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耘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清豐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被 告 祥榮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羽訴訟代理人 陳祥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經營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耘和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八00之一0地號、同段八00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六百六十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及棚架等地上物均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零捌元。
被告祥榮電機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貳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榮電機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耘和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耘和有限公司(下稱耘和公司)係經營電器製造及配管工程等事業,因短期使用之業務所需,向原告申請委託經營系爭土地其中800-7號土地之面積為206平方公尺、800-10號土地之面積為491平方公尺、800-13號土地之面積7為平方公尺,合計704平方公尺,並於民國100年5月12與原告間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對於委託期間、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及返還等事項,有下列重要之約定:⒈第2條約定:委託經營契約有效期間,自100年05月13日起至101年05月12日止,計1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⒉第6條第1項約定:耘和公司如因經營需要,需增加設施或變更委託經營財產時,應經原告同意;如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致委託經營財產發生損害者,應負回復原狀責任或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價值
1.3倍負損害賠償責任。⒊第11條約定: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耘和公司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耘和公司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變更,原告得限1個月以上期限,請求耘和公司回復原狀;另耘和公司於受託期間增加之設施,除耘和公司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原告同意,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耘和公司,或耘和公司以其他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⒋第19條第2項約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耘和公司倘未將經營財產交還予原告,其中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做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面積部分,應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交付原告,其餘部分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交付原告,並同意原告得逕以履約保證金扣抵。
㈡次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委託經營期限於101年05月12日屆
滿,因耘和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棚架,供為製造電器廠房使用,已不符經營使用之要件,屢經原告以101年07月05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09月27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03月0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催告耘和公司拆除上開廠房及其他地上工作物回復原狀未果,耘和公司竟利用該廠房廠體龐大,廠內設備及機具眾多,原告無法逕行鳩工拆除之困境,一再拒絕騰空拆遷及返還系爭土地,迄至103年02月21日再度會同辦理點交結果,耘和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廠房及其他地上工作物,仍未騰空拆除,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依前所述,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101年05月12日既因期限屆
滿,而失其效力,則耘和公司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法律上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基於委託人及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耘和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廠房及其他地上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㈣本件耘和公司無權占用原告管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
鐵皮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之實際面積及位置,經鈞院於104年01月15日現場勘驗並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結果如下:
⒈查耘和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搭建之工作物,包括鐵皮屋
、棚架及圍籬等,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鑑測結果,占用系爭800-7、800-10、800-13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86.90平方公尺、465.06平方公尺、10.41平方公尺。
⒉次查鈞院於104年01月15日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現場門口
掛有「祥榮電機有限公司」之招牌,經現場作業人員戴榮茂供稱:「其為祥榮電機有限公司之員工,廠房是向耘和公司承租。」云云,業經鈞院勘驗屬實,並有原證11號之照片可稽,足見追加被告祥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祥榮公司)係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廠房之直接占用人,要無疑義。
⒊承上所述,耘和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非僅未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更將其上搭建之鐵皮屋廠房出租予祥榮公司供為經營經自動配電箱事業使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已構成妨礙,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耘和公司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外,並一併請求祥榮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廠房,原告始能達到請求耘和公司拆屋還地之目的。
㈤又耘和公司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供為建築使用搭
建廠房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耘和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按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請求耘和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⒈查耘和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
,仍依系爭委託經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持續繳交不當得利損害金至103年02月28日止,此乃耘和公司不爭之事實,故自103年03月01日起,原告即得依系爭土地之103年度申報地價計算,請求耘和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⒉次查系爭土地103年度之申報地價,其中800-7號土地部分,
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7,615元,另800-10及800-13號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均為7,4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以申報地價6%,再按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每月為24,708元。
⒊復查依原證10之google電子地圖之位置平面圖、空拍圖及街
景圖觀之,耘和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為製造電器廠房使用,其附近工業廠房林立,群聚效能極佳,且面臨「新北市○○號○○道路(即台65線)」屬主要交通幹線,交通便利,耘和公司利用系爭土地經營電器製造業,確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無不當之處。
㈥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3頁)⒈被告耘和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合計662.3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棚架等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08元。
⒉被告祥榮公司應自第一項房屋遷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耘和公司則抗辯:㈠本件訴訟之標的與內容為行政契約之履行,請裁定移送行政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其與被告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然原告身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又契約之目的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契約之內容與標的又為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並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8條規定有政府舉辦公共事業、實施國家政策、都市更新、土地重劃時,原告得收回委託經營之財產之規定,被告無拒絕或磋商之餘地,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依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訂立,究其當事人之一方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契約目的與內容為達成國有財產署使用管理國有財產之行政目的的手段,以及依據之法規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應屬於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是系爭案件應屬於行政法院管轄之案件。
㈡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倘認兩造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非行政契約而為私法契約,
其性質亦應屬民法上之租賃契約。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觀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與意旨,為原告提供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予被告,並由被告給付權利金作為租金之契約,其性質應為民法上租賃契約。
⒉被告得依據更新之租賃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查被告於向原告申請委託經營系爭土地之初,即已於系爭土地建造廠房以及設備、使用系爭土地,又廠房設備建置須投入大量資金,一旦建置完成,即非付出巨額成本難以拆除,此為一般通念可知,復觀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訂前,乙方(即被告)曾會同甲方(即原告)至現場勘查,經乙方同意免辦點交。」可知原告亦知悉此情形,然原告仍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顯有以同意原告以設置系爭土地上廠房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每年更新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長期與被告訂立委託經營契約之意。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101年5月12日終止後,被告仍依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特約,每月持續繳交使用之費用予原告至103年2月28日止,原告亦每月收受之,並不即為反對繼續承租使用之意,此亦由原告自承。原告遲至於103年8月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可知原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原訂期限102年5月12日終止後仍有使被告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被告自得繼續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使用系爭土地。
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被告自80年間即以和平、公然方式,於系爭土地建造廠房,持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逾20年,原告更未曾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退次而言,被告申請委託經營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後,並無任何違約事由,原告若拒絕更新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⒈查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限內,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與棚架,已不符經營使用之要件,因而逕拒絕被告申請更新契約,並令被告須拆除全部廠房與設備。惟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100年5月13日簽訂時,系爭土地上即存在被告建造之系爭廠房、設備,原告知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並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其應有同意原告建置廠房、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已如前述,惟事後竟又主張被告擅自搭建,顯已違反行使權利之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失公平。
⒉且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設備,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訂立
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原告僅空泛稱「已不符經營使用要件」,未具體予以說明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何處之違反,被告甚難甘服。況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設備並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存續期間中「增加」、「變更」之設施,被告尚無違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6條有增加、變更設施而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據更新之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⒊次查,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委託經營,並簽訂系
爭委託經營契約時,原告機關專員表示若簽訂租賃期限為10年之委託經營契約,需先繳付10年期限之租金,否則亦可簽訂1年為期之契約,即僅需繳付1年之租金,並表示1年期之租賃期限屆至後,倘若國家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開發計畫,仍會繼續出租予被告。被告聽取原告機關專員之意見後,因資金關係,故決定與原告簽訂1年期之委託經營契約。未料於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被告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欲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延展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限,原告卻不附理由,逕指被告不符經營使用要件,拒絕延展。此外,被告遭拒絕延展時,詢問原告是否對於系爭土地有開發計畫,原告答稱無任何開發計畫,僅是欲先將系爭土地收回,於國家有任何開發計畫前,應會閒置系爭土地。然原告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6年12月8日台財產局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96年11月7日會商結論」逕自認定被告不屬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之視為空地之簡易占用之情形,逕自註銷被告更新契約之請求,惟上述函釋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年4月25日台財產局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宣告不應再引用,遑論上述函釋顯已增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所無之規定,被告並無受其拘束之理,原告逕自拒絕更新契約,顯失公平。又被告於100年投入鉅額成本建置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廠房與設備,嗣後於101年向原告申請委託經營,亦與原告簽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未料原告竟於簽定1年期限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以不附理由逕指被告不符經營使用要件、適用已受宣告不再引用之函釋指稱被告不符委託經營要件之顯失公平手段,拒絕被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展延,被告甚難甘服,原告不負任何補償之責即欲令被告拆除全部廠房、設備,並取回系爭土地,倘原告逕自取回系爭土地,被告之數十名員工即流離失所,不但影響被告員工生計,且強意收回無任何開發計畫閒置之系爭土地,無疑將造成社會經濟及資源之浪費。是以,原告強意收回系爭土地,對其本身利益極小,卻使被告受甚大損害,原告之主張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⒋果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屆期而終止,則契約
即已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同時主張契約失其效力,又再行依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計算不當得利並逕自扣抵之理,原告自不得再行依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計算及請求不當得利,況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既無任何具體參考之數據、理由或憑據亦有未當之處,是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⒌末查,被告於104年5月5日曾匯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37萬元
與原告,而被告係基於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仍主張被告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24,708元,洵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更新之委託經營契約(倘鈞院認系爭契
約為私法契約,其內容亦應為民法租賃契約已如前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祥榮公司則以:祥榮公司與耘和公司有股東關係,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是耘和公司所建,耘和公司蓋好廠房之後,是由祥榮公司與耘和公司一起使用該廠房。祥榮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大約已4、5年,至於該廠房是何時所興建,被告不清楚。據被告所知,當初廠房興建完成,主管機關也有為消防檢查等,也有認同,消防檢查也有通過,原告當初好像也有派人員會勘過,原告似乎都了解清楚,地上物原告也同意,被告才另行處理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800-7、800-10、800-1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管理,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㈡原告與被告耘和公司於100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約定委託經營財產為系爭土地其中800-7號土地,面積206平方公尺、800-10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800-13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合計704平方公尺(詳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附件之「委託經營財產清冊」、「委託經營土地位置略圖」),並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耘和公司應給付原告訂約權利金246,970元、經營權利金每年197,944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含契約附件之「委託經營財產清冊」、「委託經營土地位置略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㈢耘和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興建鐵皮廠房、棚架等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662.37平方公尺。其中占用800-7號土地之面積為186.90平方公尺,占用800-10號土地之面積為465.06平方公尺,占用800-13號土地之面積為10.41平方公尺。此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04年1月15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04年2月2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94至95頁、第123頁、第19頁、第110、111頁)。
㈣被告耘和公司於爭委託經營契約屆期後,仍依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19條約定,繳交款項與原告至103年02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6、37頁)。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公法契約(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部分:
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再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度判字第28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委託經
營契約第11條、第19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與被告耘和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已因屆期而消滅,耘和公司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耘和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前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甲方)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委託耘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營,雙方協議條款如下:…」(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本件係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委託經營,係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使用及收益之管理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乃管理機關代表公庫之私法上行為。原告與耘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自屬私法契約性質,因此所生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且兩造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亦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訴請裁判,自無不合。被告耘和公司抗辯本件訴訟之標的與內容為行政契約之履行,應移由行政法院審理云云,洵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
請求被告耘和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祥榮公司自該地上房屋遷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變更,甲方得限1個月以上期限,請求乙方回復原狀;乙方逾期未回復原狀,甲方得逕行僱工回復原狀,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或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受損價額向乙方求償。」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甚明。經查,原告與耘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計1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且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原告與耘和公司並未續簽訂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耘和公司自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屆滿後即101年5月13日起已無任何權源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請求耘和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棚架等工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⒉耘和公司雖抗辯:其於向原告申請委託經營系爭土地之初,
即已於系爭土地建造廠房以及設備、使用系爭土地,又廠房設備建置須投入大量資金,一旦建置完成,即非付出巨額成本難以拆除,此為一般通念可知,及觀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訂前,乙方(即被告)曾會同甲方(即原告)至現場勘查,經乙方同意免辦點交。」可知原告亦知悉此情形,然原告仍與其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顯有以同意原告以設置系爭土地上廠房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每年更新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長期與被告訂立委託經營契約之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100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前,原告與耘和公司曾會同至現場勘查,當時系爭土地上僅有設置圍籬,未有任何建築物存在,始同意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約定免除辦理點交等語,並提出100年5月12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於本件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薛清豐亦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上的廠房是耘和公司第一次向原告聲請委託經營,經原告通過的時候才搭建。實際蓋廠房的時間忘記了,是契約簽約之後約3到5個月才蓋廠房。簽約當時土地是空地,上面都是雜草、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加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附件之「委託經營土地位置略圖」,亦標示耘和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僅有鐵絲圍籬及鐵皮圍籬,並無鐵皮屋、棚架等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以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
「委託經營財產地上原有之圍籬,乙方倘將原有圍籬拆除,於返還時應負責施作圍籬交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足證原告與耘和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搭建之鐵絲圍籬與鐵皮圍籬,並無鐵皮廠房等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存在,是耘和公司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⒊耘和公司復抗辯: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101年5月12日終止後
,其仍依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特約,每月持續繳交使用之費用予原告至103年2月28日止,原告亦每月收受之,並不即為反對繼續承租使用之意,原告遲至於103年8月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可知原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原訂期限102年5月12日終止後仍有使其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其自得繼續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原告係為增加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下稱委託經營要點)之規定,就所管理國有非公用之系爭土地與耘和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前言所載明。惟觀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內容,原告委託經營之方式係提供系爭土地予耘和公司使用收益,耘和公司則須於訂約時給付原告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並應按年支付經營權利金(參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3條)。此外,關於耘和公司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並無應移轉於原告之約定,損益全歸耘和公司處理,核與101年4月16日修正前委託經營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指委託機關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委託機關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相符。準此,尚難認耘和公司係受託處理原告之事務,其特徵較似一方提供土地與他方使用收益,而他方支付對價之租賃關係。再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6條、第13條及第8條、第9條第4至6款約定,耘和公司因經營需要,得經原告同意並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於系爭土地增建設施,惟原告對於耘和公司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之權限,且於契約期間內得因國家或政府政策考量而隨時收回土地。互核以觀,原告本於國家政策考量,對於耘和公司經營財產之使用情形有隨時監督檢查之權限,核與典型之租賃契約亦屬有別,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惟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立即表示,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賃期限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請求屆時返還租賃物者;或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2條、第11條已分別約明:「本契約
有效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計1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委託經營期限屆滿…乙方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等語。足見耘和公司於訂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屆期即失其效力,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且耘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清豐於本件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們簽了第一份約在101年3月要屆滿之前去向原告表示要續約,原告說政策已經改變不能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亦可得徵原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滿前,即已明確向耘和公司為不予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耘和公司抗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其與原告已默示更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⑶參以,原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有效期間之101年4月24日派
員會同耘和公司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耘和公司違約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鐵皮廠房,及搭棚與圍籬內水泥地等地上物。101年7月5日、101年9月27日、102年3月8日原告均發函催告耘和公司限期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廠房及其他地上工作物回復原狀,此有原告所提101年07月05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09月27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03月0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1日現場點收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均堪認原告已多次明確向耘和公司表示反對續訂委託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即無從因默示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續約。
⑷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特約事項」第2項係約定:「
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倘未將經營財產交還予甲方,其中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面積部分,應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交付甲方,其餘部分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交付甲方,並同意甲方得逕以履約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上開約定乃關於耘和公司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屆期後,違約不返還系爭土地時,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之約定,並非權利金或租金之約定甚明。且耘和公司自承其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屆期後,係依據上開約定持續給付費用與原告至103年2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予以收受,乃係依上開約定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而非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收取權利金或租金至明。況原告已明白為反對耘和公司續租之意思,是其依上開約定收取之不當得利,縱認為亦屬耘和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代價之收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與耘和公司間仍不因此發生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
⒋被告耘和公司另抗辯:耘和公司於100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時,原告機關專員表示倘國家對系爭土地無任何開發計畫,屆期仍會繼續出租與耘和公司,然耘和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事由,惟耘和公司向原告申請更新展延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卻遭原告拒絕,原告已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顯失公平一節。經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43條等規定出租,或依委託經營要點之規定委託經營。惟國有非公用財產土地之出租、委託經營均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法令僅係關於得申請承租或受託經營者之資格、要件等之規定,符合該規定之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承租或受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出租或委託經營,管理機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請人訂立租賃契約或委託經營契約之義務。故縱申請人符合上開法令所規範之資格、要件,管理機關決定不予出租或委託經營,於法無違,遑論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此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符合承租或受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資格之人,僅係取得請求締結租賃契約或委託經營契約之地位,得向管理機關提出要約,至管理機關是否承諾,有裁量權限,並不負當然承諾之義務,而有最終決定自由。次按,人民主張係依據行政法令向行政機關申請訂約者,因其請求之權源並非基於私法上之規定,且主管機關亦係本於公法上賦予之權限,依相關行政法規以審查該申請案件具備訂約要件與否,而為准駁之決定,自屬公權力行政範疇。故主管機關倘認人民之請求與規定要件不符,予以拒絕時,因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尚無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核非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自無從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救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0號及第695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民事庭法院就管理機關否准人民訂約之請求所為之裁量是否有瑕疵,並無審究之權限。
⑶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6條「委託經營財產之變更及增加設
施」第1項約定:「乙方如因經營需要,需增加設施或變更委託經營財產時,應經甲方同意;…」、第2、3、4項約定:「乙方增加之設施需甲方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應檢附相關圖說,送甲方審核後發給。」、「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於委託經營期間1年以下者,僅供乙方申請增建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甲方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照。」、「乙方增加之設施,應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申請建築執照,…」。另第4條第4項約定:「㈣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第9條「終止契約事由」第1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㈠乙方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或未經同意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經營者。」;第11條第1、2項規定:「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變更,甲方得限1個月以上期限,請求乙方回復原狀;乙方逾期仍未回復原狀時,甲方得逕行僱工回復原狀,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是堪認耘和公司於訂約時已明知且得預期契約屆限時應拆除興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遑論違反上開約定所興建之地上物。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等,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時,始得委託經營,此觀委託經營要點第5點規定至明。是原告審酌結果,決定不與耘和公司續約,乃係基於其裁量權限所為,並無違反何締約義務。則耘和公司於系爭委託經營屆期後,即已無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是原告據以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矧原告與耘和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搭建之鐵絲圍籬與鐵皮圍籬,並無鐵皮廠房等其他地上物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耘和公司其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鐵皮屋及棚架等地上物,業依上開約定取得原告之同意及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申請建築執照。且查耘和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之鐵皮廠房等地上物,係由被告祥榮公司占有使用中,該廠房大門所掛招牌為「祥榮電機有限公司」,而非耘和公司之招牌,此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25頁)。且本院履勘現場當時,一名自稱祥榮公司員工戴榮茂之人在場陳稱該廠房為祥榮公司向耘和公司所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嗣耘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清豐雖於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為何系爭承租土地是被告祥榮電機有限公司在使用?)我與祥榮公司是股東關係,但是我是用耘和司的名義去插祥榮公司的暗股。(問:土地是耘和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為何交由祥榮公司使用?)因為我與祥榮公司是暗股,我跟祥榮公司以前的老闆是好朋友,所以才用合資方式,租金是由祥榮公司交給耘和公司再交付給原告,但是實際上經營耘和公司沒有參與,祥榮公司年底會交付紅利給我。…(問:所以耘和公司去跟原告承租土地興建廠房,再將廠房交給祥榮公司使用?)對。(問:上開交付廠房給祥榮公司使用有無經過原告同意?)雖然現在是祥榮公司在使用,但是我也是祥榮公司的股東,也算是耘和公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及被告祥榮公司於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附和薛清豐上開說詞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是耘和公司所建,耘和公司蓋好廠房之後,由祥榮公司與耘和公司一起使用該廠房,祥榮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大約已4、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然不論耘和公司與祥榮公司間實際之內部關係為何,均已足認耘和公司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鐵皮廠房等地上物後,即將該鐵皮廠房等地上物交付祥榮公司,由祥榮公司現實直接占有使用迄今。是耘和公司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存續期間,即已明顯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不但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等地上物,並將之交由祥榮公司占有使用。則原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存續期間,本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耘和公司返還土地。是原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屆期後,綜衡相關法令規定,及耘和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之違約情事,並基於國土維護、公共利益等,拒絕與被告辦理續約,自無何權利濫用、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⒌耘和公司再抗辯:其自80年間即以和平、公然方式,於系爭
土地建造廠房,持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逾20年,原告更未曾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其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規定參照)。而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然本件耘和公司係於100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後,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鐵皮廠房等地上物占用,已如前述。是上開鐵皮廠房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迄今僅約4年,自與上開規定之20年明顯不符。
況時效者,係以於一定期間內,一定事實狀態之繼續,為其成立要素之法律實,亦即發生法律現象之原因(又因其為法律效力之原因,故復可稱為法律要件),並非法律行為。是耘和公司在尚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而謂其非無權占有。此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判可參。又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可參。是耘和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且耘和公司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亦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顯乏依據,洵無足採。
⒍末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參照)。本件耘和公司於系爭委託經營屆期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遑論耘和公司就800-1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0.41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所約定之7平方公尺,就超過部分,耘和公司自始即為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耘和公司應將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祥榮公司自上開鐵皮房屋遷出,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耘和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
「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倘未將經營財產交還予甲方,其中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做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面積部分,應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交付甲方,其餘部分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交付甲方,…」。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耘和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無合法權源
,其占用使用土地,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耘和公司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又耘和公司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鐵皮廠房等地上物,係作為其公司與祥榮公司製作自動配電之電箱等物之廠房使用,此經耘和公司、祥榮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6頁反面至127頁、第142頁反面),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雜」(參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臨新北市○○區○○路,以及台65線之高架道路,並鄰近浮州公園,周遭廠房林立,交通便利,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google電子地圖之位置平面圖、空拍圖及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參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原約定之訂約權利金為246,970元、經營權利金為每年197,944元(見本院卷第15頁),以及委託經營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其經營權利金按按核准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收。茲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目、如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位置、開發使用程度,耘和公司利用土地之情形,與相關法令規定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102年度(原告書狀誤載為103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適當。而查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800-7號、800-10號、800-13號土地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615元、7,400元、7,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800-7地號、800-10地號、800-13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86.90平方公尺、465.06平方公尺、10.41平方公尺,亦如前述。準此計算原告就耘和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自103年3月1日起,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4,708元(計算式:7,615元×186.90㎡×6%÷12月+7,400元×465.060㎡×6%÷12月+7,400元×10.41㎡×6%÷12月=24,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耘和公司辯稱:其於104年5月5日已匯款37萬元「租金」
與原告,其係基於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仍主張其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24,708元洵無理由一節,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耘和公司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已於101年5月12日因屆期而消滅,耘和公司已無依該契約給付經營權利金之義務,原告亦無受領之權利,且原告與耘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無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或委託經營契約存在,亦如前述。是耘和公司自行認定與原告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並依之自行以給付租金之名義匯款37萬元與原告,而非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匯款,自非依不當得利之債務本旨向原告所為給付,而不生清償其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效力。因此,原告自仍得請求耘和公司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被告耘和公司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耘和公司應將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房屋、棚架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耘和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08元,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祥榮公司自上開鐵皮房屋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