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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原 告 Contour Design, Inc(中譯: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楊代華律師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被 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被 告 蕭聰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翁乙仙律師宋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與被告蕭聰輝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蕭聰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成立於西元1995 年,係世界知名採用人體工學設

計電腦輸入裝置之領導廠商,致力於設計及開發各種尺寸及類型之滑鼠及關於各種資料輸入之發明、設計、獨家技術資訊、專門知識等,且就前述發明、設計、資訊、專門知識等擁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並就各相關產品已建立全球知名品牌及市場。

㈡原告與其代工廠即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

即Chance Mold Steel Company Ltd.)於西元1995年6月15日簽訂保密協議,雙方約定被告長群公司除非事先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否則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原告之產品,或基於原告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依該協議應負之保密義務自該協議簽署之日起二十年屆滿(保密協議第6條)。於雙方進行合作以前,被告長群公司從未生產或製造滑鼠產品。基於此一合作關係,原告自西元1995 年迄西元2009年間,提供相關技術與機密資訊委由被告長群公司擔任獨家製造商,使其依原告之設計以製造各該滑鼠產品。在此長達14年之合作期間,被告長群公司亦從未設計、開發或販賣其自有或他人之滑鼠產品。

㈢惟查,被告長群公司負責人粘秀源竟於民國(下同)97年12

月30日在公司同址另設立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廣公司,即EKTouch Company Ltd.),長群公司並自98年起即透過同址之易廣公司以「EKTouch」為商標,開始製造及販賣與原告產品相同之滑鼠產品,與原告之滑鼠產品於市場上進行不法競爭。原告因此向美國及台灣法院提起訴訟,部分民事訴訟並已獲得勝訴判決,至於其他數件案件仍在法院審理程序中。故原告依法享有對被告之債權,確實要無疑義。

㈣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陪審團於西元2011年5月24日認

定被告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7,700,000元(約新台幣232,760,000元)後,被告長群公司於100年8月18日將原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甚者,於美國新罕普什爾州聯邦法院於西元2011年12月16日認定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係故意且惡意侵害原告權利,判命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賠償額2倍之金額及合理之律師費後,被告長群公司更於101年4月19日登記轉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蕭聰輝。

㈤嗣後被告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雖就前揭判決向美國第一巡迴

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惟仍經該院於西元2012年9月4日判決維持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前揭損害賠償額之認定,被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內就前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該等判決判命被告等應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美金16,895, 336.64元之決定已告確定;就前述美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其中美金3,000,000元部分,原告已請求 鈞院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准予原告所請。

㈥按債權存在之內容及時點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一旦發生

侵權行為時,債權即已存在。何況,就本件爭議,美國新罕普什爾州聯邦法院既已於西元2011年12月16日認定被告長群公司等應向原告給付賠償,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之前即已存在,且被告等亦顯然完全知悉該債權存在之事實。

㈦此外,易廣公司負責人粘秀源於101年6月11日將易廣公司解

散,以規避其可能因美國判決而需負擔之賠償責任;長群公司於上開美國法院之陪審團認定長群公司應賠償美金7,700,000元後(100年5月24日),旋即於100年11月30日將其名下2筆不動產(各價值約新台幣900至1,000萬)之所有權讓於粘秀源之子粘少謙及粘中岳(僅20餘歲),刻意脫產,原告前已向 鈞院起訴被告長群公司及粘秀源之二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原告之債權,並請求塗銷該二筆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已經 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准予原告所請。

㈧再者,原告為製造前揭滑鼠產品,曾委託電腦程式設計師撰

寫「RollerMouse Classic」所需之韌體(firmware,係一種嵌入在硬體裝置中之軟體),並進一步設計「RollerMouse Pro」及「RollerMouse Free」韌體,用以特定該滑鼠之功能,該等韌體之著作權屬於原告所有。自98年起,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被告長群公司以「EKTouch」為商標,開始製造及販賣與原告產品相同之「Chance Class」、「Chance Professional」及「ChanceOpen」等滑鼠產品,且未經授權而使用原告針對「RollerMouse Classic」、「RollerMouse Pro」及「RollerMouse Free」等電腦滑鼠產品所設計之韌體,侵害原告針對前揭韌體所享有之著作權。原告已於99年12月16日向

鈞院檢察署以被告長群公司之負責人粘秀源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告訴, 鈞院刑事庭並已判決認定粘秀源侵害原告著作權而成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

㈨如前所述,長群公司及其負責人粘秀源過去曾為諸多不法之

行為,包括侵害營業秘密、以虛偽交易脫產、侵害著作權等。本件原告針對被告等轉讓附表壹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在原告對被告擁有債權、甚至已經相關司法程序確認之後,在在足見,此筆2%之系爭不動產交易,亦為長群公司及其負責人粘秀源脫產行為之一環,故其轉讓之行為顯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㈩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長群公司與被告蕭聰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查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已於西元2011年12月16日認定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係故意且惡意侵害原告權利,判命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賠償額2倍之金額及合理之律師費,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為101年(即西元2012年)4月10日,為美國訴訟程序肯認被告長群公司與易廣公司應賠償原告高達美金16,895,336.64元之後,亦為原告於鈞院檢察署提起著作權侵害告訴(民國99年12月16日)之後,此自屬債務已發生但未清償之時點。

2.被告長群公司與原告間多年來有許多美國及我國相關民刑事訴訟纏訟,長群公司之負責人粘秀源與其妻王玫玲(任職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擔任總經理)更曾親至美國法院參與訴訟程序(王玫玲更曾擔任證人),被告長群公司更因此負擔鉅額債務;長群公司於已知悉其對原告負擔鉅額損害賠償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位於土城之不動產之中之「2%」移轉予被告蕭聰輝,顯意圖使系爭不動產將來若遭受強制執行及拍賣時,降低他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阻礙原告行使債權,而顯然是基於脫產動機所為之虛偽交易。

3.準此,長群公司及負責人粘秀源等臨訟一再脫產之意圖曉然若揭,以規避其賠償責任,被告等顯然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系爭不動產。

備位請求:

被告長群公司與被告蕭聰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詐害原告債權:

1.如前所述,查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已於西元2011年12月16日認定該二公司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賠償額2倍之金額及合理之律師費,原告對於被告長群公司確有債權存在,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為民國101年(即西元2012年)4月10日,此自屬債務已發生但未清償之時點。

2.再者,原告因滑鼠產品之韌體著作權亦遭被告長群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粘秀源侵害,已於99年12月16日向 鈞院檢察署以被告長群公司之負責人粘秀源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告訴,鈞院刑事庭並已判決確認粘秀源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並已於101年8月16日向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2,000萬元(101年度民著訴字35號),現正由該法院審理中,此亦為原告對被告長群公司之債權。

3.被告長群公司於已知悉其對原告負擔鉅額損害賠償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位於土城之不動產之中之「2%」移轉予被告蕭聰輝,顯意圖使系爭不動產將來若遭受強制執行及拍賣時,降低他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阻礙原告行使債權,其與被告蕭聰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動機、交易條件、交易內容等皆違反交易常態,被告蕭聰輝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長群公司與被告蕭聰輝間就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於101年4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1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蕭聰輝應將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長群公司與被告蕭聰輝間就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於101年4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蕭聰輝應將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訴訟相關之事實如下:

101年1月4日,由被告長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粘秀源及其配偶王玫玲出面,向被告蕭聰輝借貸50萬元,經被告蕭聰輝同意後,由被告蕭聰輝匯款至被告長群公司於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之帳戶。嗣後被告長群公司同樣因資金需求,欲再向被告蕭聰輝借貸650萬元時,由於借貸金額高,被告蕭聰輝慮及該等借款之返還問題,於是經雙方合意後,由被告長群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聰輝,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蕭聰輝借款予被告長群公司。就此,被告長群公司於101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聰輝,被告蕭聰輝按與被告長群公司之約定,分別於101 年4月16日、101年4月26日、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5日及各將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650萬元,循與第一筆借款相同之給付方式,匯款至被告長群公司於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之帳戶)。又被告長群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蕭聰輝,目的在於借款之擔保,故兩造亦約定在被告長群公司未來返還上開借款700萬元後,被告蕭聰輝即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長群公司。被告等間確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可能之性質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或「保留買回權之買賣契約」。

㈡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1.被告等間已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被告蕭聰輝確實已按與被告長群公司之約定,分期將借款700萬元匯款至被告長群公司之帳戶,則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雙方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有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等間應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否則無從證明借款關係存在云云,均與最高法院見解不符,更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其主張顯不足採。且本件被告等除提出匯款單為證外,被告長群公司亦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蕭聰輝,目的即在於借款之擔保,亦即兩造亦約定在被告長群公司未來返還借款後,被告蕭聰輝即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長群公司,就借款當時約定內容,因雙方為親戚,故未具體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謹約明待長群公司賺錢後還款,並給付一點紅利,故被告等間確實有借貸關係,此並經被告蕭聰輝及長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粘秀源陳述屬實。因此可知被告等間確有借貸關係成立,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無理由。

2.原告雖以美國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作成一審判決、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被告長群公司侵害原告權利,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為101年4月10日,故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顯為被告等基於脫產動機所為之虛偽交易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交易不僅係基於借款擔保所為,且上開美國判決係於101年9月4日始確定,晚於系爭不動產交易近半年之久,如依原告上開主張,豈非所有債務人於法院一有判決敗訴後,不論該等判決有無錯誤、是否確定而已不得上訴救濟,抑或債權人有無取得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債務人均不得再移轉財產或為任何財產交易,此不啻對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為不當限制,無據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況而乖違訴訟法保全程序法理,事實上更對商業交易之安全有嚴重妨礙,益見原告主張之無據及無理由。另外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況該案之當事人及背景事實與本件顯然相異,實不容原告無端以之推論被告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

3.原告另主張被告長群公司曾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被告長群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有諸多不法行為,故系爭不動產之轉讓屬脫產行為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非但與本案無關,無從動搖系爭不動產交易確屬為擔保借款債權所為等事實,以之推論被告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實屬原告片面臆測,洵不可採。何況若原告認為其對被告長群公司確有債權金額存在,且被告長群公司有脫產之虞,原告早得依法對被告長群公司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然而原告從未為之。

㈢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1.被告蕭聰輝確實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1年4月26日、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5日及101年4月16日各以50萬元、

250 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700萬元,匯至被告長群公司之帳戶,故被告長群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蕭聰輝,實係作為借款共計700萬元之擔保之用,雙方之合意清楚,該等交易不僅有明確對價,更與我國借款交易實務相符,為信託之讓與擔保或保留買回權之買賣契約,並非原告所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

2.原告於審理時陳稱:「長群公司實擁有足夠資力,根本並無向蕭聰輝借款數百萬之必要」,並已自承依被告長群公司於另案提出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6億元,是縱依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長群公司之債權有美金16,895,336.64元及新台幣20,000,000元(僅為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共計亦只約新台幣5億4千萬元,亦遠低於系爭不動產98%之價值即新台幣5億8千萬元,顯見被告長群公司亦非無資力,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行使要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長群公司之債權云云,惟被告長群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之2%予被告蕭聰輝,進而獲得借款,則移轉系爭不動產並未使被告長群公司減少資力,則被告長群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不因此減少資力,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係屬經移轉登記之公示程序,此為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即已明知(原告檢附之原證8號謄本上方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1年7月27日18時16分」),是原告至遲於斯時起即知有其主張之撤銷原因,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退萬步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亦主張其於102年1月14 日早已向鈞院起訴長群公司將其名下不動產轉讓於該案另二被告乙節,係屬詐害債權,並據之主張撤銷云云(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顯見原告於前揭另案起訴以前,亦已得知本件有所謂撤銷原因,原告於10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上開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4.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2%之價值高於借款金額,故被告等有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云云,除與其自認系爭不動產價值

5、6 億元自相矛盾外,亦不值一駁。為施予借貸人應返還借款之壓力,貸與人要求擔保物之價值高於借款金額,自屬常態;更何況擔保物之價額與借款金額,當屬被告等契約當事人間自行約定之事項,並非契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可置喙,故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再者,按常理而言,被告長群公司為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則被告蕭聰輝要求被告長群公司將2%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當然有促使被告長群公司返還上開借款700萬元之效果,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該2%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不動產其餘部分出賣或拍賣時,亦有優先承買權,該2%土地絕非原告所主張毫無價值或無變現可能性云云。更何況被告蕭聰輝亦有權將系爭不動產其餘部分,依法轉讓予其他有意承購之人,此均非原告得置喙,更不影響2%之系爭不動產有其交易價值之事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公司以長群公司、易廣公司製造及販賣與原告產品相同

之滑鼠產品,與原告之滑鼠產品於市場上進行不法競爭向美國法院提起訴訟,經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陪審團於西元2011年5月24日認定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7,700,000元(約新台幣232,760,000元),美國新罕普什爾州聯邦法院於西元2011年12月16日也認定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係故意且惡意侵害原告權利,判命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賠償額2倍之金額及合理之律師費。嗣後被告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雖就前揭判決向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惟仍經該院於西元2012年9月4日判決維持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前揭損害賠償額之認定,被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內就前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該等判決判命被告等應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美金16,895, 336.64元之決定已告確定。

㈡就前述美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其中美金3,000,000元部分

,原告已請求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3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准予原告所請。

㈢長群公司負責人粘秀源於100年11月30日將其名下2筆不動產

(各價值約新台幣900至1,000萬)之所有權讓於粘秀源之子粘少謙及粘中岳,經原告起訴被告長群公司及粘秀源之二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原告之債權,並請求塗銷該二筆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已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准予原告所請。

㈣被告長群公司、被告蕭聰輝於101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聲

請登記轉讓附表壹所示不動產2%,並於同年月19完成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長群公司與被告蕭聰輝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轉讓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長群公司與被告蕭聰輝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轉讓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是否逾越除斥期間?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間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言: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在當事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屬該當。又認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無通謀之情形,應依據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認定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2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稱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為真正,係因當時被告長群公司在美、台二地打官司,須要用錢,故向被告蕭聰輝借款700萬元,並由被告蕭聰輝分5次匯款至被告長群公司帳戶內,被告長群公司則以移轉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2%產權供借款擔保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㈡惟查,就交易動機方面:

1.據被告長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粘秀源到庭證稱:「(請問為何長群公司系爭不動產會在101年4月19日移轉2%給蕭聰輝先生?)因為公司一直在缺錢,我去找叔公蕭聰輝借錢」、「(你去找蕭聰輝借錢,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有何關係?)他是要一個保障,因為開始借50萬時,也付了一些費用(公司的開銷),後來還要再跟他借650萬,他說要一個保障」、「他是說過他的名下,這樣他才有保障」、「(101年4月間為何需要向蕭聰輝借款?當時不是才剛向陽信商銀借到2億多元?你們還把向陽信商銀借到的錢拿去還給包含你本人及你太太在內的股東?)那時候討論是一條歸一條」、「(你的意思是你們把向銀行借到的錢拿去還給股東,然後再另外向蕭聰輝借錢來支應公司需要?)是」、「(那當初為什麼不把跟陽信商銀借到的2億多元少還700萬給你自己就好,反而要另外向蕭聰輝借700萬?)因為那時候在美國在打官司,台灣也在打官司,所以我們的想法是把一些錢儘量留著,銀行的利息比較高,因為打官司不知道何時會結束」、「(如果真的是因為打官司的需要,你們就應該把陽信商銀借到的錢放在公司使用?為何反而將這些錢還給包括你太太在內的股東?)那時候會計師這樣建議的」、「(所以是會計師建議你們把系爭不動產抵押借到的錢拿去還給股東,再把不動產移轉給蕭聰輝跟蕭聰輝借款?)跟蕭聰輝借錢是我們的意思」、「(跟蕭聰輝借錢是你開口借還是你太太開口借?)我們2個一起」等情(本院卷三第64頁-第65頁反面)。

2.然查,被告長群公司於100年8月10日甫獲得陽信銀行之放款高達新台幣2億2千萬元,但被告長群公司卻將該筆放款優先還款予股東(即匯予粘秀源及王玫玲,依被告長群公司帳戶記載,於100年8月10即匯款121,931,104元、8月15日匯款22,993,137元、8月16日轉付76,950,000元,三筆款項金額即達221,874,241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並非如證人粘秀源所稱「係用以支付其於美國及我國官司之相關費用,再向蕭聰輝借錢」。證人粘秀源雖證稱係因銀行貸款利息較高,故將所借得的錢留著,再向被告蕭聰輝借款等語云云;惟果真如此,證人粘秀源明知銀行貸款利息較高,自應減少貸款700萬元,以避免支付銀行高額利息,但被告長群公司於獲得陽信銀行放款後卻迅速將該等款項匯出給證人粘秀源及王玫玲夫婦,並無所謂將該筆款項先「留著」之情,顯見證人粘秀源之主張當初向被告蕭聰輝借款之事由並不存在,無法認定屬實。

3.又據被告蕭聰輝到庭證稱:「因為我是粘秀源的叔公,頭一次他是跟我借50萬,然後又開口說要更多,有一次要

650 萬,我說沒有那麼多,那是老本,但過去我也是有長輩幫忙我,現在長輩都不在了,所以粘秀源也開口了,現在總共700萬為了要有保障,如果700萬有還我就好,如果有賺到錢給我一點紅利,而且如果700萬有還我,這個2%的持分我也會過回去,這2%只是一個保障而已」、「(你或你太太名下的不動產是在什麼時間買下的?)69年訂屋,70 年交屋,第一間買我太太的名字,我在那裡有三十幾年了,後來有賺錢,在77年買一間樓下的店面,因為我想這樣作生意方便,目前就這2間」、「(買這2間房屋有無貸款?)有貸,但都很快還清了,目前沒有貸款」、「(因為借錢給粘秀源需要保障,所以移轉2%到你名下,當時你有無問粘秀源系爭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對不動產我沒有很清楚,我只要2%保障就好,我不知要問這個,而且我不能要求這麼多」、「(你如何知道粘秀源有這筆不動產可以作為你借款的擔保?)因為我是他叔公,這筆不動產就是他家」、「(是你提議要求他把不動產轉到你名下,還是粘秀源提議轉到你名下?)當然是我提議的,因為我要有保障」、「我跟他說你過一個名字給我,2%也沒有關係,你錢還我我就把土地還你」、「(那當初為什麼不提議叫他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你,而是移轉2%給你?)對我來說我都不知道,對不動產我沒有辦法很了解」、「(你當初為何請粘秀源移轉系爭土地的2%給你,而不是全部移轉給你?或者將系爭土地的10%移轉給你?2%的數字是如何決定的?)我的腦中只有2%給我保障,其他你問的這些問題,我不是專業無法說明」、「(你有沒有擔心系爭土地2%的價值可能比你借給粘秀源的700萬還低,不足以保障700萬元?)這我也不知道」、「(你當初借錢給粘秀源有無約定何時還款?)我說沒有關係,我還有錢,但是如果有賺錢就儘快還我」、「(所以你的意思是借錢給粘秀源沒有約定還款日期?)沒有」、「(你借錢給粘秀源有無約定利息什麼計算?)我說隨他算,如果有賺給我一點紅利,因為長輩都不在了,我在幫忙他」、「(你借錢給粘秀源沒有約定特定利息嗎?)是」、「(你剛說粘秀源要再跟你借650萬元,這是你的老本是嗎?)是」、「(你知不知道粘秀源在101年跟你借錢前,他的公司有和美國公司打官司?)不知道」、「(你知不知道你在把650萬借給粘秀源前,他已經把系爭不動產抵押給陽信商銀了?)這我也不知道」、「(你現在不會擔心粘秀源無法還錢嗎?)我不會擔心他抵押多少,如果他有錢就還,我不會過問他的工作」、「(你和粘秀源針對移轉系爭不動產的2%是否有寫買賣契約書?)都是自己人,沒有寫,粘秀源太太的祖父就是我堂哥」、「(你提到你與粘秀源間的借款情形,有無寫過任何書面?)沒有,只有這2%,其他我一概都不知道」、「(2%移轉的手續怎麼辦的?)我有簽名,但是我不知道我簽了什麼,粘秀源的太太叫我簽我就簽了,很多張我沒有看細節」、「(如果15年後粘秀源都沒有還你錢,你要怎麼辦?)我想說有保障2%,如果有什麼狀況,也要經過我的2%才有辦法處理,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價值多少,我只要求有我的名字就好」等情(本院卷三第58-62頁)。

4.由上被告蕭聰輝證詞可知,被告蕭聰輝與被告長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粘秀源、王玫玲夫婦具有親戚關係(粘秀源、王玫玲稱呼被告蕭聰輝為叔公),且被告蕭聰輝係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經營中藥行,其身分證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而證人粘秀源身分證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本院卷三第21、24頁),地理位置應屬樓上樓下或相鄰,顯然兩者關係密切。被告蕭聰輝於審理中多次表示該700萬元款項是其「老本」,且其為42年次,已為年逾60歲之老者(本院卷三第21頁),依照社會常情,就賴以維生之「老本」多不輕易出借,縱若同意出借,也必須有充分保障歸還,始會為之。且被告蕭聰輝之前曾先後購屋兩棟,並非對不動產毫無經驗之人,卻於出借該700萬元款項時⑴就回答當時是否問證人粘秀源系爭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

一事,表示「對不動產我沒有很清楚,我只要2%保障就好,我不知要問這個,而且我不能要求這麼多」。惟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涉及不動產之價值多寡及日後有無還款可能,影響債權人利益甚鉅,此為一般人所習知之社會常識,何況被告蕭聰輝是營業30年且名下有2棟房子之中藥行老闆。其答稱「我不知要問這個」,已顯然背於社會常情。其接著答稱「我不能要求這麼多」,更顯怪異,貸與人如果不要求借款人據實說明不動產價值,如何估計擔保金額與可回收之款項?如果「不能要求這麼多」,適足以證明此並非一般正常之借款交易。⑵而且,被告蕭聰輝雖聲稱移轉2%產權是為了「保障老本

」,然就為何不由被告長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粘秀源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是移轉2%產權一事,被告蕭聰輝竟回答「對我來說我都不知道,對不動產我沒有辦法很了解」;再就為何是移轉2%這個數字,也答稱「我的腦中只有2%給我保障,其他你問的這些問題,我不是專業無法說明」;再追問是否擔心系爭土地2%的價值可能比借款的700萬元還低時,被告蕭聰輝竟然也答稱「這我也不知道」;尤其是詢問借款有無約定何時還款時,被告蕭聰輝更答稱「我說沒有關係,我還有錢,但是如果有賺錢就儘快還我」、「借錢給粘秀源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借錢給粘秀源沒有約定利息」等語,甚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陽信銀行貸款、粘秀源可能無法還款一事後,仍表示「我不會擔心他抵押多少,如果他有錢就還,我不會過問他的工作」、「我想說有保障2%,如果有什麼狀況,也要經過我的2%才有辦法處理,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價值多少,我只要求有我的名字就好」等情。由上顯見被告蕭聰輝雖口口聲聲說移轉2%是為了借款有保障,但卻對不動產價值多少?有無設定抵押?如何決定2%數字?2%價值多少?全部毫無所悉。再就高達700萬元的「老本」,更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利息,甚至於知悉陽信銀行貸款一事後,仍然「不擔心抵押多少,如果他有錢就還,我不會過問他的工作」,此種毫不在意有無還款、能否還款之行為,不僅與被告蕭聰輝一再聲稱該筆700萬元款項是「老本」、「移轉2%是為了保障」一節相異,更無法證明被告蕭聰輝確有借款之動機存在。

5.被告長群公司既無借款事由,被告蕭聰輝所稱之借款動機又顯違常情而令人難以置信,足證被告二人間系爭借款一事應屬虛偽不實。

㈡次就交易時點方面:

1.查原告公司以長群公司、易廣公司製造及販賣與原告產品相同之滑鼠產品,與原告之滑鼠產品於市場上進行不法競爭向美國法院提起訴訟,經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陪審團於西元2011年5月24日認定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7,700,000元(約新台幣232,760,000元),美國新罕普什爾州聯邦法院於西元2011年12月16日也認定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係故意且惡意侵害原告權利,判命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賠償額2倍之金額及合理之律師費。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為民國101年(即西元2012年)4月10日,為美國訴訟程序肯認被告長群公司與易廣公司應賠償原告高達美金16895.336.64元(約新台幣5億元)賠償款項之後,此即為債務已經發生而尚未清償之時點。

2.又長群公司負責人粘秀源前於100年11月30日曾將被告長群公司名下2筆不動產所有權分別以780萬元、810萬元之價格轉讓與粘秀源之子粘少謙及粘中岳,此二筆交易經原告起訴被告長群公司及粘秀源之二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原告之債權,並請求塗銷該二筆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已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認定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3.因此,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陪審團於100年5月24日認定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應賠償原告約新台幣232,760,000元,被告長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粘秀源即於100年8月10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2億2千萬元,並旋即將貸得款項匯款給股東即證人粘秀源、王玫玲夫婦,並於100年11月30日再將被告長群公司名下不動產2棟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移轉與其子粘秀源之子粘少謙及粘中岳,顯見被告長群公司係因知悉其必須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於101年4月間即與被告蕭聰輝透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2%產權之行為,以協助長群公司脫產,並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

㈢再就交易條件方面:

1.如前所述,被告蕭聰輝雖一再表示移轉2%是為了借款有保障,但卻對不動產價值多少?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如何決定2%數字?2%價值多少?全部毫無所悉。再就高達700萬元的「老本」,更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利息,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2.再者,被告蕭聰輝是將高達700萬元「老本」借款予被告長群公司,且不動產移轉屬於社會上重要交易事項,一般均以書面為之。惟被告蕭聰輝就係爭借款或移轉2%產權一事先後陳稱:「(你和粘秀源針對移轉系爭不動產的2%是否有寫買賣契約書?)都是自己人,沒有寫,粘秀源太太的祖父就是我堂哥」、「(你提到你與粘秀源間的借款情形,有無寫過任何書面?)沒有,只有這2%,其他我一概都不知道」、「(2%移轉的手續怎麼辦的?)我有簽名,但是我不知道我簽了什麼,粘秀源的太太叫我簽我就簽了,很多張我沒有看細節」、「(你沒有簽借據,以後要如何證明有借700萬給粘秀源?)我有匯款單」、「(請問你有無作生意用的印章或個人印章?)我沒有在用個人印章,但是中藥行的印章有在使用」等語。而被告長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粘秀源也陳稱:「(你剛提到和蕭聰輝間的借款約定有無任何書面契約?)沒有」、「(你和蕭聰輝移轉不動產的事情有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沒有,只有辦過戶那些文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與蕭聰輝針對本件土地移轉所簽的買賣契約書?)這是代書作的」、「(前述契約書是你與蕭聰輝一起到代書那裡辦的嗎?)是我找代書的,但蕭聰輝在不在場我忘了,因為那時要借錢常會到他家去」、「(這件契約書上寫的買賣條件及付款方法,是你跟蕭聰輝談妥的才寫上去的嗎?)這些都是我老婆跟他在連絡比較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記住」、「(這份合約你有無看過?)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第58-69頁)。由上可知,被告蕭聰輝與證人粘秀源皆證稱就「借款」及「買賣2%產權」一事均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即無借款契約、買賣契約),只有辦理過戶的文件而已(即一般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製作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1-12頁)。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另案所取得之「101年4月1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此份契約書與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所製作之契約書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01-104頁),證人粘秀源始改稱確有委請代書製作該份契約書,卻又稱「(這份合約你有無看過?)我沒有什麼印象」,而且該份買賣契約書上蓋有多處「蕭聰輝」個人印文,卻與被告蕭聰輝所稱「我沒有在用個人印章」一語完全相反,顯然該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為被告蕭聰輝所有,亦非為其所蓋於契約書上,更顯見雙方皆無訂立該份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存在。

3.再細察該書面契約內容可知,該契約記載係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350萬元(土地價金308萬元、建物價金42萬元,契約第2、3條,本院卷第102、103頁),並非相當於借款金額之700萬元,此與被告二人辯稱係以足額買賣擔保債權之說辭相違背。而被告蕭聰輝聲稱除2%外,其他一概不知,被告長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粘秀源也證稱:「(為何剛才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總價是350萬?)不是2個嗎?各350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房屋加土地350萬,再次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沒有印象」,顯然粘秀源亦無法就此金額不符做出解釋。而且,由此契約書所約定之交易金額(350萬元)與所稱借款交付金額(700萬元)不同之情形,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顯為一虛偽交易,故粘秀源與蕭聰輝對於合約是否存在及合約金額之疑問才會出現不清楚、不在乎之情形。既然如此,更足以佐證被告辯稱「移轉2%是為了保障借款700萬元」一事,並非事實。

4.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長群公司101年總分類帳資料(本院卷三第105-107頁)可知,被告蕭聰輝於101年6月及7月匯予被告長群公司之金額分別經記載為「收回貨款」及「股東借款予公司」(該二筆款項之總額為300萬),惟實際上,被告蕭聰輝從來並未擔任被告長群公司之股東,而該2筆匯款於被告長群公司自己公司帳上記載亦並非屬於「買賣價金」或是「借款債務」,亦足以佐證該等匯款並非被告蕭聰輝之借款或移轉2%產權之買賣價金。

5.綜上,若系爭「以移轉2%產權作為借款700萬元之擔保」確為一真實交易,就該交易之重要之點,如2%產權價金多少、書面契約有無簽訂、如何簽約等情,被告等豈有可能說詞反覆、毫無印象之情形,除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外,益足徵係爭買賣契約或移轉登記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另就資金流向方面:

1.依一般社會常情,700萬元交易已屬於大額款項,然而如前所述,被告蕭聰輝一方面證稱「景氣差,其現在都在吃老本」(本院卷三第61頁),又證稱借予被告長群公司之700萬為其「老本」;但一方面其又於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也不確定證人粘秀源是否會還款之情形下恣意借出予被告長群公司,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雖辯稱被告蕭聰輝名下具有10筆不動產,故具有足夠資力云云;惟依被告蕭聰輝所提出之財產清單資料(本院卷三第42頁),其中有8筆不動產資料即為本案系爭不動產(亦即長群公司土城區房地之2%),另2筆即為其所述住家及營業之店面,尚無法作為被告蕭聰輝具有資力之證明。

2.在款項交付方式上被告蕭聰輝先證稱:「(你如何拿借的錢給粘秀源?)經過永豐銀行匯款給他在臺灣企銀三重分行給長群鋼模」、「(提示被證3、4,這5張匯款單是否就是剛才所述匯款給粘秀源的憑證?)是」、「(這每一筆錢從50萬到250萬不等,你在永豐銀行有存款帳戶嗎?)有」、「(以上這5筆匯款是否都是從你在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款直接匯至長群公司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對」(本院卷三第60頁);但之後經再次詢問時卻又改稱:「我是將現金帶過去銀行再直接填匯款單匯過去長群公司的帳戶,不是從我帳戶扣款轉帳的」、「(你的意思是被證3、被證4這5筆匯款都是你1個人帶著這麼多的現金到永豐商銀西盛分行辦理匯款嗎?)是」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兩者顯然相互矛盾。

3.在辦理匯款手續上被告蕭聰輝固證稱:「(是你本人到永豐商銀西盛分行辦匯款手續嗎?)是我本人自己去,只有我一個人去」,然經詢問「(提示被證3、4匯款單,這些字跡是誰的?)被證3是我的字跡,被證4是拜託別人寫的,但是我忘記誰幫我寫的」、「(被證4是銀行行員寫的還是你去銀行之前就有人幫我寫好?)我忘記了」(本院卷三第60頁)。則被告蕭聰輝一開始證稱其係自己至永豐銀行辦理匯款手續,但卻對匯款單上字跡不一一事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如果被告蕭聰輝是拜託他人所寫,依被告提出之4筆匯款單所示(本院卷二第30-31頁),即需將自己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家中電話(三隻電話號碼不同)、匯款金額(100萬元至250萬元不等)詳細告訴他人,何況其當時身上還懷有巨款,如此即與其證稱「我們做生意比較保守」、「我比較保守,財不露白」之個性不合(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第69頁),顯然在係爭款項之匯款手續上,是否僅為被告蕭聰輝一人前往辦理,實非無疑。

3.在700萬元存放方式上被告蕭聰輝先後證稱也不一,其先證稱:「(你在永豐商銀西盛分行帳戶在101年間平均存款餘額有多少?)大部分裡面都沒有錢,我錢大部分都放家裡,放家裡比較安全,先前金融風暴後,我家旁邊大眾銀行發生搶著領錢的情況,所以我錢都放家裡」、「(總共700萬的現金你是從那個銀行帳戶領出來的?或是有誰把這些現金拿給你?或是你從其他那個地方拿出來的?)錢是從家裡的,我們作生意比較保守,我開三十幾年了,賺的現金我都放家裡」、「(所以你說你家裡在民國101年間有700萬元以上的現金?)我長期以來就在家裡放現金,不是民國101年才放的,我家裡有監視器3支」、「(你家裡這700萬元以上的現金,都是作生意賺來的嗎?)是,我作三十五年了,

700 萬不算什麼」、「(你作三十幾年生意的錢都沒有存在銀行帳戶嗎?)是的,我連支票都沒有在用」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顯然其一再堅稱資金充裕且都存放在家中。但之後經詢問時又稱:「(粘秀源一次說要借650萬,有沒有跟你約定你要分4次各匯給他250萬、100萬、200萬及100萬?)我一次沒有那麼多錢要慢慢給他」(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既然「我錢都放家裡,700萬不算甚麼」,卻又改稱「一次沒有那麼多錢,要慢慢給他」,兩者豈非有矛盾?何況,被告蕭聰輝之後第三次詢問時又改稱:「(請問銀行帳戶內是否有錢?)有錢,我沒有存多,有需要時是放一些錢,約幾十萬,我現在有新莊丹鳳農會的帳戶、郵局帳戶,目前我銀行帳戶內還有約4百多萬,有人匯款給我,所以有比較多錢」(本院卷三第69頁),明顯又與其第一次所稱「我錢都放家裡」一節不符,互有矛盾。既然被告蕭聰輝就資金存放方式陳述自我矛盾,則其證稱有將此700萬元資金放於家中云云,即無法採信。

4.在第2-5筆共650萬元借貸次數上:被告蕭聰輝證稱「(剩下650萬如何給粘秀源?)我分成5次,依照匯款單的日期」、「(你當初是跟粘秀源約定先把土地移轉給你,還是你先把錢匯給他?)我沒有討論先後的問題,不會去計較」、「(粘秀源是一次跟你說要借650萬,還是你先匯給他250萬,他說另外還要再借400萬?)是一次說要借650萬,第一次50萬元不算什麼,然後他要借這麼多錢,我分3次或4次匯款,我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顯然被告蕭聰輝是證稱「粘秀源是一次說要借650萬元」。惟據證人粘秀源證稱:「(這650萬是在101年4月至7月間分4次匯款,你當初是一次跟蕭聰輝說借650萬,還是先開口借一部分?)我第一次借50萬時候,要再跟他借100萬,他就提出這個要求,說要過2%給他,然後過戶給他之後,他才陸陸續續借我3次」、「(所以你是蕭聰輝第一次借你50萬後,你又要向他借100萬?)對」、「(然後按照蕭聰輝的要求,將系爭不動產2%移轉給他之後,你又開口要跟他借其他金額?最後總共借到700萬?)我第1次借50萬,第2次我要再向他借100萬,要我過他的名下看百分比多少,後來談好後,他100萬就匯給我,然後過戶完,他又陸續借我550萬」(本院卷三第63頁),顯然證人粘秀源是證稱「第1次借50萬元後,第2次要再借100萬元」。兩者證稱內容並不相符,更足證被告二人並無借貸合意存在。

㈤由上可知,被告蕭聰輝與被告長群公司間形式上雖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有2%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匯款記錄之外觀存在,然綜合其交易動機、交易時點、交易條件、資金流向等情以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確有「移轉2%產權以擔保借款700萬元」之事實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更遑論定性被告等間之契約性質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或「保留買回權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先後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採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六、就被告間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而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