗法則。

⒋附表7之土地係林澤良購買,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坤効,應屬父親林澤良贈與兒子林坤効。

㈢原告對其如何與林坤効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

⒈林坤効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屬公文書,其中清楚記載系爭不

動產為林坤効之遺產,該公文書之真正及內容之記載並無疑義。且林澤良於申報遺產稅之過程中均有參與,且明知系爭不動產均列入林坤効遺產總額中,均無異議,足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為林坤効生前所有,而非借名登記。

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足以證明被告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林坤効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⒊合建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僅能證明原告曾與李秀梅、陳林蔥於84年間訂立合建契約,及林澤良個人於96年間與曹賜章、訴外人莊漳庭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然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林坤効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之轉帳傳票、原告簽發經宮瑞娥等人簽收之支票、匯款

回聯條等,僅證明原告曾於95年間有支出款項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坤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⒌原告及銓懋公司均為林澤良及林坤効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

有關2 家公司間及公司與私人間之資金往來從未細分,為繳交林坤効之遺產稅,銓懋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自銓懋公司於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之帳戶匯款18,000,000元入原告公司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顯見林家私人之開銷向來都由公司帳戶內支出,足徵2 家公司相互間及個人與公司間之資金確實互相流通,故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林坤効名下。又自林坤効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觀之,遺產總額扣減附表6、7之農地免稅金額13,221,7

88 元後,應繳納遺產稅之遺產總額為296,901,052元,而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房地總金額為23,719,755元,比例不到百分之8 ,原告為何要支付全部遺產稅?益徵公司與私人間之資金確實互相往來,原告並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支付遺產稅。況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內容尚有林坤効對原告之債權20,090,000元,與林坤効持有原告之出資額價值121,242,781 元,被告豈有為自己之資本繳納遺產稅之道理。準此,原告以替被告支付遺產稅為本件借名登記主張之依據,顯屬無稽。

⒍無論係林澤良、林坤効,抑或其他家族成員,所有收入來源

均係來自原告及銓懋公司之營業收入,而家族之全部開銷均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故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內為私人支付款項,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又原告繳交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之標的除原告所有者外,尚包括林澤良、林坤効、林慧欣、林慧慈、林慧玟(以上4 人為林澤良子女)、被告、林皓雄(林澤良孫)等人之所有房地,益證上開稅捐、費用雖由公司銀行帳戶內支付,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林坤効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證人林澤良及林慧慈之證言非但偏頗不實,且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明。

⒈林澤良部分:

⑴原告為公司法人,帳冊記載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虛偽

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定有相關罰則,旨在敦促公司負責人對於商業會計之處理應確實依實際發生之事實記載,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告歷年之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從未記載原告借名登記之事項,且資產部分亦無系爭不動產。又依林澤良所證稱,出售房屋原告皆有開立發票,亦有作帳,堪證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1至3之房屋,應屬真實買賣關係。原告既有開立憑證,亦有記帳、報稅,足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⑵原告為法人公司,資產龐大,且大多數房屋均未設定抵押,

其信用顯較個人為佳,而房屋貸款除評鑑抵押物之價值外,亦考量借款人之資力,二者相較,顯然原告之公司資產優於林坤効個人,償還能力也較優於林坤効。況且,公司借款除有不動產擔保外,另有董事保證,豈有不以公司名義借貸,而令個人背負債務之理。足見林澤良所述顯然違背常理。再者,附表5、6、7之土地並未設定抵押貸款。

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持有,林澤良竟證稱放在公

司,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合法繼承自林坤効,而非原告借林坤効名義登記。

⑷林澤良證稱林坤效係渠聘請之員工一節,非但悖離事實,且

對於唯一兒子林坤効為公司竭盡心力而早逝,林澤良完全昧於林坤効對公司之貢獻,反欲剝奪其子為孤兒寡母所遺之財產,顯然薄情,渠證言顯不足以證明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⑸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上載明購買附表6、7之土地係以股東往

來及由林澤良帳戶支出,足證非由原告購地。然林澤良竟證稱原告沒有股東,完全悖離公司登記,亦證明轉帳傳票並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主張。

⒉林慧慈部分:

⑴林慧慈呼應其父林澤良之說詞,證稱公司有資金之操作需求

,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較為容易,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坤效名下云云。惟原告將資產以「借名」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股東,然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非但公司要繳交營業稅,年度尚須申報營所稅,此舉完全不符合公司利益,顯然所謂「資金之操作需求」並不實在。又附表6、7之土地非但未設定抵押貸款,甚且依原告所提96年11月22日轉帳傳票所載,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係由林澤良以個人名義出資,亦與公司「資金之操作需求」並不相干,益證林慧慈之證詞不實在。另原告為法人公司,對於帳冊之記載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並無不實,否則豈非置令公司負責人負擔業務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

⑵林慧慈並未聽聞林澤良與林坤效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談論借

名登記。又林慧慈僅係找代書辦理過戶,依常情豈會詢問林澤良及林坤効為何要辦過戶。從而,林慧慈證稱伊有問過林澤良及林坤効一事,應為不實陳述。此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終為被告持有。

⑶附表5之土地係林皓雄於95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於96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父林坤効;附表6 之土地則係林澤良以個人名義購買,於96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林澤良持分2分之1;林皓雄持分2分之1),嗣於101年3月9日林澤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坤効,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坤効之日期均在林慧慈任職原告期間(93年5 月至95年)之後,且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非但不會係原告資金之操作需求,更與原告無關,遑論林慧慈亦從未聽聞林澤良與林皓雄祖孫間有談論借名登記之事。

⑷林慧慈當庭提出之協議同意書係影本,除未提示原本外,其

上並無當事人簽名,甚且連列為當事人之一的林皓雄都未簽章,另林坤効之印文清晰可見,卻加蓋2 枚,刻意突顯為林坤効所寫,顯違常理,形式上難認定為真正。再者,就其內容觀之,協議同意書涉及原告公司資產,自應以股東會討論,並在未違反法令下作成決議,何以得任由林坤効、林慧慈、林慧玟、林慧欣4 人協議,並同意依此辦理。如該協議同意書係林澤良有意就其個人財產分配,則應以遺囑之形式訂立,始生法律上之效力,顯然由上開4 人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並不足以拘束林澤良,更對原告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另協議同意書第2 段陳述有如林坤効之悔過書,姑不論其內容不實,就該陳述內容係林澤良口述,由林慧慈打成文字,即令人匪夷所思,且將之列為林坤効兄妹4 人之協議內容亦更顯荒誕,適足證明協議同意書之內容確非真實。

㈤無論係原告或銓懋公司在林坤効過世之前,均由林坤効與林

澤良共同經營管理,並沒有職務問題,惟林澤良長期在大陸,公司事務多由林坤効負責。因2人共同經營2家公司,故林澤良領原告薪水,林坤効領銓懋公司薪水,並非林坤効受僱於原告或林澤良。至於被告則未領取原告薪水,僅於林坤効過世後,至102年7月林澤良正式接管公司之前,因林澤良在大陸,要求被告顧好公司,而有參與公司管理,然勞健保部分自始僅係申報於銓懋公司名下,並非實際受雇於原告或銓懋公司。綜上所陳,林坤効與原告間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存在委任關係,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故原告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澤良之媳婦,被告之

夫為林澤良之子林坤効(已於101年8月17日死亡)。又系爭不動產本係登記在林坤効名下,林坤効死亡後,繼承人有被告及訴外人林皓雄、林婉茹、林婉君及林之嚶,被告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36至47頁、第51至53頁、第62頁、第70至71頁、第75至7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與林坤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出名人林坤効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為消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坤効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坤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附表1至4之不動產係原告與訴外人李秀梅、陳林蔥

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建所得,借名登記於林坤効名下等語,並提出其與李秀梅、陳林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然查,依上開合建契約書所載,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與李秀梅、陳林蔥有簽立該合建契約書,而無法認定原告當時即已指定林坤効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再者,附表1至3之不動產於93年7月23日辦理第1次登記,並以原告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79及181 頁),顯見原告與李秀梅、陳林蔥簽立上開合建契約書時,並未指定以林坤効為該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是以上開合建契約書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林坤効間就附表1至4之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⒊原告主張附表5之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1月間出資10,000,000

元向宮瑞娥、宮瑞芬、宮潗錩等人購買,原借名登記於林皓雄名下,後再轉而借名登記於林坤効名下云云。經查,上開不動產係於95年2月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林皓雄名下,嗣於96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由登記在林坤効名下,有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單憑上開登記內容,並無法認定原告與林坤効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證人林慧慈到庭證稱:(何時在公司任職會計職務?至何時?)約93年5 月至95年間。工作是慢慢移交的,不能確定何時。(工作期間所有會計帳目是否都屬實?)我們公司那時候另有會計專門人員處裡,房屋及土地買賣部分由我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倘附表5 之不動產僅係原告借名登記在林坤効名下,原告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之公司財務報表即應將此不動產列為公司資產,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單憑原告有撥付公司款項支付該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仍不足以逕予認定原告與林坤効間就該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證人林慧慈到庭證稱:(附表1至4、6、7之不動產是否由證人找代書處理過戶事宜?)是的。(請問證人為何要辦理過戶?)我父親(即林澤良)叫我辦理的,因為公司有資金的操作需求,所以才會辦理過戶,以個人方式才可以辦理貸款,貸款部分也是我請代書直接處理的。(證人幫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給林坤効之目的為何?)就是要以個人名義貸款,就是以兒子或女兒的名義為借名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查原告自陳附表5 之不動產係素地(無建物),原告考量銀行就該土地屬性不便核貸,縱同意核貸,借貸款項亦不高,甚至利息較高,且原告當時尚無資金需求而未申貸等語,則原告更無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坤効名下之必要。又該不動產並非直接登記在林坤効名下,而係先以買賣為由登記林皓雄名下,再以贈與為由登記在林坤効名下,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多半係因某特殊目的而為1 次登記在出名人名下之常情不符。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遺產稅係由其繳納等語,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澤良與林坤効、林皓雄分別為父子及祖孫關係,證人林澤良亦到庭證稱原告係由渠1 人獨資,系爭不動產都是以原告公司的錢去買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足認林澤良可以決定原告公司財產之運用方式。準此,林澤良與林坤効、林皓雄基於上述親屬關係,而以原告公司財產支付上述地價稅及遺產稅,於常理無違,原告此舉並無法逕認其已與林坤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主張附表6 之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於林

澤良名下,原告與林澤良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再借名登記於林坤効名下;附表7 之不動產係原告出資以林澤良名義購買,借名登記於林坤効名下云云。經查,原告自陳附表6之土地係農地,附表7之土地分別係林、田、旱地,原告考量銀行就該土地屬性不便核貸,縱同意核貸,借貸款項亦不高,甚至利息較高,且原告當時尚無資金需求而未申貸等情,則原告即無將附表6及7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坤効名下之必要。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遺產稅係由其繳納等語,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澤良與林坤効、林皓雄分別為父子及祖孫關係,證人林澤良到庭證稱原告係由渠1 人獨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足認林澤良可以決定原告公司財產之運用方式。準此,林澤良與林坤効、林皓雄基於上述親屬關係,而以原告公司財產支付上述地價稅及遺產稅,於常理無違,然原告此舉並無法逕認其已與林坤効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原告主張附表1至3之房屋稅及管理費係由原告繳納,且經林

坤効及被告核章,可見林坤効及被告均認同附表1至3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證人林澤良到庭證稱:(是否知道何謂借名登記?)我知道,我借他們名義登記,再去向銀行借錢,以私人名字去借款可以借比較多,權狀我都放在我兒子林坤効那裡,後來更正為放在公司,印鑑證明都是我大女兒去辦理,各自去保管,利息部分都是我繳納,稅金、管理費也都我在付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另證人林慧慈到庭證稱:(證人幫原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給林坤効的目的為何?)就是要以個人名義貸款,就是以兒子或女兒的名義為借名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倘原告係因資金需求而將系爭不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澤良之子女名下,以利辦理貸款事宜,則原告仍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及印鑑證明,而非交由出名人自行留存。依證人林澤良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均非由原告保管,此與借名登記契約所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並不相同。至於原告以公司資產繳納附表1至3之房屋稅及管理費,可能係基於借貸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而非一概可認定即為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證人林慧慈雖當庭提出協議同意書(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以證明原告與林坤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查,上開協議同意書簽署日期為94年9 月13日,而附表1至3之不動產則分別於94年9月12日、94年7月12日及93年9 月13日,且附表1至3之不動產均係於93年7月23日第1次登記於原告名下(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79及181 頁),則該協議同意書效力顯不及於附表1至3之不動產。再者,上開協議同意書係由林坤効、林慧慈、林慧玟及林慧欣用印,並無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則該協議同意書充其量僅對林坤効等4 人發生效力,且無法認定原告與林坤効間於該協議同意書簽立時起已有成立概括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上開協議同意書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證人林慧慈復已到庭證稱:(證人有無聽聞原告法代林澤良

向林坤効說要借名登記之事?)沒有聽到,但是我辦理時有問過原告法定代跟林坤効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證人林慧慈既僅係幫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自無庸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澤良或林坤効詢問辦理該移轉登記之目的是否為借名登記。又證人林慧慈為林澤良之女,有密切之親屬關係,本件係林澤良以原告名義提起,自難認證人林慧慈之證詞無偏頗原告之虞。再者,證人林慧慈證稱(證人幫原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給林坤効的目的為何?)就是要以個人名義貸款,就是以兒子或女兒的名義為借名登記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以證人林慧慈證稱原告與林坤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附和原告之詞,為不足採。

⒏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由原告管理及使用,其為系爭不

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林坤効早於101年8月17日死亡,被告卻遲至103年7月28日才辦理繼承登記,益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係置於原告公司內,遭被告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機會竊走,否則被告何須於林坤効死亡後近2 年才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有竊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述與證人林澤良證述之權狀、印鑑證明之保管情形亦不吻合。又林坤効雖早於101年8月17日死亡,然遺產稅係由證人林澤良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山池律師於103年3月間去繳納,有證人林澤良之證詞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是以被告於103年7月間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未悖於常情。

⒐原告主張附表1至4之不動產辦理貸款後,均由原告匯款至林

澤良之三重農會帳號供扣繳,故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然查,林澤良與林坤効為父子關係,且林坤効亦在原告公司任職,林澤良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為附表1至4不動產之貸款繳納本息,應係出於林澤良之指示所為,然此可能係因借貸或贈與等原因所致,殊難逕予認定林澤良或原告與林坤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⒑原告主張附表5 之土地係原告購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

有權人為林皓雄,否則依林皓雄之年齡及資歷如何以買賣原因取得附表5之土地云云。經查,林皓雄有無資力購買附表5之不動產與原告有無和林坤効就該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間本無必然關連性,是以原告以此為由推論原告與林坤効間就附表5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嫌速斷。

⒒原告主張林坤効於101年8月17日死亡前任職於原告,林坤効

生前從未向原告表示渠為附表1至4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103年6月前亦任職原告,林坤効與被告均知悉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與林坤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被告否認此情,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空言主張林坤効及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均知悉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及林坤効於生前並未向原告表示渠為附表1至4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而未提出相關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證據,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1】新北市○○區○○街○○○號房地┌──┬─────────┬─┬─────┬──────┐│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平 │ 權利範圍 ││ │ │目│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 │ 1,288.00 │432000分之 ││ │0000-0000地號 │ │ │5,609 │├──┼─────────┤ ├─────┼──────┤│ 2 │新北市○○區○○段│建│ 1.00 │432000分之 ││ │0000-0000地號 │ │ │8757 │├──┼─────────┤ ├─────┼──────┤│ 3 │新北市○○區○○段│ │ 885.00 │432000分之 ││ │0000-0000地號 │ │ │1663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用途、│面積( │權利 ││ ├────┤ │建材及│平方公 │範圍 ││ │ 門牌 │ │層數 │尺) │ │├──┼────┼──────┼───┼────┼───┤│ 1 │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商業用│1 層、層│1分之1││ ├────┤仁愛段 │、鋼筋│次面積:│ ││ │新北市三│0000-0000 、│混凝土│43.56 │ ││ │重區仁政│0000-0000 、│造、14├────┤ ││ │街126號 │0000-0000、 │層 │騎樓: │ ││ │ │ │ │33.54 │ │├──┴────┴──────┴───┴────┴───┤│共有部分:仁愛段00000-000建號 ││面積:2,987.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2 ││共有部分:仁愛段00000-000建號 ││面積:5,525.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26 ││(含停車位編號02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3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3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6) ││(含停車位編號03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3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3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4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4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4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4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4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4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4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5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5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5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5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5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5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5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5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5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6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6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6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6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6) ││(含停車位編號06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6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6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6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含停車位編號07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6) ││(含停車位編號08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6) ││(含停車位編號08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6) ││(含停車位編號09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6) ││(含停車位編號10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6) ││(含停車位編號11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6) ││(含停車位編號1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6) │└───────────────────────────┘【附表2】新北市○○區○○街○○○○○號房地┌──┬─────────┬─┬─────┬──────┐│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平 │ 權利範圍 ││ │ │目│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 │ 1,288.00 │432000分之 ││ │0000-0000地號 │ │ │4930 │├──┼─────────┤ ├─────┼──────┤│ 2 │新北市○○區○○段│建│ 1.00 │432000分之 ││ │0000-0000地號 │ │ │9352 │├──┼─────────┤ ├─────┼──────┤│ 3 │新北市○○區○○段│ │ 885.00 │432000分之 ││ │0000-0000地號 │ │ │5944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用途、│面積( │權利 ││ ├────┤ │建材及│平方公 │範圍 ││ │ 門牌 │ │層數 │尺) │ │├──┼────┼──────┼───┼────┼───┤│ 1 │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商業用│1 層、層│1分之1││ ├────┤仁愛段 │、鋼筋│次面積:│ ││ │新北市三│0000-0000 、│混凝土│68.30 │ ││ │重區仁政│0000-0000 、│造、14├────┤ ││ │街126 號│0000-0000、 │層 │陽台: │ ││ │之2號 │ │ │8.99 │ │├──┴────┴──────┴───┴────┴───┤│共有部分:仁愛段00000-000建號 ││面積:2,987.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1 ││共有部分:仁愛段00000-000建號 ││面積:5,525.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 │└───────────────────────────┘【附表3】新北市○○區○○街○○○號8樓房地┌──┬─────────┬─┬─────┬──────┐│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平 │ 權利範圍 ││ │ │目│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 │ 1,288.00 │432000分之 ││ │0000-0000地號 │ │ │1937 │├──┼─────────┤ ├─────┼──────┤│ 2 │新北市○○區○○段│建│ 1.00 │432000分之 ││ │0000-0000地號 │ │ │1937 │├──┼─────────┤ ├─────┼──────┤│ 3 │新北市○○區○○段│ │ 885.00 │432000分之 ││ │0000-0000地號 │ │ │1824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用途、│面積( │權利 ││ ├────┤ │建材及│平方公 │範圍 ││ │ 門牌 │ │層數 │尺) │ │├──┼────┼──────┼───┼────┼───┤│ 1 │0000-000│仁愛段 │商業用│8 層、層│1分之1││ ├────┤0000-0000、 │、鋼筋│次面積:│ ││ │新北市三│0000-0000、 │混凝土│96.80 │ ││ │重區仁政│0000-0000、 │造、14├────┤ ││ │街126 號│ │層 │陽台: │ ││ │8 樓 │ │ │13.18 │ │├──┴────┴──────┴───┴────┴───┤│共有部分:仁愛段00000-000建號 ││面積:2,987.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6 ││共有部分:仁愛段00000-000建號 ││面積:5,525.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1 │└───────────────────────────┘【附表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平 │ 權利範圍 ││ │ │目│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 │ 1,288.00 │432000分之 ││ │0000-0000地號 │ │ │8800 │├──┼─────────┤建├─────┼──────┤│ 2 │新北市○○區○○段│ │ 885.00 │432000分之 ││ │0000-0000地號 │ │ │8800 │└──┴─────────┴─┴─────┴──────┘【附表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平 │ 權利範圍 ││ │ │目│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建│137.00 │ 1分之1 ││ │0000-0000地號 │ │ │ │└──┴─────────┴─┴─────┴──────┘【附表6】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平 │ 權利範圍 ││ │ │目│方公尺) │ │├──┼─────────┼─┼─────┼──────┤│ 1 │台北市○○區○○段│田│6,423.74 │ 2分之1 ││ │2小段0000-0000地號│ │ │ │└──┴─────────┴─┴─────┴──────┘【附表7】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平 │ 權利範圍 ││ │ │目│方公尺) │ │├──┼─────────┼─┼─────┼──────┤│ 1 │台北市○○區○○段│ │ 101.56 │ 5分之2 ││ │二小段0000-0000 地│林│ │ ││ │號 │ │ │ │├──┼─────────┼─┼─────┼──────┤│ 2 │台北市○○區○○段│ │ 2,368.69 │ 1分之1 ││ │二小段0000-0000 地│田│ │ ││ │號 │ │ │ │├──┼─────────┼─┼─────┼──────┤│ 3 │台北市○○區○○段│ │ 388.72 │ 1分之1 ││ │二小段0000-0000 地│旱│ │ ││ │號 │ │ │ │└──┴─────────┴─┴─────┴──────┘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